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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57:31  浏览:9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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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问题的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问题的函
劳动部



能源部:
1990年6月12日,中国水利电力工会全国委员会向李鹏总理报送了《请求解决水电施工企业困难的紧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反映了由于水电工程局施工任务不足等原因,致使部分职工的工资不能及时支付,给他们的生活带来困难。为此,他们提出三点建议,
一是增加水电建设投资,实行以工代赈;二是提高电价,以此收入发放停工待业人员的救济费;三是调用电力系统职工的退休养老基金,“用来帮助水电工程局解决离退休人员、伤残职工及工亡职工遗属的医药费、丧葬费和生活特殊困难”。
我们认为,水电工程局目前所遇到的特殊困难,可按国务院今年3月7日《关于解决部分企业停工待工有关问题的通知》(明传电报)的有关规定解决;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参加了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应从电力系统的退休养老基金中开支。考虑到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是保障离
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专项基金,是他们的活命钱,因而必须实行严格的专款专用,不应用于参加统筹职工离退休费用以外的开支。目前,电力系统的统筹已经搞了四年,退休养老基金虽然有了少量的积累,但还不能适应我国人口老龄化时退休费用急剧增加的需要。为此,请你们继续采取措
施加强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杜绝将这项基金挪作它用。



199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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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80 号



  《北京市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包括依法设立的电影放映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娱乐场所经营单位。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程,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以及各场次之间,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其他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应当做好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
  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舞台幕布、银幕、窗帘等应当采用经过防火处理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实际容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歌舞娱乐场所的核定人数按照营业区域面积计算,平均每人不得小于1.5平方米。核定人数在500人以上的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安装人员流量统计装置。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有固定座位的区域,不得增设临时座位。 
  第二十五条 当接近核定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与商场等单位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通往建筑物外的疏散通道畅通,并在商场等单位营业结束后安排工作人员指引人群疏散。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发生危险时,能够在终端机显示器上以视频形式予以提示。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报警系统,并在包间、包厢的视频设备上设置开机安全提示语。
  第二十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三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文化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人数超过核定人数的,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日照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政府令13号

《日照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于建成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日照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一日游”管理,维护“一日游”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依法成立的旅行社组织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游览线路、景点,时间不超过一日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活动以及与“一日游”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是“一日游”活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一日游”活动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旅游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旅行社均可开办“一日游”的经营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的经营业务。
第六条 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备有“一日游”固定车辆,设有明确、具体的游览线路、景点、报价材料等。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应当在驾驶室前窗适当的位置设置“一日游”字样的明显标志。
车厢内应当张贴“旅游须知”,其内容应当包括“一日游”线路、景点、景点门票价格、投诉电话号码等。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有固定地点组织接待游客。
第九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可在固定地点设立售票处,并实行明码标价。
旅游线路由旅游者自愿选择。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及其所属工作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服从管理、规范服务。
“一日游”的导游人员,应当持导游证导游。对游客应当文明礼貌,提供热情、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的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减少景点,擅自提价或者临时向游客加收费用。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推荐购物环境好、信誉高的商店作为游客购物点。禁止强制旅游者购物。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定点餐馆签订订餐合同,并保证餐饮质量和标准。禁止推荐游客到质量低、质价不符的餐馆就餐。
第十四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一日游”的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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