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56:46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预防狂犬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安全,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区,近郊区,远郊的城镇、工矿区、风景游览区、飞机场、大型游乐场周围和警卫、游览路线两侧三公里以内的地区以及区、县政府划定的其它地区,为禁止养犬区(以下简称禁养区)。
禁养区以外的其它地区,为准许养犬区(以下简称准养区)。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预防狂犬病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监督各级畜牧兽医、卫生、公安部门和乡镇政府实施本办法。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登记、发放家犬免疫牌证,并负责犬类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病人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禁养区的养犬管理工作。各乡、镇政府负责准养区
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准养区内养犬的,须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准养证;禁养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和医疗等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养犬的,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批准、登记,核发准养证。
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养犬,须经市公安局外事部门批准。入境的犬,必须经北京动物检疫所在口岸进行检疫。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领证后十天内,携犬到指定的畜牧兽医部门给犬进行检疫并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家犬免疫牌。免疫牌当年有效。
第六条 准养区内农民(养犬专业户除外)每户限养一只犬。准备以新生幼犬更换老犬的,只准保留一只幼犬,老犬准许保留六个月。
第七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一月份到批准养犬机关办理家犬准养证复核手续。复核后十天内,持准养证携犬到指定的畜牧兽医部门给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牌。
(二)在犬的颈部系挂免疫牌,并实行拴养或圈养。除公安部门的警犬和军队的军犬外,严禁携犬外出。
(三)准养证和免疫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遗失准养证或免疫牌的,须于十天内向原发证、牌机关申请补发。
(四)养犬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发证、牌机关和注射疫苗的畜牧兽医部门交纳管理费和疫苗成本费。
(五)养犬数增加(包括原有犬的新生幼犬)的,须于十天内到养犬审批机关登记,领取准养证。准养犬死亡、丢失或养犬数减少的,须向养犬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六)在禁养区严禁买卖活犬。
第八条 出现狂犬疫情(包括犬咬伤人、畜事件)时,发现疫情的单位或个人,要及时报告基层兽医站、卫生院(所),并逐级上报所在区、县卫生和畜牧兽医部门。区、县卫生和畜牧兽医部门要立即通知当地公安公(县)局。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划定疫区,采取检疫和灭犬的
应急措施。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定期组织公安、卫生、畜牧部门对本区、县养犬情况进行检查清理,对无准养证、免疫牌的犬和户外放养的犬,一律按无主犬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章养犬时,均应按地区分工,分别报告禁养区的公安机关或准养区的乡、镇政府查处。
第十条 在禁养区灭犬,由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准养区灭犬,由乡、镇政府组织实施。捕杀的犬,由市食品公司收购。
第十一条 经销犬肉必须按照规定检疫、检验。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养犬的,分别由禁养区的公安部门和准养区的乡、镇政府没收其养犬,并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因看管不严,致使养犬出户伤人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养犬者要立即将犬送至畜牧兽医部门检疫,并负担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其它损失。故意纵犬伤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养区买卖活犬的,按违章养犬论处。
第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的罚款,上交区、县财政部门,所收管理费用于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卫生局、畜牧局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预防狂犬病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养犬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1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气象服务管理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204号



第一条 为开发利用气象信息和气象技术资源,促进气象事业为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服务,是指气象信息和气象技术的有偿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信息,包括实时气象资料、历史气象资料、非常规气象资料、气象科学考察和科学试验资料、通过不同途径获取的国外气象资料,以及以上气象资料的加工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技术,包括气象仪器、设备和防雷设施、设备的设计、安装、检测、检修,气球的释放、悬挂,气象卫星遥感、遥测,气象灾害的评估、认证,气象信息的采集、加工、传播,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电视天气预报制作以及气象适用技术的应用等项技术。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属于公益范围的气象服务活动,不适用于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境外的气象服务机构在我国从事气象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气象服务的管理工作,并在气象服务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对气象服务活动进行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
(三)负责气象服务的资格审核,办理登记和年检手续;
(四)组织培训气象服务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市、县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省气象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的气象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和本省规定由气象主管部门实施的气象服务项目,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气象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具有气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有必要的气象仪器、设备、设施和经营场地;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气象信息来源;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应当持省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文件、证件,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县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气象服务资格证书。未取得气象服务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气象服务活动。
第八条 气象服务机构分立、合并、停业或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和地点的,应当向原发放气象服务资格证书的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气象服务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二)向用户提供适时的气象预报和准确的气象情报;
(三)向用户提供气象主管部门审核认证的气象资料;
(四)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避雷设施的设计、安装、检测、检修;
(五)释放悬挂气球依照规定采取防火措施;
(六)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七)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利用或依托他人制作的气象信息从事科研或经营、创收活动,应当征得气象信息制作单位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或协议向气象信息制作单位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单位,重点防火单位和容易遭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场所外,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强迫他人接受气象服务。
第十二条 气象服务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本省未作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6日

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1994年11月8日

         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村庄、集镇进行规划建设,除国家征用集体土地建设的项目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庄和集镇的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委托范围内负责本村庄或本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实施。
  (三)组织编制和审定村庄和集镇住宅及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的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
  (四)对村庄、集镇的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及选址、定点。
  (五)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进行管理。
  (六)对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匠的资质进行审查管理。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调整、变更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监督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二)审批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开工申请,并负责现场放样、验线。
  (三)对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进行管理。


  第六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包括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和城市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以及地质构造断裂带等自然灾害易发区的村庄、集镇,应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编制防灾专业规划。


  第九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的建设规划,应以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规模和发展方向;道路、防洪、供热、供排水、消防、供电、通信、绿化、环境卫生等安排;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的确定;近期建设工程、重点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村庄、集镇规划说明书中,应包括近期建设项目投资概算和实施步骤等内容。


  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应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报人民政府在报送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时,须附送审报告、规划说明书、现状图、规划图。
  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须以公文形式批复乡级人民政府,由乡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公布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各项建设须符合规划。确需变更的,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为15年,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的远期规划期限为1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5年。规划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因实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对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域内设立企业,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投资在5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二)投资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占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土地的,须经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划定规划占地红线,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项目中,建筑跨度、跨径在6米以上,高度在6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生产和公用设施中的水塔、水池、料仓和高度10米以上的烟囱、独立构筑物、供排水防洪工程及二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等级设计资质证书的建筑设计单位或持有村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也可选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建筑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和村镇施工资质审查证书及村庄、集镇个体建筑工匠的施工资质审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内的各项建设,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一)生产经营、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持规划选址意见书、用地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许可证后,由乡级人民政府主管建设的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方可开工建设。
  (二)住宅建设,由建房单位和个人提出开工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核查规划选址意见书、用地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派管理建设的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贫困地区的村庄、集镇公共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村庄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和维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予以安排。
  集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和维护资金,由乡人民政府根据当地财政状况予以安排。
  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投资建设道路、桥梁、防洪、供排水、供电、供热、邮电、通信、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并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对乡(镇)未组织编制村庄、集镇规划而随意建设或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建设,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进行生产建设和公用设施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村庄、集镇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占用经营场所的,乡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村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而承担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范围设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收费总额的20%处以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承担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范围施工的,按所承担工程总造价的5%以上8%以下处以罚款。
  (三)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的(包括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和公共设施的,责令负责修复,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镇容貌环境卫生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责令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