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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1:37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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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4月20日



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上漂流活动,保障乘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上漂流是指以船、艇、排、筏(以下简称漂流工具)为载体,靠水流动力或者人力,在有一定落差和流速的水域进行的载人运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漂流经营活动。
探险、体育竞赛等非经营性质的水上漂流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上漂流运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漂流安全监管工作。
未设立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水上漂流营运安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进行水上漂流活动的水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漂流河道宽度不小于漂流工具宽度的2倍;
(二)漂流河道曲率半径不得小于漂流工具长度的4倍;
(三)单个陡坎落差不宜过大且不能连续;
(四)纵比降不得超过15米/千米;
(五)漂流起止点应远离暗河入口和大坝。
第七条 从事水上漂流活动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的漂流工具和救生设备;
(二)配备合格的漂流工;
(三)制定水上安全应急预案;
(四)设有专职的安全机构及其安全管理人员;
(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水上漂流经营项目组织安全运营条件评估,报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经评估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水路运输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司章程、组织机构设置、基本管理制度;
(四)漂流水域查勘评估认定书;
(五)安全运营条件评估文件;
(六)漂流工具的检验合格证;
(七)漂流工的安全培训证;
(八)办公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十条 漂流经营者应当对其漂流经营活动的安全负责。漂流工具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营运后应当适时申请漂流工具的营运检验。
第十一条 漂流工具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乘客定额进行载客,并配备救生、防护等安全设备。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漂流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漂流企业)应当根据漂流水域的情况或者载客数量和乘客的具体情况,在漂流工具上配备漂流工,保障乘客安全。
第十三条 漂流工应当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状况符合船员体检标准,经过救生、漂流工具操作等相关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的培训,并经过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持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的漂流工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水上服务资历、健康状况、有无违章行为等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从事漂流的相关安全保障人员也应当取得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十四条 漂流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禁漂水界线和禁漂水位线。在深水、急流、礁石障碍物等危险水域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装置,设置安全救助点。安全救助点应当配备安全保障人员、救生设备和通讯装备。
第十五条 漂流企业应当在漂流起止地设置保障游客安全的码头或者设施,配备安全保障人员和救助工具。
第十六条 漂流企业应当在起始点设立乘客须知告示牌。
在漂流前由漂流工或者安全保障人员向乘客介绍漂流工具、救生设备的使用方法,讲解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方法等。
第十七条 禁止超载漂流、捆绑联体漂流和在危险水域追越漂流。
第十八条 漂流企业应当随时观察漂流活动河段环境安全,保持与气象、水文、上游水库运行部门的信息联络,及时掌握天气、水流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安排水上漂流活动。
第十九条 漂流时乘客应当穿戴救生衣,遵守漂流安全规定和要求。
漂流工和安全保障人员有权拒绝未穿戴救生衣、不遵守漂流安全规定的乘客进行漂流活动。
第二十条 发生水上漂流事故或者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漂流企业及漂流工、安全保障人员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施救,并按规定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漂流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事故调查。漂流企业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漂流事故调查结束后30日内,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事实、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漂流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水上漂流活动的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漂流企业消除隐患、限期整改或者暂停漂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水上漂流活动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章经营或者不规范经营行为,应当依法责令漂流企业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上漂流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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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第16届运动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4〕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第16届运动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第16届运动会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四年二月十日



哈尔滨市第16届运动会工作方案





  我市定于2004年2月(冬季项目)至8月举行哈尔滨市第16届运动会。本届运动会是新世纪我市举办的第一次全市性综合运动会,将充分展示我市深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丰硕成果,集中检验全市竞技体育水平和体育事业风貌。为切实做好运动会各项工作,特制订本方案。

 一、指导思想
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精神,坚持普及与提高、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冬季项目与夏季项目相结合,着眼于培育体育后备人才,推动体育事业发展,科学务实,开拓创新,团结奋进,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扎实工作,确保运动会圆满成功。

 二、目标任务
 提供标准规范的竞赛设施,开展广泛深入的舆论宣传,搞好热情周到的接待服务,加强严密完备的安全保卫,保证便捷顺畅的交通秩序,营造奋发向上的社会氛围,把本次运动会办成我市新世纪高水平的综合性体育盛会。

 (一)搞好大型活动排练工作
 按照"隆重、热烈、精彩,体现体育战线风貌,富有时代特色"原则,做好运动会开、闭幕式入场式、大型文艺演出和群众体育表演活动设计、编导、排练工作。此项工作由市体育局负责。

 (二)做好竞赛组织工作
 编制竞赛规程总则和单项竞赛规程,制发秩序册;组织运动员资格注册、骨龄检测;确定各单项竞赛地点,准备竞赛器材;培训裁判员,受理运动员报名,安排比赛日程,整理、确认最高纪录,打印成绩册。此项工作由市体育局负责。

 (三)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适时组织召开各类新闻发布会,组织受理记者报名,制发记者手册、采访证件,及时、准确提供相关信息;创造采访、信息传输、文字处理等相应工作条件;做好社会和赛场宣传布置工作,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此项工作由市委宣传部和市体育局负责。

 (四)做好后勤服务工作
 做好参会人员的住宿、餐饮、迎送及票务、交通、医疗卫生等后勤保障工作;做好运动会期间车辆调度、交通疏导等工作。此项工作由市体育局负责。

 (五)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 加强运动会开、闭幕式、比赛场馆、赛会驻地、新闻中心的安全保卫工作,制发工作证件,确保运动会安全、顺利进行。此项工作由市公安局和体育局负责。

 (六)做好财务审计工作
 制定运动会各项财务及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和开支标准,做好预决算,落实运动会资金,对资金使用和资产情况进行审计。此项工作由市审计局和体育局负责。

  (七)开展道德风尚评比工作
 制定体育道德风尚评比办法,做好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比工作。此项工作由体育道德风尚评比委员会负责。

 三、参赛办法
 以区、县(市)为单位,组成代表团参加比赛。

 四、 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2月初完成)。制定运动会总体工作方案、各工作部门工作方案和体育道德风尚评选方案,确定经费预算;成立各项目竞赛委员会,做好冬季项目竞赛组织与实施的准备工作;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做好赛前新闻宣传工作。
 (二)实施阶段(2月中旬至8月中旬)。组织各项目竞赛。本届运动会共设竞赛项目20大项、35小项,2月中旬进行越野滑雪、高山滑雪、冰球、速度滑冰、短道速滑、冰壶、花样滑冰等冬季项目竞赛;4月至8月进行田径、举重、摔跤、柔道、游泳、射击、足球、乒乓球、篮球、武术、中国象棋、国际象棋、围棋等夏季项目竞赛;8月中旬举行运动会开、闭幕式,确定开、闭幕式方案,落实表演单位和任务,制定排练方案,组织排练、彩排和正式表演。

 (三)总结阶段(8月下旬至9月末)。形成工作总结,完成财务审计和有关资料、图片归档等工作。

 五、组织领导
 成立哈尔滨市第16届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副市长张桂华同志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卢国惠、市体育局局长宫喜庆同志担任,秘书长由宫喜庆同志兼任,副秘书长由市体育局副局长邢其运、王春业同志担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财政局、教育局、广播电视局、卫生局、城管局、公安局、交通局、体育局,哈报业集团等部门和单位有关领导及区、县(市)政府主管领导担任,负责组织领导运动会各项工作。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体育局,主任由宫喜庆同志兼任,下设综合部、竞赛部、大型活动部、财务审计部,具体负责运动会筹备的有关工作。成立体育道德风尚评比委员会,负责赛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比工作。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农业部 海关总署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规范兽药进口行为,保证进口兽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进口、进口兽药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进口兽药实行目录管理。《进口兽药管理目录》由农业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兽药应当从具备检验能力的兽药检验机构所在地口岸进口(以下简称兽药进口口岸)。兽药检验机构名单由农业部确定并公布。

  第二章 兽药进口申请

  第五条 兽药进口应当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兽药通关单》由中国境内代理商向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兽药进口申请表;

  (二)代理合同(授权书)和购货合同复印件;

  (三)《兽药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兽药生产企业申请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料药的,提交《兽药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其所生产产品的批准文号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生产企业为港、澳、台企业的,提交《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

  (五)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六)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七)产品中文标签、说明书式样。

  申请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兽药通关单》的,还应当向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部依据本办法第七条核发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复印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出具的批签发证明。

  第六条 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通关单》;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进口兽药通关单》主要载明代理商名称、有效期限、兽药进口口岸、海关商品编码、商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进口数量、包装规格等内容。

  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月上旬将上月核发的《进口兽药通关单》报农业部备案。

  第七条 代理商申请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兽用生物制品进口申请表;

  (二)代理合同(授权书)复印件;

  (三)《兽药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或者《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

  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主要载明代理商名称、兽药进口口岸、海关商品编码、商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进口数量、包装规格等事项,有效期为一年。

  第八条 进口少量科研用兽药,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并提交兽药进口申请表和科研项目的立项报告、试验方案等材料。

  进口注册用兽药样品、对照品、标准品、菌(毒、虫)种、细胞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并提交兽药进口申请表。

  农业部受理申请后组织风险评估,并自收到评估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通关单》;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国内急需的兽药,由农业部指定单位进口,并发给《进口兽药通关单》。

  第十条 《进口兽药通关单》实行一单一关,在30日有效期内只能一次性使用,内容不得更改,过期应当重新办理。

  第三章 进口兽药经营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销售兽药。

  进口的兽用生物制品,由中国境内的兽药经营企业作为代理商销售,但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不得销售进口的兽用生物制品。

  兽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其他进口兽药,由境外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者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兽药经营企业作为代理商销售。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委托的代理商及代理商确定的经销商,应当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并遵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销售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委托的境外企业名称及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等内容。

  第十三条 进口兽药销售代理商由境外企业确定、调整,并报农业部备案。

  境外企业应当与代理商签订进口兽药销售代理合同,明确代理范围等事项。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确定两家以上代理商销售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代理商只能将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不得再确定经销商进行销售。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确定一家代理商销售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代理商可以将代理产品直接销售给使用者,也可以确定经销商销售代理的产品。但经销商只能将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使用者,不得销售给其他兽药经营者。

  代理商应当将经销商名单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除境外企业确定的代理商及代理商确定的经销商外,其他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进口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用中文标注。

  第十七条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进口兽药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进口列入《进口兽药管理目录》的兽药,进口单位进口时,需持《进口兽药通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按货物进口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单位办理报关手续时,因企业申报不实或者伪报用途所产生的后果,由进口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批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兽药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管。进口料件或加工制成品属于兽药且无法出口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办理内销手续。未取得《进口兽药通关单》的,由加工贸易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海关凭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销毁所需费用由加工贸易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以暂时进口方式进口的不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兽药,不需要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暂时进口期满后应当全部复运出境,因特殊原因确需进口的,依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后方可在境内销售。无法复运出境又无法办理进口手续的,经进口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商进境地直属海关同意,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海关凭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销毁所需费用由进口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兽药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兽药,免予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兽药,应当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

  第二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代理商应当向农业部指定的检验机构申请办理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手续。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进口兽药纳入兽药监督抽检计划,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口下列兽药:

  (一)经风险评估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二)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的;

  (三)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

  (四)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五)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

  (六)被撤销、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

  (七)《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

  (八)未取得《进口兽药通关单》的;

  (九)农业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兽药进口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进口管理,除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兽药证明文件,是指《进口兽药注册证书》、《进口兽药通关单》、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兽药进口申请表、兽用生物制品进口申请表可以从中国兽药信息网(网址:http://www.ivdc.gov.cn)下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总署关于验放进口兽药的通知》([88]署货字第725号)、《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进口人畜共用兽药有关验放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1]27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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