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赣州市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16:53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赣州市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 》 的 通 知

   赣市府办发[2003]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黄金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02]49号)精神,市卫生局、市计委、市财政局提出的《赣州市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十五日


             赣州市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

             (市卫生局、市计委、市财政局 二OO三年九月)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的通知》(国办发[2001]75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02]年49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结核病防治工作,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的流行,落实完成规划任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全市结核病流行与防治工作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多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重视下,我市积极开展了结核病防治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结核病防治政策,巩固和发展了结核病防治机构,充实了专业人员,加强了结防专业机构的基础建设和设备投入,有效地实施了结核病防治措施,使结核病总病人数得到有效控制。特别是结核病死亡率由1990年39.4/10万下降到2000年的24.9/10万。从1996年起,我市先后有6个县(市)成功地实施了“卫生部加强与促进结核病控制项目”、“世界卫生组织、西太区结核病控制项目”、“江西省结核病控制项目”。开展上述三个层次的项目县后,其人口覆盖面达41.7%,大大提高了该项目县的结核病防治工作能力与治疗水平。
  但是,我市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形势仍很严峻,从2000年全国第四次结核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结果显示,我市有活动性肺结核病人4.4万人左右,其中传染性肺结核病人1.4万人。患病人数占全省第一位。结核病已成为我市贫困地区和农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主要疾病之一。同时,流动人口的增多,治疗不规则、不彻底,耐药病人的产生以及艾滋病毒与结核菌的双重感染等因素,加大了结核病防治工作难度。未来十年,如不能在我市全面开展有效地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预计全市将新增结核病人15—20万人,将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给社会和人民群众带来沉重的负担,严重制约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目标和任务
  (一)建立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和全社会参与的结核病控制可持续发展机制。
  (二)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现和治疗传染性结核病人,到2005年,全市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人9000人,到2010年达到1.6—2.1万人。各县(市、区)2002—2010年治管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数不少于附表中基本任务数。
  (三)全面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落实肺结核病患者的归口管理和督导治疗工作。到2005年,全市以县为单位,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覆盖率达到90%,2010年达到95%以上。具体工作指标:
  1、到2005年,肺结核病患者和可疑肺结核病症状转诊率达90%,到2010年达到95%。
  2、到2005年,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的督导治疗覆盖率达到80%,到2010年达到85%。
  3、到2005年,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的规则治疗率达到90%,到2010年达到95%。
  4、到2005年,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的治愈率达到80%,到2010年达到85%。
  5、到2005年,村医生结核病防治技术培训率达到85%,到2010年达到90%。
  6、到2005年,全民结核病防治知识的知晓率达到60%,到2010年达到80%。
  (四)加强县级结防专业机构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提高防治能力。现有的独立结防机构应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承担结防工作的疾病控制机构要承担当地结核病归口管理工作,由专业人员治疗、管理结核病人,并创造条件开设结防门诊。
  三、主要措施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市各级政府,各部门要紧紧围绕《江西省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规划》),切实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控制结核病工作作为政府的一项民心工程、德政工程来抓。同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县(市、区)要根据《规划》和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同时根据结核病防治有关法规,加大依法管理力度,加强执法监督,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合作。各级政府要加大对结核病防治经费投入的力度,把解决结核病防治经费问题纳入议事日程。从市财政安排的卫生专项经费中划拨一定数量结核病防治经费,用于市级结防机构开展全市结防工作。各县(市、区)财政要根据当地结核病控制规划目标任务,将所需年度的结核病防治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切实把结核病防治经费落到实处。同时,各县(市、区)要合理使用赠款、贷款,加强资金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三)通过结核病控制项目的实施,实现《规划》目标。《规划》已下达各县(市、区)每年需治管多少病人的硬性任务,各级政府必须完成规划任务,最终达到控制结核病疫情的目的。为支持各县(市、区)完成任务,我市争取了世界银行贷款、英国赠款中国结核病控制项目和日本援助结核病控制项目,有项目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按照项目的规范要求实施,保证落实项目配套经费,没有项目的县(市、区)政府要保证提供必要的经费,以确保完成《规划》任务。
  (四)真正落实结核病归口管理。归口管理是科学化、法制化控制结核病的首要环节,是落实病人治疗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和措施。卫生部颁布的《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中明确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个体医生发现肺结核病人及可疑结核病人要及时报告并转诊到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要切实做好对被转诊者追踪、确诊、登记及督导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承担起责任,结合实际,制定本地结核病归口管理实施细则,明确责任单位及奖罚规则,并认真抓好落实。
  (五)全市要建立健全各级结防机构,提高防治能力。形成功能齐全的结核病防治网络,是保证《规划》和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得以落实的基础。各县(市、区)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结防机构建设,从人力、财力和政策方面给予倾斜。尤其是目前结防工作落后,现状难以承担当地结防工作任务的地方,要在2003年内配齐人员及设备,规范化地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确保完成县(市、区)的结防任务。
县以下结防网建设要与农村基层卫生保健组织相结合,切实做到每个结核病人的督导管理均有人承担。
  (六)强化督导检查,抓好《规划》落实。各县(市、区)政府要协同人大、政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按照《规划》要求,每年组织计委、财政、卫生等部门对本县(市、区)《规划》执行情况,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及时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2005年和2010年分别组织中期和终期检查评估,结果报市政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规划》的要求或项目实施情况,组织经常性的督导检查,督导内容包括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机构、人员、经费、设备、药品供应、规划任务完成情况、归口管理等各项结核病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督导应制度化、规范化,层层督导、层层抓落实。对《规划》或项目目标的实施工作进度、经验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客观评价,并及时提出改进指导意见,促进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正确实施,提高病人发现和冶愈水平,确保《规划》目标的如期实现。
  附:赣州市2002—2010年发现、治管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基本任务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通知

沪劳技(90)50号


各主管局(公司)教育(卫)处:



  按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培字(1990)13号关于印发《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通知,现将由国家教委、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建设部共同拟订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0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学校在卫生工作要求

  第五条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学生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六小时,中学不超过八小时,大学不超过十小时。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六条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九条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导。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十二条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

  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三章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十九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规模较大的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可以设立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学校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

  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二)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

  (三)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列入招生计划,并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进修机会。

  第二十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一)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

  (二)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三)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四章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员职权。

  第二十九条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

  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三十条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由卫生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贫困县不能全部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区的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变通的规定。变通的规定,应当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卫生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六日颁布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和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六日颁布的《高等学校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各主管局(公司)教育(卫)处:   按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培字(1990)13号关于印发《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通知,现将由国家教委、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建设部共同拟订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0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学校在卫生工作要求   第五条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学生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六小时,中学不超过八小时,大学不超过十小时。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六条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九条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导。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十二条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   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三章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十九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规模较大的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可以设立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学校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   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二)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   (三)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列入招生计划,并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进修机会。   第二十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一)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   (二)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三)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四章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员职权。   第二十九条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   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三十条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由卫生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贫困县不能全部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区的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变通的规定。变通的规定,应当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卫生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六日颁布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和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六日颁布的《高等学校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北京市特级教师评选暂行办法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特级教师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教人〔2005〕25号

各区县教委,燕山教委,市教委有关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特级教师评选工作,现将《北京市特级教师评选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六日


北京市特级教师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中小学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表彰在中小学教育教学中有特殊贡献的教师,根据原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特级教师评选规定》和《北京市特级教师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市中小学特级教师评选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级教师是国家为了表彰特别优秀的中小学教师而特设的一种既具先进性、又有专业性的称号。特级教师应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学的专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进修学校、职业中学、工读学校、教学研究机构、校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
  第四条 评选特级教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特级教师评选工作一般每隔3年进行一次。特级教师的总数量控制在中小学教师总数的1.5‰以内。评选的指标由市教委下达。
  第六条 评选条件
  (一)申报特级教师须具备下列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忠诚教育事业,一贯模范履行教师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和奉献精神。
  2.对所教学科具有系统的、坚实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教学经验,在教学领域形成特色,教学示范作用明显,在本市教育界有一定声望。
  3.具有先进的教育教学理念,及时吸收利用本学科相关的现代科学知识,落实素质教育要求,以学生为本,育人效果显著。
  4.在教育教学研究和教学改革中取得显著成绩,相关成果对提高本地区教育水平具有较高的指导意义和推广价值。
  5.在培养、指导教师的思想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方面做出显著贡献。
  6.具有《教师法》规定的合格学历,且有中学高级教师或高级讲师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含),特别优秀的农村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年限可适当放宽。
  (二)在同等条件下,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给予优先。
  1.国家级、市级劳动模范、优秀教师、优秀班主任及相当荣誉称号获得者。
  2.坚持在农村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10年以上的教师;
  3.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一年以上并表现突出者;
  4.现担任市级学科教学带头人的教师。
  第七条 组织领导
  (一)市教委、市人事局共同组成由教育、人事部门领导、特级教师及有关专家等参加的特级教师评选委员会,统一领导特级教师评选工作,制定有关政策及审定特级教师人选。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教委人事处,负责评选的具体工作。
  (二)各区县教委成立相应的区县特级教师评选推荐领导小组,负责区县特级教师的评选推荐工作。
  第八条 评选程序
  (一)个人申报 单位推荐
  特级教师推荐人选,采取个人申报、组织推荐的办法产生,并在本单位进行民主测评,广泛征求意见,参加测评的人数不少于所在单位在职专任教师的三分之二。
  (二)区县遴选推荐
  区县特级教师评选推荐领导小组,要组织专家进行评价,并写出评价意见。区县教委根据民主测评与专家评价意见,拟定推荐人选,根据得票多少进行排序,并在本系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确无不良反映,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教委。
  (三)评审、批准
  “特级教师评选委员会”对各区县推荐人选进行评审,提出特级教师初步名单;市教委对初步名单通过有关媒体进行全市公示,公示期为15天;经市教委和市人事局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授予特级教师称号
  由市教委和市人事局向新评选出的特级教师颁发北京市特级教师荣誉证书。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