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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四次预警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06:44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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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四次预警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四次预警通知

教体艺厅[2011]7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云南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夏秋季节是血吸虫病感染的高发季节,目前已临近学校放暑假,中小学预防急性血吸虫病感染的任务加重,特别是近期南方部分地区降雨较多,有的地方已出现洪涝灾害,加大了血吸虫病防治难度。为预防中小学生急性血吸虫病感染病例的发生,现就中小学校血吸虫病防治健康教育(以下简称血防教育)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相关省(区、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血吸虫病的防治工作,在近期对本地区中小学校血防教育工作作出部署,对暑期中小学生预防血吸虫病工作提出要求。

  二、各血吸虫病流行区中小学校,要结合本地防控工作的实际,在暑期放假前对全体学生集中进行一次血防教育。重点教育学生不到有钉螺的湖泊、河塘、水渠等地游泳、戏水、捕鱼摸虾;如有接触疫水的学生,要及时到当地血防部门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早期治疗。要求学生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养成良好卫生习惯,要使学生血吸虫病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100%。

  三、各血吸虫病流行区的中小学校,要采取多种形式与学生家长进行沟通,向家长进行血防教育。做到学校与家长的防控联动,加强对学生的教育与监管,防止学生接触疫水。

  四、已发生洪涝灾害地区的中小学校,要在当地卫生部门的指导下,认真做好饮用水的安全自查工作,做好校园环境卫生的清理保洁工作,加强对学生的身体防护,保护学生避免受到血吸虫感染。

教育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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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中外籍车辆临时入出境审批及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中外籍车辆临时入出境审批及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进一步方便中外籍车辆临时入出境,本着加强管理、方便进出的原则,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驻境外合(独)资企业、办事机构工作车临时入出境的审批与管理:
(一)凡我驻境外合(独)资企业、办事机构工作车辆临时入出境,须经自治区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审批。在报批时,申请方须提供下列文件:
1.驻外合(独)资企业、办事机构在国内的主管部门的书面申请报告(报告中须注明车型、境外牌照号及行车执照号、驾驶员姓名及护照号);
2.自治区经贸委《在国外举办中外合资(中方独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3.境外合(独)资企业所在国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每家境外企业和办事机构原则上每年只批准办理其一辆工作车的入境手续。
(三)经自治区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由乌鲁木齐海关、交警总队、边防局和口岸运输管理办公室办理车辆临时入出境手续。
(四)经批准入境的工作车辆,只能从指定的口岸入出境,平均每次在国内停留不得超过3个月(以边防检查站在《车辆出入境通知单》上加盖验讫章的次数和日期为准)。入境车辆不得转让、改装和倒卖,必须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出境。
(五)经批准入境的工作车辆如需跨年度使用时,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附带上一年的审批手续和《车辆出入境通知单》。
第三条 外国车辆临时入出境的审批与管理
(一)外国车辆临时入境(有直达运输协议的除外),须由中方接待部门向自治区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书面申请报告(报告中须注明车型、牌照号、行车执照号、驾驶员姓名及护照号)。如系执行合同任务,须递交合同文本复印件;
(二)经自治区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由乌鲁木齐海关、交警总队、边防局和口岸运输管理办公室办理车辆临时入出境手续;
(三)外国车辆入境,须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及区域行驶。进入非开放地区,需经自治区和新疆军区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中方车辆临时出入境的审批与管理
中方车辆因工作需要临时出境(口岸所在地政府及口岸有关部门与对方会谈会晤、参加节庆活动往来的车辆以及有直达运输协议的车辆除外),须向自治区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书面申请报告(报告中须注明车型、牌照号、行车执照号、驾驶员姓名及护照号),经审核批准后,由自
治区边防局、口岸运输管理办公室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五条 口岸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入出境汽车的管理和检查,对违反规定者,将分别不同情况给予罚款、吊销执照或提前限期出境等处罚。如发现私自倒卖和转让等行为,公安、海关等部门将按汽车走私予以处理。
第六条 凡办理临时入出境手续的车辆,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费用。除养路费、运管费、换发牌照费由各归口部门收取外,其他费用由自治区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收取。
第七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0日期间,对当年入境的境外车辆进行清理登记,并同时办理次年的审批手续。对逾期不办理重新登记审批手续者,每超过一个月罚款人民币2000元,逾期半年者,将按汽车走私予以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关部门可研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1994年2月21日

云南省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云南省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六日

云南省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政务管理,推进电子政务发展,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各机关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发布信息、办理业务、处理公文等管理和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各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公务员法的各级各类机关及单位。

第四条 电子政务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服务便捷、讲求实效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的重大决策和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等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所属的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网络的运行维护、技术服务等技术保障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子政务的管理和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省实际,制订全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业务规范,报省信息化领导机构批准后实施。

省级各机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和全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州(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及系统(行业)规划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上一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信息化领导机构批准实施。

第七条 符合发展规划的电子政务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等资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电子政务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电子政务基本建设、应用推广等电子政务项目应当以电子政务发展规划为依据。

电子政务项目的立项应当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批。其中电子政务基本建设项目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进行项目初步设计。

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电子政务项目立项的依据之一。未经信息化主管部门初审的电子政务项目不得立项。

第九条 电子政务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组织建设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系统。其他电子政务系统由各机关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建设。

各机关不得擅自建设独立的电子政务广域网络。

各机关已单独建立的电子政务业务专网,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迁移到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子政务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确保安全,对涉密信息要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建设云南省电子政务门户网站。

各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建设本机关的公众网站,并与云南省电子政务门户网站链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专业单位对本级电子政务项目进行效果评估,包括事前评估、事后评估和应用评估。

对各机关申请的电子政务项目进行事前评估,评估意见作为项目初审和审批立项的重要依据。

对批准立项的电子政务项目,在项目完成后进行事后评估,评估意见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未进行事后评估或者评估未通过的项目不得验收。

对电子政务项目的运行和应用情况定期进行应用评估,评估意见作为考核电子政务工作和给予经费保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电子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开发、建设全省公共性、基础性的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

各机关应当建设本机关的信息资源库,由专人负责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加工、保密审查、持续更新、建立共享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机关交换电子政务信息,应当向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机构提供数据交换接口。

第十五条 各机关应当利用电子政务门户网站和其他信息网络系统,真实、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保护的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一)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五)财政预决算报告、审计结果报告;

(六)有关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法定收费项目及标准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七)重大项目审批和实施、政府采购、税费征收、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的情况;

(八)征地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情况;

(九)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和发生、处置情况;

(十)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教育卫生、扶贫救济等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

(十一)招考录用公务员及公开选拔任用干部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十二)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六条 各机关应当逐步为公众免费提供表格下载、在线查询、在线咨询、在线申请、在线办理、在线访谈、网上直播、网上投诉、网上调查等电子化服务。

各机关在提供电子化服务过程中发现有害信息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处理,不得扩散。

第十七条 各机关应当逐步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办理业务和进行公文处理。

电子公文的传输、运转、处理和归档,应当符合有关业务规范。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具有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允许加工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增值开发利用。

按照前款规定从事增值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报州(市)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等主管部门实施电子政务安全体系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数字认证体系和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数据灾难备份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各机关应当按照全省电子政务安全体系的相关要求,利用全省电子政务安全体系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定期备份制度、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应急处理制度、网络系统运行维护制度以及其他与网络信息安全相关的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前款所列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电子政务建设应当使用正版软件和经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本级电子政务培训规划,开展电子政务培训工作。

从事电子政务技术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资格或者经培训合格。

各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工作人员信息网络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建立健全考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电子政务绩效考核机制,由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机关的电子政务工作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各机关工作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信息化领导机构或者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技术标准或者业务规范的;

(二)擅自建设独立的电子政务广域网络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和运行电子政务项目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交换政务信息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电子政务网站上公开政务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实施危害电子政务网络系统安全行为的或者利用电子政务网络系统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子政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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