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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08:35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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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教师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 教师应当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师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学生人格。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取得,应当按照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必须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并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1年的试用期。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任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没有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经考评不能胜任教师工作的,立即调离教学岗位;经考评基本胜任教师工作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取得合格学历或者通过国家资格考试,方能继续任教;3年内仍未取得合格学历或者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作。师范类定向生应当履行合同。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师范院校毕业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分配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条 对在学期间免收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院校毕业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其中中师、专科毕业生服务期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为4年;本科毕业生服务期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为6年;毕业研究生服务期为8年,本科在学期间未享受免收学费或者专业奖学金待遇的毕业研究生,服务期为4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师范院校的建设,优先保证师范院校的教育经费,加强师资特别是少数民族师资的培养和培训。
第十二条 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接受继续教育,经考试合格,发给继续教育证书。继续教育的情况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教师的依据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培训所需经费,依照经费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从年度教育事业费中按教师工资总额的1—2%安排。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培训费用从公用经费中按不少于教师工资总额2%的比例安排。
第十四条 经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同意,教师参加进修、培训等形式的继续教育,学习期间的工资待遇和其他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制定科学、合理、便于操作的考核办法,采取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以及聘任期满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考核结果记入教师本人档案,作为聘任、晋升、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农村、牧区中小学教师工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预算单列,按月由财政部门拨付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负责按时发放,不得克扣、挤占、挪用、抵代。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苏木、乡、镇以下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向上浮动一档工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经每年年度考核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每满6年将浮动工资固定,再向上浮动一档工资。
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分配到上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见习期间享受定级工资待遇。
调入上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自调入之下月起享受浮动工资待遇。
正常晋升工资不得冲销浮动工资。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教师享受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荐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集中一定财力,为城市教师建设住房。
在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的住房,按成本价出售给教师。同时,教师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优惠政策。
对长期在农村牧区任教的中小学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划定宅基地,并给予适当建房补贴。
第二十条 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至少每2至3年体检一次,具有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至少每3至4年体检一次。经费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学校列支。
第二十二条 下列教师在医疗保健方面应当予以特殊照顾和保障:
(一)高等学校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二)取得副高级职务16年以上的;
(三)取得特级教师称号的;
(四)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
(五)被评选为国家或者自治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累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中小学教师,或者累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27年、女满22年的自治民族中小学教师,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退休条件,退休后工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具有高级职务的,享受原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
(二)具有中级职务的,在退休工资基础上增加原工资10%的退休金;
(三)不具有高、中级职务的教师,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苏木、乡镇以下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10年以上的,在退休工资基础上增加原工资10%的退休金。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退休的教师,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月起,享受前款规定的退休金待遇。
教师的退休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的总额。
第二十四条 鼓励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教师待遇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收费。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对做出特殊贡献的教师进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学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任教服务期未满离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旗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本人在学期间的专业奖学金和所免学费。
第三十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担任教师工作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企业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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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64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七年九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条 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五条 保税港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内。
  第六条 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 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税港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八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对外贸易,包括国际转口贸易;
  (三)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四)国际中转;  
  (五)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发、加工、制造;
  (八)港口作业;
  (九)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特殊情况下,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向海关备案。
  第十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和计算机应用的软件接口,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
  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稽查,监督区内企业规范管理和守法自律。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和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保税港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第十二条 保税港区内港口企业、航运企业的经营和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监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港区。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章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口岸不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辖区内的,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六条 海关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十九条 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区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境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第三章 对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区内企业在区外从事对外贸易业务且货物不实际进出保税港区的,可以在收发货人所在地或者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海关监管货物从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运往区外,海关按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属于列入《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有关企业凭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批件等材料,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副产品出区内销的,海关按内销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经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符合海关总署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核准,区内企业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实行集中申报的区内企业应当对1个自然月内的申报清单数据进行归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次月底前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集中申报适用报关单集中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六条 区外货物进入保税港区的,按照货物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缴税手续,并按照下列规定签发用于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一)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开展业务的国产货物及其包装物料,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转关出口的,启运地海关在收到保税港区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已进入保税港区的电子回执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基建物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办公用品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四)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原进口货物、包装物料、设备、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区内企业可以在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举办商品展示活动。展示的货物应当在海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区内企业在区外其他地方举办商品展示活动的,应当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保税港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海关监管货物,可以比照进境修理货物的有关规定,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或者图片资料。
  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保税港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或者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检测、维修完毕运回保税港区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当为原物。有更换新零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保税港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需要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的,应当在开展外发加工前,凭承揽加工合同或者协议、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区内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材料,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加工完毕后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保税港区。在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保税港区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状态征税。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以及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第四章 对保税港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 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 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和合同核销制度,海关对保税港区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区内企业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定期向海关报送货物的进区、出区和储存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保税港区内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区内企业所维修的产品仅限于我国出口的机电产品售后维修,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
  第三十三条 区内企业需要开展危险化工品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业务的,应当取得安全监督、交通等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并报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备案。
  有关储罐、装置、设备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关的监管要求。通过管道进出保税港区的货物,应当配备计量检测装置和其他便于海关监管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经海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保税港区主管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不得放弃的货物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税港区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提供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的,区内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不退运出境并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按照海关审定的价格进行征税;
  (三)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且需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毁货物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并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退运到区外的,属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可以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属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进境货物运往区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货物损毁或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缴纳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二)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海关据此办理核销手续,已缴纳出口关税的,不予以退还。
  第三十七条 保税港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但存储期限超过2年的,区内企业应当每年向海关备案。
  因货物性质和实际情况等原因,在保税港区继续存储会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人体健康的,海关应当责令企业及时办结相关海关手续,将货物运出保税港区。
  第三十八条 海关对于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实行保税监管,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但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转入保税港区的,视同货物实际离境,由转出地海关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流转货物,不征收进出口环节的有关税收。
  承运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五章 对直接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保税港区
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 通过保税港区直接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按照进出口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货物运抵保税港区前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运抵保税港区,海关接受申报并放行结关后,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四十条 运输工具和个人进出保税港区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及进出境旅客携带个人物品进出保税港区的,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十二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由区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五)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从境外运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和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区外运入保税港区和从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内陆地区的具有保税港区功能的综合保税区,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现将《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二月九日



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管理,促进和保证地方铁路建设,适应经济发展需要,提高和保障运营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及《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以及铁路专用线(以下统称地方铁路)的建设、运营及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地方铁路主管部门。
市地方铁路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地方铁路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地方铁路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方铁路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改造计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全市地方铁路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方案、竣工验收审查;
(三)对全市地方铁路实行行业管理,对线路及附属设施、设备技术状态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测,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四)对从事铁路综合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核查;
(五)维护地方铁路建设和运营秩序,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发生在地方铁路上的线路、设备、车辆、人身伤亡事故,保障运输安全;
(六)总结和交流地方铁路管理工作经验,培训相关从业人员;
(七)掌握地方铁路生产和经营情况;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地方铁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本市地方铁路的发展建设规划,应纳入近期、中期或远期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与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纳入规划的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七条 全长20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地方铁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地方铁路通过城市居民居住区的路段,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扬尘污染。
地方铁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九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协议与有关单位共用其专用线。铁路专用线共用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方铁路的客货运价和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权限,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实行。
第十一条 地方铁路的运营收入,除按国家规定纳税和企业留利外,其余部分作为地方铁路发展基金,用于地方铁路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地方铁路线路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
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12米;
(四)其他地区15米。
特殊线路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按照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
企业或者单位内部的专用铁路需要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参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定。
第十三条 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险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沟;
(三)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地方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跨越、穿越地方铁路线路、站场,架设、铺设桥梁、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或者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架设、铺设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涉及地方铁路运输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协商,不得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实施前款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地方铁路道口、人行过道。
设置或者拓宽地方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应当按照《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经过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地方铁路与道路交叉处的有人看守平交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
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由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因地方铁路改建使得平交道口移设或者加宽的,建设单位必须将铁路道口设施配套齐全,不得降低原道口等级。
第十七条 地方铁路的维修养护,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可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在隐患排除后方可使用。
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可根据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现状与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进行研讨确定可行性方案。
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自行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的,须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铁道部和省规定的维修标准。
第十八条 设施、设备陈旧老化,轨道尺寸磨耗超限,道床、路基不符合技术要求,可能出现行车事故的地方铁路线路,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改造。线路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维修、更新改造义务。
第十九条 铁路专用线停止使用六个月以上的,经营单位应当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停用备案后又重新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在重新使用前15日内书面告知市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并对铁路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或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不得随意拆除地方铁路线路运输设施设备,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和培训制度,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确保地方铁路安全运营。
运输、调车、扳道、信号、机车、行车等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地方铁路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地方铁路上装卸货物时,必须在指定的货位上装卸。站台上堆放的货物距站台边缘不得少于1米,线路两侧堆放的货物距线路钢轨头部外侧不得少于1.5米。
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地方铁路行业管理部门共同维护好铁路沿线、车站和列车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由于自然灾害或事故致使地方铁路运输中断时,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铁路沿线单位、居民协助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清除路障、修复铁路,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在地方铁路上发生事故,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市地方铁路主管等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百条规定,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地方铁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6月29日公布的《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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