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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47:10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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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科协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科协的行为,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团结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基本方针,献身科教兴国的伟大事业,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发展、普及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
务。
第四条 科协应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五条 科协应在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和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重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在全社会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
第六条 科协应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作用,推动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七条 科协应发挥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学会)学科齐全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人才集中的优势,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内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与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开展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科协应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力军作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参与科学技术普及发展规划与方针政策的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确定与实施重大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同级科协开展科学论证和决策咨询,并听取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的委托,组织或推荐相关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学者承担或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一条 科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建议行为发生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科协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省、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科协应表彰奖励本团体所联系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中的先进模范人物,并从中发现人才、举荐人才。
第十三条 科协应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科协的工作,为科协发挥作用创造必要的条作;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对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类的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给予政策上的扶持。
第十五条 省、市、县科协由所属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第十六条 各级科协委员会由本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所属同级学会实行领导;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学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为学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为其科协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和农民技术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的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群众组织,县、乡镇科协应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县及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各市、县应根据中国科协章程和本地区实际建立科协组织,并按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管理,对科协所属事业单位按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科协基层组织和各级学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同类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科协、学会兼职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将其从事科协、学会工作的实绩视为本职工作的业绩。其行政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与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等专项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兴办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五)资金利息、资产增值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和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单独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有所增加。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应不低于本行政区域 总人口每人平均0.10元的水平。到2000年,全省应达到每人平? ?.50元的水平。
第二十五条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协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合法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基金。科协系统独立核算的科技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方面
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协的资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事业投入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科协所属企业、事业的资产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违反前款规定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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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产业科技进步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及其产业
第五章 基础研究
第六章 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
第七章 科技工作者
第八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消化、吸收与创新,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科教兴省”是甘肃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
第四条 政府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技与经济有效结合的运行机制,为科学技术进步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
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实行扶植政策。
第五条 政府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发明创造,保护知识产权。
第六条 鼓励、扶持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基础研究。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体系,推动技术成果商品化。
第七条 政府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御自然灾害,促进社会发展。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纲要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省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规划和计划,推进本地区科学技术的进步。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技法律、法规,拟订并实施本省科技发展和改革的战略、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主持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科技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科技工作的宏观调控;
(三)制定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高技术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政策,归口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协同有关部门推动农村和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四)负责管理全省科技成果、技术市场、科技奖励、专利、科技保密,负责技术合同、专利纠纷的仲裁和知识产权的协调工作及重点科技成果的推广;
(五)管理科技外事工作,组织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活动;
(六)管理全省软科学研究和科技信息工作,指导科技第三产业发展,负责科技统计工作;
(七)协同有关部门组织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工作;
(八)协同有关部门管理全省独立研究开发机构,指导民营科学技术工作;
(九)协同有关部门拟订有关科技人员的法规和政策,管理全省科技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
(十)指导、协调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的科技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推动行业的科技进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职责参照本条内容确定,并接受上一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教育、科研、生产相结合;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学术团体开展科学普及、人才培训、学术交流、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科技规划、计划和重大科技、经济、社会发展项目的过程中,听取专家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
甘肃省科学技术专家委员会,为本省科学技术发展重大问题和重大工程项目提供决策咨询。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指标体系统计网络,定期对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三章 产业科技进步
第十五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六条 稳定和发展农业科技队伍,改善科研手段,加强农业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科学成果和实用技术,提高农业和农村经济整体科学技术水平。
经审定的农业新品种受法律保护,研究开发单位可依法自己经营或者转让,并从销售、使用者的收益中取得合理报酬。
第十七条 巩固和健全全省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开展技术有偿服务,保障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政府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种社会力量通过技术转让、科技扶贫和对口支援等形式,与农业生产单位、乡镇企业建立稳固的多向联系,建立农业科学技术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和科技先导型企业,帮助当地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当地的生产技
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农村科技培训,实行农业、科技、教育三结合,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农民科学技术素质,为农村培养各类专门人才。
第二十条 政府支持企业面向国(境)内外市场,调整产品结构,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产品质量、经济效益和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技术中心或研究开发机构,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可以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由有关研究开发机构作为其技术依托。
政府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实行联合和协作,发展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的总工程师协助厂长(经理)具体负责本企业的科技进步工作。
小型企业应当有专职技术负责人,负责本企业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加强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支持科技人员和广大职工的创造发明、合理化建议和技术创新活动,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引进国(境)外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技术引进项目必须经过咨询、论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制定新产品开发指南,引导企业按照市场需求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
第二十六条 促进和发展科技领域的第三产业,扶植科技咨询产业、科技信息产业和各类技术服务业。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及其产业
第二十七条 政府支持高新技术研究,重点发展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工程、电子信息、机电一体化、医药等高新技术领域,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在科技进步中的先导作用。
第二十八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别建立国家和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特殊扶植政策。
第二十九条 政府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对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实行国家和地方分别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要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开发和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加速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章 基础研究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持续稳定发展,并从研究开发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基础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甘肃省自然科学基金按照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原则,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学科前沿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政府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协作,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六章 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
第三十四条 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研究开发机构的结构和布局,建立本省现代化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放开研究开发机构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并依法保障研究开发机构的合法权益。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依照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自主权。
第三十六条 政府支持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及农业科学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
第三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建立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运行机制,加速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建设。
政府支持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实行企业化经营;科技咨询、科技信息、科技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有偿服务或者企业化经营。
第三十八条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研究开发机构,发展民营科技事业,保障平等竞争,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政府允许不同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之间的相互承包、租赁、参股和兼并,优化科学技术组织结构。
第四十条 政府支持国务院部、委所属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参与本省经济建设,承担研究开发项目。
第四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和承包,研制新产品,生产中试产品,以专有技术在企业入股所得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政府支持国(境)外、省外组织或个人在本省境内设立独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创办合资、合作的研究开发机构。
省内研究开发机构可依法在国(境)外、省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章 科技工作者
第四十三条 政府提高科技工作者的社会地位,保障他们的各项权利,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有计划地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门人才。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大中型企业要积极引进、储备人才,合理使用人才,加强重点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带头人的培养。
企业和基层单位应当从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发现和培养各种专业人才。
第四十五条 科技工作者按照双向选择原则合理流动,流动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侵害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政府对国(境)外、省外到本省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专业人员,以及到少数民族、偏远贫困地区工作的科学技术专业人员,在工资、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一部分基建资金,改善科技工作者的工作及住房条件。
第四十六条 政府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制度、职称评审制度和职务聘任制度。对有特殊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职称。
第四十七条 设立省中青年科技研究基金,择优资助中青年科技工作者的科学研究活动。

第八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四十八条 建立政府拨款、银行信贷、企业提留为主体的科技资金投入保障体系,多渠道筹措科技资金。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提高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的总体水平,将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级财政每年对科学技术研究补助、中间试验和重大科学技术攻关费用的拨款比例不低于财政支出的百分之一。自治州、市(地区)和有条件的县也应当逐步达到这个比例。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事业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划转基数拨交同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按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单位要建立科技发展基金、技术开发风险基金及其他专项基金,用于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五十一条 政府支持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和应用基础研究基地建设。其建设费用,经审定后分别列入同级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开发和成果商品化。
第五十三条 企业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不断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
第五十四条 鼓励公民和各种社会组织资助本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第五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管理的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也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对在本省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过专门委员会评审,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地、省级各行业部门也应设立相应的地方和行业的科技进步奖。
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等的规定,组织本省相关的科技奖励活动。
第五十七条 对在本省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组织和个人,经政府主管部门审定后,给予重奖。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技专家,要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十条 鼓励国(境)内外的组织、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对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组织进行奖励。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技工作者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科技进步专项费用的;
(三)侵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技术经济权益,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的;
(四)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奖励和鉴定结论,并给予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六十三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6日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为了加强对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我局会同有关部门经过反复调查研究,拟定了《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并广泛地征求了设计、制造及使用单位的意见,经锅炉压力容器技术鉴定委员会部分委员
会议讨论通过,现决定正式颁发。请各级劳动部门、各有关单位,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贯彻执行。
为了便于各有关单位做好贯彻执行的准备,本《规定》自一九八一年八月一日起正式实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对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罐体容积大于1平方米、运输液态丙烯、丙烷、丁烯、丁烷、丁二烯以及它们的混合物的汽车槽车。
本规定所指的汽车槽车包括罐体固定在汽车底盘上的单车式汽车槽车和半拖式汽车槽车,也包括罐体靠附加紧固装置安放在卡车货箱内的活动式汽车槽车(以下均简称槽车)。
第三条 槽车的设计、制造、检验、使用、运输和管理,除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汽车设计、制造、检验、运输和防火的规定。

第二章 设 计
第四条 设计单位的审批
承担槽车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足够的技术力量,并需经省级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同意(非部属单位还需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局〔或厅,下同〕同意)后,报请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
第五条 设计原则
槽车的设计应符合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要求,并便于制造、使用、维护和检修。
第六条 槽车用车辆和底盘
(1)活动式槽车用车辆和固定式槽车用底盘,必须符合第一机械工业部关于汽车产品的有关规定,并应具有产品合格证书。
(2)在汽车底盘上改装半拖式槽车时,必须进行强度和刚度的校验,并应先取得当地公安局(或厅,下同)车辆管理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槽车的结构设计
(1)槽车罐体应为钢制焊接结构。罐体外表面不加保温层。
(2)罐体上必须设置一个直径不小于400mm的入孔,并至少设有一个液相管和一个气相管。液相管和气相管上的阀门应采用钢制阀门。
(3)罐体上应按第四章的要求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装置。
(4)罐体与底盘或车辆货箱的连接结构和固定装置必须牢固可靠,并考虑在承受振动和冲击的情况下仍具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
(5)罐体的主要焊缝必须采用双面对接焊结构;入孔和接管口等处的角接焊缝,也应采用易于焊透的结构。
(6)槽车的外型尺寸应符合公路车辆界限的规定。
第八条 罐体的设计压力
槽车的罐体设计应考虑允许的最高装卸压力,其设计压力不得低于表1的规定。
表1
--------------------------------------------------
充 装 介 质 种 类 |设计压力,kgf/平方厘米
------------------------------------|-------------
丙 烯 | 22.0
------------------------------------|-------------
丙 烷 | 18.0
------------------------------------|-------------
| 50℃时,饱和蒸气压大于16.5kgf/ | 22。0
混 合 液 化 |平方厘米(表压) |
石 油 气 |-----------------------|-------------
| 其 余 情 况 | 18.0
------------------------------------|-------------
丁烷、丁烯、丁二烯 | 8.0
--------------------------------------------------
注:表中“混合液化石油气”是指丙烯与丙烷或丙烯、丙烷与丁烯、丁烷等的混合物。
第九条 材料选择
(1)制造槽车罐体和承压元件的板材、管材、棒材和锻件,必须符合化学工业部、石油工业部和第一机械工业部联合颁布的现行《钢制石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规定》第二章的规定。但制造罐体的钢板,应采用屈服点规定值低于40kgf/平方毫米的压力容器用钢或锅炉用钢;锻件
应不低于现行JB755《压力容器锻件技术条件》中的Ⅱ级要求。
(2)采用国外材料时,材料的选用除必须符合该国相应的设计制造规范和材料标准的规定外,还应取得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的批准。
(3)如槽车的装卸管道局部采用耐油橡胶管,其耐压强度应不低于60kgf/平方厘米。
第十条 强度计算
(1)槽车罐体的强度计算以及平盖、开孔和法兰等的设计,可按上述《钢制石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规定》进行。但其安全系数应取为nb≥3;罐体腐蚀裕度应不小于1mm。
(2)罐体的最小壁厚应不小于6mm。
(3)罐体还应根据《钢制石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按承受1kgf/平方厘米的外压力进行稳定性校验。
(4)槽车总图或罐体部件图上,应分别标明封头和筒体所允许的出厂实测最小壁厚值Smin。
第十一条 最大充装量
(1)每辆槽车应规定所允许充装的介质和允许的最大充装量。
(2)一般情况下,槽车允许的最大充装重量不得超过按下式计算所得之数值:
W=φV式中 W——槽车允许的最大充装重量
(kg);
V——罐体的实测容积(l);
φ——重量充装系数(kg/l),按表2
规定。
特定条件下,如果槽车在一次充装、运输和卸液的全过程中,确能严格控制最大温差不超过30℃,则允许按罐体容积的85%进行充装,但此规定不适用于罐体兼作贮罐用的活动槽车。
(3)单车固定式的活动式槽车的满载总重不得超过原型载重汽车的允许满载总重。
表2
----------------
充装介质种类 | 重量充装系
| 数,不大于
--------|-------
丙 烯| 0.43
丙 烷| 0.42
混合液化石油气| 0.42
正 丁 烷| 0.51
异 丁 烷| 0.49
丁 烯| 0.53
丁 二 烯| 0.55
----------------
第十二条 槽车的稳定性校验
槽车设计应确定合理的重心位置和轴荷分配,以保证具有可靠的运行稳定性能。槽车的稳定性校验可参照《机械工程手册》汽车篇推荐的方法执行。
第十三条 设计资料的审批
(1)槽车的设计资料必须包括设计图纸、设计计算书和使用说明书。
(2)试制槽车的设计图纸和设计计算书须经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和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备案。
(3)经鉴定合格后投入批量生产的槽车,设计图纸和设计计算书还须随同技术鉴定书报请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三章 制 造
第十四条 制造厂的审批
槽车制造厂必须具有足够的加工装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经省级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和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审查同意,并报请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在取得制造许可证后,方许制造槽车。
第十五条 槽车的试制和鉴定
新型槽车,在批量生产前必须进行试制和试验。试制产品(不应超过3台)须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鉴定合格,并在经过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审查同意、报请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方许批量制造。
第十六条 修改设计的审批
槽车的制造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和经过批准的图纸施工。制造厂如需改变设计(包括材料代用),应经原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重大的修改必须取得原设计图纸批准机构的批准。
第十七条 罐体制造
槽车罐体的制造和检验,必须符合本规定和图样的要求。凡本规定和图样无明确规定者,应遵照现行JB741《钢制焊接压力容器技术条件》和JB/Z105《钢制压力容器焊接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材料检验
(1)制造罐体和承压元件的原材料和焊接材料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书。
(2)投料前,应根据本规定和有关材料标准的要求,按炉批复验钢板的化学成分和常温机械性能,并逐张检查钢板表面质量。不合格的材料不准使用。
第十九条 材料标记的移植
原材料下料后,制造厂应及时将材料标记(包括材料牌号、炉号、批号、编号及厚度等)或材料标记代号打印移植在每块制造罐体和主要承压元件的材料上。
第二十条 焊接试板
(1)必须对每台槽车罐体做一块产品纵缝焊接试板,以便进行焊缝性能的检验。成批生产的槽车,在焊接质量稳定的情况下,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局批准后,其产品焊接试板可以少做,但每10台至少做一块。
(2)凡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或国外材料时,在罐体施焊前必须制备焊接工艺试板,进行焊接工艺评定。
第二十一条 焊接施工
(1)承担罐体和承压元件焊接操作的焊工,必须按照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现行《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的要求经考试合格,并持有有效的证书。
(2)罐体的焊接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和焊接工艺规程以及图样的要求。自动焊对接焊缝的加强高度不应超过2mm。
(3)施焊后,应在焊缝附近的规定部位打上焊工代号钢印。
第二十二条 焊缝的无损探伤检查
(1)罐体焊缝的无损探伤检查应由经过考试合格的检验人员进行。检查结果应有详细记录。
(2)入孔和接管的所有焊缝均必须进行100%的磁粉探伤或着色检验,不得有裂纹和夹层存在。
(3)罐体的对接焊缝,必须经过100%的射线检查合格。对于有超声波探伤经验的单位,也允许用100%的超声波探伤来代替,但必须同时辅加20%以上的射线复查。射线复查部位应包括焊缝的交叉部位和超声波探伤的可疑部位。
(4)焊缝的无损探伤检查方法和评定标准按现行JB741《钢制焊接压力容器技术条件》的规定执行。封头拼接焊缝应按纵焊缝对待。
第二十三条 罐体的焊后热处理
(1)槽车罐体制成并经检验合格后,必须进行焊后整体消除残余应力热处理。
(2)热处理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罐体变形。热处理后,罐体内外表面应清除干净,并不得再进行施焊。
第二十四条 罐体的水压试验和内容积测定
(1)罐体的水压试验应在热处理后进行。水压试验的压力应为罐体设计压力的1.5倍,保压时间应不少于30分钟。试验过程中不得有显著变形、不均匀膨胀和渗漏。
(2)在进行罐体水压试验的同时或以后,进行罐体内容积的测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附件的制造和验收
槽车上的各种安全装置和附件,如安全阀、液面计、压力表、温度计、液泵、阀门、紧急切断装置和灭火器材等的制造和检验,必须符合本规定和各有关规定及标准的要求,并必须具有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质量证明书。压力表和液面计还须有计量部门出具的检验证明。
第二十六条 槽车的组装和气密性试验
(1)槽车的各种附件和管路,在与罐体组装前均须分别进行性能检验或试验,合格后方可进行组装。安全阀必须经过开启压力调试合格,并须进行铅封。
(2)槽车组装后,必须进行整体气密性试验。试验压力为罐体的设计压力。试验时应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整车检验和运行试验
(1)每辆槽车必须在制造厂内完成罐体、附件与车辆(或底盘)的总组装,并经检验和试验合格后,方许出厂。
(2)试制的槽车,制造厂必须对其重心位置、轴荷分配及空载时的最大侧向倾斜角度加以测定,并进行运行试验。
槽车的运行试验在空载和充水的条件下,在硬质路面上至少行驶1000公里。试验项目包括:行车速度、制动及转弯性能、倾斜爬坡能力、附件性能及车辆稳定情况等。运行试验后,还必须在充装有实际介质的条件下进行一定时间的试用。
(3)批量生产的槽车,在出厂前必须进行整车车体检验。检验项目包括:罐体质量、安全附件、车辆尺寸、空载时的最大侧向倾斜角度和出厂文件等。
(4)槽车空载时的最大侧向倾斜角度应不小于35°。
第二十八条 槽车铭牌
槽车的金属铭牌一般应固定在罐体上,内容包括:
槽车型号和名称;
充装介质;
设计压力(kgf/平方厘米);
设计温度(℃);
容积(l);
最大充装重量(kg);
车辆装载总重(kg);
产品编号;
制造日期;
制造厂名称。
第二十九条 槽车的出厂文件
槽车出厂时必须带有下列文件:
(1)产品合格证;
(2)产品质量证明书;
(3)产品使用说明书;
(4)槽车总图和主要部件图。
第三十条 槽车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槽车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应包括:
(1)底盘(或车辆)和各种附件的合格证明和检验证明;
(2)罐体材料的牌号及化学成分、机械性能的复验结果;
(3)焊接材料牌号及焊接试板检验报告;
(4)焊缝无损检验报告;
(5)罐体的焊后热处理报告;
(6)罐体的水压试验报告;
(7)罐体外观及几何尺寸检查报告;
(8)整车车体检验报告。

第四章 安全装置与标志
第三十一条 槽车的安全装置
槽车的各种安全装置和附件必须齐全、灵敏、安全、可靠;各种漆色和标志应明晰、无损。
第三十二条 安全阀
(1)槽车顶部气相空间必须设有一个以上内装式弹簧安全阀,其排放气体应在罐体上方。
(2)安全阀的设计必须考虑在罐内压力出现异常和发生火灾情况下,均能迅速排放。安全阀的排放能力应不低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数值:
1
Q=---×37100A0.82

式中 Q——安全阀的排放能力(kg/h);
A——罐体的表面积(平方米);
r——安全阀全开压力时介质的汽
化潜热(kcal/kg)。

在安装多个安全阀的情况下,其排放能力为各个安全阀排放能力之和。
(3)安全阀的最小有效排放面积应按下式计算。

F=--------------
----
C·a·p√ M
----
Z·T
式中 Q——安全阀的排放能力(kg/h);
F——安全阀的最小有效排放面
积(平方厘米);
C——标准状态下介质的特性系
数,随绝热指数而变;
a——流出系数。对全启式安全
阀,取a=0.60~0.70;
p——最高排出压力(kgf/平方厘米,
绝压);
M——气体分子量;
Z——最高排出压力下,气体的压
缩系数。在无法确定时,取
Z=1.0;
T——最高排出压力时,气体的绝
对温度(°K)。
(4)槽车的安全阀必须设计成全启式。安全阀的开启高度与阀座喉部直径之比应不小于1/4。安全阀的弹簧应能耐介质腐蚀。安全阀露出罐外部分的高度不得超过150mm,并应加以保护。
(5)安全阀的开启压力应高于罐体设计压力,但不得超过罐体设计压力的1.10倍。
安全阀的全开压力,不得高于罐体设计压力的1.20倍。
安全阀的回座压力应不低于开启压力的0.8倍。
(6)每个安全阀在出厂前必须经过性能检验。检验可用空气或氮气进行。检验合格后由检验人员进行铅封,并出具合格证明和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紧急切断装置
(1)槽车在罐体的液相管和气相管等主要接管口处均必须装设一套内置式紧急切断装置,以便在管道发生大量泄漏时进行紧急止漏。
(2)紧急切断装置包括紧急切断阀、远控系统以及易熔塞自动切断装置,要求动作灵活、性能可靠并便于检修。
(3)易熔塞的易熔合金熔融温度为70±5℃。
(4)油压式或气压式紧急切断阀应保证在工作压力下全开,并持续放置48小时不致引起自然闭止。
(5)紧急切断阀自始闭起,应在10秒钟内确实闭止。
(6)耐压试验和气密试验。
紧急切断阀制成后必须经耐压试验和气密试验合格。
受液化石油气直接作用的部件,其水压试验压力应不低于罐体设计压力的1.5倍,保压时间应不少于10分钟;其气密试验应分别在1.0kgf/平方厘米和罐体的设计压力下,在水压试验之前和之后进行。
受油压或气压直接作用的部件,其耐压试验压力应不低于工作介质最高工作压力的1.5倍,保压时间也应不少于10分钟。
(7)振动试验和反复操作试验
紧急切断阀在出厂前还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进行振动试验和反复操作试验合格。
(8)紧急切断阀不得兼作阀门使用。在槽车行驶时,紧急切断阀应处于闭止状态。
(9)每个紧急切断阀在出厂前必须进行试验和性能检验合格,并具有合格证书和试验或检验报告。
第三十四条 液面计
槽车罐体至少必须设有一套液面测量装置。液面测量装置必须灵敏、可靠,并具有足够的精度和牢固的结构。其露出罐外部分应加以保护。
槽车不得使用玻璃板式液面计。
第三十五条 压力表和温度计
(1)槽车罐体上至少必须设有一套压力表(包括阀门)。压力表的精度等级应不低于1.5级。表盘的刻度极限值应为罐体设计压力的2倍左右,并在对应于介质温度40℃和50℃时的饱和蒸气压处涂以红色标记。
(2)槽车罐体必须设有一套温度测量装置,以测量介质的液相温度。测量范围应为—40℃~+60℃,并应在40℃和50℃处涂以红色标记。
第三十六条 消除静电装置
槽车必须装设可靠的静电接地装置。接地链上端应与罐体和管道相连,下端触地。槽车进入装卸罐区,其接地链应该提起。
第三十七条 消防装置
(1)槽车的每一侧至少应有一只5公斤以上的干粉灭火器或4公斤以上的1211灭火器。
(2)槽车进入装卸罐区或停放时,排气管出口处必须带有消火装置。
第三十八条 其他防护设施
(1)固定式槽车应加设后保险杠。后保险杠应接于底盘上,并具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后保险杠伸出罐体后端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100mm。后保险杠的宽度应略小于全车宽度,但不得小于罐体外径。
(2)槽车的电气线路应加以保护。装卸用的管接头、阀门、仪表等,应集中布置,并加设防护装置。
第三十九条 槽车的涂色与标志
(1)槽车罐体外表面应涂银灰色。沿罐体水平中心线四周涂刷一道宽度不小于150mm的红色色带。
(2)罐体两侧中央部位(此处色带留空不涂色)应用红色喷写“严禁烟火”字样,字高不小于200mm。
(3)槽车的其余裸露部分涂色规定如下:
安全阀——红色;
气相管——红色;
液相管——银灰色;
阀 门——银灰色;
其 他——不限。
(4)在罐体一侧后端部色带下方的适当部位,喷写“罐体下次检验日期:×年×月”字样,字高100mm左右。

第五章 充装、使用、运输和检验
第四十条 槽车的充装、使用、运输和检验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及当地劳动、公安或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并经常对操作、运输和管理人员进行专业安全技术教育。
第四十一条 槽车的登记和发证
(1)新出厂的槽车,使用单位应持槽车的出厂文件到当地劳动部门接受检验,并办理槽车使用登记手续和领取汽车槽车使用证书。
汽车槽车使用证书应妥善保管。槽车出让时,应到发证机关办理转让手续;槽车报废后,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2)对活动式槽车的使用应予严格控制,一般只限液化石油气每月用量在8吨以下的单位使用。
(3)槽车还须在经当地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槽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许使用。
槽车验车时,除应遵照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充装前的检查
槽车的充装单位,必须有专人在充装前对槽车进行检查。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妥善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1)槽车超期未作检查者;
(2)槽车的漆色、铭牌和标志与本规定不符,或与所装介质不符,或脱落不易识别者;
(3)安全防火、灭火装置及附件不全、损坏、失灵或不符合规定者;
(4)未判明装过何种介质,或罐内没有余压者(新槽车及检修后槽车除外);
(5)罐体外观检查有缺陷,不能保证安全使用,或附件有跑冒滴漏者;
(6)司机或押运员无有效证件者;
(7)车辆无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发给的有效检验证明和行驶证明者;
(8)槽车罐体号码与车辆号码不符者;
(9)罐体与车辆之间的固定装置不牢靠或已损坏者;
第四十三条 槽车的装卸作业
槽车的装卸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槽车应按指定位置停车,用手闸制动,并熄灭引擎。停车有滑动可能时,车轮应加固定块。
(2)作业现场严禁烟火,并不得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和用品。
(3)作业前应接好安全地线。管道和管接头连接必须牢靠,并应排尽空气。
(4)槽车的装卸作业人员应相对稳定,并经培训和考试合格。装卸作业时,操作人员和槽车押运员均不得离开现场。在正常装卸时,不得随意起动车辆。
(5)新槽车或检修后首次充装的槽车,充装前应作抽真空或充氮置换处理,严禁直接充装。真空度应不低于650mm汞柱,或罐内气体含氧量不大于3%。
(6)槽车的充装量不得超过设计所允许的最大充装量。充装时须用地磅、液面计、流量计或其他计量装置进行计量,严禁超装。充装完毕,必须复检重量或液位,如有超装,须立即处理。
(7)槽车充装应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其内容包括:槽车使用单位、车型、车号、充装介质、充装日期、实际充装量及充装者、复检者和押运员的签名。
(8)槽车到厂(站)后,应及时往贮罐卸液。固定式槽车不得兼作贮罐用。一般情况,不得从槽车直接罐瓶;如临时确需从槽车直接灌瓶,现场必须符合安全防火、灭火要求,并有相应的安全措施,还应预先取得当地劳动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
(9)禁止采用蒸气直接注入槽车罐内升压,或直接加热槽车罐体的方法卸液。
(10)槽车卸液后,罐内应留有0.5kgf/平方厘米以上的剩余压力。
(11)凡出现下述情况,槽车必须立即停止装卸作业,并作妥善处理;
a.雷击天气;
b.附近发生火灾;
c.检测出液化气体泄漏;
d.液压异常;
e.其他的不安全因素。
第四十四条 槽车的维护保养
(1)槽车必须加强日常的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生故障应及时排除,保持车辆性能经常处于最佳状态。
(2)使用槽车的单位,必须制定槽车的维修与保养规定和计划,并严格执行。
(3)经常保持槽车的干净和漆色完好。
(4)必须经常检查各种安全装置和附件(包括安全阀、压力表、液面计、温度计、紧急切断装置、管接头、液泵、入孔、管道、各种阀门、接地链和灭火器等)性能是否正常或有无泄漏和损伤等。凡有异常者,应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5)压力表每隔六个月至少校验一次,损坏或失灵者应予更换。经检验合格的压力表应有铅封和检验合格证。
(6)装卸用耐油橡胶管每隔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气压试验。试验压力应不低于罐体设计压力的1.5倍。如有泄漏或其他异常情况,应予更换。
第四十五条 槽车的定期检验
(1)槽车的定期检验包括对罐体和各种附件的检查和修理。槽车底盘和车辆行走部分的检查和修理按底盘说明书以及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2)槽车的定期检验分为年度检验和全面检验两种。年度检验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每五年进行一次,但新槽车在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必须进行首次全面检验。年度检验如发现严重缺陷,应提前进行全面检验。
(3)槽车的年度检验可由用户自己进行。槽车的全面检验应由当地劳动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进行。
(4)槽车的年度检验至少应包括下述内容:
a.罐体表面漆色、铭牌和标志检查;
b.罐体的内、外表面检查。注意有无裂纹、腐蚀、划痕、凹坑、泄漏、重皮和剥落等缺陷或伤残;
c.按第四章的要求检查安全阀、紧急切断装置、液面计、压力表、温度计和灭火器等安全装置,并进行相应的性能校验,不合格或失灵者,应予更换;
d.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妥善处理,并最终按第26条的规定进行气密试验合格。
(5)槽车的全面检验至少应包括下述内容:
a.进行年度检验所规定的全部检验项目;
b.进行罐体外表面的除锈喷漆;
c.测定罐体壁厚;
d.对罐内焊缝及所有接管和入孔焊缝进行100%的表面磁粉探伤或着色探伤检查,对有怀疑的对接焊缝并应按第22条规定的评定标准进行射线或超声波探伤检查;
e.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妥善处理,并最终按第24条和第26条的规定进行水压试验和气密试验合格。
第四十六条 槽车的检查和修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槽车的检查和修理单位,必须制定检修规程和质量要求以及必要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2)检查及修理前,罐内液化气必须排空,并用氮气、水或水蒸气置换干净,经检测符合卫生及动火规定。严禁采用空气置换。用水蒸气置换时,应先拆下温度计。
(3)车辆部分需进厂大、中修时,罐体亦应经过上述处理后,方许进厂。严禁槽车带液化气负荷进厂修理。
(4)罐内检修时,应有专人监护,并使用电压不超过12伏的低压防爆灯。如需动火,应先办理动火批准手续,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5)罐体如经补焊,焊补处应进行射线及磁粉探伤检查合格,并进行适当的局部热处理。
(6)水压试验和气密试验,必须在全部检查和修理工作完毕后进行。
(7)槽车的检查和修理应有详细记录,并签字存查。检修后应按规定在检修记录卡及槽车罐体的规定部位标明下次检验日期。
第四十七条 槽车的运输
(1)槽车应配有固定的驾驶员和押运员。槽车的驾驶员和押运员必须熟悉本规定和下述安全技术知识:
a.液化石油气体的物理、化学特性;
b.城市和公路运输安全知识;
c.槽车的技术性能、装卸作业安全操作规程、防火灭火知识,以及发生事故的处理办法;
d.能熟练使用车上的灭火器材和紧急切断装置。
槽车的驾驶员和押运员还必须经本单位安全技术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并发给证书。
(2)槽车行驶时除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听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外,还必须遵守下述规定:
a.按当地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车速行驶;
b.车上应有押运人员;
c.不准拖带挂车,不得携带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并禁止其他人员搭乘;
d.车上严禁吸烟;
e.通过隧道、涵洞、立交桥时,必须注意标高,限速行驶;
f.当罐内液温达到40℃时,应采取遮阳或罐外水冷降温等安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 槽车的停放
(1)槽车或槽车的活动罐体,平时应按规定的位置单独停放。充液的槽车不得进入车库。
(2)槽车途中停放时,必须遵守下述规定:
a.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远离车辆;
b.不得停靠在机关、学校、厂矿、桥梁、仓库和人员稠密等地方;
c.停车位置应通风良好;十米以内不得有明火和建筑物;夏季应有遮阳措施,防止爆晒;
d.途中停车检修时,应用不产生火花的工具,并不准有明火作业;
e.途中停车如果超过六小时,应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并按指定的安全地点停放车辆。
第四十九条 槽车发生液化石油气大量泄漏或火灾时的紧急处置措施
(1)槽车发生液化石油气大量泄漏时,应采取措施紧急止漏,一般不得起动车辆;同时立即与有关单位和消防部门联系防火灭火,切断一切火源,设立警界区,断绝交通,并组织人员向逆风方向疏散。
(2)槽车因液化石油气大量泄漏而起火时,应采取措施紧急止漏和灭火,同时立即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并将车辆移到不危及周围安全的地方。应设法控制火势蔓延和加强对罐体的冷却降温。
第五十条 槽车的报废
槽车因罐体严重腐蚀、裂纹,或因事故而造成严重损坏或变形,经专门技术鉴定证明,无修复价值或继续使用没有安全保证时,应报请当地劳动部门予以报废和注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槽车的进、出口规定
(1)槽车的进、出口贸易合同应规定槽车设计、制造和检验所必须符合的规范、标准以及必须提供的文件、资料。
(2)进口槽车的设计和制造,不得低于本规定的相应技术要求,并须按本规定办理检验、登记和发证手续后,方许使用,出口的槽车,在出厂前须经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或其授权的机构检验合格。
第五十二条 事故报告
槽车在试验、行驶、使用、检验或修理中,如发生罐体破裂、燃烧、撞车、翻车等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而造成罐体或附件严重损坏时,必须按照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上报各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劳动部门,其他一般事故应予以记录存查。
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所制定的有关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设计、制造或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均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可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家劳动总局。
附录一:
产品合格证(格式)
××××××厂
产 品 合 格 证
编号________
制造许可证号________ 底盘(车辆)号码________
产 品 型 号________ 发 动 机 型 号________
产 品 名 称________ 产 品 编 号________
产 品 图 号________ 制 造 日 期________
本产品的制造,经检验符合国家劳动总局《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和设计
图纸的要求,是合格产品。

检 验 科 长_______ 质量检验专章
日 期_______ 发 证 日 期__________
主 要 技 术 特 性 产品编号____
--------------------------------------------
| 项 目 | 数 据 || 项 目 | 数 据 |
|-------------|--------||-------|----------|
| | 底盘(车辆)型式 | || | 型 号 | |
| |-----------|--------|| |-----|----------|
| | 自重(包括罐等) | kg|| |公称压力 |Pg kgf/平方厘米|
| |-----------|--------||紧|-----|----------|
| | 载 重 | kg||急|公称|气相|Dg mm|
| |-----------|--------||切| |--|----------|
|整| 满 载 总 重| kg||断|直径|液相|Dg mm|
| |-----------|--------||装|-----|----------|
| | 满载轴 | 前 轴 | kg||置|操作方式 | |
| | |-----|--------|| |-----|----------|
| | 荷分配 | 后 轴 | kg|| |闭止时间 | Sec|
| |-----------|--------|| |-----|----------|
| | 空载最大侧向倾角 | 度|| |熔闭温度 | ℃|
| |-----------|--------||-|-----|----------|
| | 设 计 | 平直路面| km/h|| | 型 号 | |
|车| |-----|--------|| |-----|----------|
| | 限 速 | 转 弯 | km/h||液| 型 式 | |
| |-----------|--------|| |-----|----------|
| |气 密 试 验 压 力|kgf/平方厘米||面|公称压力 |Pg kgf/平方厘米|
| | | || |-----|----------|
| |-----------|--------||计|指示高度 | mm|
| |外形尺寸(长×宽×高)| m|| |-----|----------|
| | | m|| | 精 度 | |
--------------------------------------------

续表
--------------------------------------------
| 项 目 | 数 据 || 项 目 | 数 据 |
|-------------|--------||-------|----------|
| | 设 计 压 力 |kgf/平方厘米|| |型 号| |
| |-----------|--------|| |-----|----------|
| | 设 计 温 度 | ℃|| |型 式| |
| |-----------|--------||安|-----|----------|
| | 主 体 材 质 | || |公称压力 |Pg kgf/平方厘米|
| |-----------|--------|| |-----|----------|
| | 容 积 | 1||全|公称直径 |Dg mm|
| |-----------|--------|| |-----|----------|
|罐| 充 装 介 质 | || |开启压力 | kgf/平方厘米|
| |-----------|--------||阀|-----|----------|
| | 充 装 重 量 | kg|| |回座压力 | kgf/平方厘米|
| |-----------|--------|| |-----|----------|
| | 罐 体 重 量 | kg|| |全开压力 | kgf/平方厘米|
| |-----------|--------||-|-----|----------|
| | 腐 蚀 裕 度 | mm|| |阀门型号 | |
| |-----------|--------||装|-----|----------|
|体| 热 处 理 方 式 | || |接头型式 | |
| |-----------|--------||卸|-----|----------|
| | 水压试验压力 |kgf/平方厘米|| |液泵型号 | |
| |-----------|--------||装|-----|----------|
| | 外形尺寸(内径 | || |气 相 管|Dg mm|
| | ×壁厚×长度) | mm||置|-----|----------|
| | | || |液 相 管|Dg mm|
--------------------------------------------
附录二:
产品质量证明书(格式)
××××××厂
产 品 质 量 证 明 书
编号________
检验科长________质量检验专章
日 期________发 证 日 期_________

目 录
·材料牌号、化学成分和机械性能复验 ·罐体焊后热处理报告
结果 ·罐体水压试验报告
·产品焊接试板机械性能检验报告 ·罐体外观及几何尺寸检验报告
·焊缝表面裂纹检验报告 ·整车车体检验报告
·对接焊缝X射线检验报告 ·底盘及附件的合格证明和检验证明
·对接焊缝超声波探伤检验报告

材料牌号、化学成分和机械性能复验结果
产品编号____
----------------------------------------------------------------------------------------------------
|零| 材 | |钢炉| 数 | 化 学 成 分 % | 机 械 性 能 |180度冷|
|件| | 材 |厂 | |--------------------------|------------------------------------|弯试验 |
|图| 料 | 料 |名 | 据 | | | | | | 屈服点 | 抗拉 |伸长| 冲击试验 |(弯心直|
|号| | 规 |称批| | | | | | | | 强度 | 率 |-------------|径为σ,|
|名| 代 | 格 |及 | 来 | 碳 | 硅 | 锰 | 磷 | 硫 | σa | σb |δ8 |温度| 冲击值 |试样厚 |
|称| | |钢 | | | | | | | kgf/ | kgf/ | | | kgfm/ |度为a) |
| | 号 | mm |材号| 源 | | | | | |平方毫米|平方毫米| % | ℃ |平方厘米| |
|--|----|------|----|------|----|----|----|-----|-----|--------|--------|----|----|--------|-------|
| | | | |供应值| | | | | | | | | | | |
| | | | |------|----|----|----|-----|-----|--------|--------|----|----|--------|-------|
| | | | |复验值| | | | | | | | | | | |
|--|----|------|----|------|----|----|----|-----|-----|--------|--------|----|----|--------|-------|
| | | | |供应值| | | | | | | | | | | |
| | | | |------|----|----|----|-----|-----|--------|--------|----|----|--------|-------|
| | | | |复验值| | | | | | | | | | | |
|--| |------|----|------|----|----|----|-----|-----|--------|--------|----|----|--------|-------|
| | | | |供应值| | | | | | | | | | | |
| | | | |------|----|----|----|-----|-----|--------|--------|----|----|--------|-------|
| | | | |复验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标| 16 | S= | | ≤ |0.20|1.20| < | < | | | | | | |
|准|MnR | 6~16| YB536-69 |0.20| ~ | ~ |0.040|0.045| ≥35 | ≥52 |≥21|常温| ≥6.0 | d=2a |
|值| | | | |0.60|1.6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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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员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

产品焊接试板机械性能检验报告
产品编号______
----------------------------------------------------------------------------------------------------
|试板|试板| 母 材 | 焊 接 材 料 | 试板 | 焊接接头机械性能 | 拉伸试 |
| | |---------|--------------------------| |-----------------------------------| |
| |代表| |厚度|焊条牌号|焊丝牌号| |热处理|抗拉强度|冷弯曲| 冲击试验 | 验断裂 |
| | |钢号| | | |焊剂牌号| |kgf/| |-------------------| |
|编号|部位| |mm| 和规格 | 和规格 | | 状态 |平方毫米|角 度|温度℃|kgf-m/| 位 置 |
| | | | | | | | | | | | 平方厘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焊接接头机械性能检验符合___________标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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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员_______日期________

焊缝表面裂纹检验报告
产品编号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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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验部位 | |
|--------|---------------------------------------|
| 检验比例 | % | 检 验 结 论 | |
|--------|---------------------------------------|
| | 磁化方法____ 试 片____ |
| 磁粉探伤 | 磁化电流____ 磁粉种类____ |
| | 磁化时间____ |
| | 仪 器____ 评定标准____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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