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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1:59:23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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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政府令第100号)



《荆州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荆州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 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荆州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第四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荆州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

第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城办)负责本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住建、规划、文化、文物、房管、民宗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名城办下设市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住建、规划、文化、文物、房管、民宗、历史、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优秀历史建筑被认定为文物的,按照国家文物认定标准和程序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与监督,严格实施名城保护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并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与经费支持。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

(一)国家下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

(二)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与个人的捐赠;

(四)国有优秀历史建筑商业运作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条 市名城办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法定程序报批。保护规划报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所在区政府、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开发强度;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景观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景观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该地区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

(二)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民宗主管部门批准;

(三)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的立面、色彩;

(四)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其历史文化景观风貌;

(五)对现有道路、供水、排水等设施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六)对现有妨碍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建筑、构筑物实施有计划地迁移。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供水、排水等设施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内现有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恢复或调整。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街区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标志牌、历史沿革简介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标牌等设施。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按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的,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住建、文化、文物、民宗等相关部门提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除因保护优秀历史建筑的需要,必须建设相关附属设施外,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可能对建筑原有立面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必须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破坏历史建筑的空间环境。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功能,应当注意保持建筑本身的风貌,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划分为四类:

(一)不得变动建筑的原有外貌、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

(二)不得变动建筑的原有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建筑内部其他部分允许作适当改变;

(三)不得变动建筑的原有外貌,建筑内部在保持原有结构体系的前提下允许作适当变动;

(四)不得变动建筑的主要装立面,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由市名城办组织市规划、住建、文化、文物部门拟定,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公布的优秀历史建筑设置标志牌,并与所有权人签订保护协议。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有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义务。市住建、规划、文化、文物、房管等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名城办应组织市规划、住建、文化、文物、房管等部门定期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技术资料,以及相关照片、影视资料;

(三)建筑的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修缮、装饰装修工程资料;

(五)建筑测绘信息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

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内部供水、排水、楼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第二十七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建筑安全的活动:

(一)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内部结构及承重墙体;

(三)有碍建筑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建筑的所有权人可以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使用性质的方案,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的交易及登记管理。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得擅自转让、交易优秀历史建筑。

第二十九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由建筑的所有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将修缮的设计方案事先报送市规划部门。修缮工程所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应报市名城办存档。

第三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建筑技术规范以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建筑的修缮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市规划、住建、文物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协商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第三十一条 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导致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名城办,并主动采取除险措施。市规划、住建、文物部门研究制定相应的除险方案,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要及时予以纠正,并加强督促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由市名城办组织市规划、住建、文物部门共同会商后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本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相关工程资料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别由市规划、文物、住建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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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17号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陆军和武警三年、海军和空军四年)期满或超期服役,经部队团级以上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部队团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或总参谋部、民政部通知,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因国家建设需要,部队成建制或成批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5、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非本人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原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共同出具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或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的接待和安置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按照有关规定支出。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原征集地后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去安置机构报到。公安、粮食部门凭安置机构的介绍信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凡档案材料不完整或者涂改以及本人自带档案的,安置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对不适合继续留部队服役,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可随时办理接收手续。非国家规定的退伍时间办理退役手续的,经省安置机构审批后,各地方可接收。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在本省境内由城镇(或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迁往城镇的,由迁入地县级安置机构审查并报地、市安置机构审批;外省要求在我省安置的,由迁入地县级安置机构受理,地、市安置机构审查,报省安置机构审批。迁入地公安、粮食部门凭地、市或省安置机构的批准
证明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
从本省入伍,退伍后要求到省外安置的,按迁入地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回农村后,当年的口粮由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供应。
第十条 农村退伍义务兵中由国家分配工作并转非农业户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参加工作并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应计算为工龄。
第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残情不便分配工作的,按规定发给在乡伤残抚恤金。
第十三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原则上由原征集地分散安置。因伤残后遗症且家中无人照顾需住省荣军医院康复疗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分散在城镇安置需要建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工作的安排,由所在地的县级安置机构或上级安置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退伍义务兵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或自谋职业。本人要求自谋职业的,安置机构应在办理退伍报到手续后出具证明,以便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每年城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安置机构提供的情况下达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安置机构应及时进行安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服役期间或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因犯错误(或劳动教养)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
(五)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规定而作中途退伍的。
有退伍证的前款所列人员,由安置机构介绍落户;无退伍证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级以上机关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档案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固定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不占安置指标)。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安置机构统一分配工作。
第十九条 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经部队治疗半年不愈的,可由原征集地安置机构接收。需要继续治疗的,当地卫生和民政部门安排入院治疗;病情较轻的,回家休养;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住院费,由地方经费中开支。其中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家居农村的,由
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家居城镇的,病愈后可酌情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的,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五岁,原学校应在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原学校撤销、合并或因其他原因复学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县级以上政府的教育部门可另行安排到相应的
学校学习。复学的退伍义务兵毕业后,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应安排工作而参加开学考试未被录取的退伍义务兵,仍可安排工作,超过一年的,不再安排。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1997—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1997—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和加强两国友好和合作关系的愿望,根据1994年7月12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两国文化、教育、科学和体育合作协定,就1997年至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文  化

             (一)文学、图书馆、出版社


                  第一条

  双方将支持各艺术联合会、协会、创作中心为考察和交流经验而互派专家。同时支持交换书籍、图片、幻灯片、电影、杂志及其它资料。

                  第二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图书馆和东方研究所之间的合作,交换书籍、期刊和其它音像资料,互派专家参加重要的文化活动或交流经验。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在对等的基础上互派一个3-4人图书馆代表团进行访问,为期14天。中方将于1997年访问罗马尼亚,罗方将于1998年派一3-4人的汉学家代表团赴华考察,为期14天。

                  第三条

  双方将支持翻译专业和文学著作,互派翻译家、出版家和书籍修复工作者。

                  第四条

  双方将支持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图书博览会,组织书展,展览结束后展品视可能提供给接待国文化部门。

                  第五条

  罗方邀请中方参加“罗马尼亚文学翻译者研讨会”,中方将视可能邀请罗汉学家赴华参加类似的研讨会。

                  第六条

  双方将为在两国大出版社之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代表性的出版社同罗马尼亚文化部下属出版社之间直接接触提供便利,以便于交换版权和合作出版。

               (二)艺术活动


                  第七条

  双方将互相通报在本国举办的电影、戏剧、音乐、民间艺术、古典和现代舞蹈、美术等领域的国际性活动,支持参加共同感兴趣的活动,以此促进专业机构、专业和业余艺术团体之间建立直接的关系。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派一个3-5人戏剧家代表团进行为期14天的访问和专业交流。

                  第九条

  根据对等的原则,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将与罗马尼亚文化基金会互派一个5人创作家代表团进行为期14天的访问。

                  第十条

  双方鼓励戏剧院校的师生参加对方举办戏剧院校汇演。

                  第十一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根据对等的原则,为互派室内乐小组(弦乐四重奏)或独唱、独奏演员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中方将在罗马尼亚举办下列艺术活动:

  97年中方将派烟台京剧团(30人)访罗演出一周。

  99年中方将派一个民族歌舞团(20人)访罗演出一周。

  罗方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办下列艺术活动:

  1998年罗方将派轻歌剧院艺术团访华演出(20人,7天)。

  1999年将派一芭蕾舞小组访华演出古典、现代芭蕾片段(10人,14天)。

                  第十三条

  双方将鼓励应邀参加对方举办的艺术比赛、艺术节、音乐或美术营地。

                (三)展  览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将在罗马尼亚举办如下艺术展览:

  98年举办《中国版画展》,随展2人,14天。

  99年《中国工艺展》,随展2人,14天。

  2000年《中国国画展》,随展2人,14天。

  罗方将在中国举办如下艺术展览:

  97年罗马尼亚现代画展,随展2人,14天。

  98年罗马尼亚画展(1997年罗文化部下属的国家考察和艺术展览中心组织的个人画展之一),随展2人,14天。

  99年罗马尼亚小型雕塑展(装饰艺术、现代艺术),随展2人,14天。

                (四)文物和考古

                  第十五条

  双方将研究在对等的基础上互派博物馆和文物专家进行考察和交流的可能性。

                  第十六条

  双方将为对等举办以“历史文物的利用,融入现代城市环境的可能性”为题的展览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双方将鼓励交换有关历史文物的立法、研究、保存和修复,以及建筑工艺和材料方面的刊物。

                  第十八条

  双方将研究举办一次题为“文物古迹的保护和旅游开发”的研讨会的可能性。

                 (五)其  它

                  第十九条

  双方将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民文司及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和罗马尼亚文化部少数民族司之间互派代表团,以互相了解对方在保护、开发和支持少数民族文化方面的做法。

                  第二十条

  双方将为两国友好城市和地区之间进行文化交流提供便利,以此促进其进一步发展。


                 二、教育和科学

                 第二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罗马尼亚教育部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七年教育合作和交流协议》期满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罗马尼亚教育部将在两部达成的双边合作文件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二十二条

  中国社会科学院及中国科学院和罗马尼亚科学院将支持在科学研究领域的继续交流。

  科学院之间的科学合作要落实到较长时间的考察上。

                 第二十三条

  双方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罗马尼亚研究技术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基础上,根据所签署的年度计划进行合作。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

                 第二十四条

  双方将支持新华通讯社和罗新社继续发展合作,交换新闻和新闻图片,交流经验。

                 第二十五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出版社和印刷厂之间进行直接的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交换专家(3-4人,10-14天)。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罗马尼亚广播公司根据双方1994年12月签订的合作协定继续开展合作。

                 第二十七条

  双方将支持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罗马尼亚国际广播电台之间的合作,交换音乐和新闻节目,互派记者访问,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档  案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和罗马尼亚国家档案馆将根据各自的兴趣,在对等基础上进行档案学理论及实践方面的经验交流。

                五、卫  生

                 第二十九条

  双方将鼓励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互派专家进行短期考察,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交流信息和资料。支持医学学会、生物医药学研究所和传统医药中心之间直接开展合作等。

  为此,两国卫生部将定期签订直接的合作协议,以确定合作的细节和条件。

                六、青年和体育

                 第三十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青年组织之间根据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和罗马尼亚青年体育部青年工作合作备忘录》发展关系。

                 第三十一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体育组织和协会根据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和罗马尼亚青年体育部体育合作协议》发展关系和交流。

                七、一般条款

                 第三十二条

  双方至少提前三个月相互通报在本国举办的、对方感兴趣的代表大会、会议、艺术节、国际比赛及其它文化、科学活动。

  邀请参加比较重要的国内和国际活动的邀请信至迟要在活动开始前二个月发出。邀请信中将写明由谁负担访问期间的交通和食宿费以及访问期限。

  被邀请方至迟在活动开始前二周确认是否接受邀请。参加代表大会、会议、专题讨论会等活动的费用,除邀请方提供特殊条件外,将按有关这些活动的规定负担。

                 第三十三条

  双方在派遣本计划规定的人员时,至迟于派出前二个月将派出人员的简历、工作计划、报告题目及懂何种外语通知对方。

  接待方将在有效时间内通知对方是否同意接待上述人员。派出方至少在访开始前一个月告知到达日期和所乘交通工具。

                 第三十四条

  在对等的基础上,双方要为对方人员提供便利,使之在该国现行规定允许范围内,在图书馆和科学机构中开展研究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为了进行展览的筹备和布置,派出方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六个月向接待方提供印刷展品目录所需的材料,该目录由接待方印刷。

  展品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十天运至展出地点。

  接待方应确保展览的组织和安全所需要的技术条件,并通过展品目录、海报、请帖等做必要的宣传。

                八、财务规定

                 第三十六条

  短期访问人员,包括艺术团人员和随展人员的费用将按以下办法负担:

  1、派出方负担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逗留期间的住宿、膳食、零用金、国内交通和紧急医疗费。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互派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1、派出方负担展品运至对方首都的往返国际运输费和保险费。

  2、接待方负担与举办展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海关提货手续费、场地费、广告费以及国内运输费。

  3、展品如有损坏、毁坏或丢失,接待方必须向派方提供展品在其国内受损情况的有关材料,以便派出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三十八条

  派出方负担艺术团的布景、道具、乐器的往返国际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组织演出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根据本计划规定交换的各种材料所需的费用(乐谱、剧本、教材、刊物、录音带、唱片、微型胶卷、图片等),以及这些材料的运输费将由送出方负担。

                 第四十条

  明文规定以外的其它交流项目费用的负担办法,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第四十一条

  自费访问的一切费用由派出方负担。接待方可根据派出方的要求代订客房、飞机票或火车票、安排活动,为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九、最后条款

                 第四十二条

  本计划不排除开展其它活动的可能性,包括经双方同意由派出方提出要求并负担费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计划自1997年1月1日起生效,于2000年12月31日失效。本计划于1997年9月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孟 晓 驷             扬·卡拉米特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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