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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1:32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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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海关总署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海关总署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鉴于新的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制度将于2000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为继续做好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只限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上述货物报关前,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按规定的报检通关程序办理有关进口手续,海关凭《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目录》和《入境货物通关单》样式另文下达。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目录》外的,属海关监管方式代码为“2025”、“2225”和“0513”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和补偿贸易进口的设备及物品,海关在验凭原监管证件的基础上,加验《入境货物通关单》。
四、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外商独资企业不再进行强制性的价值鉴定。同时,加强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的监督管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五、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海关要相互加强联系。进口地海关依据有关对进口货物的审价法规实行审价;负责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已完成的鉴定项目,鉴定价与报关价竹相差较大的,要及时将鉴定结果寄送进口地海关审价、征税部门,供海关复核价
格时参考,防止少报、漏报和伪报价格,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六、本通知自2000年1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与海关总署联合发文(国检务联〔1997〕347号)及原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与海关总署监管司、关税司联合发文(检务鉴联〔1998〕06号)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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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人口发〔200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已经2009年6月10日国家人口计生委第26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学习培训、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为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特制定本规范。

  一、基本要求

  (一)树立以人为本理念,坚持服务管理并重、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实行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同等对待,做到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二)营造宣传教育氛围,深入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广泛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普知识,引导流动人口树立新型婚育观。

  (三)坚持分类指导,推动体制机制创新,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新机制和"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

  (四)坚持依法行政,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工作制度,落实户籍地和现居住地责任,促进服务质量和工作水平的提高。

  (五)加强流动人口信息化建设,做好PADIS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实施流动人口信息化服务管理。

  二、工作机制

  (一)统筹管理。

  1.建立健全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保障机制,确保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投入能够满足工作要求。

  2.协调与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统计、教育、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形成人口计生部门与相关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合力。

  3.加强人口计生部门内部及人口计生系统工作的统筹协调,坚持属地化、规范化和信息化管理,形成本部门、本系统"一盘棋"的良好工作局面。

  4.立足社区,健全服务网络,创新服务方式,规范服务行为,依法提供服务,强化服务功能,夯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层基础。

  5.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桥梁纽带作用,完善基层组织网络,开展经常性活动,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二)服务均等。

  1.流动人口享有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服务设施、文化产品等服务资源,逐步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2.按照便民维权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落实便民服务措施,切实保障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3.探索建立促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机制,实现流动人口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覆盖。

  (三)信息共享。

  1.加强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

  2.推进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实时沟通,实现动态服务管理。

  3.加强人口计生部门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逐步实现流动人口信息共享。

  (四)区域协作。

  1.加强流动人口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协作配合,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服务管理。

  2.流动人口相对聚集的地区,通过签订区域协作协议和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和综合服务等活动,建立协作双方或多方相互协调和齐抓共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机制。

  3.协作双方或多方加强信息通报、个案处理、政策告知和层级交流等工作,及时相互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相关信息;提供发现的涉及"两非"线索,沟通相关信息;协作处理生育服务登记、社会抚养费征收等事宜;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或纸质文件等方式告知新出台的政策措施;相应建立省、市、县级交流制度,研究解决实际问题。

  (五)双向考核。

  1.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年度考核,落实"一票否决"。

  2.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流入、流出地双向考核、责任共担,从流出地掌握的情况,考核流入地的职责落实情况;从流入地掌握的情况,考核流出地的职责落实情况。

  3.考核指标以《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检查评估指标(试行)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115号)为主要依据。

  三、工作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主要职责。

  1.宣传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和相关制度。

  2.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本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实施双向考核评估。

  3.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做好信息交流、数据分析和统计上报等工作。

  4.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及相关事宜。

  5.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加强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组织开展服务管理专项活动。

  6.协调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7.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二)乡(镇、街道)主要职责。

  1.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政策法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咨询等服务。

  3.做好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的汇总、录入和上报工作,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进行通报和反馈。

  4.及时办理和查验婚育证明,做好流动人口生育登记工作。 

  5.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为流动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6.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帮助流动人口解决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三)村(居)工作要求。

  1.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融入社区文化建设,普及相关政策法规、生殖健康和避孕节育等知识,落实各项制度和措施。

  2.负责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核实和登记,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档案,全面和及时掌握相关信息。

  3.协助乡(镇、街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动员和指导流动已婚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组织参加孕情、环情检查,做好药具发放和随访服务工作。

  4.协助乡(镇、街道)办理和查验婚育证明,指导已婚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有关事宜及出具相关证明。

  5.依托自治网络,整合社区资源,为流动人口送政策、送知识和送服务上门,开展"关怀关爱"等便民利民系列活动。

  四、户籍地服务管理

  (一)登记建档。

  1.村(居)对流出人口实行全员登记并采集相关信息,上报乡(镇、街道)录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

  2.乡(镇、街道)及村(居)定期对辖区内流出人口进行巡查和跟踪服务,及时掌握变化情况和对信息进行更新。

  3.村(居)建立流出人口信息登记簿、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卡和其他情况记载资料等档案。

  4.乡(镇、街道)建立婚育证明登记表、现居住地反馈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和统计报表等档案。

  (二)婚育证明办理。

  1.乡(镇、街道)及时免费为流出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 

  2.对已流出但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妇女,经核实婚育情况清楚的,可由家人为其代办。

  3.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年,不得以任何理由缩短期限。有效期满的,凭原婚育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免费换领新证。已落实绝育措施且婚育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三)技术服务。

  1.在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指导其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2.告知流出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现居住地的孕情、环情检查。

  3.对流出已婚育龄妇女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在其婚育证明上作相应记录并加盖公章。

  (四)奖励优惠。

  依法落实流出人口应享有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为独生子女家庭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落实相关奖励;为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少生快富"工程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家庭落实奖励政策;协助相关部门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就业、就医和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优惠。

  五、现居住地服务管理

  (一)登记建档。

  1.村(居)对流入人口实行全员登记并采集相关信息,上报乡(镇、街道)录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

  2.乡(镇、街道)及村(居)定期对辖区内流入人口进行巡查和随访服务,及时掌握变化情况和对信息进行更新。

  3.村(居)建立流入人口信息登记簿、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卡和其他情况记载资料等档案。

  4.乡(镇、街道)建立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孕情、环情检查登记簿、《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存根、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表和统计报表等档案。

  (二)婚育证明查验。

  1.村(居)协助乡(镇、街道)及时查验辖区内流入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

  2.流入育龄妇女的婚育或避孕节育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婚育证明上作相应记录并加盖公章。

  3.婚育证明首次查验后,每年至少查验一次。

  (三)技术服务。

  1.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育龄夫妻免费享有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 

  2.在流动人口相对聚集的地区设置避孕药具发放点,有条件的在适当位置设置避孕套自动售货机,方便流动育龄夫妻获取避孕药具。

  3.乡(镇、街道)组织当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具备法定资质和条件),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环情检查,按规定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4.乡(镇、街道)主动与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街道)建立联系,依据流入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街道)通报流动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

  (四)权益保障。

  为流动人口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服务,采取多种措施协助解决流动人口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法律援助和贫困救助等方面的实际问题,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六、协作服务管理

  (一)信息管理。

  1.建设和完善国家和省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国家负责跨省流动人口信息的管理工作;省级负责省内流动人口信息的管理工作。

  2.国家和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运行情况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加强信息动态监测和信息综合分析,促进基层信息管理和应用水平的提高。

  3.各级人口计生部门配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需计算机及配套设备,加强工作人员的信息管理业务培训,及时准确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录入、更新、通报、反馈和报表上传等工作。

  4.县、乡信息管理人员及时登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处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5.实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情况逐级统计上报制度,做好流动人口统计工作。

  6.各省(区、市)在本级人口计生委网站上,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

  (二)生育服务。

  1.对拟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的流动育龄夫妻,凭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户籍地乡(镇、街道)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原则上由女方现居住地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1)信息核实:

  ①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收到流动育龄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相关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信函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等形式,向夫妻双方户籍地乡(镇、街道)核实其婚育情况。

  ②户籍地乡(镇、街道)接到核实要求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2)服务登记:

  ①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

  ②证明材料不全或有误的,暂缓办理;不符合生育政策的,不予办理,并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3)情况通报:

  ①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自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向流动育龄夫妻户籍地乡(镇、街道)予以通报。

  ②由户籍地乡(镇、街道)办理的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自办理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向流动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予以通报。

  2.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由女方户籍地负责审批。生育政策和审批程序依据受理户籍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受理申请的户籍地将审批结果在15个工作日内通报其现居住地。

  (三)协商征收社会抚养费。

  1.现居住地或发现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乡(镇、街道)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必须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先行与政策外生育当事人户籍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进行协商。 

  2.协商时间:户籍地自收到现居住地或发现地的相关文本和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3.协商内容:

  (1)核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收入;

  (3)通报本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情况;

  (4)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方案;

  (5)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4.协商凭据:协商的双方可以采用公函、传真、电话等方式并提供具有证据效力的原始记录。

  5.协商时间的计算:公函以挂号签收日期为到达时间;传真以注明接收时间为到达时间;电话以原始记录的通话时间为到达时间。

  (四)协作监管。

  1.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建立健全同级协商、上级协调、相互配合的协作机制,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2.省、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协调和监管工作。

  3.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协调和监管工作。

  七、工作保障

  (一)地方各级政府按照与户籍人口人均计划生育经费同等投入水平,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省、市、县人口计生部门根据本地流动人口规模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机构;乡(镇、街道)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村(居)按辖区流动人口数量配备所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管员。

  (三)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明确部门内各业务机构及直属单位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落实各项工作任务。

  (四)本规范的执行与落实情况,纳入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平时经常性检查和年终考核评估的重要依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定期对各省(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

  附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流程图


附件附件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流程图.doc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电监会28号令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9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王旭东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管理,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维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市场秩序,保障电力安全,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第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分类与分级

  第六条 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取得承装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
  取得承修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
  取得承试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
  第七条 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取得一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二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三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四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五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第三章 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八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提出。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第九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设备、经营场所;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任职资格,且不能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
  (五)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专职专业人员;
  (六)具有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
  申请一级至三级许可证的,还应当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业绩。
  许可证不同类别、不同等级的具体申请条件,由电监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人证明材料和净资产证明材料;
  (三)主要设备及机具清单、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
  (五)专业技术人员明细表、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或者任职培训合格证书等证明材料;
  (六)电工作业人员登记表;
  (七)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的证明材料。
  申请一级至三级许可证的,还需要提交相关业绩报告以及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合并后新设单位申请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并的证明材料;
  (二)合并前各单位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分立后新设单位申请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立的证明材料;
  (二)业绩证明材料;
  (三)分立前单位的许可证。
  分立后至多一个单位部分或者全部延续分立前单位从事同类活动的业绩。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派出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派出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申请审查,并按下列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办理情况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九条 许可证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
变更后的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条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许可证原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一年内不予受理:
  (一)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二次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二年内不予受理:
  (一)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
  (四)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许可证原件;
  (三)变更后的法人证明材料;
  (四)涉及修改单位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单位章程。
  变更后的住所与原住所属于不同派出机构管辖的,应当向变更后住所地的派出机构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许可证原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损毁的,应当及时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申请补办;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在规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刊登遗失声明十日后方可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申请补办。
  申请补办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补办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法人证明材料;
  (四)损毁许可证原件或者许可证遗失声明。
  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许可证补办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发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电监会对派出机构实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依法取得许可证的情况;
  (二)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情况;
  (三)依法使用许可证的情况;
  (四)遵守国家有关转包或者分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相关电力技术、安全、定额和质量标准的情况;
  (七)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派出机构报送信息:
  (一)人员、资产、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自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报告;
  (二)解散、破产、倒闭、歇业、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报告;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报告;
  (四)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应当自有关主管机关作出事故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报告。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事项,事故发生地不属于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管辖的,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辖区以外承揽工程的,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十日内,向工程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
  工程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时通报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遵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电网企业对用户受电工程依法实施中期检查、竣工检验,应当查验施工企业是否具有许可证,对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用户受电工程的,应当立即向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自查制度,报送自查结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自查报告进行抽查。
  第三十一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业务组织技术鉴定;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派出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定期综合评价制度,定期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给予综合评价。
  定期综合评价等次分为良好、一般和差。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定期综合评价等次结果告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定期综合评价等次结果为差的单位,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许可证信用档案,记录其基本情况、重大生产经营情况、良好行为、违规情况等,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人员、资产、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相应许可证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其许可证的类别和等级。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撤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
  (一)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许可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基于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注销手续:
  (一)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批准的;
  (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因解散、破产、倒闭、歇业、合并、分立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许可证被依法收缴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派出机构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撤销、撤回许可,或者收缴、吊销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证的,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情节严重的,二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三十九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变更许可事项的,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事项变更,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从事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
  第四十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中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限期内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许可证等级;情节严重的,收缴其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电网企业发现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用户受电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向派出机构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派出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许可证由电监会统一印制。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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