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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物资保安看护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9:30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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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物资保安看护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物资保安看护暂行办法
1992年8月20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做好铁路运输物资在站存放或装有货物的货车在站停留期间的看护工作,保障货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公安部、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运输部门认为需要看护和托运人、收货人自愿请求看护的物资(含货物、行包,下同),均由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承担看护任务,实行有偿服务。
第3条 看货范围包括:车站、货场、仓库、行李房、专用线所存放的货物、货车;保价货物列车在重点停车站、编组站的停留车和保留车等。
第4条 办理看货程序
(一)铁路部门认为需要看护物资时,由车站与驻站保安队签订合同,报请铁路分局保价机构和分局保安机构批准后执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托运人或收货人名称;
2、货物所在站(地点);
3、保安货物的自然状况;
4、保安方式;
5、交接手续;
6、违约责任;
7、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托运、收货人请求看护的物资,可直接与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商洽后办理委托看护的手续。
(三)保安服务公司在接受看货任务前,应与货运部门、托运人、收货人根据合同规定办理物资交接手续。
第5条 看货费用,属铁路部门要求看护的物资,由保安服务公司与保价机构协商,按有关规定办理;属托运人、收货人要求看护的物资,按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
第6条 看护人员守则
(一)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铁路规章制度;
(二)严禁动用、偷拿物资;严禁刁难勒索用户;严禁弄虚作假、谎报情况。
(三)在执行任务时,要按规定着装,不准饮酒。要接受所在地铁路公安机关及运输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的保安人员,保安服务公司要依照章程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7条 看护人员的职责、权限
(一)认真履行职责,坚守工作岗位,确保看护物资安全。
(二)对偷拿、哄抢、损害、盗窃看守物资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单位和公安部门,保护现场,协助公安人员维持秩序。
(三)遇有违法犯罪分子侵害保卫目标和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有权使用配备的防卫器械,进行正当防卫。
(四)因看货保安人员的责任造成的物资损失,应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8条 公安机关要保护和支持保安人员的工作,遇有看货保安人员举报货物被盗、哄抢或人身遭到侵袭时,应及时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处置。
第9条 对抓获的违法犯罪分子和收缴的赃款赃物,一律交主管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10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铁路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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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合同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合同条例

(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集体合同是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有利于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第五条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和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检查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会同同级工会和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等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七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社会保险和福利;

(五)劳动安全卫生;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劳动纪律;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九)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十)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职工推举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

第九条 企业或者职工代表一方均有权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后,双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至迟不得超过30日。

双方从第一次协商至签订集体合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一方3至10人,并各自确定1名代表为首席协商代表。

企业工会主席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方与企业一方的首席协商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1名代表担任。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其他协商代表应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全体代表推举。

由多民族职工组成的企业和女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民族的代表和女代表。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确定。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即应当履行职责,不履行职责的,有关一方应当重新推举或确定新的代表,并通知另一方。

第十一条 参加协商的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签订集体合同相关的真实情况和所需资料,有关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保证双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经双方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经全体职工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可获得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进行协商修改后再提交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企业应当在7日内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其附件一式五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应当同时将合同正式文本报送上一级地方工会。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审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

集体合同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或经审查提出异议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于15日之内审查完毕。逾期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对集体合同的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集体合同签订程序、内容、协商代表的产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提出意见,并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收到《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后,应当对提出意见的条款进行修改,并于15日内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有义务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不依法签订集体合同或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可以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可以与企业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履行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废止的;

(二)企业因兼并、重组、解散、破产、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符合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的;

(五)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变更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解除集体合同,企业应当在7日前报告审查该集体合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符合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以及有关方面的代表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应当制定《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处理结果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均可依法向劳动保障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职工一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致使集体合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的;

(二)在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提供有关真实情况和所需资料,致使集体合同不能依法签订的;

(三)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经职工个人或职工协商代表提出仍不纠正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公布集体合同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因一方过错致使集体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当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职工,是指所有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集体合同文本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7〕6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煤矿安监局、省经委制定的《安徽省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执法工作效率,预防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促进煤矿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应遵循权责一致和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体现国家监察和地方监管的权威性、有效性和一致性。

第三条建立省级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机制。联合执法成员单位包括安徽煤矿安监局、省经委、省安全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工商局、省国资委、省电力公司等。联合执法办公室设在安徽煤矿安监局,各成员单位设联络员。

第四条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包括工作通报、联席会议、联合执法、信息发布等四个方面。各有关部门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及时通报情况、交流信息,协商解决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工作通报的主要内容:
(一)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煤矿安全监管情况。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主要通报交流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的监察执法情况。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主要通报交流对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情况。
(二)对煤矿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
(三)煤矿企业及主要管理人员的证照颁发、注(吊)销情况。
(四)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和质量标准化评比情况。
(五)重大安全隐患监控整治与复查情况。
(六)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监察、监管建议和意见的落实情况。
(七)煤矿事故查处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追究、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八)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情况及矿井建设项目核准、资源利用、安全设施设计、初步设计审批、项目竣工验收等情况。
(九)煤矿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分解情况及考核结果。
(十)煤矿企业全员参加工伤保险情况。
(十一)各成员单位认为需要通报和交流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工作通报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电子文件或者座谈交流等形式。具体时限安排如下:
(一)监察执法和监督检查计划执行、重大安全隐患监控治理、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等情况,每季度通报交流一次。
(二)有关行政执法文书、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整改复查情况等随时通报交流。
(三)煤矿企业及有关人员的证照颁发(包括新建矿井的行政许可)、变更、注销或吊销情况以及安全程度评估情况,每半年通报交流一次。

第七条为加强工作协调,及时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事项,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与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第八条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
(一)分析研究安全监察执法、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二)通报并分析煤矿安全生产状况。
(三)通报煤矿安全专项整治、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和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建设情况。
(四)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五)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监察和安全监管工作中的问题,制定加强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监管的办法和措施。
(六)通报小煤矿资源整合和整顿关闭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七)通报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情况。
(八)通报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
(九)拟定下一步工作部署。
(十)其他需要共同协商研究解决的事项。

第九条省级联席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各联合执法成员单位的负责人参加。
联合执法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并做好收集议题、起草会议纪要等事宜。
议题重大,需省政府领导协调解决的,要提前报告省政府分管领导,并请省政府领导主持召开。

第十条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监管内容相同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相互配合、协调行动,实施联合执法。
省每年组织1—2次由各成员单位参加的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必要时,经各成员单位协商,可组织不定期的联合执法专项行动。

第十一条联合执法的主要事项:
(一)事故多发地区和安全隐患严重的矿井。
(二)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复查。
(三)事故发生后防范措施和责任追究的落实。
(四)小煤矿资源整合和整顿关闭工作。
(五)超层越界开采、非法组织生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整顿关闭的矿井。
(六)上级交办的或需要联合执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联合执法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应根据辖区内煤矿安全状况、事故规律和特点以及阶段性工作部署等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联合执法的组织单位必须拟定联合执法方案,明确执法内容、方法、步骤、参加人员、时间安排等事项。

第十四条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各执法主体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移交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联合执法工作完成后,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联合执法情况的报告,并将需要复查的事项落实到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信息发布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发布内容包括煤矿安全生产的重大安全隐患、严重违法生产行为、关闭矿井工作落实、安全控制指标完成、证照吊销、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责任追究情况以及需要发布的其他信息。信息由各成员单位负责提供,省联合执法办公室负责发布。

第十七条各产煤市应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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