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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16:06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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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5月22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85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第七条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建设需要,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改造旧城,把宁波市建设成为现代化港口城市,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事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一切空地、街基、水面、房屋基地,均为国家所有(不包括农村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凡经批准定点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好审批手续后,再按本办法做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第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管理。各建设单位,必须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下,依据本办法规定,办理各项有关事宜,任何单位不得与拆迁户私议近迁条件和收购私房。
第四条 建设单位按规定办好补偿安置工作后,被迁居民和单位要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搬迁。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居民的主管单位,要积极配合拆迁,协助做好动员搬迁工作。
第五条 在拆迁地段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调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买卖等手续。对被迁居民的户口、粮食、副食品供应和医疗、转学、转托等事项,公安、房管、财贸、文教等部门应凭住房安置通知书,及时予以
办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迁居民住房,应先安置,后拆除。建设单位应按照拆一平方米建一点三平方米的比例,建设拆迁用房,交房管部门统一安置,或由房管部门统建,建设单位按上述比例承担建房资金和材料。
第七条 安置拆迁户口住房,以常住正式户口为准,并根据家庭人口及其组成状况进行安置。
住房安置标准,可根据宁波市的具体情况,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拆迁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侨眷等的住房安置面积,可予适当照顾。
已领“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以二个子女的标准分配住房。
第八条 拆迁户的安置,采取临时安置和固定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对于拆迁户中主动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过渡住房的,在安置住房时给予优惠照顾,并由建设单位按人口多少发给一次性临时安家费每户一百至一百五十元。
第九条 拆除居民私有房屋,由市房管局按私有房屋征购补偿标准予以折价收购。若产权人不愿征购,亦可自行拆除,但不予补偿;若产权人拆料易地自建住宅,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的移建补助费。已领取移建补助费的,不再安排住房。
第十条 拆迁私房,如产权人要求保留私房产权,建设单位可按该私房户应安置的面积,以新房调换产权,按质论价,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拆迁户搬迁时,由建设单位发给一次性搬家费每人五元,或由拆迁户工作单位凭房管部门证明给予公假三天,住临时过渡房的,在固定安置时,再发给搬家费每人五元。
第十二条 拆迁户在搬迁时,必须缴清原欠公房的房租和地产税。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房和已征购的私房,由房管部门拆除。住户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内部装葺,违者照价赔偿。

第十四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在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所需资金、材料,拨给被迁单位自行建设;被迁单位自行建设确有困难,由建设单位负责迁建;也可以双方协商,由建设单位用企业产权的房屋调换。
第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市郊人民公社社员住房时,应实行自拆自建,由建设单位补偿移建费,交人民公社、生产队或社员本人自建。市郊队员建房,也必须按照建设规划定点,不得自行选地建房。
第十六条 拆除教堂、寺庙、人防设施,应与有关主管机关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在拆迁中,对原有以及新发现的古迹文物,应妥善保护,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拆除公共设施(如公共厕所、电杆、各种管线等),应与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用地需拆除坟墓时,要登报通知坟主,限期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逾期无人认领、迁移的,作无主坟墓处理。
第十七条 拆除私有的炉灶、水井、畜舍、柴间、厕所、水电装置等附属设施,建设单位应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中,应保护树木。对被迁范围内私有树木,按园林部门规定折价补偿,不得自行砍伐。
第十九条 1978年3月1日宁波市颁布的《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管理的布告》中规定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当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凡按上述规定作了合理安置补偿后,被迁单位和拆迁户,应在规定期限内搬出腾地。对于逾期不搬或提出无理要求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搬迁。对教育无效、拒绝搬迁、妨碍城市建设的,房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可拆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强制
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被迁单位与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一方要求赔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仲裁。如不服,可拆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1985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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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2008年10月13日以粤经贸法规〔2008〕770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鲜茧收购秩序,维护农民和蚕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2007〕第4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鲜茧收购按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鲜茧是指桑蚕鲜茧(不含半干茧、干茧)。

  第四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鲜茧收购活动,必须遵守《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省经贸委)负责全省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各市、县(含县级市)经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鲜茧收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鲜茧收购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鲜茧收购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相对集中、总量控制、统筹安排”的原则。具体如下:

  (一)桑园面积低于33公顷(500亩),年收鲜茧低于5万公斤(1000担)的县(市),原则上不设鲜茧收购法人经营单位,可由县(市)经贸部门牵头邻近地区具有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单位在产区设立分支机构;

  (二)桑园面积33公顷(500亩)以上不足666公顷(1万亩)或年收鲜茧低于10万公斤(2000担)的县(市),原则上只设一家鲜茧收购法人经营单位;

  (三)桑园面积666公顷(1万亩)以上的县(市),原则上同一乡镇范围内只设一家鲜茧收购法人经营单位或由邻近范围内的鲜茧收购法人经营单位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缫丝生产企业、丝绸企业等经营单位收购鲜茧。

  第八条 申请鲜茧收购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县级以上蚕桑生产发展及茧站布点规划,有稳定的鲜茧茧源和明确的收购范围;

  (二)具有与其收购烘干规模相适应的收购资金;

  (三)具有固定的收购门市、储存场地、烘茧场地,茧库要具备良好的防潮、防虫、防鼠、防火、防盗能力。其中收购门市、储存场地和烘茧场地应分别不低于每50公斤(1担)鲜茧占地0.2平方米、0.2平方米和0.4平方米;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

  (五)具有鲜茧收烘所需的评茧仪、恒温箱、125克样茧天平、磅秤、热风扇、烘茧灶及烘茧车、茧筛、磅砰、气笼等设备,并且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其中计量仪器和设备须经计量检定合格;

  (六)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包括从事蚕桑生产、鲜茧收购及烘茧3年以上的专业技术员;

  (七)具备完善、科学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各个工种、工序的工作规范和岗位责任制度等;

  (八)与蚕户建立长期稳固的产销关系,签订不低于二年的鲜茧产销合同,并为蚕户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九)建立收购、销售台帐。台帐必须列明收购和销售品种数量、来源、依据的合同、检疫情况项目;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鲜茧收购资格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填报《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审核表》(详见附件1)、《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申报单位下属茧站情况表》(详见附件2);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及验资证明;

  (四)与蚕农签订长期合作协议(或产销合同文本)的清单(包括合作的区域、户数、形式等);

  (五)茧站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书;

  (六)县级以上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验收证明;

  (七)评茧、烘茧设备和仪器的清单和计量检定合格的证明;

  (八)技术人员的技术资格证书及受聘证明复印件;

  (九)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人向所在县(市)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县(市)经贸部门牵头组织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组成评估小组,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并填写《鲜茧收购经营资格申报汇总表》(详见附件3)、《茧站鲜茧收购基本能力评价表》(详见附件4),签署审核意见,连同本县桑园面积、发种量、计划产茧量以及茧站布局等情况报省经贸委,同时抄送所属地级市经贸部门备案。地级市经贸部门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备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经贸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省经贸委成立鲜茧收购资格专家评审小组,对申请人进行综合考评,提出专家评审意见。专家评审合格的由省经贸委征求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的意见后,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经贸委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

  经营单位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受理鲜茧收购资格申请后,在45个工作日完成核准工作。

  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三条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由省经贸委按国家茧丝办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鲜茧收购经营单位在各地设立的分支机构,也应当取得《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并进行工商登记后才能开展鲜茧收购活动。

  第十五条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经营单位应在《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0天,按申报程序向省经贸委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 申请换证的经营单位除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经营期限内无违规经营行为;

  (二)在经营期限内按时按质报送鲜茧收购统计数据。

  第十八条 省经贸委每年向社会公布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单位名单和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经贸委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对全省鲜茧生产、收购情况进行行业综

  合统计和跟踪检查。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单位必须在每年4月至12月的5日前,向省经贸委逐月报送上月鲜茧收购实际情况,次年1月5日前报送本年度鲜茧收购总体情况,同时抄报所属市、县经贸部门。

  第二十条 未取得《鲜茧收购资格证书》从事鲜茧收购活动的,或者使用过期、伪造、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收购鲜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鲜茧收购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由省经贸委依法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向社会公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资格认定申请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超越《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的;

  (三)租借、转让《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扰乱鲜茧收购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粤经贸外经〔2001〕797号)同时废止。

  注:附件(1.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审核表;2.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申报单位下属茧站情况表;3.鲜茧收购经营资格申报汇总表;4.茧站鲜茧收购基本能力评价表)此略。




在刑诉中辩护律师的身份


刘成江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与公检法机关人员具有同等的身份,均为法律工作者。他们的共性是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因而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是平等的,只是他们各自所维护的侧重面不同罢了。
  律师在刑诉中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而公诉人和审判人员的主要法律职责则在于维护公诉权、审判权的实施。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与公检法机关人员形成了以下关系:
(1) 刑侦、预审中,律师与公安人员有共同性。在此阶段双方都力争调查清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虽然双方的侧重点是不同的,但是都是以法律为基础的。
(2) 公诉中,律师与公诉人是对立的。律师的辩护职能是针对公诉人的控诉职能而设置的,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但是律师和公诉人的最终目的终究还是相同的,都是为了准确的表明案件的事实,从而可以正确的处理案件。
(3) 律师相对审判人员而言则是一种协助与配合的关系。通过辩护可以使审判人员“兼听则明”,从而可促进裁判的正确。
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虽然与公检法三机关人员所处位置不同,所维护的侧重面不同,但是却是与公检法三机关人员所处的身份却是平等的,均为法律工作者。(如转载请注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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