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0:46  浏览:8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的通知

余府发〔2003〕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竞价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应按规定将有关事项告知监察机关和公证机关,并接受监察和公证人员的监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㈠城镇(包括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建制镇、集镇、工矿区、独立居民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用地;
㈡改变原土地用途,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为经营性用地的;
㈢非经营性项目用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各级土地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土地交易中心具体实施。
土地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土地招标、拍卖事宜。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按招标、拍卖或挂牌文件的规定,成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竞买人。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竞买人,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法人。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出让的底价或者保留价,应当经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后,经各级土地主管部门招标、拍卖挂牌委员会集体讨论审定执行。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该活动之前必须保密。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建设规划意见)、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㈡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㈢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㈣招标拍卖挂牌竞买报名的时间、地点以及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的方式;
㈤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㈥投标、竞买保证金;
㈦其它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约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五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用公开招标出让:
㈠除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㈡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公民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3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㈠招标人于截标之日前二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㈡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内将标书投入标箱。标书允许邮寄的,则需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㈢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公证员和投标人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重要内容。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㈣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专家成员原则上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成员应遵守回避制度。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㈤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㈥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㈦中标人须在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7天内与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终止招标:
㈠底价泄露的;
㈡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㈢招标小组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影响公正招标或接受贿赂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十九条 全部投标低于底价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本投标无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㈠以获得最高出让土地价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㈡对土地使用人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或公民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㈢土地用途没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程序:
㈠拍卖人应于公开拍卖前二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㈡参加竞买人报名,索取有关文件,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
㈢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交付保证金,发给竞买资格证书。
㈣公开拍卖。拍卖应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由土地拍卖主持人按以下程序主持进行:
1、拍卖开始前,竞买人凭竞买资格证书领取编号的应价牌,竞买人少于三人的,主持人应当终止本宗地的拍卖活动;
2、竞买人显示应价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3、公证员宣布拍卖人与竞买人资格;
4、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拍卖规则和其他有关事项;
5、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主持人可根据拍卖竞价情况调整加价幅度。
6、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应价;
7、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8、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如果最后应价未达到拍卖底价的,主持人应宣布收回拍卖标的,停止拍卖;
9、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竟得人;
10、公证员对拍卖过程作公证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挂牌方式出让:
㈠竞买人少很难满足拍卖条件的;
㈡出让地块的使用条件虽然有部分限制,但可能出现有多个受让意向的。
㈢以获取最高出让地价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㈣对土地使用人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或公民均可受让的。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程序:
㈠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㈡符合条件的竞买人,交纳保证金,索取有关文件,填写报价单报价;
㈢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㈣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㈤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㈥公证员对挂牌全过程实施现场监督,审查竞买人资格,并对挂牌出让结果进行公证。
第二十四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五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㈠在挂牌期限内只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㈡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㈢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㈡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三十二条 土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开发区条例(2002年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开发区条例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开发区建设,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加强开发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按规定批准设立的,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实行国家和省赋予的优惠政策,相对独立的经济区域。
  开发区分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加强境内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境内外资金、先进技术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经验,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企业和第三产业,使之成为改革开放的试验区。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开发基础设施,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
第二章 开发区设立
  第六条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第七条 申报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申请,分别经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开发区。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精简高效的新型管理体制,提高办事效率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开发区由所在地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职责和管理范围,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以及各自的职权,分别对开发区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未经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政府职能部门不得在开发区派驻机构。确需由政府职能部门解决的问题,应当采取联合办公、分部门办理的形式,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限期解决。
  第十四条 金融、保险、商检、海关等单位,可以根据开发区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五条 政府职能部门不得随意到开发区检查工作和干预开发区的管理事务。确需到开发区检查工作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或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实施、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十七条 开发区规划,应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的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并依法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工程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工程建设,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村,如在总体规划区内兴建项目和房屋,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要求。
第五章 土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
  开发区应节约用地和合理使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土地应当根据规划和建设用地需要,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依法出让。征用的土地可以由开发区组织开发后,再按项目转让给用地单位。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应严格按照土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各项税费,妥善安置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规定开发土地。
  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当按规定纳税。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经营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等形式,在开发区成片开发土地,兴办外向型工业园区和科技园区。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劳动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职工招聘,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依法自主确定。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并接受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应当按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应为工会组织提供活动条件。
第七章 项目引进与投资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产品属于高科技或产品技术含量高的;
  (二)生产工艺或生产技术属于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产品属于附加值高、经济效益好的;
  (四)对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效果的;
  (五)为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工业及其他国内建设所急需的;
  (六)产品能出口创汇或替代进口的;
  (七)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兴办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四条 不得在开发区内兴办下列项目:
  (一)有污染环境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
  (二)产品属于国家禁止、限制生产的。
  第三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鼓励境内外生产性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并在选址、土地出让转让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在开发区设立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主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采取积极措施支持开发区内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允许境内外投资者以资金、机器设备、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投资或作价入股,兴办企业。
  第三十九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投资,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在15日内审批完毕。经批准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开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开工建设的,应申请延期;无正当理由拖延的,按国家和本省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账簿,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须经在中国注册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时,应向开发区管理机构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不再复业的,应依法办理终止手续。
  破产的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税收和其他政策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向当地税务机构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五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和经营管理设备等,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来料加工出口产品或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可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并居住的境外投资者,及在开发区内工作和居住的境外技术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产品出口,按国家有关产品出口退税的规定,给予退税照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以及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商业秘密完全手册(之一)


商业秘密概述
案例:菌株被盗的两种不同对策

安徽某药厂涉嫌窃取公司菌株及已获专利生产方法的某技术人员跳槽至四川某市一家做相同产品的药厂。从2002年起,这两家药厂的知识产权纠纷便开始了。一进入2005年,专利侵权的官司就打到了安徽高院,同时,专利无效的官司也打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由于该案久拖不决,专利权人为此耗费了很大精力。

无独有偶,不久前,葛兰素史克公司曾就其被盗菌株寻求商业秘密保护。该公司首先在科罗拉多州的联邦地区法院控告制药巨头Novartis公司及其两家下属企业--Geneva制药公司、Biochemie公司使用了他人从原告处盗窃来的菌株,用于生产抗生素药物--奥格门汀的仿制药。不久,葛兰素史克公司又在费城县法院控告印度Ranbaxy实验室和以色列Teva制药公司使用了他人从原告处偷窃来的菌株,用于科研、生产活动。尽管这两个诉讼中的菌株都是第三人偷来的,而且全部被告都没有介入菌株的偷窃活动,但是原告仍要求全部被告承担商业秘密侵权责任。葛兰素史克公司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行政申诉已经大大迟滞了奥格门汀仿制药在美的销售进程。

葛兰素史克公司在专利、商业秘密方面的互补式知识产权策略已经帮助该公司从奥格门汀药物中获得巨大的经济回报。安徽药厂其知识产权策略过于单一,如果事先用商业秘密保护辅助其对药物制备方法的来辅助专利保护,那结果就不一样。

一、商业秘密法律上的概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一致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是为我国立法、司法实践所接受的概念。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具体形式,法律没有明确,一般认为: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技术方案、方法、程序、经营决策等。具体来可以包括未公开的产品的市场占有状况、产品的区域分布、推销计划、市场信息、财务信息、人力资源信息、管理信息、客户名单、进货渠道、销售网络、产品配方及其来源、产品价格、供求状况、标底、标书内容等资料。技术秘密即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它是指在产品的生产和制作过程中的技术诀窍和秘密、非专利技术成果、专有技术等。生产方案、产品设计、工艺流程、实验数据、工程设计图纸、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均包括在内。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1、秘密性:即权利人基于对该秘密信息的性质的明确认识,采取了适当合理的措施保守秘密。保密性是商业秘密所具有的本质属性。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必须有相对合理的保密措施,秘密一旦泄漏,就会失去其存在的经济价值。

中国科学院科学仪器厂技术服务公司(后更名为北京科仪诚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称开发中心)与阜外医院共同设计、试制A—100型ACT监测仪及配套试管和XJ—100型胸骨锯。开发中心获得了上述两项产品的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张××曾经为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后来担任北京麦迪凯尔医疗设备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开发中心认为,被告研究所利用在原告处掌握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违反保密制度的情况下,生产了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原理及内部结构完全相同的医疗器械,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以此提起诉讼。

法院经过申请查明,原告单位的资产评估师在评估本单位资产时,未将该项技术列入本单位的无形资产项下的“商业秘密”中。尤其是原告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在成果鉴定证书的成果登记表中对ACT监测仪成果确定的密级为公开。因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商业秘密的存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价值性:即通过对商业秘密的使用,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价值性是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一种类型的内在经济动因,从权利人角度看,商业秘密的实施效果是凭借该信息取得超额经济利益回报和竞争中的比较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往往表现在将来通过使用,可能会给侵权人造成某种竞争优势,而导致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优势地位的丧失。

3、实用性:即一项秘密必须能够用于使用,从而产生实际的经济价值,实用性并不要求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现实利用,只要该信息满足应用的充分条件即可。商业秘密必须能够运用到一定行业,没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抽象的概念、原理、原则,如不能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方案,是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公司首席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