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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技贸结合的进口货物和进口旧设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37:19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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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技贸结合的进口货物和进口旧设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技贸结合的进口货物和进口旧设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做好技贸结合和旧设备选购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44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对报告中提到的有关税收方面的问题,经商国家经委,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开展技贸结合需要进口的成套散件,其进口关税不按整机,减按零、部件税率征税;对于零、部件在税则中没有单列税率的,减按整机税率的三分之二计征。
开展技贸结合需要进口的成套散件、零部件、元器件,进口环节的产品税(增值税)减按该产品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六十计征。
技贸结合中进口的原材料,应照章征税。
上述准予减税进口的货物,需凭技贸结合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经委进出口局)批准的技贸结合计划办理。
二、光大实业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不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司)自担风险购进后转手出售的旧设备,进口地海关可凭该两个公司的保函先予缓税登记放行。待设备售出后,上述两个公司应即向原进口地海关报告,并在第一次收取货款后的七天内向海关缴清应付税款
;过期未缴的,应按规定征收滞纳金。上述两公司购进旧设备自行投资办厂的,则应在设备进口时纳税。
三、对于经批准进口的旧设备,如属已列入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单位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改造规划内的项目,可按财政部、海关总署(83)财税字第30号文件及有关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税。
四、上述准予减税或缓税进口的货物,涉及机械设备的审批和列入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货物进口前,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将批准文件(或保函,下同)和订货合同送交进口地海关,凭以办理减、缓税手续;如货物委托实行集中纳税的外贸专业总公司订购进口
,则应将批准文件和订货合同(或订货卡片)送交海关总署关税统计司审核后,再转知有关外贸总公司办理。

附件: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做好技贸结合和旧设备选购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关于做好技贸结合和旧设备选购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把对外商品贸易与引进技术结合起来,实行技贸结合,用我们的一部分市场换取国外的先进技术,这是加速我国技术进步的一项重大方针。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充分认识实行技贸结合的重大意义,在进出口贸易中自觉地贯彻这一方针。为了加快企业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还可以从国
外选购一些质优价廉的旧设备,要争取尽快有所突破。
为了加强对技贸结合和旧设备选购工作的领导,国务院责成国家经委牵头,组成技贸结合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技贸结合和旧设备选购工作。在这项工作中,经贸部门、制造部门和使用部门都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技贸结合领导小组要经常研究、协调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总结
经验,推动技贸结合和旧设备选购工作的开展。

关于做好技贸结合和旧设备选购工作的报告
实行技贸结合,是加速技术进步的重要途径。把对外商品贸易与引进技术结合起来,利用进口商品作“筹码”,可以用较低的代价取得我们所需要的、甚至在一般情况下外商不愿转让的技术。几年来,各有关部门做了一些工作。但总的说来,目前我们还没有自觉地把技贸结合作为一项
重大方针加以贯彻,引进技术与对外商品贸易基本上处于分离状态。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指出:汽车工业实行技贸结合,利用汽车进口引进技术,或引进技术结合进口汽车,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其它如机械工业、冶金工业也应利用进口成套设备和大量钢材,以此作为一张“王牌”,与
外商谈判引进技术。要抓住这个机会,不要错过。又指出:技贸结合是个大政策,在外贸体制改革中应解决此问题。要明确规定,今后凡是大批进口设备、材料或其它主要商品,必须同时考虑引进技术,进货单位和部门不得各行其是。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这些指示,为克服当前技贸分离的状
况,做好技贸结合的工作,指明了方向。
国务院领导同志还指出,要利用资本主义经济不振和西方工业国家不断更新技术、设备的有利时机,及时选购一些比较先进、适用的旧设备(包括二手及闲置设备),以加快我国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经济管理体制不合理,工作环节多,反应迟缓,以及行业技
术改造规划还没有定型,引进项目前期工作跟不上,难以不失时机地在世界旧货市场上买到质优价廉的旧设备。
为了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切实做好技贸结合和选购旧设备的工作,现提出如下具体措施:
一、要把技贸结合作为我国对外经济活动的一项重大方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予以贯彻。现在,我们每年从国外进口几百万吨钢材、几万辆汽车、几十亿美元的各种机械、电子设备以及大量的其它商品,这是一笔很大的“筹码”。应当统一认识,充分利用这个有利条件,加强领导,
统筹安排,把技贸结合工作搞好。对于积极与我合作,并以优惠条件向我提供先进技术的国家和厂商,我国在对外贸易中也应给予同等优先的机会。所有对外贸易机构,在对外洽谈进出口贸易中,都应当把外商是否愿意同时提供技术作为择优成交的一项重要内容,充分利用我们进口的大量
商品,作为打破外国技术封锁和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有力手段。
各种工业产品,特别是批量进口的,一般都要考虑采取各种技贸结合方式的可能性。所有工业部门都要根据行业的发展规划、技术政策和技术装备政策,结合国家的进口计划和各地区、各部门需要进口的商品,拟订和提出技贸结合的规划和具体要求,同经贸部门、使用部门制定技贸结
合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技贸结合的重点是机械、电子设备和其它大宗进口的工业品。
(一)大型、成套设备进口,必须有使用部门与制造部门参加,联合对外谈判,在购买设备的同时,根据需要和可能,引进必要的设计、制造技术。有条件以国内制造为主的,由制造部门作总交货人,对产品性能、质量和交货进度负责;国内解决不了的部分关键设备或零部件、原材料
,可以从国外进口,或与外商合作设计、合作生产。技术难度比较大的,可以以进口设备为主,同时由国内生产企业分交或与外商合作生产一部分,外商对产品性能、质量和交货进度负责。
不论采取哪一种技贸结合方式,制造部门均应制订分阶段的国产化计划,努力做好消化、吸收工作。对于某些同类型的大型、成套设备,只允许进口一套或几套;对需要进口的大型、成套设备,应有一定比例由国内分交或与外商合作生产,以利于推动技贸结合和国产化工作。
(二)需要大批量进口的通用的机械、电子产品,如小型和微型电子计算机、录相设备、复印机、家用电器、汽车以及某些医疗器械、仪器仪表和轻纺设备等,各制造部门应进行规划,通过技贸结合,限期立足国内解决。有的以引进技术为主;有的采取组装方式,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
、元器件,或者成套散件由国内组装成整机,以后逐步实现国产化。这类产品必须由有关外贸、工贸公司集中进口,按照规划的品种、系列、机型和方式,实行技贸结合;除经国家特殊批准外,不得单独进口整机。
(三)其它大宗进口的工业品,如钢材、有色金属、化肥、农药等,制订进口计划(品种、数量)前,应同生产部门商量,并由生产部门会同经贸部门进行技贸结合的可行性分析,提出技贸结合的具体要求和方案。凡是需要结合进口商品引进配方、流程、工艺以及需要外商提供技术、
设备,对我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都应当把使用、生产、经贸部门组织在一起,协同对外,既谈贸易,又同时谈技术合作。
三、为了更好地开展技贸结合工作,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先抓好汽车、冶金行业的试点。建议组建汽车、钢铁两个新的技贸结合、进出结合的专业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全国的汽车、黑色冶金产品进出口和汽车、钢铁行业的技术引进及各种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
根据中央关于外贸体制改革的部署,在汽车、钢铁行业的试点取得一定经验之后,其它行业(如电子行业等)应逐步建立类似的技贸结合、进出结合的专业进出口公司。目前经营其它商品进出口业务的外贸、工贸机构,都要在各自的经营分工范围内,按照上述一、二项的要求,积极开
展技贸结合工作。对于技贸结合任务较多的对外贸易机构,如机械设备、机械、仪器、化工、轻工等公司,都要由经贸部门、生产部门和主要使用部门组成技贸结合小组,统筹协调有关技贸结合的工作。
四、为了鼓励和促进技贸结合工作的开展,需要制订相应的政策措施。
(一)资金。除列入国家进口和技术引进计划的项目,实行技贸结合所需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在国家计划内安排之外,开展技贸结合需要的资金,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1)从每年国家拨给的进口机电仪外汇中拿出一部分,专项用于通用的机械、电子产品的技贸结合(进口散件或
关键件和必要的技术软件进行组装)。(2)利用外资项目中,由国内分交或由国内外合作生产的产品,使用部门资金确有困难的(有些使用部门不得不使用外国贷款买外国的产品),银行应尽量给予支持(提供卖方信贷或买方信贷)。
(二)税收。(1)对已引进技术或已开展技贸结合的产品,如再进口时应适当提高进口关税。同时,对开展技贸结合需要进口的成套散件按现行零件税率征税。(2)开展技贸结合需要进口的成套散件、零部件、元器件,进口工商税率减为3%。具体实施办法,请财政部、海关总? 鹬贫? (三)价格。为推动技贸结合工作,保护使用单位的正当利益,对组装或合作生产的产品,生产部门应严格核算成本,合理作价,销售价格一般不应高于同类进口产品的售价,某些技术要求高、配套复杂的产品,经过国家物价部门批准,售价可以略高于同类进口产品。
(四)质量保证。实行技贸结合,由国内生产、组装或与外商合作生产的产品,生产部门应对性能、质量和交货进度负完全责任,做好售后的技术服务工作,保证基本上达到同类进口产品的水平,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五、从国外选购旧设备应以工艺技术装备为重点,结合我国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的需要,主要从列入国家和各地区、各部门的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中挑选。凡是已列入年度技术引进计划的项目,国外如有适合需要的具有七十年代水平的旧设备,应优先选用。对性能好、有显
著节能效果、质优价廉的旧设备,也可以有选择地进口,以加速企业的设备更新,并能够在一个较长时间内发挥良好的经济效益。
六、调动各有关方面的力量(包括光大实业公司、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外贸部门以及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门),创造一些条件,及时总结经验,使选购旧设备的工作尽快有所突破。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光大实业公司的任务,我们赞成光大实业公司用相当的力量,加强信息情报工作,与国外旧货市场建立密切的关系,把选购旧设备的工作同引进技术结合起来,当作一个重要任务来抓。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及有关的外贸、工贸公司也应当重视和做好这项工作。对
于确属质优价廉的旧工艺技术设备(国家限制进口产品除外),光大实业公司、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前提下,可以买进卖出,做转手生意。为此,建议财政部增拨二千万美元给光大实业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在中国银行建立贸易外汇帐户,并可少量存入国外银行,以应
急需。同时,我们准备从国家经委掌握的用于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国家外汇中划拨五千万美元额度给光大实业公司,资助企业选购光大实业公司经营的旧设备,相应的配套人民币由人民银行工商银行予以贷款解决。凡引进技术改造项目,须征得国家经委的同意。
(二)简化进口手续。(1)已列入国家引进计划的项目,属于项目建议书规定的引进范围内的工艺技术装备,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机构可以接受主管部门委托,采购适用的旧设备,如条件确实合适,可先对外成交,后履行有关进口手续。(2)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机构向主管部门推荐的
旧工艺技术设备,如尚未列入引进计划的,有关审批部门应按特殊情况从速处理,以免贻误时机。(3)光大实业公司、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自担风险选购的旧设备,中国银行可凭对外合同办理开证手续,运进国内的,海关先保税放行,卖给用户后再予补税。
(三)如何做好旧设备进口工作,还缺乏比较成熟的经验,各有关公司都应注意总结。国外旧设备市场瞬息万变,我们在采购旧设备工作中,对外要特别注意保密。所有接触旧设备进口工作的单位和人员都不得把国内的规划、设想和意向(需要买什么,买多少,什么时候买)向外商透
露,以免使国家蒙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各部门、各地区和各公司了解和对外接触、洽谈的有关情况,应定期向国家经委通报。同一项设备,不要竞相派人去看货洽谈,多头对外,也不要多次重复派人去考察,以免外商趁机抬价。
七、实行技贸结合,不同于一般商品贸易和技术引进,特别需要从全局出发协调好使用、生产部门的关系,做到统一对外,同时还需要计划、财政、银行、海关、商业、物资等方面的配合和支持,工作比较复杂,需要做很多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经委要建立
一个组织,专门抓技贸结合”的指示,结合组织旧设备选购工作,拟在现有进口旧设备领导小组(由马仪、甘子玉、魏玉明三同志组成)的基础上,增补王磊、迟海滨、朱田顺、朱■基四同志,更名为技贸结合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技贸结合和旧设备选购工作。技贸结合领导小组的日
常工作,由国家经委负责。
八、各部门、各地区都应当根据上述要求,在对外经济贸易工作中采取相应的措施,切实把技贸结合和旧设备选购工作抓起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和各主要工业部门(要指定一个机构负责这项工作)与技贸结合领导小组建立联系,并及时通报有关这项工作的开展情况。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研究贯彻。



198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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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对水资源进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水塘中的水属集体所有。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阻挠水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受上级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水政水资源管理的日常事务工作,并依法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草拟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的法规;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四)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五)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调处水事纠纷;
(六)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七)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研工作;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九)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城建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林业部门负责对水源林统一规划和实施,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部门参与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负责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协调,兼顾各区、各行业的需要,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全市的综合规划和跨县(郊)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会同县(郊)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郊)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县(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镇、工农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水资源评价和水的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或者其他有关工程,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
门审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在水域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凡影响防洪、排涝、灌溉、通航、供水排水、港区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引起河势恶化,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和影响效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统一规划下,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集资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现有取水工程,应在规定年限内,按审批权限到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补办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到取水许可
申请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日取水量在3立方米以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处
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未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察管理,及时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支持和协助司法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设施等事件。
第二十五条 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对直接取用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取水。在计划内提取的水量,按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擅自超计划指标取水者,超过部分按规定收费标准的2—3倍加价收费。取水单位确需调整取水指标的,须向原核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后,重新下达取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费由征收部门统一交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开展水资源调查、勘查、评价、规划、监测、考察等基础和前期工作;
(二)水资源保护;
(三)奖励水资源管理、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四)水资源、水政管理费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监督管理费;
(五)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建设(水利建设)。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有关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款和监督使用。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对已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所需费用由责任者负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及县镇水源地、泉域、引蓄水工程,根据水流量、日取水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由所属市、县(郊)人民政府确定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受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城建、地矿、环保、林业、卫生等部门协同和参与。
第三十条 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挖泉、截流、排放污水和废液,不得燃烧一切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堆存垃圾和废渣。不得新建有污染的企业或设施,对已有的污染水源企业或设施,应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污染问题,如解决不了的则逐步转产或搬迁。
在水源保护区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打深孔钻探,开采地下水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严禁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三十二条 开发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特别是影响人畜饮水的,采矿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城建、地矿、环保、林业、防疫等部门和有关企业,结合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对地表、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并掌握监测数据和资料。
直接或者间接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在水源补给区,应大力种树种草、修建水库、塘坝,以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处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六)拒缴或拖缴水资源费的。
第三十七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责令其停止取水,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或增大排污口,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排污造成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源地进行采矿、取土、钻探、爆破等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毁坏水工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及水文监测地质设施的,须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所有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阻挠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建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3日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内地新疆班清真食堂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内地新疆班清真食堂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民厅〔2011〕6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民(宗)委:
  举办内地新疆高中班以来,各地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办班学校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切实加强清真食堂管理,取得了显著成效。目前,随着内地新疆高中班招生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内地新疆中职班的举办,内地办班学校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学生将大幅增加。为进一步加强内地新疆高中班、内地新疆中职班办班学校(以下简称办班学校)清真食堂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办好清真食堂重要性的认识。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办好学校清真食堂是落实党的民族政策、维护学校稳定的重要内容。各地教育、民族工作部门和办班学校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清真食堂管理的重要性。办班学校要加强领导,选派熟悉民族政策、责任心强、业务过硬的人员从事清真食堂管理工作,切实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师生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
  二、建立健全清真食堂管理制度。要认真执行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在各级各类学校设置清真食堂、清真灶有关问题的通知》(教民〔2000〕13号)的要求,办班学校必须单独设立清真食堂,并在食堂显著位置标注“清真”字样。各地有关部门和办班学校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和学校实际制定清真食堂建设、人员用工、环境卫生、安全、培训、服务、监督检查等相关管理办法,从制度上规范管理。
  三、要加强原料进货储运和安全卫生管理。各办班学校要与当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部门建立定点供应关系,清真食堂主辅料食品必须到当地政府部门指定的清真食品销售点购买,并坚持清真食品入库检查制度。清真食堂内不得储存清真禁忌食品,清真食堂的加工工具、计量器具、储存容器和运输工具必须保持专用。清真食堂主副食品仓库要有专人管理,食堂操作间和工作人员通道应禁止无关人员进出,防止发生食品安全卫生事故。要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备,注意防火、防盗。如有重大事件发生,须立即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四、做好对清真食堂员工的培训工作。各办班学校要加强对清真食堂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对清真食堂从业人员进行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常识的培训与教育,使他们充分了解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和禁忌。所有清真食堂中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清真食品行业合格证书,持证上岗。要安排适当比例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从事清真伙食烹饪。
  五、要加大对清真食堂的监督检查力度。各级教育、民族工作部门要把清真食堂的建设和管理作为督导检查的重要内容,指导帮助办班学校解决问题,提高管理水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办班学校办好清真食堂,帮助学校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各办班学校要主动接受当地教育、民族工作部门对学校清真食堂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地教育、民族工作部门和办班学校要关心少数民族学生的生活,深入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引导学生以正确方式、通过正常渠道反映意见,深入细致地做好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及时化解矛盾,要防止别有用心的人借机煽动,制造事端,坚决维护学校的安全稳定。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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