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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法官的独立性及法院的权利/游军编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05:49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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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法官的独立性及法院的权利
游军编译

  后苏联俄罗斯法律秩序的形成有赖于独立的并且拥有真正权利(特别是对于政府官员来说)的法院及法官。但实际情况是法官依附于地方党的领导,由地方党的领导决定法官的任职及得到其提供的各种服务和待遇。与此同时,各级法院在审查对政府官员违法行为的起诉及在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庭前阶段的监察功能方面与检察院相比均处于次要地位。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俄罗斯法院系统改革派们尝试着通过改变法官的选拔办法及任职期限,甚至通过扩大法官权能等一系列办法来消除上述存在的缺陷及不足,尽管从立法发展角度来看改革者们取得了实质性的成果,但这些新法律的适用问题也遇到了重重困难,而这些阻碍也正是由于法律本身的频繁改动所造成的。
一、选举法官候选人
  俄罗斯改革派希望通过改革选举法官候选人的体系来消除法官对政客的依附,但这决非轻而易举之事。按照1989年改革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职期限从5年增加到10年,确定了有望当选为法官候选人的选举程序,并向各州苏维埃政府公布了这样的法律,即由党的领导确认选举法官候选人资格,并由其批准法官的最终任命,其结果导致了这些苏维埃代表们开始自己任命法官。1992年俄联邦确立了法官任职终身制的原则,并肯定了由法官评审委员会选举法官候选人的程序。1993年以全民公决方式通过的俄联邦新宪法对法官的职权期限没有作出规定,但却相应地使1992年有关终身任职的法官的地位状况的法律生效。与此同时,新宪法赋予总统特权,由总统向联邦苏维埃提名宪法法院、最高法院、最高仲裁法院法官候选人,并有权任命其它联邦法院的法官。
  但当国家杜马1993年7月授予俄联邦最高法院院长权力任命人民法院院长并确定州法院主席团成员时,叶利钦否决了这项修改意见,原因是这与由他任命所有联邦法院法官的宪法规定相抵触(最高法院除外,他只提名最高法院法官的候选人)。对于总统独揽各州以及同级别法院法官的任命大权,不满情绪充斥法院机构领导人中间,高级法官们都希望总统委员会中那些无名官员们手中握有真正选举法官的权力。相应地1994年6月最高法院、宪法法院和最高仲裁法院的院长联名向杜马提交了各自关于法官状况的法律修改案。草案在肯定总统在法官任命上作用的基础上,呼吁制定选拔和审核法官候选人的程序,当然这需要有对此感兴趣的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参与,其中也包括他自己。草案还规定总统将在最高法院和最高仲裁法院提交的候选人名单中指定任命。显而易见,该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是通过保留选拔和审核候选人的现存体制与总统任命相结合的途径,从而使选举法官候选人程序免于官僚化的。1994到1996年间与任命法官相联系的一切问题的示明晰性和紧迫性,随着96年底通过的联邦宪法性法律《关于俄罗斯联邦的法院体制》得以解决。尽管新法律无疑保证了各区域及其共和国政府拥有选举法官的发言权,但也强调指出,以总统为代表的联邦政府在选举法官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法院的独立性及其改组
  新宪法为改组法院开辟了道路,它赋予联邦各主体组建地方法院的权力,但1994年底讨论过的所有关于法院组织的立法草案(包括那些由司法部、法官协会和国家法律管理局起草的)都假定上述法院将置于联邦监督之下。当1995年国家杜马通过了俄联邦关于改革法院系统的法律之时,法院组织已确定了杜马草案中未予规定的联邦跨州法院系统,并赞同法院系统独立统一的观念。但在8月份,联邦苏维埃否决了议案并将其驳回杜马。上议会议员们反对独立统一的法院系统的立法原则和总统独揽任命法官大权这一基本观点,这些身为联邦主体行政和司法部门的领导人物,他们仍坚持更为分散的法院系统的管理。为此1996年总统委员会同联邦主体领导人达成了最大让步,即每个联邦主体均可运用自有资金来组建宪法法院和规章条例法院,并予以拨款,而且可以全权制定并公布与上述联邦主体基本法律相一致的地方指令和行政命令。
  在后苏联俄罗斯法院和法官的现实情势十分复杂,在法官队伍中普遍性地存在干部流动性大的问题,仅在1996年初就有18%的职位空缺。成为法官就意味着地位低下,薪金微薄(这是在新的个别部门同律师工作相比较而言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法官阶层的未来女性化(1996年女法官占到法官总数的58%以上)。大多数法官都忙于大量繁多的案子,很难找到陪审员参加诉讼程序。最糟糕的是,从事法官工作成为一项危险的事情。因而通过保护法院和法官住所,从而保障法律工作者的人身安全是新一届法官代表大会最先提出的要求,于是1,995年总统确认了《关于国家保护法官、司法保护机构、监督机构工职人员法》。另外,财政拨款成为法院走出危机和加强法院权力的出发点,1994年和1996年初通过的新法规定大幅度增加法官薪金并给予额外的优惠待遇。俄政府必须执行总统命令,即划拨资金和设备以增加法官人数,并将法院财政作为建立有秩序的联邦预算制度的首要问题。可是,当1996年预算刊登出来时,法官和法院仅得到了总统签署拨付款项的极少的一部分,拨出11.6万亿卢布支持法院整个系统意味着比上一年拨款额增加25%(实际上只达到这个数目的3/4),但这些比司法部征询意见时提出的5.5万亿卢布的1/3还要少。这期间已不存在储备用以支持如此迫切需要扩充的法官队伍和技术人员,以及修缮法院房屋或者将陪审的审判实践推广到首批的9个联邦主体。
  法院系统改革者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要巩固与扩大法院权限,特别是与检察院相比较而言。审理对国家干部违法活动的起诉,成为法院活动面临的新形势。事实上,跟从前一样,向有权对违法判决提出异议的检察院投诉的公民人数要多得多,检察院在完成自身监督职能过程中受理投诉案件的权力已在1995年初《关于俄联邦检察院》中得到确认。对于这些改革者来说,没有比强化实现对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监督权力更为如此重要的了。早在1993年宪法中就明确了只有法院有权批准监禁48小时及有权对任何不受侵犯的私生活进行限制(如搜查、抄查、审讯等等),但前提规定只有在杜马对刑事诉讼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之后,才能将涉及监禁程序和实施搜查方面的新法条付诸实施。因而,这条新规定并未立即付诸实施。
  三、有陪审的审判和宪法监督
  有陪审员的审判的恢复,使法院免于政治上压力。创立宪法法院,其职责是保障其他权力部门遵循基本法律。通过恢复有陪审的审判和建立宪法监督机构改革者们力图争取提高法律和律师的威信,甚至巩固“第三权力机构”。
  激进改革派认为,只有把由法官和两名非专职人民陪审员作出判决的权力转让给20名可以独立作出决定的公民,才能说服俄社会司法审判的实现即停止了对政治权力的依赖。但在实行有陪审员听审中存在着严重的障碍,如:较高的成本,不合适的陪审庭(其中有许多陪审庭太小,容纳不下陪审员),还有来自检察院和警察局方面的不信任和抵制情绪。但是最终俄立法者仍在俄罗斯10个地区针对特别案件(由州法院审理的)确立了有陪审的审判(此类如死刑,较为严重的盗窃和破坏行为)。在10个这样的联邦主体国家中,这样的程序事实上开始于1992年12月的萨拉托维。据现有材料显示,不顾初始的不信任,大多数被吸引而参与到有陪审员参加的程序之中的律师、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也包括陪审员自己都积极肯定了这样一条经验,即陪审员参与庭审对于消除诉讼中原有起诉的偏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1996年初有陪审的审判在俄前景渺茫。它的对立方在各个不同的权力机关发起新的攻势,这次,耗资大是他们反对的主要依据。当然,在付给陪审员高额报酬的情况下(是法官日薪的一半),实行有陪审的审判制度意味着增加了普通法院诉讼程序的开支。
  如果俄罗斯的宪法法院真正的做到贯彻实施法律、总统命令以及与宪法相适应的政府法规,并且允许不同政权机构、不同级别权力机构之间产生争论,同时不过分地参与时政,那么它就不仅明显地提高了自己的威信,而且也在整体上提高了法律和法院的威望。1993年10当法院站在议会立场上反对总统时,叶利钦停止了宪法法院的活动。它的重新恢复一直拖延到有关宪法法院的新法的实施及增选了6名新法官以补充现有的13名法官。在宪法法院被停止活动的一年时间内,该法院一直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在1994年7月通过了关于宪法法院的新法律,取消了法院对案件特有的政治积极性,并将法院从与较高层领导人物离职相关的案件中解脱出来。新法在许多方面依据法官们自己制定的规章,力图保持法院独立于政治之外。直到1995年2月才确定了宪法院最后一任法官的任职,并允许法院在1995年3月恢复正常工作。在1995年余下的月份里和在1996年宪法法院专职解决与1993年宪法法相抵触的各种问题。但是其它法院(包括俄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远远不能一贯地在自己的司法实践中遵循宪法法院的决定,宪法法院的职权及与其他法院相互关系问题一直未能得以解决。
  综上所述,为了在俄罗斯建立法制,有必要改变整个社会对法律和法院的看法,甚至还要改变国家公职人员和政客们对法律与法院的态度。俄社会非常清楚当前所处的局势,在1994意调查中显示了对法院17%低信任度。加之后苏联俄罗斯的政治活动家们,较之他们的前辈,对法律和法院缺乏足够关注与重视的“政府法虚无主义”,都使1996革的继续深入变得不明朗。因而期待任何显著的改革成果还为时过早,为继续这一进程需要新的法律,其中包括新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典和新的财力资金的补充。真正法改的实现甚至要在建立了牢固的法制基础之上还须占据10更长的时间。只有当俄罗斯政治家们开始高瞻远瞩并学会达成折意见和遵章守法,甚至以他们的地位和待遇赌胜负之时,就是法律制度及未来法制在后苏联俄罗斯建立起来的时候了。
  (本文编译自阿·卡荷拉摩恩著《后苏联俄罗斯法制发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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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315号



《浙江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9月27日


 

  浙江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合保税区)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综合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实行一体化封闭管理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要开展国际转口贸易、国际中转、国际采购、国际分销、仓储物流、商品展示、产品研发、出口加工、港口作业以及相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检测、维修等业务。
  综合保税区的区域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的批复》(国函〔2012〕148号)执行。
  第三条综合保税区应当加强综合配套改革,创新体制机制;充分利用港口资源和功能优势,发展现代海洋产业、商品国际贸易和大宗商品港口物流业,构建功能完善、运行高效、高度开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新型贸易港区。
  第四条省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落实有关促进和优惠措施,支持综合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五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综合保税区兴办企业、投资入股或者设立机构。
  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依法享受国家、省、舟山市与综合保税区有关的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第六条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负责综合保税区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综合保税区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并实施管理;
  (三)负责综合保税区的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有资产、建设、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商务、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协调配合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税务、外汇、国土资源、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管理工作;
  (五)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综合保税区配套区域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综合保税区内信息化工作,推进公共信息平台建设;
  (七)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综合保税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职责,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
  第七条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八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浙江舟山群岛新区产业特色,制定产业扶持政策,对符合区域功能和产业政策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九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制定统一的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提高行政效能,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等部门,做好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工作,建设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发展和通关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综合保税区设立行政审批综合服务场所,集中办理下列事项:
  (一)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三)除新增建设用地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手续;
  (四)舟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第十二条对综合保税区内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可以办理一定期间多次往返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手续。
  第十三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制度。综合保税区设立通关服务场所,由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等驻区机构集中进驻、联合办公。
  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等驻区机构,建立口岸监管协调信息系统,实现区港联动,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四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管理。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综合保税区,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检查。
  海关、检验检疫等驻区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正常、有序、便捷通行。
  第十五条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综合保税区内流转的货物,以及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从综合保税区进入关境内其他地区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需要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收。
  第十七条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及其包装物等,由检验检疫驻区机构进行检验检疫和签证,并实施集中检验检疫等便利措施。
  境外经综合保税区中转出口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销售、转移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口货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驻区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专用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驻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办厅[2009]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划委)、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2009年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9年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要点

  2009年是落实中央扩内需、保增长一系列政策措施的关键一年。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全面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统筹城乡规划建设、大力推进建筑节能、提高工程质量安全和建筑市场监管水平等,是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的重中之重。

  围绕城乡建设领域的中心工作,全国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的总体思路是: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以确保机构队伍稳定、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和监督检查为重点,大力推进中小城市城建档案工作、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和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和基础业务建设,加强城建档案人员岗位培训,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的接收和标准规范的建设,推动城建档案事业再上新台阶。按照这一总体思路,2009年重点要抓好以下十方面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档

  要认真学习和宣传贯彻《城乡规划法》、《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技档案工作条例》、《档案法实施办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各地要加快制定本地区贯彻落实《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抓紧制定或修订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并争取上升为地方法规。要重视与城建档案工作密切相关的城乡规划、建设事业其他法规规章的制订、修订工作,将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充分纳入这些法规规章之中,并注意纳入到建设系统行业性的各种创建评比活动中,使城建档案工作与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机结合起来。要强化城建档案执法检查工作,加大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力度。

  二、全面抓好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工作

  各地要继续深入扎实地贯彻落实《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要注意总结和树立典型,以典型引路,加强分类指导,全面推动地下管线档案工作向纵深发展。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寻求从体制、机制上破解地下管线档案管理难的问题。各地一方面要按照“不欠新帐,逐步还清旧账”的原则,以新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报送管理为重点,加强地下管线档案的接收和收集工作。另一方面要积极主动地争取政府实施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开展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的综合动态管理。同时还要重视加强住宅小区、工业厂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档案接收与收集工作,建立完整准确的、覆盖城市范围的地下管线档案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今年将继续组织检查和调研组,对有关省、自治区贯彻落实第136号部令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调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也应组织开展相关执法检查。

  三、大力推进中小城市城建档案工作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关于加强中小城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意见》(建办[2007]68号),切实履行对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和指导职责,督促指导中小城市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加强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建设,全面提升中小城市城建档案业务管理水平;要制定落实中小城市城建档案机构的年度工作计划,加强组织实施、调研指导和督促检查,保证年内有90%以上的市县落实机构和专门人员,全面开展城建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工作。

  四、积极开展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行业标准《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CJJ/T117),积极组织开展建设工程电子档案的接收,以电子档案的接收为突破口,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电子档案的接收要注重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保证电子文件的长期可读和永久保存,并在基本满足档案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力求最大限度地减轻企业负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和珠海市城建档案馆、珠海市质检站联合编制的行业标准《建设电子档案元数据标准》已经列入标准制订计划,各地要积极配合,组织档案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骨干认真研究修改,及时向部办公厅反馈修改意见。

  要加强城建档案管理软件和计算机设备、网络网站等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以服务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服务城市公共安全为中心,建立健全馆藏档案计算机检索系统,积极创建各种专题信息数据库,加快档案数字化建设。要加强重要城建档案异地备份工作的研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平战结合的原则,稳妥有序地开展异地备份工作。要加强档案网站建设,及时向社会公布城建档案方面的工作动态和信息。

  各地要积极整合建设信息资源,努力把建设行业电子信息与纸质档案信息整合起来,从节约资源、信息共享的角度出发,学习借鉴一些地方城建档案馆(室)与建设信息中心“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运行模式的经验,把电子档案信息与纸质档案信息整合起来,更好地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

  五、加大城建档案收集力度,不断强化服务工作

  要全面做好档案接收与收集工作,尤其要做好地下管线档案、重点工程档案和建设系统业务管理档案的收集工作,积极收集村镇建设档案,坚持对各类开发区建设档案实行统一管理。要注重对声像档案、电子档案的收集,进一步丰富城建档案的种类和数量。各地要高度重视国家在民生工程、重大基础设施、生态环境、自主创新和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的建设项目,做好新增投资项目的工程档案收集工作。

  服务是提高城建档案馆生存能力与发展活力的根本手段。要改变重藏轻用的观念,从传统的以档案接收带动事业发展的模式,向以信息服务带动事业发展的新模式转变。要做好档案信息开发工作,实现基于数据库管理的档案整理输入、信息提取、加工分析、查询检索和数据输出。要认真分析服务需求,研究服务方向,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要求,规范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完善建设系统各部门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应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利用服务制度,将城建档案馆的政府信息查阅服务工作纳入本地区政府信息公开的总体规划之中。要配合当地人居环境奖的申报,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工作。

  六、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和监督检查

  近年来,城建档案工作面临着机构稳定、法制建设、人员经费等诸多困难,制约了城建档案事业的健康发展。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要把2009年作为城建档案工作的“调查研究年”,深入基层,加强调查研究和监督检查,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排忧解难,为城建档案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工作氛围。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要组织开展对所辖地级以上城市城建档案工作的调研和检查,调研检查由分管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带队,调研检查的城市数量应占一定比例。地级以上城市的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对所辖市、县、区城建档案工作的调研和检查,调研检查要由分管局领导带队,调研检查的市县数量应占较大比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调研检查工作进行统一组织和部署,年底前要将调研检查情况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对各省调研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和通报,并对部分省、自治区进行重点调研和抽查。

  七、进一步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加强机构与队伍建设

  城建档案是建设、规划、房地产等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依据,是各单位开展工程建设、运营管理、竣工验收、抢险维修、改建扩建、规划编制、审计稽查的可靠资料,也是城市灾后恢复重建、应对突发事件的重要参考。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离不开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工作是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今年各地机构改革和“三定”工作将全面展开,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城建档案工作,一方面要按照《科技档案工作条例》规定的“科技档案必须按专业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争取当地政府的重视和关注,确保城建档案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特别是机构与人员队伍的稳定,保证人心不散、工作不断、管理不松。另一方面要以机构改革和“三定”工作为契机,进一步明确职能,落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加强队伍建设、基础设施和业务建设,使城建档案工作进一步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目标的需要。

  八、积极开展城建档案规范化管理和综合评估工作
 
  综合评估是继目标管理之后,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推动档案事业向纵深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国家档案局《档案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关于开展档案事业发展综合评估工作的通知》要求,积极开展城建档案规范化管理和综合评估工作。我部也将适时启动对各地城建档案工作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和综合评估工作。

  九、加强城建档案人员岗位培训

  各地应根据工作需要,区分不同对象,对城建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不同层次的岗位培训。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的资料员和档案员,要加强工程档案收集、整理、立卷归档、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培训,确保工程档案进馆质量。对城建档案馆、室工作人员,要加强计算机应用、档案管理、建筑识图、工程管理、工作方法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城建档案馆的内部工作效率和对外协调能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从今年起,将启动城建档案馆馆长全面培训计划,力争用五年时间,将全国所有设市城市的城建档案馆(室)馆长分期分批地培训一遍。

  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

  搞好城建档案工作,离不开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等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支持与配合,也需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各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积极主动地向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汇报请示工作,争取得到这些部门的支持与协助,为开展城建档案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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