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营口市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2:34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营政办发[1998]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预(决)算的审查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和省财政厅《建设工程预算审查管理办法》、《基本建设竣工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拨款项目、国家贷款项目、自筹资金建设项目和利用长期资金市场项目的审查。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我市基建工程预(决)算审查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和贯彻实施。

第四条 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凡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其预(决)算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涉及国有企业重大建设项目的投资,经审查后,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工程预(决)算,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建设资金,建设单位不得结清工程价款。

第六条 基建工程预(决)算审查,建设单位须报送下列资料:

(一)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和概算及修正总概算。

(二)建设工程施工图,图纸汇审记录和签证资料等。

(三)工程预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工料分析表。

(四)工程承发包合同或协议、工程结算材料。

(五)中标通知书和投标书等。

(六)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务决算及其批复文件。

(七)工程项目点交清单,财产、物资移交和盘点清单,银行往来及债权债务对帐签证资料。

(八)竣工决算报表及竣工情况说明书。

(九)编制工程预(决)算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项目及预(决)算是否在批准的工程计划和概算范围内。

(二)工程量计算和定额的费用、换算及取费是否准确。

(三)材料价差调整是否合理。

(四)设计变更、增减内容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

(五)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六)施工图预算之外的费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七)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成本核算是否正确,有无挤占成本,扩大开支范围,提高造价,转移投资等问题。

(八)报废工程、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器材价格折价、非常损失、坏帐损失等各项损失是否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九)债权、债务是否进行清理,库存物资是否有隐瞒、转移、挪用或压低单价等情况,往来欠款是否有虚列,结余资金是否有隐匿等情况。

(十)基建收入的核算是否真实、完整、有无隐瞒、转移收入的现象。应上交财政部分是否足额上交同级财政基建专户。

(十一)竣工决算报表是否正确、完整,竣工决算情况说明书是否真实、合理。

第八条 基建工程预(决)算审查的依据主要包括:审定的设计施工图、国家及地方统一颁发的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材料预算价格、工程费用标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企业取费等级证书等。

第九条 建设项目已按设计要求建成,不及时办理决算和竣工验收手续的,其一切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同时,取消企业和主管部门的基建试车分成,并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十条 基建工程预(决)算审查结束要及时进行总结,并须写出总结分析报告。总结的内容包括:工程类型、建筑面积、工程结构、工料消耗、范围构成、核减投资、核增投资、审查工作的基本情况等。

第十一条 工程预(决)算审查要建立完整的审查档案,其内容主要包括:原始记录卡、工程量计算书、审查变更调整表、定案通知书等。每个项目的审查,应统一装订,归档保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事务实行行政管理。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支配。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清真寺、教堂、宫观(以下简称寺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其他合格人员;
(四)有一定数量的信教群众;
(五)有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由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申请两个月内给予准许登记或不准登
记或暂缓登记的书面答复。准许登记的发给登记证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经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应报负责登记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
第十条 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其他财产,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用或占为己有。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必须遵守财务制度,每年向教徒公布帐目,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同意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包括寺庙教堂及其附属房屋用地、院落空地、塔、墓、园林等);不得在该场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拆除、改建、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
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与拥有其使用权的宗教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寺庙教堂的扩建、改建和回建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全国和自治区重点寺庙的须分别报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新建寺庙教堂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凡与文物、城建、土地、园林等部门有关的,须征得有关部门的
同意。
第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留宿的外来人员,须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登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来访的境外人员应到宾馆、饭店住宿。严禁留宿不明身份的人。
第十四条 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须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保护文物和环境。
第十五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年检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和变更地址、名称、管理组织、负责人,须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认定的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传道,伊斯兰教的阿訇,佛教的和尚、尼姑,道教的道士、道姑。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认定、晋升宗教教职人员,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凡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必须接受所在宗教团体的管理,依照本教教规履行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认定、备案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活
动。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和社会的安定。
第二十条 按宗教习惯,宗教教职人员应信教公民的请求,在不妨碍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情况下,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可以在信教公民家里、医院、坟场、殡仪馆举行念经、祝祷、终傅、追思等不便在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的一般只有亲友参加的宗教仪式。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宗教活动场所从事教务活动,须经对方和本地宗教团体同意,并向本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区以外主持宗教活动的,须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收徒应当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责;服刑期满,须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宗教团体同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获准后,方能履行宗教职责。

第四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依法组建的县级范围(含县级)以上的爱国宗教组织,包括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委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佛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等。
上下级宗教团体和宗教团体与其活动范围的各堂点宗教组织是指导关系。
第二十五条 成立宗教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团体的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成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二十六条 成立宗教团体须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成立宗教团体。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类似的宗教团体。
第二十七条 各宗教团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同时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宗教团体。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信徒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按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进行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反宗教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本场所内出售、分发经批准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宗教用品。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印制(含翻印、转录)、散发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依法举办自养性企业和组织生产劳动;可以接收信徒公民自愿的献仪、奉献、乜贴和布施。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利用宗教反对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不得破坏国家统一和各民族之间团结,不得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公民的婚姻、计划生育及其他法定的
权利义务,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不得恢复已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不得向信教群众摊派、勒捐和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化缘、募捐,不得进行求签、占卜、算命、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育由宗教按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宗教培训班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开办宗教院校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选送教徒进宗教培训班和宗教院校学习,须由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任何人不得私自开办宗教学校和培训班。

第六章 对外交往
第三十五条 宗教界可以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同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的往来,同时要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坚持独立自主办教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宗教徒可以到本自治区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可以自愿给予献仪、奉献、乜贴和布施,经自治区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可以在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但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本自治区及当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
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任何地方散发宗教宣传品、发展教徒、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开办宗教学校和培训班、招收宗教留学生。
第三十七条 境外宗教组织(包括有宗教背景的机构,下同)、宗教徒,给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捐赠不附带条件的钱和物,宗教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接收。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人士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人员来访,或应邀出访,须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非宗教团体邀请或接待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旅游,应向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各部门签订有关对外合作项目,不得带有宗教内容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索要财物,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不得接受、散布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的指令。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或提请人民政府给予其他处理。
凡利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进行制止;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侵害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月20日 生效日期1980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均系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希望便利中国人民和科威特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以及延伸至各自领土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威特国方面指民用航空总局,或双方均指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履行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在航线表中规定的上述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不延误地给予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四、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它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和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五、空运企业按照上述一经指定和获准,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暂停和规定条件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三、如缔约一方根据本条采取行动,缔约双方的权利都不应受到影响。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应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缔约另一方本国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豁免关税、其他税收和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如这些设备和物品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也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督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机票、货运单以及空运企业的宣传品和小纪念品,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第七条 财务规定
  缔约任何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按正式比价,自由结汇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其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八条 豁免所得税和其他税捐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得的收入或利润,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豁免所得税或其他类似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班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雇佣的雇员,如系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因受雇而取得薪金、津贴或其他收入,在该领土内应豁免所得税或其他类似税捐。
  三、缔约各方应采取根据其法律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使本条规定生效。

  第九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任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二、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和费用。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有公平均等的机会。
  二、有关班次、机型、飞行时刻表、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考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当前和合理地预料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邮件和货物的运输的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符合这样的原则,即该种业务是辅助性质的,其运力应与下列各点有关:
  (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和规定航线上各点之间的运输要求;
  (二)在考虑该空运企业协议航班所经过的地区内各国空运企业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运输要求;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一条 资料和统计数据
  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定期资料或其他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班期时刻表的批准
  一、缔约任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不晚于在规定航线上开始飞行协议航班三十天前,将航班类别、机型和班期时刻表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此后更改以及每一夏季和冬季时刻表。
  二、收到该班期时刻表的航空当局对该时刻表通常应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在任何情况下,上述指定空运企业不得在上述航空当局批准该时刻表前开始经营航班。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此后的更改。

  第十三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达成协议,在有必要和可能时,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达成协议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这一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 文件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第十五条 寻找和营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六条 协商
  一、为了在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所有问题上进行紧密的合作和取得一致意见,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必要时应交换意见。
  二、缔约一方为了修改本协定或航线表,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收到进行协商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经协商达成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在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履行了法律程序并换文陈明之日起生效。
  三、如修改只涉及航线表,则应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进行协商。在上述当局就一项新的或经修改的航线表达成协议后,此项修改应在以外交换文确认后即行生效。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的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此项协商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如不能在六十天内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即告终止,除非缔约双方在期满前同意撤销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九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决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二十条 生效
  本协定自交换确认缔约双方已完成了各自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日在科威特签字,共两份正本,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为:
  中国境内一点——任何两个中间经停点——科威特——任何两个以远点。
  注:航班可以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中间经停点和以远点,但在这些地点和科威特之间不行使业务权。

 二、科威特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为:
  科威特——任何两个中间经停点——北京——任何两个以远点。
  注:航班可以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中间经停点和以远点,但在这些地点和北京之间不行使业务权。

 三、说明:
  (1)任何或所有航班可以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这些航班应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始发并在该领土内终止。
  (2)缔约国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开始飞行协议航班前和在以后改变时刻表前,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中间经停点和以远点,并经该当局批准。每一航班所经停的地点无须相同。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0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