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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奥地利共和国进口羊和牛及其产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23:24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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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奥地利共和国进口羊和牛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奥地利共和国进口羊和牛及其产品的规定


根据世界动物卫生组织通报,近期奥地利共和国暴发绵羊痒病。为防止该国的痒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养羊和养牛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规定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奥地利共和国输入羊和牛( 包括羊和牛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包括用源于羊和牛的原料加工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
二、禁止邮寄和游客携带奥地利共和国羊和牛的产品及羊和牛的胚胎和精液入境,一经发现,一律做销毁处理。
三、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凡截获来自奥地利共和国的羊和牛(包括羊和牛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包括用源于羊和牛的原料加工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一律就近销毁处理。
四、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做好对从奥地利共和国输入羊和牛(包括羊和牛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包括源于羊和牛的原料加工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的查禁工作。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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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

曾广荣


  车辆贬值损失是一个较新的提法,目前尚无权威的定义。实践中一般是指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经修理虽可恢复使用功能,但实际价值却有所降低,在交易是表现尤为明显。这一价值与正常情况下使用没有发生事故的车辆的价值之间的差价,即为车辆贬值损失。
  车辆贬值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目前争议颇大。反对的观点认为:一、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找不到法律依据,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二、车辆贬值损失只有在车辆交易后才能反映出来,在交易发生之前,其请求不应支持。
  笔者持肯定观点,理由如下:
  1、虽然我国现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是否应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但相关民事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作出了一般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2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两者并不是择一方式,有时是可以并用的。并用的条件就是看恢复原状后是否完全填补了损失。如恢复原状不能使损害得到完全填补(笔者认为恢复原状不仅指财产外观使用功能的恢复,还包括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那就应当对车辆贬值损失予以赔偿。因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就是损害填补。
  2、《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由此可见,车辆的贬值损失并不需到车辆交易时才能确定,而且目前实践中也有专门从事旧机动车鉴定估价的机构和专家(如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职业分类中有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颁发和注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车辆贬值损失具备了量化的条件。
  3、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是一种附随的损失。
应当承认,车辆贬值损失是较难计算的,最简单的方法就是进行车辆的价值评估或者鉴定,以避免法官个人估算的随意性。另外,如果存在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贬值损失,还应当区分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以准确确定损失数额和责任大小。
  那么,在实践中是否只要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碰撞,就应进行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呢?这一点笔者认为也不尽能,因为毕竟目前我国保险业还未将车辆贬值损失这一块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还是由肇事者个人承担。如不区分情况一例进行计算、赔偿,也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个人认为在具体个案中,可结合受损车辆的新旧程度、受损部位的关键程度、受损部位的损坏程度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应予支持。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

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本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法定的职权和责任,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坚持注重实效、职责明确、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监督机关,负责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指导、评议、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二)建立执法人员政治、业务学习和勤政、廉政教育的规章制度;
  (三)参与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等案件的讨论、决策;
  (四)带头严格执法,支持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明确行政首长的执法职责;
  (二)确定内部各执法机构的执法权限、执法责任及执法要求;
  (三)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权限、工作目标以及对执法人员的廉政、勤政要求;
  (四)制定对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完成执法职责工作目标情况的考核办法;
  (五)制定奖惩办法。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三)执法案件统计制度;
  (四)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五)行政执法目标考核制度;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组织实施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及时组织宣传和贯彻,并于实施一周年后的三个月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事务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地查处、纠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申诉。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奖金、福利挂钩;在查处行政违法犯罪案件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四章行政执法的监督
  第十八条 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监督。
  各级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罚没财物收缴、行政执法经费使用以及执法人员的任用、考核、廉政建设等,制定具体监督办法。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属下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效果;
  (二)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情况;
  (三)行政措施,执法文书,执法案卷等的规范程度;
  (四)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以及勤政和廉政情况;
  (五)人民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六)执法社会效果,改善程度。
  第二十条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授权、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二)对不合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对法规实施中发现的属于立法的问题,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市人民政府反映;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执法工作进行协调,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解决;
  (五)对有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的执法人员,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执法监督机关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检查改进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
  执法监督检查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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