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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3:23:19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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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8日广东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遵循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或蓝印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生产、营业用房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须持有营业执照。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新旧市区的协调发展,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区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业务上受市拆迁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获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立项批文、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文及红线图);
(二)具有拆迁补偿资金;
(三)有合法产权、建筑质量合格的安置房屋或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周转用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并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在受理拆迁申请时一次性告知所应具备的条件,并在收齐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区拆迁管理部门也可以受理拆迁申请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规划用途、安置房地点、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应停止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等工程建设,不得进行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典当、抵押、借用、租赁、调配等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拆迁范围内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停止
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蓝印户口。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三条 搬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2个月。需要延长搬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期满前10日内发出延长房屋搬迁期限的通知。搬迁期限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搬迁期限届满,不按规定申请延长搬迁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必须停止一切拆迁行为。拆迁人应按规定重新办理拆迁手续后,方可继续拆迁。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由拆迁人自行负责组织拆迁,并对安全生产负责。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必须取得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市拆迁主管部门和区拆迁管理部门均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与受委托的实施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并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房屋拆迁的人员应是实施拆迁单位的在册职工,持有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工作证》,并佩证上岗。对未佩带《房屋拆迁工作证》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议拆迁事宜。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实施拆迁单位应做好被拆除房屋的丈量、评估及其权属、使用情况的调查,核实被拆迁人实际居住情况等有关资料。向被拆迁人分发房屋拆迁安置意向表,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主要包括: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地点、面积、幢号、楼层,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周转房地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
它事项。
拆迁人应在搬迁期限内将拆迁安置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必须报送市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经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土地房产主管部门或区拆迁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代管、信托、典当或设有抵押权等的房屋,拆迁人应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方可拆除。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无法解决产权纠纷等问题的,拆迁人必须将应偿还的安置房屋交土地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条 拆除私有房屋,拆迁人应书面征求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对产权处置的意见。房屋所有权人在国内的,应在书面征求意见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答复;房屋所有权人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应在书面征求意见书发出之日起90日内答复。逾期未予答复或无法通知房屋所有
权人的,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实,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使用人参照第五十二条给予安置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对产权处置意见的答复期限可延长至6个月。超过期限未答复的,拆迁人应按本规定的安置办法,将应偿还的安置房屋交土地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一条 批准用于公益事业、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需要拆除房屋及附属物,在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在拆迁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用房后,可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必须保持原房屋的完整性。
房屋的拆除工作,必须由取得相应《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实施拆除。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重新办理拆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履行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持经市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被拆除房屋契证等资料,向土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注销手续,并为被拆迁人申领偿还安置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
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整理被拆除房屋和拆迁补偿安置资料档案,填报拆迁补偿安置报表。在安置工作结束后6个月内,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安置资料档案报送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在取得用地批文后,应及时组织经市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确认为危房的房屋内被拆迁人的搬迁。为确保人身安全,紧急情况下,可先给予临时周转安置,再按本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可居住的被拆除房屋的成新率不得低于40%。
第二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办法,应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被拆除房屋增设阁楼的,阁楼一侧最小净高在2.2米以上的部分,按其全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净高在1.7米以上、不满2.2米的部分,按其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净高不满1.7米的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除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建筑、绿地等,拆迁人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复建或作价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屋,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依照本规定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偿还后,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结算;依照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调一个档次偿还安置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的50%结算;被拆迁人要求超
过应偿还的建筑面积安置或要求分户安置后,超过应安置的建筑面积,其超过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按第五十一条规定增加的安置面积,不计价。
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经济能力交纳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偿还安置。但最低安置的建筑面积不应少于50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又不要求安置的,原房屋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但不得再申请购买统建房(含解困房)。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原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要求部分产权调换,部分不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允许。不实行产权调换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产权调换部分的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四条 与偿还房屋相配套的杂物间,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参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执行。其计价标准按砖混结构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60%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按第五十七条规定增加的安置面积,不计价。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房屋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企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属易地自建的,拆迁人除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外,还应一次性补偿下列有关的费用:
(一)与原占地面积相等的迁建用地的征地费、配套费、“五通一平”和其他所需的费用;
(二)因拆迁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设备的拆卸费、运输装卸费、安装调试费、搬迁损耗费;
(四)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搬迁运输费用;
(五)异地安置的,应适当给予职工临时食宿及交通补贴费;
(六)原用地属大方量填、挖的基础工程,可给予适当补贴;
(七)按补偿总额的3%-5%计算的不可预见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企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属土地房产主管部门直管公房的,被拆迁企业单位自愿退还公房,另租其它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拆迁人除按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外,还应按其原租赁房屋的计租面积依照当年公房租金标准一次性给予36个月的房租补贴。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期间,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除根据被拆迁人拆迁前上年度税后利润月平均额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根据被拆迁人在册职工人数(个体工商经营户按注册的从业人数)按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九条 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中的天井、庭院和围墙内的空闲地,每平方米按砖混结构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30%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除华侨房屋或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拆迁人应在补偿安置方面给予被拆迁产权人适当照顾:
(一)拆除竣工不满5年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给予就地或就近安置;
(二)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除按本规定给予调换外,还应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的15%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除1983年6月4日前(经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施行前)建造的单独存在而无证照的住宅房屋,以原房屋实测的建筑面积的80%,依照本规定上靠标准户型给予产权调换。偿还房屋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80%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1983年6月4日至1990年4月1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无证照的住宅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1990年4月1日后建造的无证照的住宅房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期内的临时建筑(含加层或扩建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或接到市拆迁主管部门的停建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建设的部分和房屋装修的部分,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其装修部分由具有资格的评估单位或拆迁当事人协商估价后,应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分为就地安置、就近安置和异地安置。
就地安置系指在被拆迁地用地红线范围内拆迁并安置的。
就近安置系指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地点距被拆迁地用地红线5公里内(含5公里)的。
异地安置系指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地点距被拆迁地用地红线5公里以外的。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新建工程性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实行就地、就近或者异地安置:
(一)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公共福利事业等非住宅建设和国家特殊用房建设的,实行就近或异地安置;
(二)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房综合开发、职工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除专项市政建设以及国家特殊建设外,按原房屋的用途,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一)拆迁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影剧院等教育、文化、福利设施用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迁商业、服务业用房和拥有产权的私有营业性用房,一般应予就地、就近安置;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可按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异地安置。
第四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以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以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含建筑执照)或一份住宅租赁合同为一户,提供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的单元住房给予安置。
原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含建筑执照)或住宅租赁合同标明的为准。未标明建筑面积的,按规定换算或以实际丈量为准。
第四十八条 安置房的标准户型:一房一厅为建筑面积55平方米;二房一厅为建筑面积70平方米;三房一厅为建筑面积85平方米;三房二厅为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每种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允许误差5平方米。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每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为一个档次。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不满55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55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55平方米以上、不满70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7
0平方米以上、不满85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85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85平方米以上、不满100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100平方米以上的,按应上靠的建筑面积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分户安置。
按本条前款规定安置后,被拆迁人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不满7平方米的,可上调一个档次安置。
被拆迁人要求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的,应当允许。
第五十条 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小于标准户型规定的最小建筑面积时,拆迁人应用上一个档次的标准户型房屋安置被拆迁人。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按本规定确定安置面积后,实行就近安置的,每户增加一个档次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每户增加二个档次安置。
第五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原承租人由拆迁人按原租住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给予安置;因家庭人口结构原因,造成安置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再上调一个或二个档次安置。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租住建筑面积的部分,其承租人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
15%交纳安置分配费。
原租住面积小,家庭人口多、结构复杂的承租人按本条第一款安置后,住房仍困难而要求适当增加租住面积的,应当允许。但承租人对所增加的租住建筑面积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20%交纳安置分配费。
原承租人非家庭人口结构原因或非标准户型原因,依照本条第一款安置后,要求增加租住面积的,在拆迁人具有安置房的条件下,可以允许。但承租人对所增加的租住建筑面积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70%交纳安置分配费。
对长期闲置或非法转租房屋的原承租人不予安置。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同属一人的,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原则上按第五十二条的办法安置。但被拆迁人租住的安置房屋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15%交纳安置分配费;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
,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30%交纳安置分配费。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同的,拆迁人应按照本规定,分别对房屋所有权人和长期实际居住、他处又确无住房的承租使用人进行安置。其中:
(一)部分自住、部分出租的私房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应分别对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规定安置承租使用人,对私房所有权人不再安置。
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按第五十三条规定交纳安置分配费。承租使用人参照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安置,但应按安置房建筑面积以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15%交纳安置分配费;承租使用人要求增加租住面积的,按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纳安置分配费。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被拆迁人可参照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给予适当安置:
(一)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或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他处确无住房的。
被拆迁人租住的安置房屋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30%交纳安置分配费;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70%交纳安置分配费。
第五十六条 安置分配费由拆迁人收取。被拆迁人对交纳安置分配费的住宅房屋仅拥有承租权,并应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交房租。
第五十七条 被拆迁人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增加5%至10%的建筑面积安置;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0%至20%的建筑面积安置;异地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增加20%至40%的建筑面积安置。
第五十八条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对租用、借用者不予安置。
第五十九条 拆除店宅合一的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被拆迁人要求将店宅全部按住宅安置的,依照本规定住宅安置办法安置,原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按1.5倍至2倍折算成住宅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二)被拆迁人要求店宅分别安置的,可分别按本规定住宅或非住宅的安置办法安置。
第六十条 对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用房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1984年1月5日前(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前)未经规划、房产主管部门批准或1984年1月5日后,经规划、房产主管部门批准;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用房并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且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者,应给予安置营业性用房。
(二)1990年4月1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生效前)未经规划、房产主管部门批准或1990年4月1日后,经规划、房产主管部门批准;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用房,房屋未改建、扩建,且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者,应给予安置营业性用房。
第六十一条 拆除公有房屋,按本规定标准安置后,拆迁人必须将应偿还的房屋建筑面积部分归还房屋所有权人管理。

第六十二条 拆除归侨、侨眷、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籍华人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同等条件下,可在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方面给予照顾。
第六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确有困难的,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先临时过渡。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过渡期限自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计算。
被拆迁人周转过渡时,由拆迁人提供具备正常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给予临时安置。
实行就近、异地安置的,拆迁人原则上应一次性定居安置被拆迁人。
第六十四条 安置房为多层建筑,属就地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就近、异地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年。
安置房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因不可抗力因素超过过渡期限的,经市拆迁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顺延。
第六十五条 被拆迁人有条件自愿自行过渡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付给被拆迁人过渡安置补助费。
除不可抗力外,延长被拆迁人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从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发给被拆迁人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
超过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过渡期限2年以上(含2年)的,拆迁人应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规定的安置方式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
第六十六条 被拆迁人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一次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拆迁人或实施拆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按已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赔偿损失。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对委托人责令停止拆迁;没收被委托人的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非法所得的3至5倍,分别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处以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对拆迁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差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对拆迁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无合法产权或建筑质量不合格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提供具有合法产权和建筑质量合格的房屋重新安置被拆迁人,并按已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
(六)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赔偿损失。
(七)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拆迁补偿安置档案资料和相关报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被拆迁人超过拆迁公告规定的或市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可申请市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腾退,并可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搬迁或不腾退的,由市拆迁
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搬迁或腾退。
第六十九条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七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或履行协议中发生纠纷的,可向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被拆迁人是市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拆。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或者提供周转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辱骂、殴打、威胁拆迁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拆迁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学校用房、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五条 拆除有限产权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格、商品房价格、安置房计价标准和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和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根据本市物价变动指数适时予以调整。
拆迁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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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李兆焯
2002年5月24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禁止使用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三)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四)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一款第(八)、(九)、(十)项:


“(八)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九)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十)使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经营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的饲料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此外,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00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2年5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过工业加工制作、作为商品流通、用于喂养家畜家禽、水生动物及其他动物的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性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化工、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饲料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饲料(不含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制度。


核发饲料生产准产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工本费用。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生产饲料(不含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持有饲料准产证。单位或者个人自产自用的除外。


第八条 申领饲料准产证,应当向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饲料发展规划、布局;


(二)有与生产饲料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三)有与生产饲料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四)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五)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六)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饲料准产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条 申请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应当向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后,由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对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终结审查,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经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并按规定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检验合格、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份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邮编、电话、产品标准代号和准产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份的种类、名称一致。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淘汰的;


(三)未经审定公布的。


第十六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查验或者出示相关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批准文号、合格证、标签。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标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的;


(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


(四)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五)未经检疫、质量检验进口的;


(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生产的;


(七)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禁止使用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三)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四)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疫和质量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检疫和质量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一)经营未附具产


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附具的产品标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不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生产、经营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五)生产、经营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六)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


(七)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八)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九)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十)使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罚款的幅度为一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的幅度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的饲料的;


(二)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质量检验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饲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已于2008年7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八年八月五日

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以政府保障为主,多渠道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四)公平、公开、公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要把农村五保供养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为:集中供养的,每人每年4000元;分散供养的,每人每年2500元。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制定上浮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提高。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各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市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布局不合理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逐步进行合并,不断提高集中供养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拟订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制定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制度并监督落实。

  发展改革、建设、农业、教育、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规划、审计、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工作和日常生活照料。

  第七条 对按照标准建设、依照规定运营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从市、区县财政和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给予补贴。

  第八条 招用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富余转移劳动力及就业困难群体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享受由市再就业资金提供的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补贴或者工资补贴。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中从事护理和服务工作、参加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技能证书的人员给予培训补贴,所需补贴资金,由区县民政部门或者从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规定解决。

  第九条 兴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贷款担保、贷款贴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各区县民政部门在开展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物资,应当优先用于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需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终止,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四季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照明及安全;

  (四)提供疾病治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部分费用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负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个人实际负担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所需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按照继承法处理,不得将村民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者集体作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条件。

  第十六条 区县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用款计划,按季度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并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变化及时调整预算,确保供养资金的落实。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所需费用不得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要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提倡其他社会组织或者志愿者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每8名能够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每4名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的比例,配备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技能和服务水平。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完善院务公开等内部民主管理制度,接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制定营养平衡食谱,合理配置适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食用的膳食,其供餐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餐具、清洗衣被,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保健康复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的危陋房屋进行修缮,确保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条件。村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提供人力、物料,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居住等生活条件。

  第二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和信息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截留、挪用,确保资金安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建立农村五保供养信息公开制度。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公开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与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或者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关于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津民发〔2007〕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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