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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8:48  浏览:9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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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现就建立全科医生制度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建立全科医生制度是保障和改善城乡居民健康的迫切需要。我国是一个有13亿多人口的发展中国家,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乡居民对提高健康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同时,工业化、城镇化和生态环境变化带来的影响健康因素越来越多,人口老龄化和疾病谱变化也对医疗卫生服务提出新要求。全科医生是综合程度较高的医学人才,主要在基层承担预防保健、常见病多发病诊疗和转诊、病人康复和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一体化服务,被称为居民健康的“守门人”。建立全科医生制度,发挥好全科医生的作用,有利于充分落实预防为主方针,使医疗卫生更好地服务人民健康。
  (二)建立全科医生制度是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的客观要求。加强基层医疗卫生工作是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发展的重点,是提高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平性、可及性的基本途径;医疗卫生人才是决定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的关键。多年来,我国基层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相对滞后,合格的全科医生数量严重不足,制约了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提高。建立全科医生制度,为基层培养大批“下得去、留得住、用得好”的合格全科医生,是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的客观要求和必由之路。
  (三)建立全科医生制度是促进医疗卫生服务模式转变的重要举措。建立分级诊疗模式,实行全科医生签约服务,将医疗卫生服务责任落实到医生个人,是我国医疗卫生服务的发展方向,也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和成功经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全科医生制度,有利于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形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城市医院合理分工的诊疗模式,有利于为群众提供连续协调、方便可及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状况。
  二、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四)指导思想。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居民健康需求变化趋势,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路径,遵循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全科医生培养规律,强化政府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主导作用,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立足基本国情,借鉴国际经验,坚持制度创新,试点先行,逐步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全科医生培养、使用和激励制度,全面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五)基本原则。坚持突出实践、注重质量,以提高临床实践能力为重点,规范培养模式,统一培养标准,严格准入条件和资格考试,切实提高全科医生培养质量。坚持创新机制、服务健康,改革全科医生执业方式,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引导全科医生到基层执业,逐步形成以全科医生为主体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坚持整体设计、分步实施,既着眼长远,加强总体设计,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全科医生制度;又立足当前,多渠道培养全科医生,满足现阶段基层对全科医生的需要。
  (六)总体目标。到2020年,在我国初步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全科医生制度,基本形成统一规范的全科医生培养模式和“首诊在基层”的服务模式,全科医生与城乡居民基本建立比较稳定的服务关系,基本实现城乡每万名居民有2-3名合格的全科医生,全科医生服务水平全面提高,基本适应人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三、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全科医生培养制度
  (七)规范全科医生培养模式。将全科医生培养逐步规范为“5+3”模式,即先接受5年的临床医学(含中医学)本科教育,再接受3年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在过渡期内,3年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可以实行“毕业后规范化培训”和“临床医学研究生教育”两种方式,具体方式由各省(区、市)确定。
  参加毕业后规范化培训的人员主要从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中招收,培训期间由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在卫生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和教育部门共同指导下进行管理。全科方向的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按照统一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要求进行培养,培养结束考核合格者可获得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合格证书;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以教育部门为主管理。
  (八)统一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方法和内容。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以提高临床和公共卫生实践能力为主,在国家认定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进行,实行导师制和学分制管理。参加培养人员在培养基地临床各科及公共卫生、社区实践平台逐科(平台)轮转。在临床培养基地规定的科室轮转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2年,并另外安排一定时间在基层实践基地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进行服务锻炼。经培养基地按照国家标准组织考核,达到病种、病例数和临床基本能力、基本公共卫生实践能力及职业素质要求并取得规定学分者,可取得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合格证书。规范化培养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卫生部、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
  (九)规范参加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人员管理。参加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人员是培养基地住院医师的一部分,培养期间享受培养基地住院医师待遇,财政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补助,其中,具有研究生身份的,执行国家现行研究生教育有关规定;由工作单位选派的,人事工资关系不变。规范化培养期间不收取培训(学)费,多于标准学分和超过规定时间的培养费用由个人承担。具体管理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教育部、财政部制定。
  (十)统一全科医生的执业准入条件。在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阶段,参加培养人员在导师指导下可从事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等临床工作和参加医院值班,并可按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注册全科医师必须经过3年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取得合格证书,并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
  (十一)统一全科医学专业学位授予标准。具有5年制临床医学本科及以上学历者参加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合格后,符合国家学位要求的授予临床医学(全科方向)相应专业学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卫生部制定。
  (十二)完善临床医学基础教育。临床医学本科教育要以医学基础理论和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基本知识及基本能力培养为主,同时加强全科医学理论和实践教学,着重强化医患沟通、基本药物使用、医药费用管理等方面能力的培养。
  (十三)改革临床医学(全科方向)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从2012年起,新招收的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全科方向)要按照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的要求进行培养。要适应全科医生岗位需求,进一步加强临床医学研究生培养能力建设,逐步扩大全科方向的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规模。
  (十四)加强全科医生的继续教育。以现代医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知识和新技能为主要内容,加强全科医生经常性和针对性、实用性强的继续医学教育。加强对全科医生继续医学教育的考核,将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情况作为全科医生岗位聘用、技术职务晋升和执业资格再注册的重要因素。
  四、近期多渠道培养合格的全科医生
  为解决当前基层急需全科医生与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周期较长之间的矛盾,近期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全科医生培养,力争到2012年每个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农村乡镇卫生院都有合格的全科医生。
  (十五)大力开展基层在岗医生转岗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基层在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按需进行1-2年的转岗培训。转岗培训以提升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能力为主,在国家认定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进行,培训结束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获得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合格证书,可注册为全科医师或助理全科医师。
  (十六)强化定向培养全科医生的技能培训。适当增加为基层定向培养5年制临床医学专业学生的临床技能和公共卫生实习时间。对到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工作的3年制医学专科毕业生,可在国家认定的培养基地经2年临床技能和公共卫生培训合格并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注册为助理全科医师,但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控制比例。
  (十七)提升基层在岗医生的学历层次。鼓励基层在岗医生通过参加成人高等教育提升学历层次,符合条件后参加相应执业医师考试,考试合格可按程序注册为全科医师或助理全科医师。
  (十八)鼓励医院医生到基层服务。严格执行城市医院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职称前到基层累计服务1年的规定,卫生部门要做好组织、管理和考核工作。建立健全城市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对口支援制度和双向交流机制,县级以上医院要通过远程医疗、远程教学等方式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和培训。要制定管理办法,支持医院医生(包括退休医生)采取多种方式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含私人诊所等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提供服务,并可获得合理报酬。
  五、改革全科医生执业方式
  (十九)引导全科医生以多种方式执业。取得执业资格的全科医生一般注册1个执业地点,也可以根据需要多点注册执业。全科医生可以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或医院)全职或兼职工作,也可以独立开办个体诊所或与他人联合开办合伙制诊所。鼓励组建由全科医生和社区护士、公共卫生医生或乡村医生等人员组成的全科医生团队,划片为居民提供服务。要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全科医生的人力资源管理办法,规范私人诊所雇佣人员的劳动关系管理。
  (二十)政府为全科医生提供服务平台。对到基层工作的全科医生(包括大医院专科医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为其提供服务平台。要充分依托现有资源组建区域性医学检查、检验中心,鼓励和规范社会零售药店发展,为全科医生执业提供条件。
  (二十一)推行全科医生与居民建立契约服务关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或全科医生要与居民签订一定期限的服务协议,建立相对稳定的契约服务关系,服务责任落实到全科医生个人。参保人员可在本县(市、区)医保定点服务机构或全科医生范围内自主选择签约医生,期满后可续约或另选签约医生。卫生行政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要根据参保人员的自主选择与定点服务机构或医生签订协议,确保全科医生与居民服务协议的落实。随着全科医生制度的完善,逐步将每名全科医生的签约服务人数控制在2000人左右,其中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要有一定比例。
  (二十二)积极探索建立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机制。逐步建立基层首诊和分级医疗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医院出入院标准和双向转诊机制。在有条件的地区先行开展全科医生首诊试点并逐步推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要制定鼓励双向转诊的政策措施,将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双向转诊和分级医疗情况列为考核指标,并将考核结果与医保支付挂钩。
  (二十三)加强全科医生服务质量监管。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全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和服务质量监管。卫生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要建立以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居民满意度等为主要指标的考核体系,对全科医生进行严格考核,考核结果定期公布并与医保支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挂钩。
  六、建立全科医生的激励机制
  (二十四)按签约服务人数收取服务费。全科医生为签约居民提供约定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按年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由医保基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签约居民个人分担,具体标准和保障范围由各地根据当地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签约人群结构以及基本医保基金和公共卫生经费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在充分考虑居民接受程度的基础上,可对不同人群实行不同的服务费标准。各地确定全科医生签约服务内容和服务费标准要与医保门诊统筹和付费方式改革相结合。
  (二十五)规范全科医生其他诊疗收费。全科医生向签约居民提供约定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除按规定收取签约服务费外,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全科医生可根据签约居民申请提供非约定的医疗卫生服务,并按规定收取费用;也可向非签约居民提供门诊服务,按规定收取一般诊疗费等服务费用。参保人员政策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可按医保规定支付。逐步调整诊疗服务收费标准,合理体现全科医生技术劳务价值。
  (二十六)合理确定全科医生的劳动报酬。全科医生及其团队成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式工作人员的,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其他在基层工作的全科医生按照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和与居民签订的服务协议获得报酬,也可通过向非签约居民提供门诊服务获得报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绩效工资分配可采取设立全科医生津贴等方式,向全科医生等承担临床一线任务的人员倾斜。绩效考核要充分考虑全科医生的签约居民数量和构成、门诊工作量、服务质量、居民满意度以及居民医药费用控制情况等因素。
  (二十七)完善鼓励全科医生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津补贴政策。对到艰苦边远地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全科医生,按国家规定发放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对在人口稀少、艰苦边远地区独立执业的全科医生,地方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或给予必要补助,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在安排转移支付时要予以适当倾斜。
  (二十八)拓宽全科医生的职业发展路径。鼓励地方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特设岗位,招聘优秀的专业技术人才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经过规范化培养的全科医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可提前一年申请职称晋升,并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到全科主治医师岗位。要将签约居民数量、接诊量、服务质量、群众满意度等作为全科医生职称晋升的重要因素,基层单位全科医生职称晋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放宽外语要求,不对论文作硬性规定。建立基层医疗卫生人才流动机制,鼓励全科医生在县级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双向流动。专科医生培养基地招收学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具有基层执业经验的全科医生。
  七、相关保障措施
  (二十九)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推动修订执业医师法和相关法规,提高医生执业资格准入条件,明确全科医生的执业范围和权利责任,保障全科医生合法权益。研究制定医生多点执业的管理办法,明确自由执业者的职业发展政策,引导医院医生到基层提供服务,鼓励退休医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三十)加强全科医生培养基地建设。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基础上,按照“填平补齐”原则,建设以三级综合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为临床培养基地,以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为实践基地的全科医生培养实训网络。政府对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建设和教学实践活动给予必要支持;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补助。卫生部会同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临床培养基地、实践基地的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加强全科医学师资队伍建设,制定全科医学师资标准,依托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建设区域性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基地,重点支持基层实践基地师资的培训。
  (三十一)合理规划全科医生的培养使用。国家统一规划全科医生培养工作,每年公布全科医生培养基地名单及招生名额,招生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统筹本省(区、市)全科医生需求数量,以县(区)为单位公布全科医生岗位。以医生岗位需求为导向,科学调控临床医学专业招生规模。卫生部要制定全国医生岗位需求计划,教育部在制定临床医学本科生和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计划时要与医生岗位需求计划做好衔接。
  (三十二)充分发挥相关行业协(学)会作用。加强相关行业协(学)会能力建设,在行业自律和制订全科医生培养内容、标准、流程及全科医师资格考试等方面充分依托行业协(学)会,发挥其优势和积极作用。
  八、积极稳妥地推进全科医生制度建设
  (三十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精神,尽快制定本省(区、市)的实施方案。卫生、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中医药、法制等部门要尽快组织修订完善现行法规政策,制定出台相关实施细则。
  (三十四)认真开展试点推广。建立全科医生制度是对现行医生培养制度、医生执业方式、医疗卫生服务模式的重要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影响深远。对改革中的难点问题,鼓励地方先行试点,积极探索。有关部门要及时总结实践经验,逐步推广。要强化政策措施的衔接,及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全科医生制度稳步实施。
  (三十五)做好舆论宣传引导。通过健康教育、舆论宣传等方式培养居民的预防保健观念,引导居民转变传统就医观念和习惯,增强全社会的契约意识,为实施改革营造良好环境。
                              国务院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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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0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州长 吴泽刚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风景名胜区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九寨沟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范围界定为:东至红海、黑海以西接西白河及王朗自然保护区界;南至尕尔纳峰,以九寨沟县和松潘县、平武县县界为限;西至扎玛且莫普德峰南北两侧山脊线;北至塔藏永和塘到藏康永定关段北侧分水岭。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共四级保护区,另加外围保护地带。

  (一)特级保护区: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作为特级保护。即自然保护区范围除去树正沟、日则沟、则查洼沟、扎如沟两岸宽约1公里范围外的其余地带,面积计:588平方公里。

  (二)一级保护区:分布于上述四条沟两岸宽约1公里范围(即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的景点及景点周围相关环境空间作为一级保护区。面积计:12平方公里。

  (三)二级保护区:上述四条沟两岸宽约1公里范围(即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除去一级保护区外的地带作为二级保护区。面积计:43平方公里。

  (四)三级保护区:漳扎镇作为风景区旅游镇及其相关环境作为三级保护区。面积计:77平方公里。

  (五)外围保护地带:风景区外围相关环境地带。东至风景名胜区范围西界,西至松南(松潘至九寨沟县城)公路以西分水岭,南至九寨沟县与松潘县县界,北至拉来坝到唐鸟沟与许夏沟交汇处一线。面积:600平方公里。

  第三条 凡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州、县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是由州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州县共管,以州为主”的管理体制,负责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按照“规划是前提、保护是核心、管理是关键”的要求,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保护九寨沟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民族文化和宗教文化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四)对风景名胜区内居民生产、生活、经营等活动进行管理;

  (五)对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业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管理监督;

  (六)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七)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名胜区环境及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九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社会经济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风景区和其他风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景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经批准的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总体规划中的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按国家、四川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第十四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寨建设应严格遵循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其他工程等都必须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按规划进行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其规划选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格调、高度、体量等都应当符合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统一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栏,对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进行硬质覆盖,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环境,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按规定进行绿化,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八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施工工棚、季节性经营网点简易设施及其他临时简易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不得对风景名胜区环境和资源造成破坏,并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

  第二十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自然环境。

  第二十一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按下列要求实行分级保护。

  (一)特级保护区:

  1.实行严格保护,禁止除科学研究外的一切人为活动;

  2.特级和一级、二级保护区均禁止建设各类宾馆、索道和大型人工设施;

  (二)一级保护区:

  1.严格保护并改善风景景观环境,使景点更富魅力;

  2.可设置风景游览所必需的游览步道、观景台等相关设施;

  3.景点的修缮、游览步道的设置、服务用品的配置均须规范设计,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4.对人文景点进行整改,使其达到景观要求;

  5.禁止一切非风景区保护与建设的设施进入。

  (三)二级保护区:

  1.保持并改善风景景观环境;

  2.禁止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设行为。

  (四)三级保护区:

  1.游览设施设置及居民建设须经详细规划后,按规划严格实施;

  2.详细规划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精神,建设风貌必须与风景环境相协调,基础工程设施必须符合规范及环保要求;

  3.保持并改善生态环境。

  (五)外围保护地带:

  1.保持并改善自然生态环境,禁止一切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进入;

  2.除已作规划的漳扎旅游镇外,原则上不再设其它游览设施。

  第二十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对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资源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具有民族特色的建筑物、设施,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专人管理,并落实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护林防火和有害生物监测、防控措施。必要时,报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对部分景点实行定期封闭开放;

  (三)在林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下,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五)加强对地质遗址和地质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需进入特级保护区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并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派专人陪同方可进入。

  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同意,并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四条 因风景名胜区景点的开发或工程建设需要砍伐少量非珍贵竹木的、竹木需要间伐的,均应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查,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砍伐、放牧、狩猎、捕鱼、采药、烧荒、挖沙、下滩踩水、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游览、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违反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风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组织迁出。

  第二十七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和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设置农贸市场、留宿游客、野营;

  (五)摄制电影、电视、宣传片等;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和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同意的动植物、木材及其木制品、种苗以及各种林木繁殖材料,不得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

  第三十条 凡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尾气排放必须符合环保要求,达到环评排放标准。尾气排放不达标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名胜区。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一条 凡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严禁破坏公共设施和游览秩序的行为,服从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科学制定风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坚持实行限量旅游策略,有序开展旅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应当依据《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严格执行“沟内游、沟外住”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纳税外还应当向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在非指定的经营地点、区域揽客、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 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三) 纠缠消费者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乱收费、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 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观光公司营运车辆应当控制在科学、合理的范围之内。营运时间旺季为7:00至19:00;淡季为8:00至19:00,如有特殊情况,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可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各经营单位的指示标牌,应当按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在指定地点安置。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占道经营或在主要景点摆摊设点。

  第四十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四十一条 利用九寨沟风景名胜资源从事公益性活动的,必须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或者路线进行。

  第四十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和制度,建设一流的消防抢险救援队伍,编制并组织实施景区消防规划,完善消防设施、设备,加大消防安全监管和宣传力度。

  第四十三条 除执行紧急任务外,凡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必须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景区通行证,按规定时间进出,按规定的线路限速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服从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管理。

  根据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环境承载量及环境保护管理需要,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可采取措施,对风景名胜区内营运车辆、居民私家车进行适量控制。

  风景名胜区内居民的车辆只限于家庭使用,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和机构设置的数量、规模。迁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人员和机构以及风景名胜区居民福利、保障等的管理,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会同州财政局、州规划建设局、州旅游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不得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七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 萌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具体业务工作,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劳动保障、人事、财政、民政、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省属、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湖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残联负责市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县、区残联负责实施县、区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受省残联委托,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驻湖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可由所在地县、区残联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根据残疾人的条件和当地实际,帮助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依法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送经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术培训和跟踪服务。

第十条 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用人单位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应当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的计算公式为:(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将本单位上年度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递送当地残联,用于核对安排和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用人单位职工人数、残疾职工、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予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抄送财政、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时间为每年7月份。

市区省属、中央部属和外省市驻湖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地税部门会同市残联根据省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除按省规定上解外,按年收取总额的5%由县残联上解市,建立市专项调剂金,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残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除按省、市规定上解外,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业;
(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生产;
(四)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单位,由残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各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应当在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适当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其他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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