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成都市关于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选拔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18:02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关于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选拔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关于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选拔管理办法(试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激励知识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企业、事业单位中做出突出贡献,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周岁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选拔工作应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人事局具体组织实施。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配合市人事局做好这项选拔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选拔工作应与推荐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工作同步进行,每次名额根据当年实际情况确定。
选拔工作采取由下而上、上下结合的办法,坚持“民主、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凡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地履行岗位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均可作为推荐对象:
(一)符合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或省优秀专家条件因受名额限制未被批准的。
(二)在科学技术工作中,学术造诣深,是某一学科带头人,或是获得下列奖励的主要完成人:
1、国家自然科学四等奖一项;
2、国家发明三、四等奖一项;
3、国家科技进步三、四等奖一项;
4、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二、三、四等奖一项;
5、部、省级科技进步特、一、二等奖一项或三等奖二项以上(含二项);
6、成都市科技进步一等奖一项;
7、成都市优秀新产品一等奖一项;
8、成都市科技进步奖二、三等奖不少于二项;
9、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获得的其他科学技术奖。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学术造诣深,成绩显著,对社会发展和学科建设做出突出贡献,是某一学科的带头人,或获得省级以上哲学、社会科学一、二等奖一项的主要完成人。
(四)长期在教育、教学工作第一线,造诣深,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所创建的新的教育理论或教学方法,经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鉴定并普遍推广,用该理论或方法教书育人成效显著,为同行所公认的。 (五)长期工作在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
有重大发明、创造、革新,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在高新技术的引进、吸收、消化、改造中,有重大突破,推动了行业的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在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业绩突出,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长期工作在防病、治病第一线,有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的能力,医术高超,多次成功地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大,其业绩为全市同行所公认的。
(七)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卓著,有效高知名度,是某一学科或艺术门类的奠基人或带头人,或是获得省以上主管部门授予有关行业最高奖的主要完成人。
(八)职业体育教练员,其执训的运动员在奥运会、友好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获前五名`在亚运会、亚洲锦标赛、世界大学生运动会中获前三名或破亚运纪录,并执训其运动员满两周年的。
(九)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所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连续三年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全市同行中居领先水平的。
(十)市人民政府直接提名的为我市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
第六条 选拔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被推荐人选填写《享受成都市政府特殊津贴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交由用人单位报送区(市)县人事局或市级主管部门。
(二)各区(市)县和市级主管部门将推荐人选初审确定后,写出书面意见并附上证明材料和《申报表》报送市人事局。 (三)市人事局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和当年确定的名额数,对报送的推荐人选进行综合审核,提出意见,征求同行专家和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获取以市政府名义颁发的《享受成都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荣誉证书》。
(二)其先进事迹可得到各种媒介多渠道的广泛宣传。
(三)可获得每月50元政府特殊津贴。
第八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在本市范围内调入另一个单位工作的,其特殊津贴关系可接转到新单位;调出市外的,可由原单位向调入单位如实介绍其享受特殊津贴的情况。
第九条 已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又符合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或省优秀专家条件的,应在国家、省选拔时予以优先推荐。
第十条 对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每两年一次的考核制度,其考核工作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不再列入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管理范围:
(一)在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后两年内未取得新的突出业绩,不具备本办法续五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因主观原因未完成所在岗位的职责工作任务的。
(三)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第十二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或停发津贴: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果的,取消及收回已发放的津贴并收回荣誉证书。
(二)丧失必备的政治思想基本条件的,取消其津贴并收回荣誉证书。
(三)未经单位同意,自动离职的,停发其津贴。
(四)因其他原因停发工资的,同时停发其津贴。
第十三条 取消或停发津贴的,由用人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区(市)县人事局或市级主管部门复核同意报市人事局。取消津贴的由市政府审批,停发津贴的由市人事局审批。
第十四条 选拔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其所需经费,由成都市有突出贡献专业技术人员奖励基金开支。市财政要根据财力情况,向奖励基金适当注入一定的经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优秀专家及市政府认为不须列入的人员。
驻蓉中央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行支付委托代办储蓄手续费管理具体办法

财政部


银行支付委托代办储蓄手续费管理具体办法
1991年4月12日,财政部

根据《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第六条,为加强专业银行支付委托非金融性企事业单位和委托个人兼职代办储蓄网点手续费(以下简称“代办手续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各专业银行委托代办的储蓄业务,凡属下列形式的代办储蓄网点由专业银行支付代办手续费:
1.单一代办储蓄点形式,指受托单位或个人兼职代办一年期零存整取储蓄业务。其存款种类单一,一般只办理存款不办理取款业务。
2.全面代办储蓄所形式,指受托单位设立的代办储蓄所,可办理受托单位内部职工的活期储蓄、定期整存整取、定期零存整取等存取款业务。
3.联办储蓄所形式,指由专业银行和其他单位联合承办,可办理各种储蓄存、取业务。
上述委托代办的储蓄网点,均不得实行任何承包制。
二、支付代办手续费的标准由各专业银行总行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1.2%以内控制。各专业银行总行对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及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对其下级行、处均实行逐级核定比例的控制办法。各分、支行应在其上级行核定的比例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上级行、处也不得层层提留。
三、应付代办手续费一律以代办单位(或人员)吸收储蓄存款的上月平均余额为计算基数,并划分档次,控制比例随余额的增加相应递减。代办储蓄存款平均余额应扣除银行职工在代办储蓄业务中从事吸储、复核和管理工作应分摊的储蓄存款余额。
四、支付代办手续费的内容和用途包括下列各项:
1.代办人员工资、奖金、福利费,以及国家规定的补贴开支;
2.代办所的房租费、低值易耗品购置费、水电费、取暖费、帐表及资料费、代办网点橱窗等宣传费、公杂费;
3.代办人员业务培训费、统筹养老保险金;
4.安全防卫费用;
5.聘请离退休人员的工资补差及奖金、福利费。
凡支付给集体性质的代办单位或个人兼职的代办手续费,应严格按用途开支;凡支付给全民所有制代办单位的代办手续费,由代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五、支付给代办单位的手续费应一律采用转帐方式,不得用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
六、国营金融企业职工及内部分支机构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办理代办储蓄业务,禁止以任何名义支付代办手续费(或揽储费、揽储奖)。城乡信用社、邮政部门吸收的储蓄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交存款或转存款办法办理,由国家银行支付利息,不再支付代办手续费。
七、联办、全面代办所人均吸收的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1年内达不到20万元的、3年内达不到50万元的,委托行应考虑其设立代办网点的合理性和经济效益可行性,对不具备条件的代办网点应进行合理调整或撤并。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吸储标准,委托行又不设法调整或撤并的,从规定期满后的年度起,所需支付的代办手续费改由主管银行的利润留成资金中列支。
八、专业银行要加强对代办手续费支出的管理,由储蓄(资金)部门依据当年储蓄任务提出代办手续费的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并负责日常管理。在年度会计决算中要单独反映代办储蓄存款余额,对代办手续费实际支出情况和有关问题,作详细的分析说明。
九、各级委托行要对代办单位和个人的代办储蓄存款进行经常性的稽核检查,对弄虚作假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如扣发代办手续费、停止办理代办业务等。
十、各专业银行总行对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核定的控制比例,应抄送财政部核备;各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核批的各分、支行代办手续费控制指标,应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以便于监督管理。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各专业银行总行制定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十二、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兴安岭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兴安岭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署办〔200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



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零零九年一月四日



主题词:财政 投资 评审 办法 通知




抄报:省财政厅财政投资评审中心。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秘书科 2009年1月5日印发



大兴安岭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在我区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涉农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科学、节约、廉洁的原则。

第五条 行署财政局是财政投资评审管理的主管部门,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是财政投资评审的具体实施单位。

财政投资评审部门的职责是:

(一) 制定全区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全区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 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 负责协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 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五) 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涉农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六) 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 财政预算内外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 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 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 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五) 上级财政部门委托审查的建设投资项目;

(六) 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涉农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 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 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三) 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四) 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五) 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涉农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 对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 对概、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第九条 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程序:

(一) 制定评审方案,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

(二) 项目单位提交或向项目单位收集评审资料;

(三) 进入项目现场勘察,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 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进行评审;

(五) 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核实、取证;

(六) 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书面评审报告。

第十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该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的情况;

(二) 该项目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 该项目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四) 评审确定的项目概、预算或决(结)算投资额,审减、审增投资额的,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评审结论可以作为财政部门核拨款项、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和财政部门批复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部门开展评审工作遵守下列要求:

(一)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按程序认真组织专业技术评审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 独立完成评审任务。确需与其他评审机构合作完成的项目,应经委托部门同意,并完成不少于60%的工作量。同时,对整个项目评审工作负责,出具统一的评审报告;

(三) 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 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的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五) 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六) 必须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相互制约,并接受纪检监督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按要求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 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匿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 对出具的评审初步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否则视同同意评审初步结论。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弄虚作假,及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评审部门将依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同时,建议纪检监察、计划、建设、审计等部门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评审人员与被评审建设项目单位的人员系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以及具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