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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启用新的《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及有关使用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0:00:12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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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启用新的《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及有关使用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启用新的《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及有关使用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5日,商业部


为了加强粮食供应管理,堵塞漏洞,决定从一九九二年六月
一日起启用新的《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样本附后,以下简称《市转证》),旧的《市转证》同时废止。现就新的《市转证》使用和管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市转证》的签发和接收统一由县级或相当于县级粮食部门办理,基层粮店、粮站、粮库不再办理。
二、《市转证》的上端和骑缝处,须盖有县级主管粮食工作的行政单位(含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公章;下端须盖有经办人、复核人名章和签发单位“市转证专用章”方为有效。
三、《市转证》的办理要求:
(一)《市转证》的签发先由经办人填写,加盖个人名章,再由复核人审核无误后加盖个人名章和签发单位“市转证专用章”,实行“双线”办理。
(二)签发《市转证》须用黑色炭素墨水钢笔填写,字迹要工整,不得涂改。迁移人数不足4人,剩下的空格应用笔划掉,同时加盖“以下空白”戳记;迁移人数超过4人,须另外填写新的一页《市转证》。如填写中出现错误,应加盖“作废”戳记,不得撕毁,全部保留备查,重新另起一页填写。
(三)新《市转证》骑缝处有4个顺序号,发证时应沿着迁出人数相应的顺序号下方虚线剪下,迁入方应检查顺序号与迁出人数是否相符。
(四)有关项目的填写方法及说明
1.标题中“省(区、市)”前填写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市(县)”前空格处填写市(县、区、旗)名称。
2.标题下和骑缝处编号前“××字”的填写,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自行排列与确定,并报商业部粮食管理司备案。
3.定量标准——按迁出地实际定量标准填写,迁入地按当地定量标准重新核定。
4.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出生日期——填写迁移人身份证编号。对尚未领证或未达到领证年龄的人员均填写“未领”,并同时填写出生日期。
5.迁移原因——填写迁移人迁移的理由。如“调动工作”、“投靠亲属”、“升学”等。
6.原住址——填写迁移人迁出前户口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7.迁往地址——填写迁移人迁入地详细地址。
8.有效期——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迁移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自行规定;跨省(区、市)迁移的有效期,定为由迁出地停止供应之日起,三个月之内有效。
9.本证适用于一般性正常迁移。如迁移临时粮食关系,仍加盖“临时”字戳,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市转证》的保管、发放、建档制度按商业部部发(91)粮字第119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签发单位的空白《市转证》如遗失、被盗,应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并在《中国商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宣布作废,重大案件要向公安机关报案。迁移人在迁移过程中发生遗失的,本人应写明情况,职工、干部须凭单位证明,居民须凭街道证明,到原签发单位申请补办。原签发单位查对存根和有关证明,经认真审核无误后,方予补办,并在原存根联加盖“作废”戳记,将有关证明存档备查,将作废号码和补办号码通知迁入地粮食局。
六、新疆、西藏自治区《市转证》同时印有民族文字(样本另发),请迁入地予以注意。
七、新的《市转证》由商业部统一印制。各签发单位在签发《市转证》时,可向迁移人收取合理的工本费。
八、其他事项,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样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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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小城镇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02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小城镇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小城镇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

 

      赤峰市小城镇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引导农村非农产业的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保证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小城镇转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户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关镇、建制镇购买商品住宅、直接投资兴办各类经济实业和社会事业的企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和个人,具备规定的条件,经公安部门批准登记的非农业常住户口。

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公安部门是小城镇户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凡按规定条件申请小城镇户口的人员,应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报经旗县区公安部门批准后,办理小城镇户口登记。

 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持有小城镇户口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 第四条  申请小城镇户口的人员,应有合法身份,在本市城关镇、建制镇有固定合法住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和遵守其它法律法规。

 在本市城关镇、建制镇购买的商品房、经批准的自建房或居住企事业单位分配的公管房,均视为固定合法住所。

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按下列标准,办理小城镇户口:

 (一)购买商品住宅(含自建房):市辖区建制镇每套价值5万元以上的,城关镇每套价值2万元以上的可办理2人小城镇户口;市辖区建制镇购买商品住宅每套价值超过8万元,城关镇每套价值3万元以上,可办理3人小城镇户口。

 购买商业用房:每套价值15万元以上的,可办理3人的小城镇户口;价值2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4人小城镇户 口;价值25万元以上的,可办理5人小城镇户口。

 (二)企事业聘用具有高中级职称且聘用期在两年以上的人员,可办理4人的小城镇户口。

 (三)外埠企业或个人(含外商)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项目竣工投产或开业两年以上的,可办理2人小城镇户口;超过60万元的,可办理3人小城镇户口。

 (四)经商、办服务业两年以上,纳税额在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人员,可办理2人小城镇户口;纳税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人员,可办理4人小城镇户口。

 (五)持有本市农业户口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并签订中长期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为本人申请办理小城镇户口。

 第六条 申请小城镇户口的人员,须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置商品房办理小城镇户口的人员,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所购房屋产权证书。

 (二)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具有高中级职称的科技人员,提供本人职称证书和本市企事业单位聘用期限有效证明。

 (三)外埠在市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各类人员,提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

 (四)个体工商户,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票据。

 (五)务工人员,提供劳动部门签发的用工证件和务工期限证明。

 (六)本条第(二)、(三)、(四)、(五)项所列人员,提供在城关镇、建制镇有固定合法住所的有效证明。

 (七)本条(一)、(二)、(三)、(四)、(五)项所列人员提供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

 (八)年龄在15岁至49岁的人员提供旗县区计生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

 第七条 经批准取得本市小城镇户口的人员,享有小城镇非农业常住居民同等的权利和履行相同的义务。

 第八条 原“农转非”计划政策不变。

 第九条 持有小城镇户口人员的迁移按现行非农业人口迁移政策办理。

 第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小城镇户口时应简化手续,为群众提供方便。对故意刁难、侵害小城镇户口申办人权利的,由各级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办法 第20号



《焦作市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立坤
2013年4月16日



焦作市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外来客商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客商,是指在本市依法投资的国外、港澳台地区、市外投资企业及投资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客商投诉,是指外来客商就下列事项提请政府协调处理的行为:
(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
(二)投资者之间产生争议及其他投资纠纷;
(三)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影响其正常经营秩序;
(四)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工作应严格遵循依法、及时、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处理机构
第五条 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处理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外来客商投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全市外来客商投诉工作,定期通报外来客商投诉受理、处理情况;
(二)受理、处理外来客商投诉;
(三)督查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依法对投诉处理过程中不如实反映情况、推诿、拖延、拒不配合等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负责法律、政策咨询服务,协调解决外来客商生产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六)牵头组织外来投资大项目全程代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应有相应机构,划拨必要经费,配备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客商投诉工作,形成上下贯通、反应快捷的外来客商投诉处理网络,其业务工作受市投诉处理机构指导。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投诉处理工作,其业务工作受市投诉处理机构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 建立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处理重大或疑难外来客商投诉案件。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和政府法制、监察、商务、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工商、国税、地税、质监、海关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投诉处理机构,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领导分管且保持相对稳定,并指定专人为联络员。成员单位应积极支持外来客商投诉处理工作,认真协调处理外来客商投诉。
第九条 各级投诉处理机构应对外公布办事程序、投诉电话、办公地址等内容。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十条 外来客商或其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可通
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进行投诉。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当以中文书写,以其他文字投诉的,应当附有正式中文译本。
口头、电话和网上投诉,应在投诉受理后补交书面投诉书。
第十三条 投诉原则上应当一事一诉。多个投诉事项涉及同一部门或单位的,可合并投诉。
第十四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处理机构可要求投诉人提供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必要资料。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外来客商投诉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管辖。
下列外来客商投诉为重大投诉事项,由市投诉处理机构直接受理:
(一)中央、省、市领导作出批示的投诉;
(二)涉及各级人民政府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投诉;
(三)其他有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危害政府形象和社会稳定的投诉。
第十六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依法须经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程序解决,且在复议、诉讼期限内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完成仲裁或司法程序的;
(三)已由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受理的;
(四)投诉事项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五)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
(六)匿名投诉;
(七)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人对同一事项再次投诉的;
(八)投诉事项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机构在收到投诉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下达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投诉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上一级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对外来客商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在投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审查结果,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调、督导等办法,对投诉事项进行行政调解和协调。自投诉受理之日起,调解、协调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经投诉人申请,投诉处理机构可适当延长调解、协调时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经投诉人申请,投诉处理机构可中止或重新启动调解、协调工作;但调解、协调累计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投诉事项经调解、协调不能解决的,投诉处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诉事项,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收,并自签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处理机构。投诉处理机构应在收到处理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投诉处理机构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可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也可按职责权限先行交各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各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收,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书面答复投诉处理机构。投诉处理机构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做出处理决定,并自投诉处理决定做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三)重大或疑难投诉案件实行直报制和领导包案制。包案领导应及时召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做出处理决定。投诉处理机构自决定做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于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投诉处理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本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处理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处理机构作出的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自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投诉处理机构申请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投诉人也可以对投诉事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处理机构已做出处理决定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拒绝与投诉处理机构联系和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第二十六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其做出的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合执行投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人不得对同一事项再次投诉。

第五章 管理考核
第二十八条 建立外来客商投诉处理工作信息通报制度。县
(市)区投诉处理机构每月末应将本级有关外来客商投诉的接待、受理、交办、处理、咨询情况报送市投诉处理机构。市投诉处理机构每半年对全市外来客商投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统计和通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将各县(市)区、各部门外来客商投诉案件办理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考核范围。内容包括地区、部门、单位发生的有效投诉数、越级投诉数、办结率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投诉处理机构要求其整改:
(一)不能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证据、证言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不配合案件处理的;
(三)规定时间内不予以答复的;
(四)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投诉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处理机构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其要求限期整改、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行政责任:
(一)对外来客商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附加条件;
(二)违法强制或变相强制参加活动或培训;
(三)要求购买指定的产品或有价证券;
(四)干涉外来客商自主经营;
(五)违法进行检查,非法扣押、查封其物资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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