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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32:44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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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卫生事业发展较快,城乡医疗卫生条件不断改善,人民健康水平逐步提高,医疗卫生改革取得很大进展,为我省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目前农村卫生工作的发展现状与经济建设的需要和农民群众的要求很不适应,农村卫生工作基
础薄弱、经费投入严重不足、农村缺医少药、农民因病致贫返贫等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制约我省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的重要因素。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推动我省农村卫生工作健康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加强对农村卫生工作的领导
农村卫生是卫生工作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对农村卫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把农村卫生工作作为关心群众疾苦、密切干群关系、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纳入扶贫攻坚计划,纳入领导干部任
期责任目标,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为农村卫生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为加快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努力实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的目标,尽快改变我省农村卫生工作的面貌。
二、认真落实农村卫生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我省已制定的各项农村卫生经济政策,逐年加大农村卫生投入。要保证政府举办的农村卫生机构基本建设、设备采购经费按时足额到位,落实各级财政每年要从新增财力中拿出10%的资金重点用于农村卫生、预防保健、中医
药和医学科技教育的规定,对预防保健人员的工资及业务经费予以全额保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卫生机构享有的各项优惠政策。扶贫和救灾专款应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农村卫生设施建设和防病治病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尽快理顺农村卫生各项专款的拨款渠道,保证各项专款能够按时足额到位
,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和挪用。
三、强化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合理配置卫生资源的原则,以乡镇卫生院、县级防疫站、妇幼保健机构建设为重点,努力实现无危房,房屋、设备、人员三配套的目标。要减少医疗卫生机构的重复建设,合理调整乡镇卫生院的服务功能和规模,积极推行乡村一体化管理;采取多种办医形式,提高
村级卫生组织的覆盖率,对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医应积极引导,合理布局,依法审批;不断深化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运行机制,提高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的整体作用。
四、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合作医疗是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主要形式。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稳妥地发展和完善合作医疗制度。做到政策措施配套,精心组织指导。坚持民办公助和自愿参加的原则,因地制宜地确定合作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向社会医疗保险过渡。
五、重视农村卫生专业技术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农村卫生专业技术队伍,不断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重视农村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要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加快培养农村实用型卫生技术人才,逐步扩大医学院校面向农村特别是贫困山区的定向招生比例,鼓励和支持医学院校毕业
生到农村工作。要继续开展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贫困县卫生工作和卫生下乡活动,积极推广医疗卫生适宜技术,不断提高农村的医疗技术水平。
六、做好农村预防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优生优育工作,加大健康教育力度,组织落实中西医等综合防治措施,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
七、依法保证农村卫生工作健康发展
依法推动农村卫生工作是农村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要重视农村卫生法制建设,加快有关农村卫生地方性法规的起草步伐,把农村卫生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加大对农村卫生工作的监督力度,运用各种有效的监督形式,督促和支持本级政府搞好农村卫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依法行政,加强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建设,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及时处理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要关心和支持农村卫生事业,帮助广大农民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农民尽快摆脱疾病,摆脱贫困,为加快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应有的贡献。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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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6〕14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计划生育公益金的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推进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建设,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划生育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是政府设立的用于扶助特殊计划生育家庭的公益性资金。县(市、区)政府应当设立公益金,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公益金。
  第三条公益金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各界(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助;
  (三)公益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它合法收入。
  第四条公益金纳入财政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区域的人口总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扶助对象数量、资助标准等实际情况,结合财力可能,合理安排公益金的收支预算。
  第五条公益金的扶助对象:
  (一)独生子女意外死亡、伤残并不再生育、收养的家庭;
  (二)由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患者;
  (三)各县(市、区)规定的其他扶助对象。
  第六条公益金的资助方式:
  (一)经常性补助,用于扶持救助有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的基本生活;
  (二)一次性的困难救助,帮助发生意外事件的计划生育家庭解决临时性的困难。
  第七条经常性补助要结合本地公益金的支付能力,制定各类救助对象的资助标准。一次性的困难救助的额度,原则上控制在2万元以内。具体资助标准由各县(市、区)确定。
  公益金补助收入不计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
  第八条对公益金扶助对象的资助程序分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两种。经常性补助按照一般程序,即由本人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审查,县(市、区)人口计生局调查核实,县(市、区)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小组集体审批,在所在乡镇(街道)、村(居)公示,县(市、区)人口计生局负责发放;一次性的困难救助按照特殊程序,即由乡镇(街道)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局审查批准,上门发放。
  第九条明确公益金管理部门的职责: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公益金的主管单位,负责救助对象的确认和公益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地可以委托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和慈善机构实施公益金的日常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公益金资金管理,合理安排预算,及时调度资金,确保救助工作的开展。
  劳动保障、民政、卫生、残联、审计、监察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公益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发放对象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要严格按规定的救助范围和资助标准使用公益金,专款专用,不得
  与单位其他专项资金和正常公用经费混淆,也不得擅自改变公益金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益金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挪用、挥霍、贪污公益金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弄虚作假、骗取公益金的当事人,除追缴公益金外,还要视情节轻重依法查处。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公益金筹集、使用、管理的监督,保证公益金制度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计划生育公益金实施细则,并报省、市财政和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设立公益金的市,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政策试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政策试点的通知

为提高境内企业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在北京、广东(含深圳)、山东(含青岛)、江苏四个地区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政策试点,试点期限一年。现就试点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有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意愿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内企业,可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参加试点。

二、试点地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试点分局)应按《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见附件)相关规定审核申请企业资格,并根据当地实际和辖内企业申请情况,分期分批确定试点企业名单。试点期间每个试点分局核定的试点企业总量不超过10家。

三、试点企业应当按照《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境外账户的开立、关闭以及资金收付等业务,并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四、外汇局应按《试点办法》相关规定对试点企业境外账户收支实施管理,并按企业主体建立业务台账。

五、试点企业存放境外出口收入的年度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出口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试点分局按照《试点办法》相关规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

六、外汇局根据试点企业报告信息,为试点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进口付汇核销(或进口付汇总量核查)等相关外汇管理手续。试点企业完成出口收汇核销后,按规定正常办理出口退税。

七、试点分局应根据《试点办法》和本通知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试点操作规程,明确业务操作要求。试点操作规程应于2010年9月20日前上报总局备案后实施。

八、试点分局应加强对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以分管副局长为组长的试点工作小组,根据总局的统一部署,制定具体的试点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九、试点分局应做好对辖内分支机构与试点企业的业务培训,加强政策宣传,认真研究解决试点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试点情况,并按季向总局上报试点工作阶段性总结。

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一:试点办法-正文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0827135017877.doc
附件二:试点办法-附件1:境外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0827135155155.doc
附件三:试点办法-附件2: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报告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082713520944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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