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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22:39  浏览:8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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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经贸委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进一步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计经)委、总工会、
企业联合会 企业家协会:

为进一步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加快培育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自主协调
的机制,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工会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重要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经济结构调整力度的不断加大,我国劳动关系主体逐步
确立,其利益关系呈现出多样性、复杂化的发展态势,协调稳定劳动关系的任务日
益繁重和艰巨。积极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对于实现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
益,保护、调动和发挥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
级劳动保障、经贸(计经)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要按照“三个代表”
的重要思想,高度重视这项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动这项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各类企业都应该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平等协商,
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雇主或雇主团体,或以进行平等协商为目的的小企业联合
组织)和相应的工会组织(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在法律地位
完全平等的基础上,就劳动标准、劳动条件以及其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问题,依据
国家法律法规而进行沟通、协商的行为。建立平等协商机制,是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调动和发挥广大职工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企业和职
工加强沟通、共谋发展的重要手段。对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企业都应
当与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进行平等协商。要规范和完善协商程序,把工资集体协商
作为推进平等协商工作的重点,积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就
企业的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事项进
行平等协商,使平等协商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三、进一步完善集体合同制度。企业依法经过平等协商所签订的集体合同是协调
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要在普遍开展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积极推动不同类型的企业
建立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指导企业从各自的实际出发,因企制宜,合理确定集体
合同具体内容和标准,增强实效性和可操作性。对暂不具备条件签订综合性集体合
同的企业,可以就工资分配等问题签订单项集体合同或协议。对于外商投资企业、
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尤其是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由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
企业组织代表或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要处理好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
的关系,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四、加强对职工协商代表的保护。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
作时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职工协商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除严
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劳
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原则上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职工代表的任期与
当期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企业不当变更或解除职工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劳动保
障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五、建立健全履约监督保障机制和平等协商争议处理制度。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提出平等协商的要求,另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
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要严格遵守执行。企业组织代表要
指导企业建立集体合同履约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把履约责任制同岗位目标责任
制结合起来,纳入到企业管理中。集体合同的履行要接受工会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集体合同制度履行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把劳动保
障监察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紧密结合起来,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违反集体
合同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处理。要积极探索建立平等协商或签订集体
合同争议的行政调解制度,及时引导争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调解处理。

六、切实加强对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的领导,推动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
的顺利进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
领导下,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完善平等
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进一步健全集体合同管理办法,做好集体合
同的报送、审核、备案以及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工会组织要把推行平等协商和
集体合同制度作为工作重点,加强调查研究和具体指导,加强对工会干部和职工协
商代表的培训,提高平等协商的能力。企业代表组织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者的培训工
作,提高其对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认识,为企业开展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工
作创造有利条件。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由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
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分析本地区劳动关系的发展态势,协商解决企
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有关法律和政策宣传,总结推广典
型经验,指导推动这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 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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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的通知

明政办〔2008〕1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安委会制定的《三明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法规,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切实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明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认真吸取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教训,强化政府和企业两个主体责任,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约谈,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事故发生地的下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人、企业主要负责人约见谈话,分析事故原因和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工作措施,以及对发生事故或存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

  第三条 约谈对象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及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事故发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责令停业整改或被限期整改而拒绝整改以及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五)认为有必要约谈的人员;

  约谈对象应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

  第四条 约谈分级

  下列情形由市人民政府领导或市政府安委会负责人主持约谈:

  (一)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事故的县(市、区)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发生一次死亡3—9人较大事故的县(市、区)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三)一个季度内接连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般事故,且死亡人数合计超过市政府目标责任序时控制数的县(市、区)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

  (四)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检查发现存在重大隐患久拖不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五)认为有必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约谈内容

  约谈要听取被约谈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情况的陈述,包括机构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安全投入、隐患整改、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等方面基本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情况。

  (一)对发生事故单位约谈还要听取事故现场应急救援,事故原因分析,吸取事故教训,采取防范措施,强化安全责任等专题汇报。

  (二)对隐患单位约谈还要听取久拖不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原因分析,下一步整改措施,整改责任落实和如何增加安全生产责任等专题汇报。

  第六条 约谈时限

  约谈原则上在事故发生后,事故等级、性质确定后一周内组织进行。

  第七条 约谈程序

  (一)约谈前,书面通知约谈对象,告知约谈时间、地点、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二)约谈时,应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纪要并及时发送被约谈单位;

  (三)约谈后,被约谈单位应在15日内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

  第八条 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被约谈人的责任。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部门)实际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责任事故约谈制度。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劳动部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日,劳动部、国家体改委


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的要
求,现对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股份制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实行指导性管理。在国家宏观指导和调控下,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制定用人和工资分配计划,报劳动部门备案。
二、股份制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可自主决定年度工资总额;股份制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由企业提出,报劳动部门核定。股份制企业工资总额的执行情况,要接受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股份制企业按照国家的政策法规,可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招工的条件、方式、数量与时间。
四、股份制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项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五、股份制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六、股份制企业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经营特点,实行灵活多样的内部分配形式,合理确定各类职工的工资收入。
七、股份制企业中代表国有资产股份的兼职董事、监事,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原派出单位负责支付,不能从企业取得股利。
八、股份制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保险费用统筹,并逐步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制度。股份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营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的原则制定。
九、本暂行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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