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批淘汰三十五项临床检验项目、方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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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批淘汰三十五项临床检验项目、方法的规定
卫生部
首批淘汰三十五项临床检验项目、方法的规定
1991年12月20日,卫生部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部长令(第18号),推动医药卫生科学技术进步,提高我国临床检验工作水平,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医疗卫生服务,经科学研究、试点和专家反复论证,决定淘汰35项临床检验项目、方法。淘汰旧技术、利用新技术是推动科学技术发展的1项重要的技术政策工作,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积极创造条件,做好新旧技术更替。要认真组织好宣传工作,使广大医药卫生工作者进一步增强依靠科技进步,积极采用新技术和适宜技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观念。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首批淘汰和替代的临床检验项目及方法
(一)淘汰的检测项目、方法
1.麝香草酚絮状试验;2.硫酸锌浊度试验;3.马尿酸试验;4.高田氏反应试验;5.尿兰母试验;6.血清肌酸试验;7.酚四溴酞磺酸钠潴留试验;8.脑脊液胶金试验;9.脑磷脂胆固醇絮状试验。
(二)淘汰及相应可替代的检测项目、方法
淘汰项目、方法 可替代的项目、方法
10.血清蛋白结合碘测定 T3T4及其他甲状腺功能测定
11.黄疸指数测定 总胆红素测定
12.凡登白试验 直接胆红素测定
13.血清β一脂蛋白测定 甘油三酯、总胆固醇、高密度脂
蛋白胆固醇测定
14.血清非蛋白氮测定 血清尿素氮测定
15.血红蛋白血液硫酸铜比重试 血红蛋白测定
验
16.尿胆红素碘环试验 重氮法、尿试纸法、Harrison法
17.血清(浆)葡萄糖铜还原测定 葡萄糖氧化酶测定法、已糖激
法 酶、邻甲苯胺法测定
18.血清丙氨酸氨基转移酶 赖氏比色法、酶法测定
(ALT/GPT)金氏测定法
19.血清丙氨酸氨基转移酶 赖氏比色法、酶法测定
(ALT/GPT)酮体粉测定法
20.血清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 赖氏比色法、酶法测定
(AST/GOT)金氏测定法
21.血清白蛋白盐析测定法 溴甲酚绿结合法
22.血、尿淀粉酶温氏测定法 碘淀粉比色测定法、苏木杰比
色测定法
23.血清梅毒克氏试验 性病研究实验室试验VDRL
24.血清梅毒康氏试验 不加热血清反应素试验USR
25.血清梅毒瓦氏补体结合试验 快速血浆反应素环状卡片试验
RPR
26.尿妊娠蟾蜍试验 免疫学方法测HCG
27.血清钾四苯硼钠比浊测定法 火焰法、电极法测定
28.血清钠比浊、比色测定法 火焰法、电极法测定
29.血清甲胎蛋白对流免疫电泳 酶标法
法
30.血清甲胎蛋白单扩散法 酶标法
31.乙型肝炎表面抗原对流免疫 酶标法
电泳法
32.乙型肝炎表面抗原单扩散法 酶标法
33.国际上已废除的细菌名称 “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中规
定的细菌分类名称
34.药敏试验中“轻度敏感”和“极 采用“耐药”、“中度敏感/中介
度敏感”的报告方式 度”、“敏感”3个等级报告方式
35.血红蛋白沙利氏目测法(县及 氰化高铁血红蛋白测定法
县级以上医院淘汰)
二、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开展医学检验的医疗卫生、医学科研、医学教育等单位。
三、自卫生部部长令开始实施之日起,不准再使用已淘汰的检验项目、方法出具检验报告。
四、各单位可根据人员素质、技术水平、仪器、试剂等具体条件,从本《规定》推荐的可替代方法中任选一项替代,凡采用的现行检测方法优于推荐的取代方法者可继续使用。
五、执行本《规定》是医院质量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要纳入医院评审作为考核检验工作的依据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六、以前公布的《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等,凡与本《规定》不符之处,均以本《规定》为准。
七、本《规定》所淘汰的检验项目、方法的技术方面解释权归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
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防雷装置的检测等雷电防护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雷电防护管理工作。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雷电防护的管理。
本市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城市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范围)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 (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管理)
本市从事建(构)筑物的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
除前款之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认定手续。
第六条 (防雷工程设计要求)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雷电活动的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七条 (防雷工程的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审核时涉及防雷工程,需要市气象局协助审核或者技术论证的,市气象局应当出具审核意见或者论证意见。
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市气象局审核。
防雷工程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八条 (审核程序)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审核时涉及防雷工程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程序和时限进行审核。
凡由市气象局直接审核的防雷工程,市气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设计审核文件;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作出不予设计审核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市气象局的技术指导。
第十条 (防雷工程验收)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验收时涉及防雷工程,需要市气象局参加防雷验收的,市气象局应当对防雷工程出具验收报告。
由市气象局负责审核的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气象局申请防雷工程验收。
防雷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经市气象局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并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后,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和范围开展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可以接受防雷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委托,为防雷工程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检测)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测。其中,当年竣工的防雷工程应当在投入使用前,申请防雷装置检测。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居住物业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19层及以上的高层住宅,应当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测;18层及以下的住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申请检测。
第十三条 (检测结果的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业务结束后,应当将检测报告通知委托单位。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委托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 (检测规范)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开展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应当公正、准确,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产品的质量管理)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检验合格。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或者禁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的监测、预警和科研)
本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的监测和预警,组织对雷电防护的科学研究和防雷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雷电事故的调查和鉴定)
本市街道、乡(镇)和各单位对本地区、本单位因遭雷击发生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同时报告市气象局或者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
本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雷电事故进行调查评估和成因鉴定。
第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气象局或者有关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依法由有关单位和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的雷电防护)
发电设施、高压线路和电网变电站等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市气象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工程: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
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线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二)防雷装置: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气象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5日
中德关于一九七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中有关支付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
中德关于一九七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中有关支付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0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70年10月1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周化民尊敬的代表团团长:
双方在商谈今天签订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七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时候,就有关支付问题,达成下列协议:
(一)双方议定,根据官方公布的金平价,卢布和瑞士法郎的折算比例为:100卢布=485.86941瑞士法郎。该折算比例适用于下列的折算。
如卢布或瑞士法郎的含金量有变化,上述折算比例应按新的金平价作相应调整,使其在体现黄金上的金额和含金量发生变化前相等。
一九七0年贸易清算账户和一九七0年非贸易清算账户上的卢布或瑞士法郎差额都应作同样调整。
(二)依照上述协定,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已经以卢布签订的合同的价款,和与双方供货有关费用的支付,在一九七0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仍按清算卢布办理。
自一九七0年十月一日起,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应编制以瑞士法郎计算的账单或付款单据,向其银行进行清算。
两国银行应将自一九七0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0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在贸易清算卢布账户上的借方和贷方金额核对一致,并将该金额按上述折算比例,折算成瑞士法郎,转入一九七0年贸易清算瑞士法郎账户。
(三)根据一九六三年二月八日在布拉格签订的“非贸易支付协定”和一九五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柏林签订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非贸易支付的协定”所产生的清算卢布差额,也将按上述折算比例折算成瑞士法郎,然后转入贸易清算瑞士法郎账户。
(四)上述一九七0年协定第四条第三段所述无息差额,在一九七0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为373万(叁百柒拾叁万)清算卢布。
尊敬的团长,请你确认本函内容正确地重复了我们之间所达成的协议。
尊敬的团长,请你接受我崇高的敬意。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考特·芬斯克
(签字)
一九七0年六月三十日于柏林
(二)我方去文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考特·芬斯克尊敬的代表团团长:
双方在商谈今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一九七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时候,就有关支付问题,达成下列协议:
(内容见对方来文)
尊敬的团长,我确认本函内容正确地重复了我们之间所达成的协议。
尊敬的团长,请你接受我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周 化 民
(签字)
一九七0年六月三十日于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