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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52:32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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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工商总局《关十工南行歧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市场监管执法公正性和权威性的前提。对这一重大原则问题,绝不能有半点含糊。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脱钩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工商总局要继续做好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确保各项任务全面完成。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

(工商总局 二OO一年十月)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2001年7月27日朱镕基总理等国务院领导同志视察工商总局时指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尽快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积极行动、在1995年以来与所办市场基本实现机构、职责、财务、人员“四分离”的基础上.全面开展了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的工作:为进一步推动市场办管脱钩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确保限期完成任务,现针对各地在实施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中遇到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是完善国家行政执法体制,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队伍建设的重大举措;是实现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到位,确保市场监管执法的公正性和廉洁高效,切实履行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职责的重要保证。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坚定不移、不折不如地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政企分开和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决定,顾大局,识大体,雷厉风行,令行禁止,坚决纠正明脱暗不脱、藕断丝连等错误做法,坚决克服“情难却、利难舍”的本位主义思想,把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作为一项政治任务,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按期完成。

二、脱钩的范围和方式
(一)凡至今尚未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完全脱钩的市场或其他经济实体,均属此次彻底脱钩的范围。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利用财政拨款、银行贷款或自筹资金兴办的各类市场(包括市场服务中心、市场开发公司以及其他市场中介机构,下同);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机构或组织合资、合作联办的各类市场;
3.虽已实行“四分离”或产权已移交地方政府,但仍继续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管的各类市场;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属单位兴办或代管的各类市场:
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兴办的其他经营实体。
(二)对上述各类市场或其他经营实体,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实现彻底脱钩: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利用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兴办的各类市场,要全部移交给当地政府或由政府指定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移交方式应以地(市)或县为单位、将辖区内所有需要移交的各类市场(包括市场的人员、产权、债权及债务)一并移交;个别情况特殊的,经协商也可以单一市场为单位移交。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机构或组织合资、合作联办的各类市场.可通过拍卖、转让股权等方式实现脱钩。其中,由财政拨款投资形成的股权在拍卖、转让后,所得收入应全部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虽未投资但牵头组建并负责管理的各类市场,由投资人依法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主经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退山其经营管理。
4.已经实行“四分离”但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管的各类市场,必须彻底移交人员和产权、并解除市场代管关系。
5.已经向地方政府移交产权,但仍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管的各类市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解除代管关系。
6.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拥有产权或股权的市场和直接兴办的其他经营实体进行拍卖、转让。其中,内财政拨款投资形成的股权在拍卖、转让后,所得收入流全部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今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兴办、代管各类市场及其他经营实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一律不得在各类市场和其他经营实体中任职或兼职。

三、脱钩的时间和步骤
根据市场办管彻底脱钩工作的总体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须于2001年12月中旬以前完成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任务。工商总局将派出督查小组到各地进行督促检查;并于12月底派出验收小组逐省进行检查和验收,向国务院写出正式报告。

四、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脱钩工作顺利完成
(—)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需要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财政、银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积极稳妥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成立由分管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负责的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市场办管脱钩工作的领导,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二)建立责任制,狠抓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完成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任务作为。“一把手”的责任,由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并组织强有力的工作班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中,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资产清查、产权界定等工作,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在脱钩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甚至利用脱钩之机以权谋私侵吞国有资产的,要坚决予以严肃查处。移交市场产权时,要及时到有关银行办理债务确认手续;涉及银行贷款债务转移的,要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四)增强政治意识,自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在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中,要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努力维护社会稳定;切实做到通过市场办管彻底脱钩,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实现职能转变,强化监管执法,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
(五)从严治政,严格纪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态度要坚决,行动要积极,措施要得力,要求要从严。对工作不力、拖延不办,阳奉阴违、顶着不办.以及违反规定继续兴办或代管市场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及上级机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予以严肃查办,确保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任务如期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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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的意见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的意见

(2009年7月17日)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国工会十五大提出的目标和任务,更好地发挥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的作用,切实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依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企业工会工作条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充分认识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的重要意义。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是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切实加强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对于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调动女职工参与改革和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推动和谐企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工会要充分认识加强新形势下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努力推动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的创新和发展。

  (二)切实明确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努力建设服务科学发展、服务女职工的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充分发挥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的作用,团结和动员广大女职工为促进企业发展,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努力奋斗。

  (三)认真把握加强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的总体要求。坚持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的原则,认真贯彻“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最大限度地把女职工吸收到工会组织中来,不断增强女职工组织的吸引力和凝聚力,通过开展各种活动,提高女职工素质,调动女职工参与企业发展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坚持以职工为本,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维权工作机制,及时反映女职工的愿望和诉求,推动解决女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主动依法科学维权,切实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努力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二、大力推进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建设

  (四)努力实现在已建工会组织企业中女职工组织的全覆盖。坚持哪里建工会、哪里有女职工,哪里就要建立工会女职工组织的原则。凡是企业工会中有10名以上女会员的,都应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10名的,设女职工委员。大力推进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的建立与完善,积极探索创新组建形式。建立县以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的同时建立工会女职工组织。

  (五)加强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企业在筹备组建工会或工会换届时,同时提名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与工会委员会同时报上级工会审批。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也可按照相应条件配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有条件的企业可直接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大型企业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办公室(女职工部),女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配备专职女职工工作干部。中小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专兼职工作人员和办公室。建立健全女职工委员会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报告工作制度、定期研究工作制度等。企业工会应保障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与活动的必要经费。

  企业不建立妇联组织,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通过县以上地方工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三、组织动员女职工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为推动企业发展作贡献

  (六)充分调动女职工立足岗位建功立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要求,结合企业实际和女职工特点,组织女职工积极参与争创“工人先锋号”、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和女职工提升素质建功立业等活动,不断探索创新活动方式,务求活动实效。通过岗位练兵、技能比赛、技术培训、技术交流等形式,不断提高女职工的学习能力、创新能力、竞争能力,为建设创新型企业做贡献。广泛开展富有女职工特色的女职工建功立业标兵(岗)、五一巾帼奖创建等活动,充分发挥女劳模的示范带动作用。

  (七)切实把提高女职工队伍整体素质作为一项战略任务抓紧抓好。充分发挥工会“大学校”作用,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主题教育活动和“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以及女职工素质教育活动,引导女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科学文化、业务技能等综合素质和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组织和帮助女职工逐步成长为学习型、知识型、技能型、专家型的复合人才。充分发挥女职工在构建和谐企业、和谐家庭等各项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督促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和女职工需求,为女职工提供多渠道多层次培训和受教育机会。

  四、切实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八)推动和促进国家保护女职工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宣传国家保护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帮助女职工提高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促进企业经营者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指导和帮助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督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法规的贯彻落实。反映女职工的呼声与诉求,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侵犯女职工权益的案件,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工作,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有女职工组织的代表。

  (九)切实做好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围绕女职工的劳动就业、工资分配、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待遇、教育发展等内容,特别是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保护,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有毒有害工种防护,生育保险,妇科疾病普查等,与企业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凡建立工会女职工组织的企业都应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也可将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内容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或在集体合同中设立专门章节。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应根据具体情况,单独签订或参加区域性、行业性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建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监督检查机制,确保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有效实施。

  (十)加强和完善企业女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组织女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方式参与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行使好职工代表大会及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的各项职权。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中女代表比例应与本企业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五、进一步做好对困难女职工的帮扶工作

  (十一)积极为困难女职工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建立困难女职工档案,做到对困难女职工家庭情况清、致困原因清、经济收入清、救助愿望清,努力实现对困难女职工帮扶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配合有关部门积极推进将符合低保条件的女职工家庭纳入低保范围。对低保边缘、零就业、单亲、遭受重大灾害和患重大疾病等特殊困难的女职工家庭以及困难女劳模给予重点帮扶。不断拓展帮扶范围,完善帮扶方式,提高帮扶水平,切实帮助女职工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大力开展结对帮扶、金秋助学等活动,努力为困难女职工特别是单亲困难女职工、女农民工提供多方位的服务和帮助。

  (十二)切实维护女职工的劳动就业权益。推动国家有关促进就业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推进女职工充分就业,稳定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实现体面劳动。配合有关部门积极为下岗失业女职工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就业培训、政策咨询、信息交流等各项服务,不断提高女职工的就业技能和创业能力,为其实现就业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六、强化对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的领导和服务

  (十三)各级工会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的领导和服务。关心和支持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为女职工工作创造良好环境。加强理论政策研究,深入调查、认真研究解决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中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把女职工工作纳入工会整体工作同步部署、检查和考核,列入企业“模范职工之家”、创建“劳动和谐企业”等活动评比内容。坚持分类指导,总结和推广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经验,注意培育和选树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先进典型,以点带面推动工作。产业工会应发挥自身优势,推动本系统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建设,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十四)各级工会要高度重视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干部队伍建设。注重培养、选拔、使用女职工工作干部,维护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干部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真正做到在政治上关心、生活上关爱、工作上支持女职工工作干部。研究探索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干部配备和待遇落实的有效途径,更好地调动女职工工作干部的积极性。加大对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干部的培训力度,不断提高女职工工作干部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努力建设一支素质高、能力强、业务精的工会女职工工作干部队伍。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39号
1994年5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市直各企业及驻市国省营企业:
现将《晋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驻我市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包括区营、街道、厂办集体企业和劳服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全部职工、以及外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都要按照本规定实行强制性伤保险。

第三条企业和职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自觉遵守国家的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技术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的职业病的发生。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企业应及时进行救治。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按照本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以社会管理为主的方式。社会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从筹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企业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企业直接支付。

第五条各级政府劳动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六条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具体业务。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保险范围

第七条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列入工伤保险范围:
(一)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而造成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
(二)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未经领导指定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工作造成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
(三)从事与企业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的工作造成的负伤、致残或死亡。
(四)在本企业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的规定)造成严重负伤、致残或死亡。
(五)在因工出差或工作调动途中,发生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六)职工因工、因战残废后,旧伤复发或因旧伤复发致残或者死亡。
(七)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和生产中,因病而猝然死亡。
(八)经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使病伤恶化或者致残、死亡的。
(九)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符合比照因工伤待遇处理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等。
(二)本人的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九条职工发生因工亡伤事故后,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事故报告规定,按时向当地劳动部门、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并按照《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的规定组织处理和报告。

第十条职工患职业病,由职业病防治机构根据职业病名单和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确诊,企业应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并履行待遇申请手续,由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查、确认。

第十一条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企业及时如实申报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情况。

第三章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治疗至伤愈或相对稳定状态时,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山西省企业职工劳动鉴定暂行办法》应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在医疗期间,由职工所在企业按工伤前的标准发给其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它补贴。

第十三条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就近抢救然后送往指定的医院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时,应经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职工所在企业同意,并由职工所在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办工伤保险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达到残废评定标准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诊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外地就医路费)全额报销。一次性支付1000元以下的,由单位支付。超过1000元以上,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办法,即:1001———2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5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50%;2001——3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7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40%;3001——4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8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30%;4001元以上的部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8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20%。

第十四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仍由企业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和配置代步轮车等补偿功能器具的,由指定的医治医院提了意见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其购置安装和维修和费用,按普及型标准报销。其费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职工所在企业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定期残废抚恤金,标准为:一级残废为本人月工资的90%,二级为本人月工资的85%,三级为本人月工资的80%,四级为本人月工资的75%。发至死亡为止。
(二)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其残废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分别为:一级发给二十四个月;二级发给二十二个月;三级发给二十个月;四级发给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异地安家由企业发给本人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置补偿费,往返的车船费和本人的途中旅店费用按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四)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职工继续享受有关规定的生活补贴、物价补贴、取暧补贴。
(五)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护理的,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山西省劳动厅晋劳险字(1993)2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五至十级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五级发给十二个月;六级发给十个月;七级发给八个月;八级发给六个月;九级发给四个月;十级发给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按新岗位确定其工资如果企业安排工作确有困难,职工本人又愿意自谋职业的,经企业同意,可以办理辞职手续,由原企业发放定期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就业安置费。其中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的,企业安排工作有困难时,经批准可离岗休养,并由企业按月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的定期伤残抚恤金。离岗休养期间计算连续工龄,企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达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发给一次性就业安置费,标准分别为:七有为十个月;八级为九个月;九级为八个月;十级为七个月本人工资。
(三)农民合同制职工和农业户口的临时工和其它人员,合同期满后离岗或回乡安置的。一次性发给辞退补助费返乡车船费、伤残补助金和就业安置费,其中伤残定为五级和六级的按月发给本人所在企业或部门平均工资额百分之七十的残废抚恤金,就业安置费不再发放。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时,其丧葬费、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丧葬费标准按四个月的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发给。但在实行火化地区而不实行火葬的的,不予发给丧葬费。
(二)一次性补助金,标准为死者生前三十个月本人工资。
(三)对供养直系亲属发给定期生活补贴费,其标准按照职工生前(含离退休人员)按山西省政府晋政发(1985)27号文件规定领取的猪肉价格补贴和省政府晋政发(1988)32号文件规定领取的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补贴,以及离退人员死亡后,生前按国务院国发(1985)76、52号和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1988)42号文件规定领取的生活补贴费,均可参照前国家劳动总局(1979)劳部险字29号文件《关于主要副食品提高销价后有关职工劳动福利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因工死亡的每户每月发给相当于死者生前领取生活补贴费的百分之五十。
(四)对供养直系亲属发给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其标准为:按晋劳险字(1991)209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上述计发职工工伤和死亡待遇的本人工资按因工负伤或死亡前一年内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
(一)祖父母,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二)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养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年满十六周岁尚在中学学习或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在领取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时,按以下顺序办理:有父母(包括养父母,下同)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既无父母又无配偶的发给其子女;无父母、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六周岁以下的弟妹或供养的其它亲属。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至四级后,因病死亡时,按第十九条(一)规定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供养十系亲属抚恤费。

第四章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二十二工伤保险待遇划分为社会统筹项目和企业直接支付项目。企业直接支付项目按现行财务科目列支。社会统筹项目人统筹的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必须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城市 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本市、县(区)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职业危害程度分别确定。即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至二的幅度计提。并根据各企业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实际发生情况进行定期调整。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按照不同费率核定为绝对额征收。
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在经营收入中提取,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列支,其他企业在营业外列支。
因发生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政府财政部门应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企业必须按期向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工伤保险金,开始实行时,应预缴一个月的工伤保险费用为周转金。

第二十六条管理服务费,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当年筹集的工伤保险统筹的5%提取,用于人员工资福利、办公经费等必要开支。宣传、教育经费按统筹金的3%提取,用于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奖励。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规定现阶段以市、县(区)为单位实行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度到市级统筹。

第五章工伤保险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统筹企业要按时缴纳工伤保险统筹金。逾期不缴者,除每延期一日,加收欠缴部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外,劳动行政部门可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促其缴纳以确保统筹金的中额上缴和工伤保险统筹费用的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到各统筹企业进行检查有关帐目,如发现企业或个人弄虚作假,少缴或多领时,除追回少缴或多领的金额外,加收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各企业必须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各企业都要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小组,由行政领导、劳动、安全、工会和医务等人员组成,负责组织工伤抢救治疗,工伤认定、收集、整理、保存职工伤亡事故、职业病的有关资料,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档案,协助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企业在向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书时,应同时抄送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工伤保险的部门,经鉴定确定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等级后,企业应在当月向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职工伤、残等级证》,核发领取待遇证件,按规定支付各项伤残金。丧失领取投机倒把时,应将有关证件及时收回注销并停发待遇。对弄虚作假者,应追回冒领的待遇和利息。

第三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要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实行工伤保险的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按期缴纳工伤保险统筹金。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对安全生产取得显著成绩和按时缴纳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的企业和有突出贡献的个人,每年都要给予适当奖励。
奖励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情况具体确定。

第六章企业和职工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被招收为企业职工时,企业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依照本办法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五第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用或聘用单位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企业必须按规定如实向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和工伤情况。企业必须按时缴纳工伤保险金和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企业破产时要按规定清偿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

第三十九条职工应严格遵守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发生工伤后应该后及时如实地报告情况,服从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理。并应如实反映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和确定待遇的主要情况。

第四十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据上级规定给以行政和经济处罚。
(一)企业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企业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或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的,或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瞒报、少报或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金的。

第四十一条企业不发或停发工伤保险待遇,劳动部门接职工申诉并查实后,应通知企业立即纠正,并补发待遇(含利息)。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及其亲属有权依法几人民法院起诉。对已造成损失或损害,侵权者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工伤人员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主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
对虚报冒领的,必须追回冒领金额。对于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旷工论处,并按《职工奖惩条例》及辞退违纪职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工伤人员及其亲属或其他人拒绝或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并破坏生产工作秩序或扰乱治安的,由公安机关含有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如以暴力威胁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并构成刑事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与单位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实施后,如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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