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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13:26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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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嘉兴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城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场站内部管道设施、燃气用户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嘉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嘉兴市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各县(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南湖区、秀洲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辖区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各燃气经营企业是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第一责任单位。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物价)、国土资源、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巡查、维护记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二)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和开展演练,并报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设置燃气管道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的设置要求:
1.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标志颜色醒目;
2.标明保护范围、“燃气管道”字样;
3.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需标明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的敷设方式、间距,由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五)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六)按年度向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七)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八)发现可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城管执法、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七条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抛锚、拖锚、掏沙、挖泥;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八)其他损坏燃气管道设施或者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四)项作业事项的,按《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所在地市、县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第九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维修、保护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经培训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业主单位在进行地下施工作业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活动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
施工活动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业主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明确安全保护责任,并按规定向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许可。建设工程项目由不同施工单位分期、分段施工的,应由业主单位负责联系燃气经营企业分别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
第十一条 业主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燃气管线资料,并组织施工企业进行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查为准。
业主单位应当监督施工企业严格执行《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中的相关条款。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取得施工现场燃气管线资料后,应当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按规定做好施工安全技术交底,安全保障措施真正落实后方可开始施工。施工企业应当将施工范围、工期等事项事先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根据《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在施工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并加强现场巡查,制止可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企业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监理企业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开挖活动,应当委派监理工程师进行旁站监理,对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施工活动必须立即制止并报告。
第十五条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巡护、检测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阻挠、妨碍。
第十七条 物业企业应当协同燃气经营企业对庭院燃气管道、公共楼面燃气管道进行监护,发现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制止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向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室)、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块)、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道(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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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文权

                        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

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燃气供热、太阳能、地热等各种热源生产的蒸汽、热水等热介质,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介质从事供热或者自己生产热介质并从事供热的单位。

  第三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供热的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全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六条 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同意、环境影响评价后,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对现有分散供热的锅炉房,由城市供热、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再审批新建供热锅炉房。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必须按照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应当安装经首检合格的热计量表具。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委托有关单位制定供热方案时,应当征求相关供热单位意见。

  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在组织工程验收时,应当邀请相关供热单位参加。城市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三条 采用集中供热方式供热的,从主管网接引至换热站的支线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协商解决;换热站及换热站至建筑物的庭院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采用直供锅炉房供热方式供热的,从锅炉房分集水器阀门至建筑物的供热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竣工建筑的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

  验收合格后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未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的供热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与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应由供热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供热设施,不再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供热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 我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5日至翌年4月5日。市政府可根据天气情况调整供热的起始时间。

  供热期间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不得低于16℃。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发生合并、改变隶属关系、关闭、停业、歇业、弃供时,应当在供暖开栓前5个月,报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得推迟或擅自停止供热。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事前报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供热设备正常运行;

  (二)制定供热应急方案,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降低供热成本,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三)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及收费标准;

  (四)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及时抢修,使热用户满意。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增加采暖面积;

  (三)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四)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五)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六)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七)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必须在每年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申请停止供热,并签订停止供用热合同,由供热单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但对可能危害其他热用户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申请停止供热。

  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期限为一个采暖期。

  第二十五条 已经报停供热的热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因热用户原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或者对室内供热设施维护不当以及擅自开关分户阀等原因)造成漏水,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因供热单位原因(分户阀锁闭不严或者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关闭阀门失误等原因)造成漏水,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同时报告相关单位,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事由干扰、阻止供热设施的抢修。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因热用户违规拆改、装饰装修供热设施导致无法抢修而必须拆除遮挡物的,热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供热温度的,已经按照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热用户,有权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要求供热单位退还相应的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有下列原因的可以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全天室外平均气温低于供热设计标准-15℃造成无法供热或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

  (二)由于热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热设施或者损毁供热设施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赔偿标准、分摊比例及认定方法:

  (一)热用户居室内温度在14℃以上、16℃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20%;

  (二)热用户居室内温度在12℃以上、14℃以下(含14℃)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

  (三)热用户居室内温度在10℃以上、12℃以下(含12℃)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70%;

  (四)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10℃(含10℃)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85%;

  (五)供热企业不按期限供热,应按实际少供天数收费分摊比例的100%退还热用户采暖费;

  (六)采暖费各月分摊比例为:11月份14%,12月份24%,1月份24%,2月份24%,3月份、4月份14%;

  (七)供热不合格天数的认定:从热用户向供热单位提出测温申请之日起至供热单位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

  相应采暖费的退还应当在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完毕;经热用户同意,也可转入下一年采暖费中;对有陈欠采暖费的热用户,所退费用将直接冲抵陈欠采暖费。

  第二十九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时,可向房屋供热单位申请测温。

  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测温申请后4小时内进入现场实地测温。一次测温时间为连续3天,每次测温时间应在每天的6时至21时之间选择两个时间段,3天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热用户的实际温度。

  每户以房间(卧室、起居室)为单位,测温时,门窗应关闭30分钟以上,测量人员进入室内1/2处,将测温表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测温表在10分钟以上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测温记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认可。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测试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测温或者拒绝测温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

  第三十条 测温发生争议时,可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其组织有关人员或者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监督机构组织测试和认定。

  如果发生委托费用,测温合格的,由热用户承担;测温不合格的,由供热单位承担。测温时,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该同时在场。

  第三十一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5日前,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标准按照采暖费收费额的1.5%收取,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办法赔偿热用户损失的,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用供热质量保证金赔偿热用户损失。供热期结束1个半月后,应当将剩余的保证金返还供热单位。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4小时,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缴费”的原则。热用户室内采暖设施不论是否实施分户控制,采暖费均由热用户向供热单位缴纳。

  采暖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采暖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并逐步实现按热计量收费。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阁楼、阳台、地下室、车库等原则上不予供热;但热用户要求供热的,应先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在不影响热平衡并且具备条件下,供热单位可同意供热,双方签订供用热合同,按新增面积计收费用。

  安装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采暖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计收。

  从泵站出口至室内采暖设施由房屋管理单位自行维修的,维修费用每平方米1元,从采暖费中支取。房屋室内建筑层高以3米为采暖费计收基数,每超过0.1米,按采暖费标准加收3%;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益性建筑加收至100%为止。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在供暖开栓前缴纳采暖费。供热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提前缴费的热用户可实行优惠政策;对逾期缴费的,可依照约定按日收取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费的热用户,供热单位有权对其停止供热,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新竣工交付使用房屋第一年开栓供暖,采暖费统一由建设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其中:已售出房屋的采暖费由建设单位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由建设单位缴纳的未售出房屋的采暖费不得在第二年以后向购买该房屋的买受人摊收。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采暖费,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内(不足规定住房标准面积的,按实际住房面积计算),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85%,个人承担15%;企业职工承担采暖费的比例参照上述办法,由企业根据实际自行制定;超过规定标准面积部分(多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的采暖费由职工个人承担。具体承担责任划分如下:

  (一)由家庭中的男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职务、职级高于男方,男女双方享受住房标准差额部分的采暖费由女方单位承担;

  (二)家庭中男方故去,由女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单位确无能力,可由已故男方或者家庭其他同住成员所在单位承担;

  (三)被市供暖管理办公室认定为不具备缴费能力单位职工的采暖费,由职工家庭中按其配偶、子女、其他同住成员所在单位的顺序依次承担;

  (四)被市离退休管理服务中心接收的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由市离退休管理中心承担;

  (五)家庭中既有本地职工又有外地职工的,由本地职工所在单位承担;只有外地职工的,由职工个人承担,缴纳后可凭供热单位开据的采暖费收据回单位报销;

  (六)现役军人家庭,部队在本地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所在部队承担;部队在外地或者在本地不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家庭中在地方的一方所在单位承担;

  (七)无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其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的历年陈欠采暖费,仍由热用户或者热用户所在单位承担。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供热单位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对陈欠采暖费没有结清的房屋,在分户控制改造或者办理房屋更名、转让前,应当一次性结清。

第三十九条 困难群体采暖费的缴纳,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单位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2004年市政府令第6号)和《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锦政办发〔2006〕70号)同时废止;市政府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中国对几内亚拉贝中波转播台进行技术合作的换文

中国 几内亚


关于中国对几内亚拉贝中波转播台进行技术合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8月22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1日)
             (一)我方去文

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邮电部长阿拉番·库鲁马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两名技术人员担任拉贝中波转播台的技术指导。

 二、上述中国技术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时间为一年,自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三、上述中国技术人员往返几内亚、中国的国际旅费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日中几两国政府在科纳克里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他们在几内亚工作期间的工资定为工程师每人每月12,000几内亚西里,翻译为10,000几内亚西里,其中40%为可兑换货币,60%为几内亚西里,均由几内亚政府直接付给。

 四、上述中国技术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的其它工作和生活条件,仍按中几两国政府一九八0年六月八日和七月二十六日换文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该组在拉贝的具体情况,几方为该组提供司机,车辆和车辆用油及其生活用水,其费用由几方负担。

 五、为了保证培训质量,在培训期间几方学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如无特殊原因,不宜中途更换。
  以上各点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人民
                      革命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钱 习 之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于科纳克里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大使馆代办阁下
阁下:
  作为对您的1981年8月22日No.051/E/81来函的答复,我要向您保证我部完全审慎尊重贵函中提出的五点要求,并向您确认我的技术部门要求聘用两名中国技术人员,以维护设备和培训干部。
  顺致崇高的敬意。

                        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
                        邮  电  部  长
                         阿拉番·库鲁马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于科纳克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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