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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铁路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5:29  浏览:8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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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铁路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的几项规定

铁道部


加强铁路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的几项规定

1987年2月2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1条 铁路卫生所、保健站是铁路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是铁路医疗卫生保健网的基础,是保护铁路职工、家属身体健康,保证生产,方便就医的综合性基层卫生机构。
第2条 卫生所、保健站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法令及有关规定,担负本管辖区内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要明确树立为运输生产、基本建设服务,为职工、家属服务的观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承担职工、家属的日常医疗工作,不断提高对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水平,对危急重症进行处理和抢救,并根据病情做好转院工作。设在偏僻、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线路卫生所要逐步做到能就地解决一些急诊抢救和疑难疾病的诊断和治疗问题。
2、逐步扩大医疗服务范围,开展基层防病治病所需要的口腔、外科、五官、妇产、检验、放射等“小专科”和病人观察、转院业务。
3、保证运输生产基本建设,方便职工、家属就医,深入基层、线路,定期巡回,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家庭病床。
4、做好疫情报告,建立传染病防治卡片,对传染病患者进行访视,指导消毒,负责实施计划免疫。
5、当好爱卫会办公室的参谋,协助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健康教育活动。
6、搞好劳动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及职业病的日常管理工作。
7、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保证节育手术质量,积极开展妇幼卫生保健的系统管理工作。
8、积极防治结核病、精神病等,做好慢性病、地方病管理工作。
9、做好各项卫生统计工作,建立各种原始登记,如卫生户卡、传染病防治卡和健康档案等。
10、制定常见病、多发病防治计划,主动做好人群保健和健康管理,降低病伤率、死亡率,提高职工、家属的健康水平,并结合防治工作业务,开展基层医疗卫生科研活动。

第二章 领导体制及工作关系
第3条 卫生所、保健站是医院的组成部分。医院预防保健科(室)在院长领导下对卫生所、保健站的业务工作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卫生防疫站对卫生所、保健站的卫生防疫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第4条 医院和卫生防疫站应重视对基层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有关专业科室应定期深入卫生所、保健站进行具体业务技术指导,传播技术信息,不断提高基层卫生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5条 卫生所、保健站要积极依靠所在单位(或地区)的领导,定期汇报工作,征求意见,取得支持。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6条 卫生所、保健站的设置和规模应按服务人口(职工、家属人数)、服务范围、交通条件和业务量等来确定。
卫生所是为附近职工、家属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在线路上的卫生所,可按服务线路长短下设保健点。
保健站是为职工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7条 卫生所分级
凡服务人口在5000人以上,病床10张以上设甲级卫生所。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设乙级卫生所,但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定级。
保健站不分级。
第8条 卫生所根据防病治病需要内部可设置技术业务科、室、组;并根据实际需要设卫生防疫组或设置一定数量从事卫生防疫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9条 人员编制及床位设置
1、人员编制及床位设置由各局、厂、院、校自定。对偏僻、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线路卫生所应适当增编。
2、卫生所所长具有一定临床经验和管理能力的医师以上人员担任,并不脱离业务工作。
第10条 卫生所、保健站的卫生技术人员,一般应配备一专多能的“通科医生”。对卫生所、保健站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也应按“通科医生”要求制定技术业务标准,进行培训、考核、聘用。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11条 卫生所、保健站的经费,按管区内直接服务人口确定费用定额,由隶属医院定期拨给;并随中西药、卫生材料等费用的浮动,同步增长。对偏僻、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线路卫生所应酌情增加经费。在技术水平暂时不能适应职工、家属医疗需要时,可适当放宽路外就医报销条件;但应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提高医疗技术水平,逐步减少路外就医费用。
第12条 卫生所、保健站开展卫生防疫工作所需的药品,由管内卫生防疫站提供。

第五章 建 筑
第13条 应保证卫生所、保健站的基本业务用房,要按卫生部、国家建委、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79)工字第383号、(79)劳总字第55号关于颁发《工业企业设计标准》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设 备
第14条 为保证卫生所的业务工作正常进行,应配备的基本医疗设备如下:
心电图机 高压消毒锅
外科常用设备 五官科常用设备
口腔科常用设备 理疗科常用设备
检验科常用设备 急诊抢救常用设备
体检常用设备(成人、儿童) 卫生防疫工作常用设备
计划生育和接产常用设备 X光机
甲级卫生所和偏僻、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卫生所应酌情增加设备,如:超声诊断仪、口腔镶复设备、小手术室设备等。
保健站可根据业务情况酌定。

第七章 培训不脱产的卫生员
第15条 对无医疗点的偏僻、边远、交通不便的站(区)、工地要配备保健箱、培训不脱产的卫生员,担负“小伤小病”的处置。保健站应对卫生员加强业务培养,对药物加强管理。

第八章 福利待遇
第16条 改善基层卫生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安排和解决好他们的住房和子女就读问题。为保证完成巡诊任务,应配备交通工具和防寒、防暑用品,并发给巡诊费。

第九章 其 它
第17条 卫生所、保健站的各项管理制度、技术常规、标准等,由各局、厂、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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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许建添 华东政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上诉不加刑(No Aggravating Punishment on Defendants from appeals)是第二审程序的特殊原则。它是世界普遍采用的一种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这一原则,但是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尚存缺陷,而这些缺陷易导致众多变相加刑的现象,使这一原则往往流于形式。主要表现在对其重要性认识不足,对其理论基础存在争议,对其适用范围更是尚未取得一致意见。本文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应当予以完善而不是废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杜绝变相加刑。



【关键词】上诉、上诉不加刑、被告人、理论基础、适用范围



Abstract: The principle of “No Aggravating Punishment on Defendants from Appeals” is an important principle in our country’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it is a common principle all over the world. In China, however, there are still lots of problems about this principle. It goes against the trial supervision procedure in judicial practice so that the defendants’ right to appeal is weakened and it comes be invain. Therefore, the principle of “No Aggravating Punishment on Defendants from Appeals” should be perfected. This paper tries to do the work and suggests that the principle of “No Aggravating Punishment on Defendants from Appeals” should be adopted in our judicial practice, and any aggravating punishment that against the law must be prohibited.



Key words: Appeal, No Aggravating Punishment on Defendants from Appeals, defendant, The base of Theory, The Range of Practice


前言
上诉不加刑(No Aggravating Punishment on Defendants from Appeals)是第二审程序的特殊原则,它是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中引申出来的,该原则的本质和基本含义是,对于只有为被告人利益请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的判决不得将被告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它最早见于19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之一,也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所宣扬的“民主”、“自由”、“人权”的一种体现。现在已发展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原则。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15条规定,“审理被告人或民事负责人的上诉时,法院不得使上诉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8条规定,“仅由被告人,或者为他的利益由检察院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了上诉的时候,对于被声明不服的判决在法律对行为的处分种类、刑度方面不允许作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402条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禁止变更为不利,不得宣告重于原判决的处罚。”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典》第370条规定,“原判决如果是按照被判刑人的上诉理由而被撤消的,人民法院第二次所判处的刑罚不能重于第一次审判所选择刑罚。”迄今为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明文规定了或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采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台湾地区,该原则也被称之为“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体现。但是,由于第二审案件在案件类型、所判罪名、刑种等一系列问题上具有复杂性,加上刑事诉讼法对上诉不加刑这一原则规定得比较简单,所以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这一原则的理解和运用都存在较大的分歧[1]。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上诉不加刑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其规定,对上诉不加刑的要求学界已有详细论述,如“不加刑”的范围、“上诉”的含义、“不加刑”的效力范围等[2]。但是,从理论上看,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乃至理论上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一些方面尚存在缺陷,而这些缺陷易导致众多变相加刑的现象,使这一原则往往流于形式。本文首先通过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历史发展进行简要叙述,阐明上诉不加刑这一原则的重要性,其次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论基础适用范围作些许探讨,并提出个人浅见。
1 历史发展
1.1 在外国的历史发展
上诉不加刑原则最早见于19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之一,也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所宣扬的“民主”、“自由”、“人权”的一种体现。它的目的是使被告人能够毫无顾虑地行使上诉权,保证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会由于上诉而更加恶劣。这一原则同封建专制时期刑事诉讼中或者不许上诉,或者因上诉而招致更重的刑罚等公开专横的制度相比,无疑是一个历史进步。所以,当资产阶级革命获得胜利后,大陆法系的国家都先后在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采用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但英美法系的国家采用这一原则较迟。在英国,直到1907年才通过了一个有关对刑事判决提起上诉的程序的法律,即《1907年刑事上诉法》。该法没有采纳上诉不加刑原则,而是规定:被告人对判决提出上诉时,上诉审法院根据自己对判刑人罪行的评断,不仅可以减轻、而且也可以加重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但是,历史的进步趋势终究是不可抗拒的。英国《1966年刑事上诉法》和《1968年刑事上诉法》终于采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3]。英国人自己写道:“在过去,刑事上诉法院如果认为被告人提出的上诉是无理取闹,则有权予以加刑;但现在法院已不再具有这种权利了,准一有效的威慑因素是,在驳回上诉时,有权命令在对上诉者提出的上诉作出裁定之前上诉者被羁押的时间(或者其中的部分时间)不计算在其刑期之内。”[4]
俄国十月革命之后、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先后建立的各个社会主义国家,一般都在其刑事诉讼立法中采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1922年《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370条便规定:“原判决如果是按照被判刑人的上诉理由而核准撤销的,人民法院第二次审判所判处的刑罚,不能重于第一次审判所选择的刑罚。”1958年的《苏联和备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46条题为:“上诉审对判刑人不得加重刑罚或适用规定较重罪行的法律”,对上诉不加刑问题作了更为详细和严密的规定。到目前为止除了极少数国家外,世界各国都在其刑事诉讼法典申明文规定了或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采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1.2 在我国的历史发展
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中,尚未发现关于上诉不加刑的内容。建国以后,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1956年10月《审判程序总结》中规定:“对于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如果认为原判处刑显然过轻,而确有加重刑罚必要的时侯,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时,最高人民法院马锡五副院长曾对此作了说明,他说:“在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初步总结这一部分内,还提到由被告人或者他的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是否可以加重刑罚的问题。我们认为,在目前是可以加重刑罚。但在加刑的方式上,却以采取由上诉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办法,比较妥当。因为由原审人民法院改判加刑,不但可以更好地考虑当地客观实际情况,而且可以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同时,通过发回重审,还可以收到提高下级人民法院干部政策业务水平的效果。”[5] 1956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由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不直接加重刑罚问题的复函》中,并指出:“苏联方面的经验(指在上诉不加刑方面的经验。——笔者注),可以供作起草刑事诉讼法时的参考,目前还不宜机械搬用。”1957年,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目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时,有的同志提出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文写上上诉不加刑原则。但由于当时的政治形势,赞同者不多,所以未能写上。随后,反右派斗争开始,政法战线受到猛烈冲击,上诉不加刑原则被作为“有利被告”的资产阶级右倾原则受到了批判。[6]在这种左的浪潮中,有的地方法院甚至感到发回原审改判加刑都有些“束手束脚”了,要求允许上诉审法院直接改判加刑。195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审判程序上某些具体问题的临时变通意见》中答复说:“关于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上诉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加重刑罚的问题,如果原判处刑显然过轻,确有加重刑罚必要,而案件事实以及为虽则所需要斟酌的一切犯罪情节都完全清楚,证据明确,无须发回原审改判时,也可以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而由上诉审人人民法院自行改判。”1958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了一个同样的批复。1963年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时又有同志提出应采纳上诉不加刑原则,但由于当时“左”的空气相当浓厚,这一意见又被否决了。在“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中,林彪、“四人帮”把我国的一切法律制度、包括很不健全的刑事诉讼制度都糟蹋殆尽,所谓“上诉不加刑”问题根本无从谈起。所以,从建国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公布的三十年间,我国司法实践基本上没有采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而是采取上诉可以加刑的做法。这在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中是独一无二的,在世界各国中也是少见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的法制建设,中国开始走向改革开放,刑事诉讼法的制定重获契机。从1979年初开始,国家立法机关抓紧进行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几个法律草案的修订工作。在讨论、修订刑事诉讼法草案的过程中,对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能否加刑的问题再次被提了出来。对这一原则有赞同也有不赞同的,但由于十一届三中全会解放了人们的思想,再加上“文化大革命”带来的惨痛教训,经过充分讨论,反复衡量比较,权衡利弊得失,“上诉不加刑”得到了绝大多数人的支持。刑事诉讼法终于在第137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样,上诉不加刑原则终于在我国得以确立,这实在是来之不易的。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以后,由于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历尽“艰辛”。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仍然肯定了这一原则,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重新肯定了原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只是在第190条第2款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进行了限制,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为了更好的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中对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制,但仍存在不少缺陷(容后文述)。
1.3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
上诉不加刑原则与保障上诉权原则、全面审查原则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一样,是我国刑事诉讼第二审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建国以来刑事诉讼的经验教训表明,这一原则具有重要意义。没有这一原则,我国刑事诉讼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原则以及第二审的其他三项原则,必然耍受到损害。从历史角度看,鉴于“文化革命”期间林彪、江育反革命集团任意践踏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严重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致造成大量冤假错案的情况,刑事诉讼法确立这项原则,更有其重大意义。具体地讲:
首先,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保证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的贯彻执行,司法实践表明:第二审案件除少数由检察院提起抗诉和自诉人上诉外,绝大多数是由被告人一方的上诉引起的,因此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能否真正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一方的上诉权能否充分顺利地行使。如果没有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不仅没有减轻或免除刑罚,反而加重了刑罚,就必然会增加被告一方对上诉人思想顾虑,甚至在一审判决不正确的情况下也不敢上诉,这在客观上会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同时也使得一审的错误,因为没有上诉而得不到及时的发现和纠正,两审终审制就会流于形式。
其次,有利于促使法院加强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从而杜绝错案的发生。第一审法院如果对被告人量刑过轻,第二审法院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不能改判加重刑罚,就有可能产生轻纵罪犯的结果,为避免这种结果出现,就必须提高一审办案质量。
第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存在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由于上诉不加刑还包含着检察机关同时提出了抗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的内容,二审法院审理抗诉的案件如果原判量刑确属过轻,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检察机关对原判确有错误,量刑过轻的案件没有抗诉,二审法院就不能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可见,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加强检察机关的责任感,促使其发挥监督作用,及时做好对量刑过轻案件抗诉工作。
2 上诉不加刑的尴尬与存废之争
2.1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理论上的尴尬
首先,上诉不加刑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同时,如果是检察机关抗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对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的被告人,也不得加重刑罚。也就是说,在有些案件当中,被告人上诉了,就有可能逃避更重的刑罚,没有上诉的被告人就无法享受这样的“优待”。另外,若检察机关只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部分被告人提出抗诉的,没有被抗诉的被告人也有可能享受逃避更重刑罚的“优待”。就这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因为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地。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同时第五条又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两条及我国刑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由前面的举例却可以看出,由于上诉不加刑制度的存在,使得一审量刑太轻亦无法纠正,也就是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这将导致重罪轻判、轻纵犯罪,既不利于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也不利于罪犯的教育和改造。
其次,它与刑事诉讼法的有错必纠原则相矛盾。刑事诉讼法的所有程序制度都服务于有错必纠原则,而上诉不加刑原则使有错必纠原则在二审当中得不到体现。
再次,上诉不加刑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也往往会限入尴尬境地。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来看,在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只有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或者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同时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也提出上诉的,则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和第191条规定,下列案件可发回重审:一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撤消原判,发回重审;二是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诉讼程序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最高院的《解释》第257条规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上诉不加刑的权利受到几个方面的威胁:一、检察院的抗诉或自诉人的上诉;二、发回重审后加刑;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后加刑。这样一来,尽管刑事诉讼已经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通过各种途径仍然可加对被告人予以加刑,即“曲线加刑”,使得上诉不加刑原则流于形式,名存实亡,形成一种尴尬局面。
2.2 上诉不加刑原则能否废除
鉴于上述问题,关于上诉不加刑的存废问题,理论上也是争论不休。有人提出废除,理由就是上诉不加刑在我国实施将造成尴尬局面;有人提出保留,并建议为了贯彻实事求是原则和有错必纠原则可以对上诉不加刑采取一些变通做法,达到实体真实的目的;还有人提出在完善的基础上保留这一原则。笔者赞成最后一种意见。因为上诉不加刑在我国的确立,如前文所述,本身经历了曲折的一个历史过程,如果简单以目前司法实务中的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作为理由而主张废除,就显得非常轻率,将是逆流行径,不利于对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的权利,从而有利于被告人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我们不能因为通向正义的道路充满荆棘而放弃对正义的追求,我们同样不能仅因为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完善而废之。相反,我们要努力完善之,下文将会述及这一问题。
3 上诉不加刑的理论依据及其评价
3.1 上诉不加刑的理论依据
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根据,目前理论界主要的新观点有“控审分离说”、“控辩平衡说” 和“利益权衡说”。
“控审分离说”(又称“不告不理说”)认为“上诉不加刑”是有控审分离这项表示刑事诉讼民主、科学、文明的原则所要求的,即使法律未明文规定,二审法院也应当遵守。其核心含义是,对于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能受理和审判,控审必须分离,其次是法院审判必须受诉讼主张的限制,在只有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法院是依据要求减轻刑罚之诉进行第二审程序,理所当然不能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如果二审判决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就明显超越了诉讼主张的限制,违背了不告不理和控审分离的原则[7]。
“控辩平衡”说认为由于控辩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所以应加强对被告人的特殊保护,使其拥有一些特权以换取实质上的平衡。这是数千年来人们对公平、正义思考的理论结晶[8]。
“利益权衡说”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许多利益冲突,如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公正与效率等。当这些冲突发生且利益难以兼得时,就应该采取“利益权衡”原则,“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选其轻”。上诉不加刑原则正是这种“利益权衡原则”在立法上运用的产物,其坚持了程序上的人权保障而放弃了个案刑罚权的行使,是以牺牲个别真实为代价而谋求普遍的真实,是对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等冲突利益权衡的结果[9]。
3.2 理论评价

阳江市接待工作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中共阳江市委


市委办、市府办关于印发《阳江市接待工作规定》的通知(阳办发〔2004〕11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江市接待工作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7月27日





阳江市接待工作规定



为切实加强接待工作管理,进一步规范公务接待行为,根据中央和省有关公务接待工作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制订我市接待工作规定如下:

一、分级负责,对口接待

(一)市委、市政府接待处(以下简称市接待处)是市委、市政府属下负责接待工作的机构,主要负责市委、市政府及全市性重大活动的接待工作,指导、协助市直有关单位做好接待工作。

(二)接待工作要坚持“热情周到、有利公务、节俭实在、杜绝浪费”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对口接待。

(三)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派来检查指导工作的领导,在市区活动的,由市接待处负责接待,费用从市委、市政府接待经费中开支;在县(市、区)活动的,由县(市、区)负责接待。

(四)人大、政协系统的接待工作分别由市人大、市政协负责,经费单列,包干使用。其中副省级以上的客人(包括副省级以上离退休老同志),由市接待处负责接待,费用从市委、市政府接待经费中开支。

(五)兄弟省、市党委和政府组织来我市参观学习的客人,原则上由市安排宴请一次,其他费用由客人自理。

(六)部队副军级以上的领导干部,由市接待处负责接待,费用从市委、市政府接待经费中开支。

(七)持有单位介绍信、在我市有采访任务以及我市邀请来的新闻记者的接待工作,统一由市委宣传部先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委秘书长审批后,由市接待处负责安排,费用从市委、市政府接待经费中开支。

(八)全市性重大活动的接待工作,由市接待处负责,费用从市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中开支。

(九)市直单位接待上级业务部门的领导,如需请有关市领导陪同,要书面向市委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统一作出安排。接待经费由接待单位负责。

二、严格控制支出,防止铺张浪费

(一)不得超标准安排客人食宿。副厅级以上的客人,可以安排到条件较好的定点接待宾馆酒店食宿;其他客人,一般安排到中等档次的定点接待宾馆酒店食宿,特殊情况需要安排到条件较好的宾馆酒店食宿的,须在接待报告单上注明,报经批准后,方可安排。

(二)不得超标准安排客人用餐,严格控制陪餐人数。在公务接待中,要按照省有关公务接待的就餐标准来安排客人就餐,每批客人原则上只宴请一次。同时,要尽量减少陪餐人员,严禁大吃大喝、挥霍浪费行为。

(三)厉行节约,努力减少接待开支。在公务接待中,不得用公款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与工作无关的旅游等活动;所用酒水要通过批发部门统一采购,保证质量,降低成本。

(四)日常接待的客人,原则上要缴交房租。

三、完善工作制度,规范接待行为

(一)健全接待审批制度。凡需要市接待处负责的公务接待,由有关单位填写接待报告单,报市委秘书长或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后,交市接待处安排。市接待处凭经批准的接待报告单核算接待费用,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呈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安排经费。

(二)中央、省等上级机关领导到我市检查指导工作及全市性重大活动等的接待任务,由市委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制订总体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其中客人的就餐、住宿、参观活动,由市接待处具体负责安排。

(三)中央、省等上级领导到我市检查指导工作,市、县(市、区)主要领导一般不要到辖区边界迎接;不悬挂欢迎横幅,不张贴欢迎标语,不搞专门的迎送仪式;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不搞层层陪同,原则上只安排一位市领导陪同。要严格按规定使用警车,避免扰民和影响交通。

(四)市接待处要挑选一批工业、农业、旅游业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典型单位,作为相对固定的接待参观点,并按照接待工作要求,不断改善接待条件,规范接待程序。全市的相对固定参观点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五)市接待处要制订具体的接待工作行为规范,对接待工作的每个环节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公务接待工作做到制度化、规范化。

(六)要切实加强对接待人员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在接待工作中,努力做到热情服务、细致周到,积极为客人提供良好的参观和生活条件,提高接待质量,树立阳江的良好形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接待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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