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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现代化企业保驾护航/石金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6:56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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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现代化企业保驾护航

甘肃致诚律师事务所 石金星 郎元鹏


党的十五大和九届全国人大都将国有企业改革作为近几年国家经济改革的中心任务,而当前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的重要途径是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但是这些年随着国内一些企业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越来越多的企业家们普遍感到企业正常运作离不开法律的保障,企业经营者缺乏和轻视法律知识,已成为制约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这说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产生多方面的法律需求为律师提供了极为难得的机遇,作为现代律师就应紧紧地把握住这一机遇,主动承担起为现代企业发展保驾护航的神圣职责,提供各项优质法律服务,为国家的经济建设贡献力量。
首先,律师在为现代企业的法律服务中,应围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树立为市场经济服务的新观念,国家的经济建设需要什么样的法律服务,我们就应勇敢地承担起这一任务。因为,市场经济的合理运行有赖于一定的契约关系,即法律调整的可预见性关系,作为市场主体和现代企业凭借法律的可预见性进行决策,组织生产,而法律的高度发达以及由此带来的复杂性使每一个市场主体都离不开律师的法律帮助,因此可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凡是经济活动的延伸之处,也就是律师法律服务的覆盖面。
其次,充分发挥律师的法律服务职能,改变企业经营者那种认为请律师就是为了“打官司”,寻求事后法律帮助的观念,树立法律服务的超前意识,使律师的职能作用发挥到企业经济运行的各个环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对法制建设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同时也为律师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律师不仅要具有广博的法律知识,而且还应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和掌握现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懂得相关的科技和外语知识,成为复合型的专业人才,使其为企业提供的法律服务走向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和国际化,走出传统的服务单一性、服务范围有限性、服务对象狭隘性和服务方式片面性的社会误区,为企业提供现代意义上的优质法律服务。具体可在传统的法律服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到公司的设立、改制的法律论证,公司的注册登记、年检,公司重要规章制度的草拟、审核,参与公司重大经济活动(如公司股权转让、合并、解散、清算、破产;企业兼并、收购、产权界定、资产评估,上市公司重大信息披露等),公司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的申请与保护,企业劳资纠纷的处理等方面。
再次,律师的作用不仅局限于为企业的经济活动提供法律服务和充当法律参谋,而且应根据职业性质的要求,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直接影响和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即以积极的方式和态度直接介入到企业工作运转的各个环节,真正起到服务、参谋、把关、决策的作用。
最后,律师的法律服务应介入到现代企业的对外经济往来和重大项目的谈判、论证、落实以及纠纷的处理,降低企业经营风险,有效地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企业对外经济项目往往涉及到金融、税务、外贸、土地、环保、能源、劳资关系、知识产权等各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当复杂,只有律师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参与到项目的全过程,这样才能达到预防风险、确保经济项目的有效可行,取得预期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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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非法改装问题整顿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非法改装问题整顿工作的通知

办字[2004]第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交通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局、工商总局、法制办联合制定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4]21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统一部署,工商总局从2004年5月中旬起,会同交通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质检总局用1年时间对全国货运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非法改装问题进行集中治理;通过3年左右时间的综合治理,基本杜绝非法改装车辆。为认真完成《实施方案》部署的整顿任务,现就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即开展车辆非法改装问题整顿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整顿车辆非法改装问题是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重要环节,是从源头上规范道路交通运输市场秩序,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举措;是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工作内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仅要从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发挥职能作用的角度,增强开展整顿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而且要从实践“三个代表”,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这一整顿的重要意义。打击取缔非法车辆改装行为,规范车辆改装经营秩序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所在,是下半年工作的重要内容,要高度重视,抓紧行动。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治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当地的统一部署,明确整顿工作的负责人,落实相应的工作机构和工作职责,研究制定整顿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同时,要会同当地交通、发改、公安、质检等部门建立有效的协同工作和信息通报机制,明确任务分工,统一行动步骤,增强整顿合力。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车辆非法改装企业进行整顿,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汽车改装的企业,要按照无证经营的规定,坚决予以取缔;对虽经批准但不按国家规定或者超范围对车辆擅自进行改装的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凡从事汽车改装的企业,均应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的车辆改装企业名单附后;凡不在此名单之列的汽车改装企业,均属非法经营范围。
  (二)对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的,擅自从事车辆改装的非法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利用经济户口、主动巡查、部门通报、鼓励举报等多种方法,摸清当地车辆改装行业底数,拓宽发现非法车辆改装行为的渠道,一经发现,都要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对于无证无照的,坚决予以取缔;对于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无证有照或有证无照的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以实事求是为宗旨,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决依法予以纠正。
  (三)对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的车辆改装企业,要组织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并会同当地交通、发改、公安、质检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这些企业逐个进行检查,对不按国家规定或者超范围对车辆擅自进行改装的企业,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认定查处。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整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把整顿工作的任务和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以保障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总局将在下半年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地区进行督查。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非法车辆改装企业专项整顿工作与日常监管紧密结合起来。要把车辆改装企业纳入“经济户口”管理和“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范围,进一步完善经济户口管理数据,对车辆改装企业要区分守法、轻微违法、严重违法等情况实施不同的监管措施。通过专项整顿强化日常监管工作,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巩固专项整顿的成果。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3月30日,国土资源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企业合并、分立、重组需变更民事主体而又未改变国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第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拟办理一个探矿权或采矿权的部分勘查或开采区域的转让评估时,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在原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分立变更登记;
(二)委托评估;
(三)申请评估结果确认;
(四)申请转让审批;
(五)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变更登记。
采矿权原则上不能分割转让,尤其不能以深度标高或分层转让。确需分割平面开采区域进行转让的,应提交保证相邻两个开采系统互不影响的论证报告。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有关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存在直接评估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应由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书。评估委托合同书应包括评估项目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期限、收费方式和金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评估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完整真实的评估背景资料,并对其负法律责任。评估机构应依据评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资产状况进行现场实地核查,选择使用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方法及合理的参数,独立地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须由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后生效。
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评估方法的选用。
采矿权评估可以选用的方法:
(一)可比销售法;
(二)贴现现金流量法;
探矿权评估可视地质勘查程度选用以下方法:
(一)重置成本法;
(二)地质要素评序法;
(三)联合风险勘查协议法;
(四)贴现现金流量法;
(五)地勘加和法。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评估委托人名称;
(三)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名称;
(四)被评估探矿权、采矿权的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范围和评估目的;
(五)评估基准日;
(六)评估原则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据;
(七)被评估项目的概况(自然地理环境、矿山内外部条件、勘查工作程度、采选冶方案等);
(八)评估方法、计价标准、参数选取的说明和评估过程;
(九)评估结果;
(十)评估结果有效期,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评估结果有效的其他条件,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十一)附件目录;
(十二)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交日期;
(十三)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评估项目负责人及参加人签章或签名;
(十四)评估机构印章;
(十五)附件。包括:
1.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2.评估委托合同书;
3.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汇总表及明细表;
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的说明;
5.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6.评估基准日以前的项目投资数额、来源及固定资产一览表;
7.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除外);
8.标明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的地质和工程图件;
9.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10.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不包含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报告中与评估有关的内容;
11.要求提交的其他与评估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是指对评估报告编写机构的资格、评估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评估有效期等方面进行核定。
确认后的评估结果是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重要依据,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成交价格的重要依据。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自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账务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由评估委托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半年内提交。
申请评估结果确认,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
(二)评估报告原件;
(三)原发证机关负责核实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无争议、无重叠的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的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方能予以受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审查的情况要求评估委托人和评估机构补充材料、补充说明或修改报告,并及时做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八条 评估确认机关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况的不予以确认:
(一)格式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附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评估方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方法选用不当的;
(四)评估参数选取不合理或缺乏依据的;
(五)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及确认的其他规定的。
第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若与企事业单位其他资产一并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应计入被转让的企事业单位资产总额。
第二十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和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发现评估委托人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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