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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营农场农机化管理暂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27:17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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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营农场农机化管理暂行细则

农业部


农业部国营农场农机化管理暂行细则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机化管理,提高农机化科学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精神,结合国营农场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业机械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物质技术基础,各级农垦管理部门和国营农场必须依靠技术进步,坚持使用维修与更新换代相结合,技术管理和经济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做好农机化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营农场农机化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运用经济、技术、行政、法规等措施,对农业机械选型、配套、使用、维修、改造和更新等进行综合管理,不断改善农机设备技术状态,保证适时、优质、高效、低耗、安全地完成农业生产任务,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第四条 实行农机标准化管理,是国营农场多年实践经验的总结。各垦区要制定各项农机化管理标准,使农机标准化管理工作制度化、经常化。
第五条 国营农场场长必须履行农机化管理职责。农机化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标准,如机车完好、效率、能耗、安全等应列入场长任期责任目标。
第六条 国营农场要重视机务队伍的建设,加强对机务人员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技术培训,保持机务队伍的相对稳定,建设一支与农机化管理和农业现代化相适应的机务队伍。
第七条 农机化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垦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农机化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国营农场负责农机化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各级组织和管理人员职责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部门必须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并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农机化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化和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加强农机化宏观管理,制定本垦区农机技术装备政策及农机化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标准。
(二)负责本垦区农机化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本垦区农机化管理的经验交流,开展农机管理标准化评比活动和农机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
(四)负责编报本垦区农机化发展规划和统计报表。
第九条 国营农场场长对全场农机化管理负全面责任(或授权机务副场长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农业机械化和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条例和规定。
(二)组织制定并检查机械作业计划、技术保养计划、技术革新计划、修理计划、油料物料配件计划、机务人员培训计划和各项机务定额等的执行情况。
(三)主持制定农场农机化发展规划、农机更新改造规划、农机化管理制度实施细则和大修理(定期修理〈下同〉基金提存管理办法等,审定农机投资、更新改造基金和大修基金的合理使用。
(四)组织农机管理标准化评比活动,及时、准确掌握和分析全场农机工作动态,检查农机化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机械化增产措施的执行情况,制止各种违反规定的行为,保证机械化生产的顺利进行。
(五)组织农机科学实验、更新改造和机械化试点工作,推广各种节能措施和农机新技术,搞好技术协作。
(六)组织全场机务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负责机务人员的任免、调动和奖惩,对重大机械事故负责作出结论和处理,并承担应负的责任。
(七)组织农场农机修配厂的修理工作。
(八)总结交流机务工作经验,按时提出机务工作总结报告和农机化统计报表。

第三章 机械作业
第十条 田间机械作业,必须符合农业技术要求,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实现田间机械作业标准,保证适时、优质、高效、低耗、安全地完成生产任务。
第十一条 新的和修后的动力机具要按规定进行试运转,及时填写技术档案,确认技术状态正常,方能投入作业。
第十二条 按照机械作业计划,作业前要进行本地块区划,确定行走路线,训练好标准作业手,做好各项物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具要合理配套和合理编组,采取正确的作业方法。作业机具要正确安装调整,达到技术标准,方能参加作业。
第十四条 建立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实行机车组自检和专人检查验收相结合的办法。质量不合格的,要及时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排灌机械、运输机械以及粮食处理、饲料加工、林、牧、渔等非田间作业机械的管理,要有专人负责,遵守使用保养规定,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章 技术保养
第十六条 各种农机具要认真贯彻“防重于治,养重于修”的原则,切实执行技术保养规程,动力机械要按主燃油耗量确定保养周期,按时、按号、按项、按技术要求进行保养,实现技术保养标准,确保机具经常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 拖拉机和各种动力机械要做到五净(油、水、气、机器、工具),四不漏(油、水、气、电),六封闭(柴油箱口、汽油箱口、机油加注口、机油检视口、汽化器、磁电机)一完好(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 农具要实行常年修理,达到三灵活(操作、转动、升降)、五不(不松旷、不钝刃、不变形、不锈蚀、不缺件),一完好(技术状态)。

第五章 机具和油料、物料管理
第十九条 机耕队(生产队)要统一规划机务区,建立三库(机具库、零配件库、油料库)、一间(保养间)、一场(农具停放场)。机务区地势应高燥、平坦、便于农机具出入。要远离居民点,四周设防火道和排水沟,并进行绿化。
第二十条 保养间要配备必要的机车保养和农具检修工具、设备和检查仪器,实行专责管理,保养时要注意节约油料、零件、材料,提高工效,保证质量。
第二十一条 农具管理要落实到人,固定停放地点。农具停放场包括长期停放场(内设调整平台)和临时停放场。长期停放的农具应技术状态完好,排列整齐,涂油垫起,不准乱拆乱卸。容易变质、变形、锈蚀的部位,如电器、胶制品、纺织品、链条、刀片等应清洁后入库保管。
第二十二条 油料要严格分清牌号,按类存放,装油容器和加油工具要保持清洁。汽油要单库存放,柴油必须经96小时以上沉淀,实行缓冲卸油、浮子取油、多级过滤、密封、计量加油等方法,黄油要有加注器,混各油要有搅拌器,要认真搞好废油的回收和再生利用,推广节油经验。油库要有可靠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油料、配件、材料的入库和领发,必须办理检验登记手续,做到账物相符。配件、材料要根据保管技术要求,摆放整齐,定期维护,防止腐蚀生锈,受潮变质或受压变形等现象。
第二十四条 机具送修、竣修时,交接双方要共同检查验收和填写技术档案,清点工具、备件及附属设备,办好交接手续。

第六章 农机修理
第二十五条 认真贯彻计划预防维修制度和大修基金提存制度。实现机具的计划修理和常年修理。积极采用以技术状态监测为基础的修理方法,严格遵守维修规程,执行修理技术标准,改进修理工装,提高检测技术和修理工艺水平。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汽车、内燃机大修,必须由有大修能力的农机修配厂承担。农机修配厂要保证大修机车达到质量验收标准规定的功率、耗油率等技术经济指标,实行三包,并有明确的保修期限。
第二十七条 要在保证修理质量的前提下,积极做好旧件的修复利用,节约修理资金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 农机修配厂要加强修理设备的管理和维修,保证设备精度,提高设备利用率。

第七章 农机技术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九条 国营农场应根据农机设备的技术状况、农机化发展规划和装备政策,编制农机技术改造与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做好技术经济分析论证,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研制和革新的机具设备,必须经过实地试验、鉴定,确有成效方能组织推广。
第三十一条 农机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按国家规定主要用于农机技术改造和更新,不足部分应从农场利润留成、集资等多渠道解决。
第三十二条 农机设备出租、转让或报废,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出租、转让、报废农机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农机技术改造与更新。报废机具不准再使用或者转售,应分解办理。

第八章 技术档案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汽车、内燃机等动力机械,各种农业机械及修理设备,要建立技术登记簿、修理鉴定检测记录、设备卡片等技术档案,做到记载准确,填写及时,字迹清楚,数据齐全。
第三十四条 主要机械设备都应有班次工作记录。当班要如实记载,各项基础数据必须切实准确。
第三十五条 技术档案要有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常年保持完整清洁。

第九章 统计与核算
第三十六条 要加强统计与核算工作,把机务统计纳入正规的统计渠道。
第三十七条 统计资料要填写及时、准确、全面、清楚,并按规定及时汇总上报。
第三十八条 实行定额管理,搞好单车核算,做到任务有要求,消耗有定额,质量有检查,成本有核算,阶段有经济分析,年终有决算。

第十章 机务人员管理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九条 机务队伍必须做到定员定额,相对稳定。机务人员的调动、任免、晋级,要与农机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报领导审批。
第四十条 机务人员实行分级培训。各级农垦管理部门重点培训机务管理干部;国营农场重点培训驾驶、维修、操作人员。采用代培、轮训等多种渠道和多种形式,实行岗位培训,不断提高机务人员的技术水平。要充分利用职业高中农机班和技工学校有计划培训农机后备人员。机务管理干部必须具有中专以上的专业水平。现职农机管理干部要进行必要的知识更新培训。
第四十一条 要建立健全技术、业务考核制度。机务人员每年进行一次技术考核,考核成绩应记入个人技术档案并作为任职和评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章 安全监理与劳动保护
第四十二条 机务人员要严格遵守农机安全监理规章、安全操作规程和道路交通规则。各级领导要重视安全工作,制定、落实安全措施,配齐安全检查设备,做好经常性的安全检查,每项作业前,都要对全体机务人员和作业辅助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认真做好安全监督和技术状态监督工作,做到学法、懂法、守法、执法。
第四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考试合格,驾驶员应持有驾驶证,农具手应持有操作证。无证者不准开车、操作。
第四十五条 建立事故呈报制度。凡发生重大人身伤亡和机械严重损坏事故,都要及时逐级上报。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分析事故原因,查明责任。对事故要认真总结经验,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第四十六条 各级领导要重视劳动保护,不断改善机务人员的劳动条件和生活条件,按规定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二章 评比与奖惩
第四十七条 要大力开展农机管理标准化活动,定期组织检查评比。标准化机车组的评定由机耕队(生产队)负责组织,上报农场审批后,颁发标准化合格证。标准化机耕队(生产队)和标准化农机修配厂的评定由农场负责组织,上报管理局审批后,颁发标准化合格证。标准化农场的评定由管理局负责组织,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垦部门审批后,颁发标准化合格证。对不能保持标准化合格要求的,可按审批权限收回其标准化合格证。
第四十八条 对获得标准化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农场要结合每年的评比活动,开好总结发奖大会,大力宣传标准化单位和个人的事迹,表彰先进,推动后进。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犯农机管理有关规定和劳动纪律,造成责任事故,或管理很差,影响生产者,除按有关规定赔偿外,重大事故,还要按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负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集体所有制和职工个人拥有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纳入农场农机管理的范围。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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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层次中医师承教育工作管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高层次中医师承教育工作管理办法  

沪卫中医[1999]26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医学院校及附属医院、局属医疗单位:
  
  为加强上海市师承教育工作的管理,现制定《上海市高层次中医师承教育工作管理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中医处联系。
  
  附件:上海市高层次中医师承教育工作管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上海市高层次中医师承教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依据《上海市发展中医条例》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层次中医师承教育工作(以下简称师承教育),是指采取跟师带教为主的方式,以临床实践为主,继承研究著名中医(含中西医结合,下同)专家的学术经验,培养高层次中医临床(含临床科研)人才的教学工作,属于继续教育的范畴。本市的师承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师承教育的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师承教育办公室,负责本市师承教育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师承教育专家委员会,负责指导老师的评议。
  第五条师承教育的指导老师,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在职或在岗的中医专家。
  (二)从事本专业工作30年以上.。
  (三)在全国或本市享有盛誉。
  (四)医德高尚,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师承教育工作。
  第六条指导老师遴选程序
  遴选指导老师的程序是:专家所在单位推荐并征得专家本人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经师承教育专家委员会评议,由市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继承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在本市医疗机构从事中医、中西医结合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年龄在45岁以下。
  (三)中医基础扎实,品学兼优,有长期从事名中医专家学术经验继承研究的决心。
  第八条选拔继承人的程序是:个人申请,单位推荐,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理论考试和实践考核,择优录取。选配时需征得指导老师同意。
  第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不同培养目的和对象,采取多种形式的师承教育并制订相应的继承人所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师承教育的教学期限一般为连续三年,原则上不得中断。
  第十一条指导老师与继承人应当签订师承教学协议,共同制定师承教学计划。师承教育期间,继承人所在单位原则上不再安排其从事与继承学习无关的工作;指导老师所在单位,应保证指导老师有足够的时间承担师承教育,并为师承教育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继承教育,应以跟师临床实践为主,坚持传统教学与现代教学相结合,着重提高中医理论水平与临床创新能力;采取分级管理,集中上课,分散带教,定期考核的教学方法。若指导老师中途因故停止带教,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转跟相近专业的指导老师继续学习,继承人继承学习不满两年半者,不得参加结业考核。
  第十三条师承教育过程中必须进行考核,师承考核的内容分临床实践和专业理论的考核,采取学分制。师承教育考核的形式分平时考核、阶段考核和结业考核。平时考核的主要依据是平时跟师随诊记录和月记,平时考核由师承办公室实行。阶段考核每半年至一年一次,由师承教育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阶段考核不合格者报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其师承继承人资格。继承人学习期满,由师承教育办公室聘请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统一进行结业考核,结业考核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考核指标、考核方法和考核程序进行,结业考核不合格者,不予结业出师。
  第十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拨出一定的中医师承教育专款,继承人所在单位应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内单列出一定数额的经费进行匹配,作为师承教育的专项补助经费,由师承教育办公室统一管理使用。师承教育的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继承工作所需的教材、带教津贴、集中培训、外出进修、临床科研等。师承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上海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出师继承人的结业考核进行验收,对通过验收者,发给出师或结业证书,对合格者的指导老师发给荣誉证书。
  第十六条指导老师和继承人在师承教育期间的工资(或离退休费)、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均由原单位发放,其带教津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继承人在师承教育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均由原单位发放。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绍兴市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现发布《绍兴市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确立排污申报登记制度,进一步改善我市城乡环境质量,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烟尘)、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及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监督管理全市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第四条 排污申报登记,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核定制度。排污者应当依法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污染物总量,提供污染物防治方面的有关资料,填写打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者的申请要求与辖区区域环境功能要求和环境容量,核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并发放《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
  第五条 排污者应按《注册证》载明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和超标排放污染物。
禁止境外与外地的有害固体废物在本市内倾倒、堆放、处置。禁止无证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运动。
  第六条 现有排污者,应根据本规定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申报时间补办申报登记手续。新建项目排污者,须在试生产(营业)的三十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经批准同意并取得临时排污许可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营业)。
  第七条 持有《注册证》者,不免除依法消除污染、依法缴纳排污费和承担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八条 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取得临时排污许可者,应在限期内完成有关污染物的削减、治理、整改工作。经监测,达到要求的,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注册证》。
  第九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应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规定办理《注册证》变更手续。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保。
  第十条 排污者如终止营业的,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注册证》。
排污者如转产、兼并、租赁、拍卖,应参照本规定第九条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排污申报登记的时间和内容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注册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排污者应重新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审、换证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报材料后三十日内完成验审,作出是否同意换证的决定。
《注册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
  第十三条 排污者应在污染物排放口进行编号,设立明显标志和配备计量装置。所有排污口应具备检查和监测条件,核定、监测的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记事项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申报登记手续。
违反水、大气、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物防治法其他有关规定的,按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各金融机构和工商、城建、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排污者的项目审批、贷款和有关证、照的申领、验审、换发、变更时,应要求排污者出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注册证》。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项目的建设和投产使用,各银行不予贷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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