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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违反规定出版挂历、检查挂历市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8:18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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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违反规定出版挂历、检查挂历市场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查处违反规定出版挂历、检查挂历市场的通知
1994年9月28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出版社:
一、对违反规定出版的挂历的处理决定
最近,在检查北京市挂历市场时发现,1995年的挂历以比基尼泳装为画面的品种很多,其中一部分挂历违反了我署关于“比基尼泳装挂历的画面限于体育活动,包括游泳和健美比赛的摄影作品,格调必须健康,品种数量不宜过多”(新出图(1993)369号)的规定。经研究,对出版这些挂历的出版社作如下处理:
对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的《东方浪漫》、《浪花》、《派》,中国电影出版社的《巢》、《美韵》、《青春》,印刷工业出版社的《大漠情》、《芳情》,人民中国出版社的《世纪风》,中国三峡出版社的《情侣》,海南摄影美术出版社的《金秀珠丽》、《风趣》等12种挂历,停印停发,没收出版利润,上缴出版社所在地财政部门。以上决定由当地新闻出版局会同出版社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二、重申有关挂历出版的管理规定
上述处理的挂历只是检查到的一部分,据了解,这类情况比较普遍。一些出版社对挂历出版的管理比较混乱,有的新建社在出版挂历上违反规定。所出挂历中,有的画面格调不高。为此,有必要重申有关挂历出版的规定。
1、1989年《关于严格控制人体美术图书出版的通知》(新出图字〔1989〕第776号)规定:“年画、挂历(含挂历、年历画、年画、年历卡等)、美术明信片,只能选用世界古典艺术名作中的人体作品;其他人体美术作品,尤其是当代裸体摄影作品,不得选用。”
2、1993年4月,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挂历出版管理、提高挂历出版质量的通知》(新出图〔1993〕369号)第二条:“比基尼泳装挂历的画面限于体育活动,包括游泳和健美比赛的摄影作品,格调必须健康,品种数量不宜过多。”
上述规定要严格执行。有关文件的其它条款仍然有效。
三、限期自查违反挂历出版规定的问题:
各出版社要对照出版挂历的有关规定,认真自查本社挂历出版的情况。凡违反规定的,自觉地停印停发,否则,一经查出,将严肃处理。请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认真检查所辖地区的挂历市场,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非法出版的挂历要严厉打击。各出版社在10月底前,将检查情况通过主管部门报告给我署图书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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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2002年12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使用建设部统一监制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收执《房屋共有权证》,两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坚持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总登记。
  第十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来源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第十二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买卖、交换的,提交买卖、交换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合同;
  (二)赠与、继承、分割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三)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划拨的,提交有关部门划拨文件及移交清单;
  (五)合并的,提交协议书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单位公房出售的,提交房改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改变的;
  (三)因翻建、改建、扩建而结构改变、面积增减等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权利人名称变更,属于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属于自然人的提交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二)权利人的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改变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权利人的书面说明;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提交建设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及时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抵押合同自他项权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材料;
  (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屋价值的材料。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典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人同意出典的材料;
  (二)房屋出典合同。
  第十九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的,提交批准拆除的证件或者灭失的证明;
  (二)他项权利终止的,提交由他项权利人出拒的还贷证明及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予以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一)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二)因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当事人权属登记事实依据已被撤销的;
  (四)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登记的。
  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地报纸上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领。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90日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提出申请。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由权利人(申请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及身份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有关资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文件的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注销并收回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在已发布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被依法查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项范围内的,初始、继承、遗赠等权属登记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一)无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七)相关部门出具的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八)依法不得抵押、出典的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或者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有证房屋权利的,应当在送达登记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起止时间。
  第三十四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法医、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医疗损害、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内容提要:法医就“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在司法实务界,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中,是最后一着比较实用的“棋子”,这是因为医疗损害责任也是适用医疗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实用并不代表准确。
笔者就“法医”释义,法医没有执业医师资质、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等方面论述,法医就“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是无效鉴定。
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鉴定问题“法定主义”的原则,建议立法机关就“医疗”的专门性问题鉴定,授予中华医学会鉴定。

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根据本法第54条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由是在医疗损害责任中,有否“医疗过错行为及其发生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的鉴定结论,是一切医疗纠纷案件争议中最为关键的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之前的司法实务中,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即法释(2003)20号,其中二“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由此,患方当事人又可聘请法医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如果有医疗过错,可以根据《通知》,其中一“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医疗纠纷案件,适用了鉴定二元化,除了程序上的尴尬之外,也造成了构成医疗事故的比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赔偿额更低的结果。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法发[2010]23号司法的解释,其中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笔者于2012年3月24日在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已发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法定设立的探究一文,供参考。
对于法医就“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不相信,根据我国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的说法,因为作鉴定人是法医。(注1)那么法医就“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错在哪里呢?如何应对?才能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相信呢!
在论述之前,笔者就“医疗过错”基本法理予以赘述:
1、医疗过错是指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它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故意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论,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2、医疗差错是属于医疗过错,也是指医疗过失行为。
3、医疗事故在医学会鉴定中已明示“医疗过失行为及其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属医疗过错。
4、医疗损害是指侵权损害赔偿的医疗损害,如直指侵权行为,建议适用王利明教授推荐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专业人士的不法行为或技能不合理欠缺。”医疗损害直指侵权行为,也属医疗过错。
由此可见,医疗过错是指医疗差错、医疗事故、医疗损害的总称。
一、法医就“医疗过错”鉴定中鉴定人资质不够格,再加上“司法鉴定”的皇冠,可以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医疗过错”鉴定问题的误导、悖乱。
什么是法医?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的《代现汉语词典》,把“法医”释义为“法院中负责用法医学来协助审理案件的医生”。上海辞书出版社的1979年版的《辞海》,将“法医”释义为“用法医知识,解决侦查审判工作中有关医学问题的专业人员”。显然,《辞海》对“法医”作出的条目释义更为准确,即《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出现了一个致命的错误,就是错把法医当医生。在此基础上,如果有人把“法医”进一步引申为代表法律的医生,则更加缪之千里。(注2)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12条、第14条规定,法医不属于“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由此可知,法医不是给人看病治病的医生,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没有取得职业医师资质的人员,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也不是“医疗损害”辞解释中的专业人士。
笔者为什么说,法医再加上“司法鉴定”的皇冠,是根据《决定》的规定,法医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成员,可以成为法医类鉴定业务中的鉴定人。然而在“医疗过错”的鉴定中法医连执业医师资质都没有,即使戴上“司法鉴定”的皇冠,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显然误导、悖乱。
二、法医类业务中法医病理鉴定与法医临床鉴定,在“医疗过错行为及其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的鉴定中无权涉及。
根据《决定》第17条第一款,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根据以上规定,与医疗纠纷案件有关的是法医病理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
(一)法医病理鉴定,又称尸体鉴定,其相关研究死亡、晚期尸体现象、机械性损伤、窒息。具体职责:死亡的原因鉴定、死亡的方式鉴定、死亡的时间推断、致伤(死)物的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的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而临床病理研究的对象是患病的机体,又可分:1、病理生理学主要研究机能、代谢的变化及其变化发生发展的病因和机理。2、病理的解剖学则测重于研究形态结构的改变。
(二)法医临床鉴定,又称活体损伤鉴定,具体的职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的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的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等。而临床医学是研究患病机体疾病的发生原因、诊断和治疗的一门学科。
由此看来,法医病理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的测重点,是人体致死之后一系列的判断和活体损伤的状态、程度与损伤的关系,而与临床病理学、临床医学有显著的差别。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依照《侵权责任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否“医疗过错行为及其发生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关键问题的鉴定,正是与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无权涉及的内容,且违反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关于鉴定问题“法定主义”原则(司法解释不是法律规定),由是法医就“医疗过错”鉴定的结论自然是无效的。
三、“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应予以法定。
在司法实务中,《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医疗事故鉴定已归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去了。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机构,立法机关又以“实体法不规定程序法的内容”(注3)没有出台。那么人民法院怎么办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交由法定鉴定部门已落空,指定鉴定部门又可能出错。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2010)23号。笔者认为:在《决定》中没有“医疗损害”法律用语的含义,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依据《立法法》第42条规定,也没有“医疗损害”具体含义的解释,即使按司法解释(2010)23号去实施能得出“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吗?显然是不可能。
在司法界一直重视“程序”正义,程序法应优先于实体法,为解决“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笔者建议立法机关重视并予以法定。
四、医疗行业是高技术高风险行业,由于法医行业的不可替代性决定了法医就“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错误根源,建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应予以撤销。
(一)医疗行业是高技术性行业,只有让同行业的专家把握医疗行为的过错界限,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二)医疗行业又是高风险行业,任何医疗行为的后果都具有不可预测性。医疗的专家有时都不可预测,隔行如隔山的法医能预测吗?显然不能。
(三)医疗行业是高技术高风险性,医学要发展,要为人类做出贡献,有关医疗专业的高风险应由医患双方共同承担,不能一旦出现“死人”,就是有“医疗过错”的局面应予以改观。由此,有医学专家提出,法律缺少有针对性的保护医疗“无过错”行为的条款或内容。(注4)建议法律给医疗活动留有一定的“无过错责任”空间,以保证医生合法的医疗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应树立中华医学会中就“医疗”的专门性问题鉴定的权威,由于法医行业的不可替代性决定了法医就“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错误根源,笔者建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应予以撤销,回归二元归一元的鉴定程序。
五、“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机构”应授予中华医学会鉴定
1、《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性质,应当是司法鉴定,但必须纳入司法鉴定轨道,才能予以实施。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也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质上也可称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2、在法律、行政法规中,根据立法需要可以出现“医疗差错”、“医疗事故”、“医疗损害”、“医疗过错”的术语,其外延不断扩大,但涉及“医疗”的专门性问题应当无争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对于专门性问题的鉴定,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笔者认为:唯一具有权威的“医疗”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应是中华医学会,即使没有执业医师资质的法医也是中华医学会的组成人员,这一点可能有些学者还并不认知。
3、在医学院校里医学生的教材,包括“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在《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各种分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都是中华医学会的专家编绪。
4、为了追求“公正”,另行法医就医疗过错鉴定,不再赘述。
5、为了追求“公正”,另请医学会之外的医疗机构专家鉴定,是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6、有关社会与论中“老子鉴定儿子”,可以应用回避制度解决,“医医相护”缺少公信力可以制订有关法律,或者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常规与操作规范》中明确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医医相护”应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以上六点理由可供立法机关予以参考。



注1、3:《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成功与不足,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
注4:2004.9.7,健康报,解放军306医院邹德威教授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二周年的座谈记录。
2012.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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