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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46:01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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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废止《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的议案,决定废止上述三项地方性法规。过去根据这些地方性法规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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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完善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通知

保监产险〔2011〕922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保险业情况通报会和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现信息公开透明,根据《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9〕111号,以下简称111号文)的总体部署,保监会决定进一步完善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扩大查询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查询险种范围与时限要求

  各公司应在2011年8月1日前实现财产保险全险种领域(特殊风险业务除外)的查询,其中:非车险查询内容至少应当实现附件1所列明的查询项目(短期健康险、意外险查询内容参照保监发〔2009〕91号文件相关要求执行);车险查询内容应当在实现111号文要求的基础上增加渠道信息查询,主要包括业务渠道情况(个人代理、专业代理、兼业代理、经纪业务),代理机构、经纪机构名称或代理人名称,机构代码或个人职业资格证书号码以及支付方式等。

  二、实施步骤

  (一)公司准备阶段(2011年6月30日前)

  各公司应按照111号文及本通知的相关要求开展系统改造等必要工作,2011年6月30日前完成上线准备工作。

  (二)试运行阶段(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

  自2011年7月1日起,各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试运行。对本通知下发前保监局尚未在辖区内推行非车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的,原则上应当按照本通知实施。

  (三)正式实施阶段(2011年8月1日起)

  保监会及各保监局将视情况抽取部分公司开展非车险自主查询调研,并督促公司对调研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三、工作要求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按照要求及时完成相关工作

  1、加强组织领导,按时完成各项工作。各公司要按照111号文和本通知的要求,成立工作协调组织机构,明确工作职责,确保2011年7月15日前完成系统开发、测试、上线及数据导入等各项工作。

  2、统一客户验证方式,加强客户数据质量管理。各公司要统一客户身份验证方式,现阶段非车险验证方式为“保单号码+被保险人名称+被保险人身份证件号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车险为“保单号码+被保险人身份证件号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货运险、意外险为“保单号码+单证流水号或者被保险人名称”。同时,要加强客户数据质量管理,统一客户数据处理的方式和标准,尤其要加强对客户身份证件号码等基础数据录入操作环节的监督检查,确保客户身份验证机制的有效实施。

  3、加强内控,全面落实异议信息复核查处制度。各公司要全面落实111号文的要求,将异议信息复核查处机制作为公司内控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把异议信息复核查处机制扩大到非车险查询领域。一是要将客户查询结果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问题作为异议信息,以区别于一般性客户投诉咨询信息,并实行分类统计、分类管理;二是要落实监督核查责任,加强时效管理,明确相应的责任部门,及时查阅和调查处理异议信息,确保对异议信息反映的问题及时核实并回复客户;三是对异议信息处理要实行合规管理前置,对涉及违法违规的异议信息,要由省级以上公司监察、稽核或合规部门直接核查处理,所有异议信息的处理结果要由省级以上公司监察、稽核或合规部门统一审核,避免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四是总公司要加强对异议信息的集中统一管理,实行系统全流程监控,定期报告异议信息核查处理结果,跟踪督办并严肃查处异议信息中涉及违法违规问题的相关责任人,同时,做好数据信息真实性管理,不得擅自删除或修改异议信息。

  4、修改完善查询链接,方便客户查询。各公司应建立方便客户查询的网站链接。一是在公司官方网站首页的醒目位置设置“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窗口,点击进入后分别显示车险与非车险的查询链接或提示。二是将公司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网站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建立链接,使客户能够通过点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设置的“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理赔信息查询”链接到公司网站进行查询,同时公司应将网站维护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5、建立健全统计分析功能,及时上报数据,加强客户查询情况统计分析。各公司应定期对查询人次、查询内容、查询异议次数及异议信息处理情况等进行汇总分析。分公司、总公司应于每季度后十日内,将上季度的查询情况、异议信息情况和通过异议信息反馈查处的案例等情况按照附件3-6的格式分别上报至当地保监局和保监会(保监会邮箱为circ2010@126.com)。要如实报告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的案例,如有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监管部门将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6、加强保密,鼓励公司提供方便客户查询的服务。各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应加强客户信息的保密工作,注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同时,鼓励提供少数民族语言供查询等方便客户的服务。

  7、切实采取措施,确保制度落到实处。一是总公司和各级分支机构要设专岗专门负责制度的落实、协调、联络等相关工作;二是各公司要将制度落实情况纳入对各级高管的考核内容,从数据质量、客户服务等方面加强考核监督;三是加大宣传力度,各公司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向客户宣传推广查询制度,鼓励更多消费者参与查询。

  (二)监管部门要积极督促推动,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1、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积极督促推动,及时调研、评估、跟踪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落实情况。各保监局应于2011年8月对辖区内财险公司落实本通知要求的情况进行全面调研,及时督促落实不力的公司进行整改,对整改不力的,视情况采取监管措施。对需要总公司统一整改的问题要及时上报保监会,保监会将及时督促总公司整改,确保消费者顺畅查询。同时,各保监局对运行中发现的问题及客户异议信息反映的违法违规线索要及时进行查处,在现场检查中应对辖区内公司查询系统与核心业务系统的数据一致性进行重点检查,对数据不真实等违法行为给予严厉处罚,以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2、保监会将于2011年9月抽取部分公司进行调研,对未落实本通知要求的公司,保监会将采取公开披露、通报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降低分类监管评分、实施专项现场检查等监管措施。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169764.htm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鞍山市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7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7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处罚和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侵犯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维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义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侵害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查清事实,严肃处理,不得徇情偏袒,推诿不办。对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采取紧急措施,
妥善处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对漠视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对因严重失职、不负责任而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章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禁止家庭成员或其他人侵害老人的合法权益。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
(一)成年子女及其配偶,拒不履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拒付赡养费,拒不扶助、承担老人的家务劳动的;
(二)成年子女违背老人意志,无视老人经济承受能力,强行向老人索要经济资助的;
(三)成年子女或其他人侵占老人的合法财产,非法剥夺老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和依法享有的遗产继承权的;
(四)成年子女或其他人侵占老人的住房,强行改变老人居住条件的;
(五)子女或其他人干涉老人婚姻自由,妨害丧偶、离异老人再婚或再婚后家庭正常生活的;
(六)成年子女及其配偶打骂、冻饿、侮辱、诽谤、嫌弃老人,老人生病不给及时治疗、护理,强迫老人做繁重劳动,或以其他手段对老人进行精神折磨的;
(七)养老院、敬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嫌弃、侮辱、诽谤老人,克扣、挪用、侵占老人的伙食、福利经费和物资的。
第六条 保护离、退休老人依法享有的生活保障的权利。各单位应保证离、退休老人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疗养、福利、住房等方面的待遇。离、退休老人就医,应本着就地、就近、就便的原则,得到妥善安排和切实保障。离、退休老人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发
挥专长,从事各项有益的社会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保护老人依法享有的从国家、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对孤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社会各界都应为老人晚年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提供方便和帮助。成年子女拒不赡养老人的,经民政部门批准
,老人由养老院、敬老院收养,但要由成年子女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有赡养义务的人处以罚款或行政纪律处分,并责令其承担老人在“五保”供养期间的一切生活费用。拒不执行的,民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在招工、招生、招干、招聘、提职晋级、工作调动、毕业分配、奖金分配、住房分配、宅基地划分、租赁承包等方面,任何单位均不得自行规定歧视妇女的附加条件。违者,要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直接
责任者的责任。
除特殊行业和岗位外,一律不得以身高、婚姻状况或其它理由,限制妇女就业。实行租赁承包的单位在用工制度上,应保证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和实行同工同酬。
各企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妇幼保健等方面的规定,对月经期、怀孕期、产褥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妇女,予以适当照顾。产褥期女职工工资和奖金待遇不变。按规定享受哺乳假的女职工的工资,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自承担一半;男方在部队、外地、机关工作的,女
方单位承担休哺乳假的女职工的全部工资。
第九条 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禁止家庭成员和其他人侵害妇女的人身权利。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并处以罚款:
(一)歧视、打骂、凌辱、折磨妇女的;
(二)嫌弃盲、聋、哑、残、呆傻妇女或患有精神病、其它严重疾病妇女的;
(三)公然侮辱、诽谤妇女,损害妇女的名誉、荣誉、人格、人身,或以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
(四)以淫秽物品引诱、腐蚀妇女,提供卖淫场所,介绍嫖宿,或以欺骗、引诱等手段煽动妇女盲目外流的;
(五)利用封建迷信等手段欺骗、迫害被骗妇女,或利用职权、教养、从属关系,侮辱、猥亵妇女的;
(六)未经有关部门允许,为妇女摘除节育环,做胎儿性别检查,或虐待生女婴、不育妇女的;
(七)强迫妇女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
第十条 依法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禁止任何干涉妇女婚姻自主的行为。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罚款、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
(一)以威胁、打骂、毁坏名誉、精神折磨、扣压户口或粮食关系,以及断绝生活来源等手段,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或进行逼婚的;
(二)利用宗教、迷信、宗族关系或欺骗、胁迫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三)包办、买卖婚姻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
(四)干涉妇女正当离婚要求,干涉妇女再婚或歧视离异、丧偶妇女的;
(五)因妇女生女婴、不育,或因男方有外遇,以及男方经济条件、社会地位发生变化,对妇女施以虐待、威胁、欺骗等手段,逼迫离婚的。
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妇女的财产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和侵害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和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违者,除责令返还财产外,并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在确认房屋所有权、居住权时,必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处理涉及女方及子女居住男方老人公房的离婚案件,在男方老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条件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应允许女方及子女对其公房暂住至女方再婚或有房时为止。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
产管理部门,应支持和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
第十三条 依法保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有配偶或明知她(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姘居,妨害一方或双方家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
未婚男女青年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或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的,所在单位或婚姻登记机关,应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纪律处分。符合结婚条件的,责令补办登记手续;不符合结婚条件的,责令分居;未婚先孕生有子女的,由计划生育部门予以罚款或做其它处理,但男女双方必须
协商解决子女归属,依法尽抚养义务。
禁止“转亲”、“换亲”和“童养媳”,违者,予以批评教育、罚款、行政纪律处分。
患有医学上确认的不准生育的疾病者,不准生育。违者,予以罚款或行政纪律处分。

第四章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严禁虐待儿童,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则赔偿经济损失:
(一)对儿童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或非法侵害儿童的合法财产权益,剥夺儿童依法享有的遗产继承权的;
(二)虐待或歧视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的;
(三)唆使、诱骗儿童离家出走或进行非法活动的;
(四)利用封建迷信,或以恐怖、淫秽的语言、读物,腐蚀、毒害儿童,及以其它手段迫害儿童的;
(五)父母及其他人阻止儿童接受义务教育,逼迫儿童辍学做工、务农,或从事有害儿童身心健康活动的;
(六)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户私自招用儿童做童工的;
(七)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对儿童的教育职责,过分溺爱、迁就,导致儿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儿童福利机构的教师、保育员体罚、打骂、侮辱儿童;克扣、挪用、侵占儿童伙食、福利、教育经费和其它专用物资;或工作失职,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
第十五条 禁止弃婴、溺婴和买卖婴儿。违者,除对责任者进行行政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责任外,责令抚养义务人将被遗弃、买卖的婴儿领回抚养,并给付收养人在收养期间的抚养费。
夫妻离婚后,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擅自送养的,其收养关系无效,并责令送养者将子女领回抚养。
第十六条 在婚姻纠纷调解、诉讼期间,夫妻任何一方不得借故不履行对配偶、子女的扶养、抚养义务。违者,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给付扶养、抚养费。

第五章 处罚和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处罚分为:
(一)批评教育、经济赔偿、罚款。罚款数额,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根据城乡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薪、降职、开除留用查看、开除公职。
(三)治安警告、治安罚款、治安拘留、劳动教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批评教育、罚款、经济赔偿,或责令给付赡养、抚养、扶养费的,由行为人户籍所在地(居住所在地)的基层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司法、民政、计划生育部门执行。行政纪律处分,由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各级政府的监察部门和行为人所在单位的上
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被处以罚款、赔偿经济损失,或责令给付赡养、抚养、扶养费的,应在五日内按时交纳、给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给付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拒不执行的,由裁决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治安处罚
,由公安机关执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审批、司法行政机关的劳教单位执行。
第十九条 不服行政纪律处分,或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不服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鞍山地区人员和外地来鞍人员违反本规定者,一律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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