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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01:21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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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保障厦门市信息港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下列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和单位(以下称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一)存储、处理、传输公用信息和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金融、证券和公用事业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从事国际联网的互联网络、接入网络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六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防范、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监督、检查重要行业、重点单位计算机机房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安全保护工作;
  (四)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管理和用户备案登记工作;
  (五)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监督、管理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发布和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七)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建立人员管理、机房管理、设备管理(含网络设备)、数据管理、磁介质管理、输入输出控制管理和安全监督等制度,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做好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配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人员。安全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查处不安全因素,排除安全隐患;
  (三)编制违章报告、运行日志和其他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有关的材料;
  (四)定期检查系统运行环境,防止对系统的非法操作;
  (五)发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时,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管理组织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安全稽核;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一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的安全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机关认可的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制定灾难恢复计划,并确定实施方案。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制度,对数据安全规程和措施是否适合现有安全策略进行检查,并确保落实。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应进行政审、考核、保密知识培训,并依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销单位应当销售经检测合格的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应按规定经公安机关认证,方可销售。
  前款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软件和网络产品。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发布通告,公布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目录。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安全时,应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案件应当立即报告。


  第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或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时,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但应事先协同有关应用单位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安全检测





  第十八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的设施或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九条 计算机机房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施工技术能力。
  计算机机房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持有关部门核发的防雷工程设计、安装资质证书。计算机机房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按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计算机机房的新建、扩建、改建的设计方案应由建设单位报公安机关对其安全性能进行审核。计算机机房竣工后,应由建设单位报公安机关组织检测,确定安全等级,发给计算机机房安全等级证书。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或检测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或检测结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按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的安全;
  (三)计算机网络通讯和数据传输的安全;
  (四)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的安全;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状况和灾难恢复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技术项目的检测,被检测单位应将检测报告报公安机关审核。


  第二十三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更新或改造时,对安全保障体系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受影响的部分组织检查,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达到最低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存在安全隐患时,可组织检测。经检测发现确有安全问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法定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确保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公正、完整,并不得泄露被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检测单位生产、经营、科研等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有害数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防止信息被非法增加、删除、修改、复制。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备份制度,加强备份数据管理、更新。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按有关规定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可靠。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制造、出版、复制、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不得制造、销售反动、黄色、盗版的电子媒体;不得擅自公开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或培训。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预先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三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在有害数据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硬件、软件使用前,应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
  (三)定期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及时清除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四)发现不能清除的计算机病毒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提取样本报送公安机关;
  (五)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第三十一条 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计算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确保其产品经检测合格,不得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五章 国际联网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或非经营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拟与国际联网,应报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联网。


  第三十三条 通过物理通信信道直接或间接与境外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联网开通、联网方式变更、终止联网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与国际联网,并应采取与国际联网完全隔离的安全保密技术措施;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不得与国际联网存储、传输、处理。


  第三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开放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新闻讨论组等广播式传播媒体,应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落实专人负责、24小时值班制度;
  (二)建立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三)加强信息监测,发现有害数据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利用公用帐号从事因特网咖啡屋、网吧、网络俱乐部等开放式国际联网经营活动,应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二)建立用户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三)劝阻、制止网上非法活动,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未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组织的;
  (二)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人员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工作的;
  (三)未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管理制度的;
  (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未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公开举办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培训或擅自向社会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二)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的计算机产品中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
  (三)传播、制造、出版、复制、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或制造、销售反动、黄色、盗版的电子媒体的;
  (四)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机房的设计方案未报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性能审核或竣工后未报公安机关组织检测以及经检测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施工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未经认证销售计算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联网,可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国际联网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核或备案手续的;
  (二)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联网的;
  (三)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与国际联网存储、传输、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一)国际联网未建立保护管理制度或国际联网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二)开放式国际联网经营单位未建立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法定检测单位泄露被检测单位商业秘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泄露管理相对人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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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府发〔2001〕29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抚州市地方税务局及其征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市本级的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的管理,做到依法征管,依率计征,防止税款的流失,保证应收税款及时征缴入库。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积极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以共同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各税种单行条例及其他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并根据中共抚州市委、抚州市人民政府抚字(2001)1号文件“关于第一批市与区事权和机构调整的通知”和抚州市人民政府抚府发(2001)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两级财税收入征管范围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业,包括:房地产开发,其中包括以地换房、以房换地、联合开发、私人开发;房产销售、转让、赠与;土地转让、赠与。

第四条 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由抚州市地方税务局市本级地方税收征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本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二章 具体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节 建筑业

第五条 市本级地税机关建筑业税收征管范围为:

(一)在市城区内(原文昌桥区范围)除临川区负责区属行政、事业、企业、学校、群众团体等单位在其所占有的土地范围内的建筑业税收和上述单位另征土地用于本单位建设自用办公和生产用房的建筑业税收以外的所有建筑业税收。区属各单位所占有的土地是指2001年1月1日以前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范围。

(二)市城区内(原文昌桥区范围)城市建设、旧城改造、道路扩建和建设开发的建筑业税收。

(三)其他经市政府认定属市本级征管的建筑业税收。

第六条 发生上列第五条所指的建筑业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市本级建筑业税收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上列第五条所指的工程项目实行分包的,以总承包人为市本级建筑业税收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平时按月根据预收工程款情况及工程形象进度情况向市本级地税机关申报纳税,项目竣工后,根据工程结算价款按期结清税款。

凡属于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实提供工程应税收入的,应实行核定征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必须按市本级地税机关依法核定的应纳税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第八条 建筑业税收所涉及的主要税种及适用税率、计税依据分别为:

(一)营业税,税率3%,计税依据为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装饰、修缮和其它工程作业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率分别为7%和3%,以应缴的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三)印花税,税率0.03%,计税依据为合同价款。

(四)个人所得税,带征率建筑为1%-2%,装璜为3%-5%。

(五)资源税,对施工单位收购的石灰、水泥、砖、河沙、卵石征税,具体税率、计税依据、征收方式按《江西省建筑材料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赣地税发[2000]143号)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于所有应在市本级纳税的工程项目,必须使用市本级地税机关的标有“市直”字样的建筑业专用收据和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收据和专用发票)。

(一)对于建筑、安装、装修工程,在预付工程款时,施工方必须凭专用收据收款,建设方必须凭专用收据付款,不得开具和接收白条或其它非专用收据;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和建设方必须凭专用发票进行价款结算。

(二)对于维修、绿化等其他工程项目形成的零星税收,建设单位应责成施工单位或施工个人到市本级地税机关开取标有“市直”字样的税务发票,并按规定交纳税款。施工单位或施工个人在其它税务机构开取的发票一律不得报账。

第十条 施工方向建设方收款前,除按规定开具专用收据或专用发票外,须到市本级地税机关申请开取“建安工程预扣税款通知单”。由建设方按专用收据或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5.3%预扣税款,并于10日内向市本级地税机关解缴预扣税款。

第十一条 建设方在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将款项付至施工单位的账号上,不得以各种理由直接向工程项目经理或承包人个人帐户付款。建筑工程采取分包方式的,工程款必须付至总包方单位的账号上,建设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直接向分包方付款。

第二节 房地产业

第十二条 市本级地税机关房地产业税收征管范围为:

(一)在市城区内(原文昌桥区范围)除临川区负责区属行政、事业、企业、学校、群众团体等单位在其所占有的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业税收以外的所有房地产业税收。区属各单位所占有的土地是指2001年1月1日以前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范围。

(二)市城区内(原文昌桥区范围)旧城改造、房管民房拆迁改造和开发的房地产业税收。

(三)其他经市政府认定属市本级征管的房地产业税收。

第十三条 发生上列第十二条所指房地产业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市本级房地产业税收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房地产开发所涉及的建筑业税收按第一节建筑业征收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在所销售或转让的房产、土地办理权属证明或权属变更前按交易额依法申报缴清税款。其中属于分期付款方式销售或转让房产、土地的,必须在收到预收款项的次月10日前申报缴纳税款。

凡属于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实提供应税收入的,应实行核定征收,纳税人必须按市本级地税机关依法核定的应纳税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业税收所涉及的主要税种及适用税率、计税依据分别为:

(一)营业税,税率5%,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进行房产、土地交易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率分别为7%和3%,以应缴的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三)印花税,税率0.03%,计税依据为合同交易金额。

(四)土地增值税,税率30%-60%(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土地增值税采取平时预缴,结算清缴的征收方式,预缴率住房为0.5%,非住房为1%,计征依据为纳税人向受让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五)个人所得税,带征率为1%-2%,计征依据为纳税人向受让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六)契税征收按抚府发(2001)14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于所有应在市本级纳税的房地产项目,必须使用市本级地税机关的标有“市直”字样的房地产业专用收据和房地产业专用发票(包括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即:在预付款时,转让方(销售方)必须凭专用收据收款,受让方(购买方)必须凭专用收据付款,不得开具和接收白条或其它非专用收据;双方结算价款时,必须使用专用发票。

第三节 相关单位的协税责任

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为此,市计委、经贸委、城建、土管、房管部门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应积极协助市本级地税机关抓好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的征管工作。对于所有应在市本级纳税的建筑、房地产项目:

市计委、经贸委等项目立项审批单位应将项目审批情况抄告市本级地税机关。

城建部门应按季向市本级地税机关提供基建工程开工审批情况。

土管部门在发放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须先由市本级地税机关审核其纳税情况,并出具“土地使用权转让已税(免税)证明单”。土管部门凭市本级地税机关的标有“市直”字样的“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已税(免税)证明单”办理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凡不能提供专用发票和已税(免税)证明单的,不得办理。

房管部门在办理房产证或房产过户时,必须先由市本级地税机关审核其纳税情况,并出具“不动产已税(免税)证明单”。如需办证的房产属于自己投资兴建的,房管部门凭市本级地税机关的标有“市直”字样的建筑业专用发票和“不动产已税(免税)证明单”办理;如需办证的房产属于购买或接受转让的,房管部门凭市本级地税机关的标有“市直”字样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和“不动产已税(免税)证明单”办理。凡不能提供相应的专用发票和“不动产已税(免税)证明单”的,不得办理房产证或房产过户手续。

房管、土管部门应按季向市本级地税机关反馈办理权属证明和权属变更情况。市本级地税机关有权对房管、土管部门的办证情况进行检查审核。

第十八条 市本级地税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以及涉案人员的储蓄存款,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依照有关法规应积极配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市本级地税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市本级地税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市本级地税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市本级地税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市本级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检查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纳税有关的账簿、合同、图纸和其他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建设单位以及房地产受让方和购买方有义务支持、协助市本级地税机关的税务检查,向市本级地税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它方式阻挠市本级地税机关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方、建设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房产、土地转让行为的转让方(销售方)、受让方(购买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施工方、转让方(销售方)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方、受让方(购买方)处所流失税款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管、土管部门应同抚州市地方税务局签订护协税协议,明确护协税责任和奖罚办法。对房管、土管部门不执行护协税协议,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市本级地税机关要责令纳税人补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抚州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护协税协议,建议抚州市人民政府对发证单位进行处理,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其中本办法涉及的市区两级税收征管范围问题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送《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监管证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送《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监管证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126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印制了《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监管证书》(以下简称《监管证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管证书》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并委托北京机要通信局近期从机要系统发送各地。各地收到《监管证书》邮包后,请及时核对包号和包数,核对无误后,应认真填写所附的“交接清单”(交接清单由北京机要通信局直接挂号寄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签字盖章后用挂号
寄回国家税务总局(计划财务司综合制度处)一份。
二、《监管证书》发给企业时,应当即拆包点本(一包9本),核对号码,并作登记。如拆包核发中发现数量长短、号码不符或印制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一律按作废处理,所需证书再向总局申请补发。
三、《监管证书》1至7页表格中间印有无色荧光“税”字样,用紫光灯照射即可显示,请各地注意鉴别。如发现难以鉴别真伪的,应送国家税务总局鉴定。



19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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