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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9:46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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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住户口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不含乡、镇)所辖区域内(简称市内四区)的城市居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保障办),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综合管理工作。市内四区保障办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财政、劳动、人事、粮食、教育、房地产、卫生、公安、工会等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生活保障金、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特殊困难户由政府部门专门帮扶和一次性临时救济等制度。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五条 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月人均收入190元。
市保障办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提出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人员属于保障对象: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由城市待业青年中入伍的退役士兵(仅限待安置的8个月内);社会救济对象;原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人员;因公致残的原知识青年以及保障对象家庭中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残疾人。
(三)按应得的职工工资、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下岗人员基本生活费、退(离)休人员退(离)休金、职工遗属生活费等收入计算,虽然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已连续4个月以上未能领到且近期无望领到上述收入,使家庭实际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家庭生活困难的三胞胎以上多胞胎家庭十八岁以下的子女。
(五)刑满人员释放后3个月(含3个月)以内,本人无收入的。
(六)因意外或突发性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七条 无业、失业、离岗、下岗人员中有劳动能力的,就业管理部门应尽快为其提供工作岗位。对不愿就业、不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求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而且两次以上不接受工作岗位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章 家庭月人均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是指家庭中月所有收入(简称家庭收入)之和除以家庭人口(以户口簿为准)总数的平均值。
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家庭成员中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家庭成员扶养的,计入家庭人口。
第九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资(含个体劳动者收入)、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养老金、退(离)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赡养费、扶(抚)养费、特许权使用费、职工遗属生活费和继承所得;
(三)财产租赁、利息、股息、红利、保险给付金等收入;
(四)除享受特殊待遇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津贴以及街道办事处给予社会救济对象的临时性救济以外,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中的赡养费、扶(抚)养费,应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赡养人家庭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的最低消费额(按家庭成员总数乘以居住地居民上年度月人均最低消费标准上浮10%计算),剩余部分按其赡养
人数的平均数计算;每个扶(抚)养对象的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人员,按下列规定享受保障待遇:
(一)符合第(一)项规定的,每月按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符合第(二)项规定的,按月足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符合第(三)项规定的,每人每月发给限额30元的粮油代购券,凭券在指定粮店购买粮油食品,并不定期给予捐助衣物;
(四)符合第(四)项规定的,每人每月发给80元生活保障金;
(五)符合第(五)项规定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给临时救济金;
(六)符合第(六)项规定的,发给一次性临时救济金。
享受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待遇的家庭,同时享受市政府已经规定的有关就学、用房、就医等方面的优惠待遇;本条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粮油代购券不能同时享受。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中的独身户、子女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的单亲家庭,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30%发给生活保障金。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中有特殊困难的家庭,针对其具体困难,由市保障办统一安排政府有关部门实行专门帮扶,重点解决其就业、子女就学、就医等问题。

第五章 审批和发放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申请保障待遇,由户主或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于每月5日前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天内核实完毕并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报审件后5天内审核完毕并报区保障办;区保障办在收到报审件后
5天内完成审批工作。
区保障办应按月将审批保障待遇情况报市保障办备案。
第十五条 区保障办对符合规定条件,又予以批准的申请人,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发给《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发给《大连市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办理一次性救济金领取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领到《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大连市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的人员,从批准之日起凭证或卡、户口簿(户主身份证),按月到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或限额粮油代购券;经批准领取一次性救济金的人员,凭批准手续、户口簿(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救
济金。
第十七条 享受保障待遇对象中有特殊困难的家庭,由户主或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后于每月月底前报区保障办,由区保障办上报市保障办,分送有关部门帮扶。
第十八条 享受保障待遇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按原申请程序办理调整保障待遇手续或交回《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大连市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

第六章 保障资金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190元中的10元,由市政府负担,剩余的180元按7∶3的比例,由市、区两级政府共同负担。
市、区保障办每年年底前按应负担的比例,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保证安排,并拨入专户,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内各粮油食品供应公司收取的粮油代购券周转金的给付方式,由市财政局、民政局、粮食局共同商定。
第二十一条 市、区保障办每年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项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专项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检查、档案及网络管理等方面的开支。

第七章 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享受保障待遇人员名单和应享受的保障待遇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可成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疑难问题评审小组,由分管领导、专干、派出所民警、居民委员会主任以及两名以上居民代表组成,负责对审核中有争议问题的评定。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定期对享受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发现高于保障标准或不应享受保障待遇的,应报区保障办停发保障金或限额粮油代购券,并收回《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大连市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
第二十五条 市、区保障办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保障待遇审批、发放的监督和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审计部门应对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多享受保障待遇的,由区保障办追回多领取的保障金或粮油代购券。
第二十七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享受保障待遇的人员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保障待遇的,由区保障办予以追回。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有关部门给特困户和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粮油供应卡(即红卡、蓝卡)同时作废。



19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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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2003年3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自治州、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补充规定的实施。

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和本补充规定赋予的检疫及监督检查职责。

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四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是国家在乡(镇)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乡(镇)畜牧兽医站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财务管理,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和思想教育,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合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乡(镇)畜牧兽医站的人员管理。

第五条 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计划免疫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动物计划免疫的组织工作。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的实施。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动物疫病预防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物资,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专项预算。

第六条 自治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国家公布的动物重大疫病实施强制监测、检验,监测、检验费用列入州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饲养、加工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动物防疫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要求:

(一)家禽孵化场的种蛋应当来自非疫区(场),并具有检疫合格证明;种蛋、孵化器具及装载容器、车辆使用前后应进行消毒;病雏、死胚、蛋壳、变质种蛋及污物应当在场内作无害化处理;孵化场有关设施应当符合国家防疫规定;独立的家禽孵化场应当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动物饲养场应配备取得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证书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有相应动物防疫设施和制度;动物饲养场的建设、布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标准,其生产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场前应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人员申报检疫;

(三)单位或个人饲养的种用动物、奶畜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防疫监督和疫病监测;

(四)动物交易市场(点)、动物屠宰和加工厂(场、点)及以动物生皮、原毛、骨、角、血液等为原料进行初级加工的厂(场、点),其厂(场、点)址、布局、建筑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的要求,具备污物处理设施和消毒设施,建立相关制度,并经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对进入流通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监督、检查;对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对验证检查证物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重检,并按规定收取补检、重检费;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并对染疫动物、动物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和疫病控制的需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边界、口岸和交通要道进行动物防疫流动监督检查或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站。

第十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其经营活动。

具备自购条件的动物饲养场自用预防用生物制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后,可自行进购,但自购的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品种、数量、生产厂家及批次等情况需及时报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动物饲养场自购预防用生物制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销售。

第十一条 自治州对需要进行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凭免疫标识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市、买卖和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标识的动物。严禁制作和使用假免疫、检疫标识。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后需上市经营销售的,应当在批准的动物屠宰厂(场、点)进行屠宰,并由动物检疫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合格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加封检疫标识,胴体加盖验讫标识方可上市或进入运输环节。

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点)屠宰、加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的动物检疫人员实施。

皮张应进行炭疽病检验。皮革厂、皮张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皮张,应及时、主动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三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销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按每头(羽、只)份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但处罚金额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未经申报批准而擅自采购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标识动物的,给予警告,可并处每头(只)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但处罚金额累计不得超过一万元;制作和使用假免疫、检疫标识的,分别按每枚、每头(只)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但处罚金额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在运输途中随意宰杀、抛弃病(死)动物或染病动物产品的,责令追回,作无害化处理,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到封锁疫点、疫区采购与所发生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必须扑杀并销毁所购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以货值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五)经营无检疫证明、标识或与检疫证明不相吻合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责令其补检、重检,情节严重的,可处每头(只、枚、公斤)二十元以下罚款,但处罚金额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检疫费用的,可以暂扣动物、动物产品;对不易保存的暂扣动物或动物产品,可酌情予以处理;

(七)违反第六条规定,拒绝监测、检验的,给予警告,并实施监测、检验;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八)跨县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卸前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拒不履行消毒、处理义务的,可实施强制性消毒、处理,并收取消毒、处理费用;

(九)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可实施强制性监督检查;对违规承运动物、动物产品的承运人,可处承运费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逃避检疫、监督检查强行运输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实行强制性检疫,并对货主和承运人分别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被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在重新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之前仍生产、经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其非法生产、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原料,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卫生防疫条例》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施通乡公路建设项目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15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施通乡公路建设项目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实施通乡公路建设项目优惠政策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甘肃省实施通乡公路
建设项目优惠政策规定
根据国家《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十一五”期间,国家将筹集专项资金,以定额补助方式,安排西部地区通乡公路项目。这对加快我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合理的路网结构,促进县域经济发展,解决“三农”问题,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具有深远的意义。由于我省通乡公路建设任务重、涉及面广、区域差别大,为确保建设任务的完成,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印发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优惠政策:
一、通乡公路建设项目所在市州、县区市要成立领导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内通乡公路的建设,协调有关重大问题,并切实为项目建设营造良好环境。
二、通乡公路不得采用“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建设模式。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土地征收、树木砍伐、房屋拆迁,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前提下,均由所属市州、县区市负责征迁,费用由地方政府负责解决;电力、通信、水利、管道等设施及林业方面存在的问题均由相关部门自行解决。
三、工程沿线县区市无偿为项目建设提供料场、取土等临时用地,免征河道采砂费、植被保护费等费用。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实施单位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四、项目所在市州、县区市两级政府应根据建设项目所需征地、拆迁的数量,在规定的时间内统一负责征收,并组织建设用地单位办妥有关审批手续。如达不到上述要求,省上可对建设项目所经路线进行调整或取消该项目。
五、凡国家规定的税费应依法征收,其中属于地方留成部分可比照西部大开发公路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予以减免;凡国家和省政府明令取消的税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省政府规定或各市州经省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除应上缴中央部分外,均予以免除。
六、通乡公路建设基本上为旧路改造整治工程,建设单位应加强水土保持等环境保护工作。项目水保评价实行备案制,免收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登记费等费用。
七、以上优惠政策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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