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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05:20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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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2〕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理医患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立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发生的医患纠纷的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患纠纷调解处理应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四条 成立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市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成立鹰潭市医患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市医调中心)。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医调中心,市医调中心设专职主任1人,兼职副主任7人,人民调解员4-6人,聘请法律专家、医学专家各50-100人,工作人员2人。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市领导小组职责:
    (一)研究制定全市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负责对全市医患纠纷的预防、调解、处理工作的协调、指导、督查;
    (三)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医患纠纷的发生及发展态势,采取有力的措施,按程序及时做好医患纠纷的应急处置工作;
    (四)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疑难问题,部署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牵头组织实施《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二)根据市领导小组的意见,代表市领导小组牵头协调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三)协调和督促各成员单位履行职责,对跨区域的医患纠纷处理配合事宜进行调度;
    (四)代表市领导小组对市医调中心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及人员不履行职责或失职情况提出问责建议。
    第七条 市医调中心职责:
    市医调中心为独立的第三方调解办事机构,在市领导小组的领导及其办公室的协调下,具体负责医患纠纷调处工作。主要工作任务是现场处置、人员调度、纠纷调处。
    (一)认真实施《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落实领导小组议决的事项和指令;
    (二)现场处置:
    做好重大医患纠纷调处前的工作部署,下达现场调处指令。
    根据现场情况,具体组织实施现场处置工作。正确指挥公安、卫生和县(市、区)有关人员进行处置,协调和落实现场调处中的具体工作事宜。
    全面掌握事态变化,及时向上级汇报,按照上级部署,及时调整具体的处置措施,有效维护医患双方合法利益。
    (三)负责调处:
    调处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通过调处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
    按照调处结果,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四)其他事项:
    向上级及有关部门反映,医患纠纷的预防和调处情况,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综治维稳部门职责:
    (一)协调医患纠纷调处和应急处置工作中跨县(市、区)的督查调度工作;
    (二)将预防和处理医患纠纷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内容;
    (三)协调督促市政法及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
    第九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处置医患纠纷群体性事件工作预案;
    (二)及时出警,现场处置,保障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三)指导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四)派员参加市医调中心工作,具体负责安全保卫的事务,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选聘人民调解员参加市医调中心工作;
    (二)为患方提供调处医患纠纷的法律咨询或法律援助;
    (三)派员参加市医调中心工作,负责对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一)加大医疗机构与患方的调解力度,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
    (二)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督促医疗机构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患纠纷;
    (三)积极引导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投保医疗安全责任险;
    (四)参加市医调中心工作,并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保卫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职责:
    (一)组成巡回法庭开展巡回审判;
    (二)为开展医患纠纷调解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宣传部门职责:
    (一)广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大力宣传第三方调解医患纠纷工作新机制;
    (二)负责宣传口径的把握和新闻舆论的引导;
    (三)配合调解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职责:
    (一)建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结果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保险理赔的衔接机制;
    (二)配合调解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患者及家属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落实综治维稳责任,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市医调中心做好医患纠纷调处化解工作。
第四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建立健全医务人员医疗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医患纠纷报告制度等有关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疗文书及有关资料;
    (六)设立专门的医患纠纷投诉、调处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及时处理患方提出的问题;
    (七)设置内部保卫机构,加强内部治安管理,依法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八)按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第十七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正确认识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变化性和不可预知性,尊重医护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诊断、治疗和护理,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正当渠道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以此为借口,聚众闹事,扰乱医疗秩序;
    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如发生医患纠纷,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解决。
    第十八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患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组织专家会诊,并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同时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其他法定停尸场所。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患方对死因有异议的,经医患双方同意并签字后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家属的相关咨询和疑问;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患纠纷,索赔金额在2万元以内的(含2万元),由医疗机构与患方在专门接待场所进行协商解决。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如医患双方协商不成,或者诉赔金额超过2万元的,必须到市医调中心申请调处;
    (六)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要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包机构通报医患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派员参与调查;
    (七)医患纠纷处理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的发生经过和调查、处理情况;
    (八)每期医患纠纷处理后,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分析本期医患纠纷产生的原因,找出自身的不足,有针对性的提出防患意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医调中心、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聚众闹事或其他有明显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三)在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及公共场所拉条幅、设灵堂、烧纸钱、摆花圈、散发传单、张贴大字报、围堵正常就医通道的;
    (四)停尸闹丧,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其他法定停尸场所的;
    (五)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抢夺或窃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六)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的;
    (七)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医患纠纷的情形,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
    指导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派人赶赴现场协调处理。
    积极开展政策法规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及时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医调中心和所在地维稳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市医调中心及公安机关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二)市医调中心接到报告后,按照市医调中心的职责要求开展工作。按管辖关系先由分管辖区的副主任及时介入调处,并按纠纷的轻重程度向本辖区分管的领导报告。牵头协调所在地公安、维稳、卫生部门及患方所在的单位、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做好处置工作。涉及到市属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由市医调中心主任牵头调处,市卫生局领导必须参加,市医调中心按程序报告。如患方属跨区域的医患纠纷,由医调中心分管维稳工作的副主任协调患方所在地维稳部门、相关单位、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做好配合处置工作。
    (三)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根据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通知》要求,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1.立即组织警力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
    2.开展教育疏导,劝其通过调解等合法途径解决。
    3.拒不听从劝导的,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制止过激行为,恢复正常的医疗秩序。
    4.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5.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其他法定停尸场所,经反复劝说无效的,相关人员可以强制转移尸体,现场民警应当维护好正常的工作秩序。
    6.在现场处置时,公安机关应当制止过激行为的发生,维持现场正常秩序,原则上由属地公安机关进行先期处置,并根据现场情况启动响应级别预案:
    (1)聚众30人以下的,由月湖区公安分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处置现场总指挥;
    (2)聚众30—50人的,由月湖区公安分局局长担任处置现场总指挥;
    (3)聚众50人以上的,由市公安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处置现场总指挥;
    (4)聚众100人以上或聚集人数虽少,但现场情形严峻复杂的,由市公安局局长担任处置现场总指挥。
    医疗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并保持联系,及时沟通信息,畅通与患者或家属对话渠道,防止矛盾激化。
    (四)患者及其近亲属和相关人员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稳控工作,并立即组织力量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开展疏导、化解和接返等稳定和说服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生特别重大的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医疗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行为的恶性医疗纠纷,按下列规定处置: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医调中心接到报告后,市医调中心主任及相关副主任必须在第一时间(5分钟内)赶到现场,按职责要求开展工作。
    市公安部门按照市领导小组和市医调中心的指令,必须在第一时间内调集警力赶赴现场进行有效控制。
    患方所在地的乡镇党政一把手(至少一个)必须在第一时间(根据路程确定)到现场做工作。
    维稳办、卫生及辖区其他相关单位领导必须在第一时间到场参与调处。
    第二十二条 恶性医疗纠纷报告处置程序:医疗机构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公安部门到场先行处置;处理不了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医调中心报告,由市医调中心到场处置;市医调中心处理不了的,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分管卫生的副市长报告,分管卫生的副市长根据事态情况,商分管政法的副市长到现场参与处置;如有需要,市分管卫生的副市长再向市领导小组组长报告处置。
第五章 调解与理赔
    第二十三条 医患双方协商未果,对可能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及时引导至市医调中心调解。
    第二十四条 市医调中心应建立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聘请一定数量的医学、法律等专家组成专家库,为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服务,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向市医调中心提出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市医调中心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市医调中心受理医患纠纷医患双方的调解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市医调中心自受理医患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医患纠纷调查、核实、评估、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图;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纠纷,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七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行使调阅档案、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市医调中心调解医患纠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医调中心应当指定1-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其中至少有一人必须是专职人民调解员。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调换,双方参加调解的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聘请律师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人应当向市医调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第二十九条 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陈述事实和意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由调解员提出调解建议供当事人参考,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第三十条 患方索赔金额在2万元以上至5万元(含5万元)之间的,医患任何一方有权提请医学专家咨询委员会及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研判并出具咨询意见书,市医调中心依据咨询意见书再行调解。患方索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必须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院方或保险机构认可的除外),分清责任后再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自愿原则达成协议。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市医调中心印章之日起生效。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市医调中心应当终止调解,及时告之和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等法律渠道解决。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医调中心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因非法行医而引起的纠纷;
    (三)医疗机构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三十三条 医调中心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的,由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患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三十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构设在市医调中心内,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应当协助市医调中心做好医患纠纷的受理、调查、评估和理赔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患方扰乱医疗秩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的,由物价部门评估鉴定损害结果,由相关责任人予以经济赔偿。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建立“政府主导、综治协调、部门联动、专业调解”的医患纠纷调解处理长效工作机制。市医调中心、基层组织、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宣传、维稳等部门各司其职,联调联动,形成合力,确保工作取得实效。县级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辖区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
    第三十八条 市医调中心调解医患纠纷,不向双方当事人收取任何调解费用(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相关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市医调中心的运行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专家费用)等,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充分发挥保险机构的风险分担作用。对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经市医调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协议支付赔偿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不服从调度,推诿扯皮,不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对该单位进行问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市医调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或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患方及其相关人员以医疗事故为由,聚众闹事,冲击扰乱医疗机构、国家机关及其他场所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理赔等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以及其他医患争议,包括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医疗服务纠纷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五条 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本方案制定本地的有关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四十六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驻鹰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之前有关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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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专利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府令115号---宜昌市专利管理办法 


《宜昌市专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佑才
二○○三年六月十日

宜昌市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管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权保护和专利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下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各级科技、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在财政安排的科技经费中,切块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单位或个人申请专利,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及产业化应用,对在促进技术创新的专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五条 对拥有自主专利权、具有市场前景、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专利技术和产品,特别是发明专利,优先列入市级新产品和推荐国家、省级新产品计划以及国家、省、市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的宣传普及,强化对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督促、协助其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依法及时申请专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及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委托他人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受单位委派外出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所属人员进行发明创造,对其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不得干涉。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人员退休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将有关该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全部技术资料交还给原单位。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事业单位实施其专利的,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向发明人或设计人支付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事业单位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向发明人或设计人支付报酬。
以专利技术作价入股的,应该从该专利技术所占股份中提取不低于20%的股份,奖励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或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项目承担者在申请立项、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及项目完成后,均应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所涉及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以提高项目技术含量,避免重复建设和资金的浪费。
企事业单位在技术或产品进口中涉及专利技术的,应向项目主管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检索报告由专利管理部门及具有合法资质的专利服务组织出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向市级以上专利管理部门申请专利法律状态认定:
(一)以专利权作价出资的;
(二)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专利权保护的;
(四)技术或产品进口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产品出口涉及进口国家或地区专利权的;
(六)设立企业、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定的。
前款所称专利法律状态认定,是指有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对某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已申请专利、是否被授予专利权、是否属有效专利依法作出的认定结论。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快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十五条 凡从事专利代理、信息咨询、资产评估等业务的专利服务组织,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专利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不得以虚假专利信息误导、欺骗当事人。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由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泄露在工作中知晓的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专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工作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工作细则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1〕71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工作细则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工作任务第三章 组织机构第四章 人员构成第五章 工作方式和程序第六章 条件和待遇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省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职能作用,推进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进程,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省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的意见》(吉政发〔2001〕22号,以下简称《意见》),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是为省委、省政府决策提供多领域智力支持的咨询系统,是省委、省政府广泛利用多学科知识,充分发挥智囊作用,按照科学合理的程序,运用现代先进的方法和手段进行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智力支撑体系的性质是非官方的,不具有行政职能;其人员构成是专家型的,主要由全省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较深造诣、较高学术成就和较强创新实践能力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三条 智力支撑体系的工作原则:

  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着眼解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供智力服务。

  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突出创新、讲求实效。决策咨询务求信息充分齐备、调研方法得当,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咨询成本。咨询论证意见应体现综合性、预见性、探索性、精确性原则,具有较高质量和水平。

  支撑体系各机构、机构内部应加强联系沟通,相互协调配合,注重优势发挥,形成咨询合力。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四条 各智力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对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进行咨询论证、评价分析,提出参谋意见;对省内突出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对策建议;适应工作要求,积极谏言献策,充分发挥“智囊”作用;加强同国内外智力机构与人员的沟通联谊,借鉴成功经验,提高咨询水平;收集、分析、整理信息,超前研究,主动参谋,为决策提供有针对性的智力咨询服务;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智力机构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良好机制,调整完善人才结构,提高整体咨询水平,努力增强智力支撑能力。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政府办公厅全面负责智力支撑体系的组织领导与管理,总体安排省委、省政府各项咨询任务的综合协调与传送落实。省发展研究中心、省科协、省司法厅、省政府法制办、省科技厅、省经贸委具体负责相应咨询机构的组织联络工作。

  第七条 各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办公室)具体负责咨询任务的安排和服务。各咨询机构联系部门要有一名领导负责智力机构秘书处(办公室)工作,保证工作人员相对稳定,确保职责落实。

  秘书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送会议通知,准备相关材料,确保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按时参加政府有关会议。

  (二)准备会场,为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开展咨询论证等重要活动提供条件和场所。

  (三)跟踪咨询进程,传送文件、信息,为咨询任务的按时完成做好基础工作。

  (四)组织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开展调研、考察;收集、整理、报送咨询意见和建议;及时将咨询成果采纳情况反馈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及本人。(五)研究起草智力机构工作制度、工作方案和有关章程;监督各项咨询费用的使用;做好文秘、档案工作。(六)及时掌握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情况,保证各机构咨询能力的稳定和提高;提出完善各智力机构的建议,为不断加强智力支撑体系建设提供第一手材料。

  第八条 外部咨询系统按照合作协议规定,为省委、省政府提供有偿或无偿的专题、专项咨询服务。其中,签订“省院”协议的由省科技厅负责组织联系,签订“省校”协议的由省经贸委组织联系。学术团体暂由省政府办公厅联系。

  省科技厅、经贸委和省政府办公厅要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工作制度,确保决策及时、全面、准确地获取外部智力支持。要结合全省的重大决策、重要活动,加强与“省院”、“省校”智力力量的沟通联系,每年邀请集中活动一至两次,借鉴和吸收国内外前沿的智力成果。

  第四章 人员构成

  第九条 依据《意见》确定的体系框架,结合我省智力水平状况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在充分考虑各智力机构负责部门推荐意见基础上,最终确定各机构咨询委员、法律顾问人选构成(名单见附件)。智力服务成果是考核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工作业绩的重要标准,根据业绩情况,对智力机构人员构成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各智力机构应力求学科结构和专业配置合理有效,充分反映科技前沿水平。咨询委员、法律顾问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各项咨询任务。其所在的单位要积极支持智力支撑体系工作,努力创造条件,确保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完成咨询任务,并将委员、顾问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纳入工作成果中。

  第五章 工作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向省委、省政府正式提交有关重大决策、政策、措施报告前,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省政府办公厅安排咨询论证,并将其视为行政决策的必要程序。

  第十二条 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分两种方式进行,即会议咨询和函审咨询。

  会议咨询指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在省委有关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以及其他有关决策的专题会议上,提出咨询论证的意见建议。

  参加会议咨询的委员、顾问应提前5天接到会议通知及需要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的项目详细资料,经充分酝酿后参加会议。会上应充分发挥“智囊”作用,认真阐述咨询意见。咨询意见经会务工作人员记录整理后存档,并由省政府办公厅及时将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反馈其所在智力机构秘书处(办公室)。

  会议咨询的工作流程是:省政府办公厅向相关智力机构发送会议通知及项目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任务通知单,提供项目详细资料———由智力机构秘书处(办公室)与召集人或首席法律顾问共同安排任务落实———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参加会议提出咨询论证意见———记录整理意见、建议———省政府办公厅向智力机构反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 函审咨询指咨询委员、法律顾问通过召开咨询论证专题会议,以书面形式对项目或事件进行咨询论证。

  需要进行函审咨询的部门、单位,应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咨询论证申请(立法咨询委员会除外),同时提交项目的详细材料。省政府办公厅受理后应在任务时限前15天将任务通知单及项目详细材料一并送达相应的智力机构。

  函审咨询的工作流程是:

  相关部门、单位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书———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受理———向相应智力机构发送任务通知单及项目资料———由智力机构秘书处(办公室)与召集人或首席法律顾问共同安排任务落实———开展咨询论证———在规定时限内向省政府办公厅提交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意见报告(一式5份)———省政府办公厅向智力机构反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项目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申请书、任务通知单、意见报告、咨询委员会(组)名单的文本格式见附件〕

  第十四条 项目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任务通知单、意见报告和咨询委员会(组)名单一并组成咨询论证完整文件,各智力机构应认真填写。

  第六章 条件和待遇

  第十五条 本章所指的条件、待遇对象是新调整组建的四个智力机构,即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咨询委员会、科学技术与工程咨询委员会、法律顾问团和立法咨询委员会。内部咨询系统其他机构以及外部咨询系统仍按原有的管理方式运行。

  第十六条 自2002年财政年度起,各智力机构所需经费均纳入省财政预算计划,根据各机构任务情况确定资金额度。各智力机构负责部门要设立专户管理资金,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省政府办公厅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可纳入咨询经费的项目包括:咨询论证会议支出、调研考察活动支出、秘书处(办公室)有关咨询任务的办公支出以及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补贴支出等项。同在两个以上智力机构的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只领取一份补贴。

  第十八条 为智力机构提供有关全省经济运行的统计资料及相关材料;逐步吸纳有关方面的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参加省委、省政府考察、调研等重大活动,参与重要文稿起草、修订等;逐步扩大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参加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和阅读重要文件的范围。

  第十九条 对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突出的智力成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认证和知识产权保护。省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优秀智力成果的评审、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工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工作细则在实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附件:1.省政府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咨询委员会(41人)

  2.省科学技术与工程咨询委员会(44人)

  3.省政府法律顾问团(12人)

  4.省政府立法咨询委员会(24人)

  5.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任务通知单

  6.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申请书

  7.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意见报告

  8.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委员会(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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