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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26:30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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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工信厅消费〔2011〕177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现将《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根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行业标准制定管理暂行办法》和《工业和信息化部标准制修订工作补充规定》的内容,结合消费品工业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轻工(包括食品,食品安全标准除外)、纺织、包装等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三条 行业标准制定工作应遵循“面向市场、服务产业、自主制定、适时推出、及时修订、不断完善”的原则,标准制定应与技术创新、试验验证、产业推进、应用推广相结合,统筹推进。
  第四条 本细则规定了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包括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复审、修订、修改和制定过程中的主要程序及要求。
  第五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管理工作,部内由科技司统一归口管理,消费品工业司(以下简称消费品司)负责消费品工业的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部委托机构受消费品司委托开展本行业的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单位名单见附件1)。
  第六条 已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专业,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技术管理工作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没有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专业,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技术管理工作由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相关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章 标准立项

  第七条 任何政府机构、行业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均可提出制定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立项建议。
  第八条 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的范围、性质按现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标准立项应遵循以下程序和要求:
  (一)申报单位提出行业标准立项申请时,应优先考虑产业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认真填写《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1),报送相关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部委托机构(部委托机构应将收到的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转交给相关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开展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查工作,审查结束后,将有关材料报送部委托机构。
  (二)部委托机构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报送的标准立项建议进行审核汇总,并在本行业内协调后报送消费品司。报送材料包括:
  1、申报项目的总体情况说明(总体情况说明中应按行业、分领域对标准项目进行阐述,主要包括:各领域的标准体系情况,与产业发展重点的结合情况,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分析情况,与现有标准的协调配套情况等内容);
  2、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表2);
  3、标准项目建议书。
  (三)消费品司对部委托机构报送的标准立项建议进行统筹协调和审查后,提出行业标准项目计划建议。
  (四)标准立项工作实施滚动管理。部委托机构可根据产业发展的需要,随时向消费品司申报标准立项建议。消费品司优先考虑产业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按程序对标准项目进行审查后送科技司列入计划项目库。
  第十条 科技司下达行业标准计划后,消费品司转发给相应的部委托机构,由部委托机构组织实施行业标准计划,并将有关标准计划转发至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三章 标准起草

  第十一条 标准制定工作一般应成立由科研、生产、用户等方面参加的标准制定工作组。标准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应选派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标准制定工作组。
  第十二条 标准草案应按照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GB/T 20001《标准编写规则》等系列标准的规定及相关要求编写。
  第十三条 标准起草单位起草标准草案时,应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主要工作过程、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与产业发展重点的结合情况,解决的主要问题。修订标准时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和水平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情况的分析;
  (四)标准中如果涉及专利,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说明;
  (五)产业化情况、推广应用论证和预期达到的经济效果等情况;
  (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分析情况,国内外关键指标对比分析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相关数据对比情况;
  (七)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八)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九)标准性质的建议说明;
  (十)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实施日期等);
  (十一)废止现行相关标准的建议;
  (十二)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标准草案完成后,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将标准草案和编制说明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在相关刊物上刊登及网站上公示。
  第十五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若意见重大,应附说明论据或提出论证资料。逾期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无异议。
  标准制定工作组应对反馈的意见进行认真处理,并填写《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表4),对未采纳的意见应提出明确理由。
  标准征求意见稿修改后,技术内容有较大改变的,应再次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标准制定工作组在广泛征求意见、对反馈意见做出认真处理和协调的基础上,编制标准送审稿,提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十七条 等同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或现行行业标准的修订项目,可在正常行业标准制定程序的基础上省略起草阶段,或省略起草阶段和征求意见阶段。

第四章 标准审查

  第十八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查标准送审稿,对所组织起草和审查的标准的技术内容和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标准化技术组织审查标准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在会审前10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标准草案编制说明、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材料提交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标准审查必须有全体委员的四分之三(含)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二十条 标准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和函审。强制性标准必须采用会议审查。
  会议审查时,由组织审查的单位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参加会议的人员名单。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实际情况,内容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中(二)至(十一)项内容的审查结论。函审时,组织审查单位应对函审意见进行整理,写出《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见附表5),并附《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表6)。
  第二十一条 在标准制修订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如需对标准项目进行调整,应由标准起草单位或技术组织向部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表3),经部委托机构报送消费品司,消费品司审查通过后送科技司批准。对于重大标准项目或涉及面广的标准项目计划调整,按标准立项程序报批。未经科技司批准调整的标准计划,按原计划执行。

第五章 标准报批

  第二十二条 标准送审稿审查通过后,由标准起草单位整理提出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及相关附件,并填写《行业标准申报单》(见附表7),报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经标准化技术组织审查后报送部委托机构。报送文件包括:
  (一)报送函;
  (二)标准申报单;
  (三)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8);
  (四)标准报批稿(包括电子版);
  (五)标准编制说明:详细阐述对产业发展的作用,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情况,在标准体系中的位置及与相关标准间的关系、有关专利等情况。对于涉及专利的标准项目,应提供全部专利所有权人的专利许可声明和专利披露声明;
  (六)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及《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八)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九)强制性标准应填写强制性行业标准通报表(见附表9);
  (十)对跨行业、跨领域的标准项目,部委托机构在报批前应主动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报批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部委托机构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并按规定对行业标准进行编号后,连同上报说明一并以正式公文的形式报送消费品司,消费品司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后送科技司。

第六章 标准批准发布和出版

  第二十四条 行业标准经部领导批准,以部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五条 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后,由部委托机构按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业标准纸质文本由相关出版机构出版。行业标准出版后,相关出版机构或部委托机构应及时将标准纸质文本分别送科技司和消费品司各两份。

第七章 标准复审

  第二十七条 标准实施后,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应适时提出复审建议,由部委托机构组织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八条 复审形式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标准复审程序和要求按本细则第四章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标准复审结果分为继续有效、修订和废止三种情况。对复审的每一项标准均应填写《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表10)。
  第三十条 标准复审后,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复审程序、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等),填写《行业标准复审继续有效、修订、废止项目汇总表》(见附表11、12、13),并将标准复审材料经部委托机构汇总后上报消费品司。报送文件包括:
  1、报送函;
  2、标准复审报告;
  3、标准复审项目汇总表;
  4、标准复审意见表。
  第三十一条 消费品司对复审材料审查、协调、汇总后报科技司。
  第三十二条 部委托机构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消费品司提出行业标准复审计划建议,消费品司综合汇总后送科技司下达年度行业标准复审计划。

第八章 标准修订、修改

  第三十三条 标准执行中需要修订的,按照标准制定程序列入年度计划进行修订。
  第三十四条 当标准的技术内容不够完善,在对标准的技术内容作少量修改或补充后,仍能符合当前科学技术水平、适应市场和行业发展的需要,可对标准内容进行修改。
  第三十五条 标准的修改内容,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后,写出审查纪要(内容包括:修改原因和依据、审查结论等),并填写《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见附表14),按标准报批程序上报。报批文件包括:
  1、报送函;
  2、审查纪要;
  3、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品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部委托机构名单

  轻工行业:中国轻工业联合会
       中国包装联合会
  纺织行业: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
  食品行业:中国轻工业联合会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

附件2:

附表目录

  附表1: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附表2: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附表3: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附表4: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附表5: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附表6: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附表7:行业标准申报单
  附表8: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附表9:强制性行业标准通报表
  附表10: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附表11:行业标准复审继续有效项目汇总表
  附表12:行业标准复审修订项目汇总表
  附表13:行业标准复审废止项目汇总表
  附表14: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28/001e3741a2cc103d72110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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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提高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水平,规范代理行为,保证代理服务质量,提高采购效率,根据《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采购执业人员执业水平,规范代理行为,保证代理服务质量,提高采购效率,根据《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厦门市各级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是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应积极参加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和考试,提高自身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四条 厦门市财政局负责对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执业人员的职责和职业能力

第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应履行的职责:

(一)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采购各方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和技术秘密,以及其他应当保密的事项;

(三)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向各有关方面如实反映情况;

(四)接受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政府采购专业技术工作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应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熟悉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制度,具有较丰富的政府采购专业技术工作经验;

(二)编制、审查采购文件、政府采购合同文本、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三)具体组织开标、评标、谈判、询价等采购活动;

(四)根据采购人委托组织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组织或参与

供应商履约验收;

(五)妥善解决政府采购工作中的争议纠纷。

第三章 培训和考试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和考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培训和考试”)的内容为现行的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政府采购相关的业务知识等。

第八条 政府采购培训分为集中培训、分散培训和在线培训。集中培训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市财政局或其委托的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市政府采购业务的集中培训。分散培训由各区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

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参加集中和分散培训外,应积极自行组织业务培训,提高执业人员业务素质。

第九条 执业人员每两年内至少参加一次政府采购集中培训和考试。

第十条 政府采购集中培训的考试由市财政局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主要采取闭卷考试的方式。

市财政局将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适时推出在线培训和考试。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加强政府采购执业人员考试工作管理,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应试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纪律。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培训和考试实行登记制度。《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参加政府采购培训和考试情况的登记凭证。

执业人员参加并完成政府采购集中培训和考试的,其培训和考试情况由厦门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在《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上登记。

执业人员参加并完成各区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分散培训的,可以由各区财政部门在证书上进行登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情况将作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执业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参加培训的,市财政局将收回其培训证书

第十五条 执业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参加考试的,或考试不合格的,市财政局将对其重新培训,培训结束后将重新组织考试。如执业人员经重新考试仍不合格的,其名单将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布。

第十六条 执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或者自行涂改《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的,市财政局将视情收回其《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新宾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新宾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4日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税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新宾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新宾满族自治县是辽宁省抚顺市辖区内满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新宾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正常的宗教事务和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满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应占一定的比例。自治县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各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中,满族公民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其他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占适当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县长、副县长的任免。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由县长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和编制额内,自主确定和调整自治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编制内干部的自然减员及国家新增用人指标,由自治县自行补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重视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培养、使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建设。对在自治县内工作的职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对为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族语言文字。公章、牌匾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在工作人员中应有适当名额的满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要坚持改革与开放的方针,依靠科学进步,发挥资源优势,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强化第一产业、优化第二产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逐步建立与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贯彻党和国家的农村政策,不断优化农村产业、产品、生产结构,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积极发展农、林、牧、副、渔各业,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增长,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造管并举,永续利用的方针。加强森林的营造和管理,优化林种结构,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资源的利用率。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境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加强林业生产管理。
上级国家机关和境外经济组织所属在自治县境内的林场,应向自治县缴纳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依法保护和管理水利工程,全面发挥工程效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对境内江河流域的生态系统工程建设,培植森林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控制水源污染,不断提高对下游工农业和生活用水的供给能力,并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重视畜牧业生产,加强草场建设,健全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和发挥资源优势,发展多种经营,有计划地发展名、优、特经济作物,建设名贵中药村生产基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速企业制度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积极发展县属企业,逐步提高工业生产在工农业生产中所占的比重。
自治县鼓励、引导发展乡镇村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并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设和企业技术改造的项目和规模。
自治县在进行各项建设时,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积极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山岭、森林、河流、矿藏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和破坏。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须征得自治县的同意,并做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和其他有关收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保护和利用境内的旅游资源,大力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按照实行多种经营形式、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原则发展商业,建立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繁荣城乡市场。
自治县的民贸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发展对外贸易,加强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在出口许可证、外贸企业和自营出口企业流动资金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县、乡、村的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大力发展运输业。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老、少、边、穷地区公路建设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快邮政、通讯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来自治县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兴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并提供方便条件,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企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加强扶贫工作。
自治县在扶贫工作中,享受国家对少数民族扶贫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经济建设、环境建设、城乡建设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城镇和农村。

第五章 财税金融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主权,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规定自主地编制、调整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和预算。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或者调整财政收入、支出基数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实行分税体制后,享受国家在共享税上对民族地区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决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严格管理上级机关拨给民族地区的各项专用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顶正常经费。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安排财政预算时,逐步增加对农业和教育事业的投入。农业和教育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努力提高金融部门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
自治县享受上级金融部门在贷款指标、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境内的储蓄存款,用于本地方发展经济贷款。
自治县发展保险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民族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艺、新闻、卫生和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重视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教育质量,加强基础教育,普及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重视对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发展民族教育,有计划地发展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进行满族文化、满族历史的教育。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师资培训,努力提高师资水平。
自治机关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待遇。
自治县在教育事业专项补助资金、教职员工编制、经费和学生助学金、奖学金以及民办教师转正指标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技进步,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
自治县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完善科技网络,建立相应的研究机构,加强科技队伍建设,鼓励科技承包,奖励发明创造,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开展科技普及、科技情报和咨徇服务工作。
自治县享有省、市科研项目优先列项的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具有民族传统和特点的民族文化艺术事业,挖掘整理满族文化艺术遗产,研究民族文化和民族历史,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加强对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繁荣民族文化。


自治机关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预防为主、依靠科技进步,动员全社会参与,中西医并重,为人民健康服务”的卫生工作方针,健全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
自治县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医疗设施,改进医疗卫生服务,增强防病治病能力。
自治县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普及预防保健知识,发展妇幼保健事业,重视地方病防治工作,增强对传染病、常见病和多发病的防治能力,普及初级卫生保健。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搞好优生优育优教,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发掘整理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的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维护各民族的团结,共同进步。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该民族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特别注意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需要,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
第五十七条 每年6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的农历10月13日为满族的颁金节。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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