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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09:39  浏览:9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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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的活动。
  第四条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利于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和相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促进措施
  第七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促使科技成果尽快用于生产。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二)形成产业规模或者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并具有市场竞争能力的;(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保护环境、清洁生产、改善劳动条件的;(四)有利于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五)促进安全、优质、高产、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六)加速山区、库区和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将国家和地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向社会公布,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优惠政策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建设科技成果信息库、科技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服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农业发展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逐年增加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扶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支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建设。
  专项资金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独立或者联合建立的技术基础设施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政府支持条件的,由认定部门给予经费支持。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引导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实施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自投产之日起2年内,上缴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列为该项目的扶持资金。
  第十五条农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为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合作研究开发的农作物、水产、畜禽、林木等新品种和良种。
  第十六条各类投资、担保机构在本省投资、担保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投资、担保额累计超过该机构投资、担保总额70%的,比照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并可以按当年总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补偿金。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第十七条鼓励科技中介机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技中介机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性服务,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对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科技成果检测和评估机构对科技成果检测和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和评估证明。
  第十九条转化的科技成果取得国内外发明专利的,省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申请费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以达到企业注册资本的35%。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二条国家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其他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自离岗之日起3年内,所在单位应当保留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应当允许其回单位竞争上岗。重新上岗者享受与连续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休学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休学期限由本人与就学单位约定。
  第二十三条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取得的实绩,可以作为科技人员评定职称和晋级考核的重要依据。成绩突出的,可以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申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三章技术权益
  第二十四条科技成果转化中有关权益的归属,依法由各方约定;未作约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规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二十六条国家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持有的非专利科技成果和主要由政府资助完成的非专利科技成果,完成后1年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参加人在不变更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成果持有单位签订合同,实施该项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成果持有单位在成果完成人、参加人提出签订实施转化的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其签订合同的,成果完成人、参加人可以直接实施转化,成果持有单位按照不高于35%的比例享受转化后的收益。
  第二十七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后,应当按照下例规定奖励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使用方式提供给他人实施转化的,从转让或者许可使用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并在转让或者许可使用所得收入到账之日起30日内兑现;(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项目投产后,连续5年从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每年支付一次,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以作价入股方式实施转化的,也可以从作价金额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以股权形式给予奖励。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二十八条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的,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落实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的,有关国家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技术秘密的,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或者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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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制度,严格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我局制定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审批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呆帐损失按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填报相关确认审批表(表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层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财产损失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呆帐损失除外),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本办法就地管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江苏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苏政办发〔2007〕99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江苏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江苏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和《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试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法制办反映。

  

  二○○七年八月十日
  

  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推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界定行政执法职责,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明确行政执法标准,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活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的综合制度。
  第三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做到: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责落实,执法程序严密,执法行为规范,执法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健全。
  第四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定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在委托机关的指导下,参照本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制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要及时研究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加强督促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指导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共同组织领导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领导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依据定期梳理制度。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改或者废止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及时调整、公布相关执法依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同时根据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权,落实岗位职责。
  第十一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执法主体、执法内容、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标准条件、程序步骤、具体时限及责任追究、监督方式等。
  第十二条 建立并实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进行备案审查,并将备案审查的情况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第十三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并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作为个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公务员学法培训情况记入本人的《公务员培训证书》,作为任职和晋升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十四条 建立并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各种公开的方式及时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介绍和宣传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五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或者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六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程序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执法特点和具体执法要求,制定行使执法职权的程序规定。
  第十七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
  第十八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案卷及评查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并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
  第十九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投诉和回访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设立投诉点、投诉电话、投诉信箱等多种方式,主动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报告统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时限,向上级机关报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二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对有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严格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制定和相关配套制度建立、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以及必要的执法和监督措施保障情况;
  (四)社会各界的评价、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制环境;
  (五)检查机关确定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自查自评;
  (二)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档案、卷宗;
  (三)召开座谈会或者组织社会问卷调查;
  (四)对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五)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或者进行个案监督;
  (六)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汇报,并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进行检查;
  (七)检查机关确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第二十六条 检查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的被检查单位,检查机关应当依法下达《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机关组织的检查应当积极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检查的机关书面提出。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中存在的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的行政纪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制度的;
  (二)由于不依法行政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引起群众广泛不满的;
  (三)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消极应付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江苏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对评议考核对象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的检验、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编制部门、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会同有关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评议考核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时,应当充分听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意见。
  第九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地方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考评结果抄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该部门上级管理部门的评议意见,考评结果抄告上级管理部门。
  第三章 评议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内容、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案卷质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设立,主体资格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内容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执法权限;
  (二)行政执法依据适用正确;
  (三)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证据、材料的收集和采用合法、规范;
  (四)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合法,自由裁量权运用适当;
  (五)改变行政执法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到全面、有效实施。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情况主要包括:
  (一)执行立案、受理有关规定;
  (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行政执法身份;
  (三)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
  (四)依法举行听证;
  (五)依法履行回避义务;
  (六)遵守法定时限;
  (七)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八)遵守其他法定程序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文书使用齐全、填制规范;
  (二)行政执法案卷按要求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三)行政执法案卷内容体现依法行政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率;
  (二)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评议考核标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以定量为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由通用标准和专用标准组成。通用标准应当依据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的共同要求确定。专用标准应当依据由本部门组织实施和参与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行政执法业务工作和岗位职责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确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省级通用标准,由省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省级专用标准,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报省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实际,依照省级标准,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明确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具体标准,或者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对原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章 评议考核方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自查自评、互查互评等方法,做到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有机衔接、内部评议考核与外部评议有机结合。
  第二十二条 内部评议考核是指评议考核机关对评议考核对象组织的考核活动。内部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对执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
  (四)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五)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外部评议是指评议考核机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各界进行的评议活动。外部评议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召开座谈会;
  (二)发放行政执法测评卡;
  (三)设立公众意见箱;
  (四)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五)设立行政执法测评点;
  (六)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采用百分制计分方式。其中,通用标准分值占百分之三十,专用标准分值占百分之五十,外部评议情况分值占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五条 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主动征求人大、政协、审判、检察等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评议考核。
  第二十六条 评议考核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开展评议考核,提高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六章 评议考核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七条 根据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得分情况,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按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确定考核等次。考核得分与考核结果的具体对应办法,由考核机关确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依法行政考核、目标管理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有机结合,避免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重复评议考核。相关考核涉及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直接使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成绩突出,在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在评议考核中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要责成其认真分析原因,明确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对有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依据错误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九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无法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四)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七)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八)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九)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第十一条 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该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部门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分管领导视为审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九)给予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行政执法部门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应当视情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和取消评比综合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积极采取措施,主动纠正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四)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五)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
  法制机构、编制部门、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追究。
  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监察和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领导下建立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和法定职责履行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进行认定,由法制机构负责办理。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责任进行确定和追究,由监察机关(机构)负责办理。涉及行政执法主体、职权细化、确定行政执法责任等问题,国务院规定机构编制部门为主进行指导和协调的,由机构编制部门牵头办理。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查阅、搜集与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有关的情况、资料、证据,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证据。

  第六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三)被审计等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提出行政处理建议的;
  (四)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其中,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机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 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责任追究机关送达的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使用的文书格式和内容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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