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09:03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将<<自治区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对财政补助县(市)以周转金形式预付财政补助款,是帮助财政补助县(市)尽快开发本地资源,发展经济,帮助群众解决温饱问题的同时,实现财政自给或基本自给的重要措施。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要认真研究,统一规划,落实措施。把能集中的人力、物力、财力适当地集中
起来,用于发展生产,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加强管理、发展横向经济联系,搞活经济,提高经济效益,增加财政收入。切忌为增加财政收入与民争利。

自治区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帮助收不敷支的财政补助县(市)有效地使用自治区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发展生产,增加财政收入,按期实现财政自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是财政资金的一部分。把本包干期内的定额补助和递增补助有计划地预付给补助县(市),帮助这些县(市)争取时间,加速技术开发和资源开发,发展商品生产,培养和开辟财源,要按期实现财政自给,即财政收入增长数达到按现行财政体制计算的上
级财政补助(包括定额补助和递增补助)数额。
第三条 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要坚持择优扶持,集中使用的原则,有计划、有重点地分期分批安排。首先扶持那些现有发展经济条件比较好,年需补助数额比较少,有决心和有力量在一九九O年以前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然后逐步扩展,不搞平均分配。
第四条 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的使用,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根本出发点,把有限的资金用于最有利于生财的关键性生产建设项目上,凡给予扶持的生产建设项目,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资省,见效快、经济效益好; (二)资源、原材料、燃料、动力及公用设施等确有保
证; (三)技术、设备、施工力量落实; (四)产品质量及竞争能力、销售预测情况良好; (五)管理机构健全。
第五条 为了防止盲目投资,重复建设,使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安排的生产建设项目,须由县(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各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技术经济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具体组织实施方案,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基建、技改项目,要同时分别上报区计委、经委。经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项目评价,分别办理核批手续才能用款。
第六条 对有条件在一九八九年以前(含一九八九年),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使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采取如下办法:
(一)由县(市)根据自治区审查同意的生产建设项目及其资金需要,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分年用款计划;自治区财政厅在申报县(市)财政包干期(一九八五年--一九八九年)定额补助总额(即定额补助加递增补助之和,下同)内,按照核定的县(市)用款计划及项目进度拨完为
止。在此期间,县(市)利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生产发展生产建设所增加的收入,全部留县(市)使用。
(二)凡在规定期限内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按签订责任书时的口径范围计,实现自给后的第一年,自治区财政厅仍给予适当补助一年,县(市)财政收入,五年内自治区不参予分成,全部留归县(市)使用,以资鼓励和巩固已取得的成果。同时,对于改变面貌有功的人员,可给
予一次性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三)凡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自治区不再给予财政补助,由此出现的资金短缺,由县(市)自行解决。
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的主要负责人,应作出书面检查,提出补救措施,保证在一年内实现。一年后仍不能实现财政自给,并造成资金浪费损失的,要给予适当处分。
第七条 对不能在一九八九年以前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为了争取时间,培养和开辟财源,逐步提高财政自给能力,保证在一九九五年以前实现财政自给。所发展的关键性生产建设项目,其资金需要也可申请使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具体办法是:
(一)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审查同意的生产建设项目,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用款计划;自治区财政厅在申报县(市)包干期定额补助总额内,按照核定的项目投资数额及建设进度拨付资金。
(二)使用此项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的县(市),对所支持的企业,应签订合同,明确经济责任和还款期限,并付诸实施。所订合同应抄报区财政厅备查。
(三)使用此项预付财政补助周转金的县(市),按照区财政厅规定年限,到期由区财政从县(市)财政预算中抵扣。
第八条 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和支出后收回的款项,可以结转下年。县(市)要按照核定的范围进行安排,及时组织项目的实施,不得自行改变用途或无故积压资金,影响生产建设项目进展。如因特殊情况必须调用时,应事先报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
第九条 使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的县(市),要由县(市)长代表县(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保证书,明确责、权、利等,作为检查考核的依据。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的使用要做好服务工作。同时实施财政监督,促进生产建设项目及时实现投资效果,确保增产增收。发现违反规定的挪用等情况时,有权进行纠正,或停止拨款,追回资金。财政部门不按时拨款造成损失,由财政部门负责。



1986年5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山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黄山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3月12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黄山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企业国有资产。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履行管理职责,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者职责,享受出资者权益。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作为市国资委的办事机构(市国资委、市国资办以下统称市国资部门);市国资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国资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三)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四)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安全,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国资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市本级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如下出资人职责:
(一)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三)对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六)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七)对市人民政府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八)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二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二)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市国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等制定。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勤俭节约、从严控制,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根据本单位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照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市国资部门审批,审批同意后,将购置计划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报市国资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国资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报市国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负责做好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每年年初,行政事业单位应向市国资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国有资产变更情况表,如实反映单位增加或减少的国有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市国资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部门批准。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与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转让、捐赠、置换、出售、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核销等;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随意处置国有资产。资产处置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并按以下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一)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一批(次)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由单位审批,报市国资部门备案;有主管部门的,报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资部门备案;
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一批(次)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由管委会审批后,报市国资部门备案;
(二)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一批(次)价值在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审批;
(三)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一批(次)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处置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资料:
(一)单位处置资产的申请报告、有主管部门单位应经主管部门核准文件;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
(三)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位、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等。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大型仪器、设备等,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市国资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出售的国有资产一般不低于评估价值,当交易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经市国资部门审批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处置。未经批准,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市国资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市国资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国资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均属国家所有。市国资部门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加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部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市属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必须按照市国资部门的指示,对公司重大决策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国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企业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方法,真实反映其国有资产的占用及增、减变动情况,并依法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每年开展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二十九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经市国资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市国资部门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国资部门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市国资部门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市国资部门决定。市国资部门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市国资部门认可或者由市国资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三十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严格履行编制转让方案、进行内部决策、报市国资部门批准、组织实施等工作程序。在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应当组织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资产评估报告须经市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转让方要将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标的企业产权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市国资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刊登,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及时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第四十条 市国资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并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使用的监督。国有资本收益包括: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股利;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收益;
(五)其它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市国资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市国资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实施动态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市国资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资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六条 市国资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国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国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
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国资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国土资源等资源类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30日黄山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黄山市市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唐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8]3号



《唐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2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唐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进行抗震设防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河北省地方标准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或者区域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建设工程,也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评价级别由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17741-2005)工作分级标准确定。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级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送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前,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告知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依法评定机构。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八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定合格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评定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不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一般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认,并出具相关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依法应当进行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必须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等重要公用设施,应当按照高于建设工程所在地抗震设防标准予以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进行专项验收,并报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产证件。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房屋抗震设防的财政投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房屋抗震设防的指导,使农村房屋逐步达到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的通知》(唐政发[2002]10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