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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9:42:43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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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4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认证工作,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质量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或者涉及质量认证工作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质量认证工作,包括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管理、组织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员管理等。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省的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章 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六条 组织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七条 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组织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安全认证或者合格认证。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生产、销售。
第八条 鼓励组织申请绿色产品的合格认证,组织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绿色产品的合格认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符合国家标准及其补充要求;
(三)有2名以上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的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员。
第十条 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的组织除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产品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二)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补充技术规范要求或者相应的国际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组织申请办理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程序:
(一)向具有国家认可资格的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认证机构对申请认证的组织的质量体系实行现场审核;
(三)认证机构委托经国家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的组织的产品,进行检验;
(四)认证机构对经认证合格的组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五)组织取得认证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取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在其产品和产品的铭牌、包装物、出厂合格证上标注质量体系认证标志。
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组织,可以在其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铭牌、包装物、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标注认证标志。
取得安全认证证书的组织,必须按照规定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取得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未取得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生产和销售安全认证产品的,应当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三章 咨询机构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本省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注册手续;
(三)本机构专、兼职咨询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咨询业务的收费管理办法;
(五)本机构的质量管理手册。
第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咨询能力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颁发备案证书;对省外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在本省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只进行证书有效性确认。
第十九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人员,为组织提供某一项目咨询服务后的2年内,不得参加该组织的同一项目的质量认证活动。

第四章 组织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员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组织内部和第二方质量体系审核的人员(以下简称内审员),经所在组织同意,可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册的内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2年以上质量管理或者产品检验管理工作;
(三)经有内审员培训资格的机构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和综合评价能力。
第二十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注册的内审员进行资格评定;评定合格的,颁发内审员注册证书,并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注册内审员应当尊重客观事实,确保审核的合法有效,接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聘用机构的监督,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内审员注册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期满前3个月内,应当到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重新确认和换证手续;逾期未办理确认和换证手续的,证书作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质量认证活动;
(二)质量认证咨询活动;
(三)质量认证产品的质量检验、计量校准活动;
(四)取得认证证书的组织的质量体系与国家标准的符合性和有效性。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认证产品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质量认证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认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出厂销售,不符合认证标准要求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产品和产品的铭牌、包装物、出厂合格证上标注质量体系认证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情节严重的,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铭牌、包装物、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标注安全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机构取消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撤销其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报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未经备案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从事咨询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发布通告。
第三十九条 取得注册资格的内审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或者已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注册证书。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质量认证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质量体系认证是依据公开发布的质量体系标准和有关补充文件,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组织的质量体系具有保证产品质量能力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产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法定职责管理和组织与进出口有关的质量认证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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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四川甘孜“7.18”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四川甘孜“7.18”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7月18日10时20分,四川省阿坝州岷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一辆车号牌为川U17766的大客车(核载35人,实载38人,其中3名儿童),从阿坝州马尔康县开往成都市,当行至甘孜州境内省道211线109公里300米处时,车辆碰撞公路右侧岩石后,向左侧翻坠入金川河中,造成4人死亡、22人失踪、12人受伤。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中。

今年以来,全国已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16起,共造成234人死亡或失踪,同比分别上升33.3%和41.8%。为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举一反三,坚决遏制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势头,

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领导,突出重点,防范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部署,针对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的形势,认真研究分析今年以来本地区道路交通安全特点,查找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把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

二、加强对客运企业、驾驶人等源头管理,切实落实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运输企业特别是客运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保障措施并切实落实到位。对安全规章制度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于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停业整顿。要切实加强对驾驶员教育管理的力度,严格对驾驶员进行培训,并将雨天行车、操作失控等各种危险情况下应采取的措施列为重点培训内容,确保行车安全。

三、高度重视汛期交通运输安全,进一步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已经进入汛期,高温、暴雨、台风、强对流等灾害性天气增多。各地要督促运输企业认真研究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针对山体滑坡、道路垮塌多发、车辆技术状况容易出现问题等情况,进一步加大对道路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力度。要重点加强对急弯陡坡、连续弯坡和长距离下坡、临水临崖等路段道路安全防护设施、标志标线的设置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完善车辆源头管理措施,建立健全车辆定期维修和检测制度,严禁车辆带隐患运行。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不力的,要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对拒不整改,导致发生恶性道路交通事故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加大路面监控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各地要继续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路段道路交通通行秩序管理,从严查处超速、超载、疲劳驾驶、酒后驾驶以及三轮汽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违法载人等严重违法行为。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50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管理,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发挥城市公园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在本市中心城区内经过绿化、亮化,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供市民进行休憩、娱乐、观赏、锻炼身体和举办公益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府确定的公园管理单位是公园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土、规划、行政执法、公安、环保、工商、药监、质监、文化、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园绿地、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建委应当会同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公园的建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公园的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有碍景观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公园环境整洁、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三)按时开闭夜景灯饰、喷泉、音影等设施;
(四)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五)在公园明显位置设置游客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第十四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意摆摊设点;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擅自涂写、划刻、张贴;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皮壳、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四)随处吊挂、晾晒物品;
(五)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六)毁坏和盗窃环卫设施;
(七)在喷泉、水池中洗涤、投掷物品;
(八)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毁损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践踏、挖掘绿地;
(二)攀折、划刻树木,采摘花卉和果实;
(三)损坏花坛、绿篱、栏杆和草坪;
(四)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
(五)盗窃、毁损绿化设施;
(六)其他毁损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广场场地;
(二)偷盗、损坏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三)擅自占压、拆改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四)污染地面和水体;
(五)其他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违反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聚众赌博;
(二)非法集会、游行;
(三)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四)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其他行为:
(一)露宿、乞讨;
(二)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在非指定区域内垂钓、游泳;
(五)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跨越围墙、栏杆,移动座椅、环卫设施,攀爬公园建筑和雕塑。
第十九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不得有损公园绿化环境,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游乐设施应当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二)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不得运营;
(三)各类游乐设施应当公示安全须知,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在公园内设置大型宣传牌、广告牌等设施的,须经市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除老、弱、病、残者专用代步车辆和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商业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的,应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征得公园管理部门同意。举办活动应健康、文明,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公共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园建设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游乐设施的规划、建设、质量和安全管理违反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游乐园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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