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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外部营销业务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17:13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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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外部营销业务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外部营销业务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为了规范发展商业银行外部营销业务,保障银行合法合规经营,防止外部营销活动中不规范的推介行为损害银行声誉,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指导意见所称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三、本指导意见所称外部营销是指银行在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固定营业场所以外,由银行外部营销人员向消费者推介个人银行业务或零售银行业务的各类产品和服务的活动,包括:设立临时性摊位或路演地点、租用相对固定场所进行银行产品和服务介绍,外部营销人员上门造访与本银行尚无业务关系的客户等非实际交易性活动。不包括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渠道进行的实际销售活动或其他交易行为。



四、本指导意见所称外部营销人员是指银行负责招聘及用工管理的从事外部营销业务的银行内部员工,以及银行使用外部人力资源管理代理机构负责用工管理的外聘外部营销人员。银行应严格按照本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外聘外部营销人员。



五、银行采取外部营销方式推介银行产品和服务,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外部营销推介的产品及服务必须在银行的业务范围之内。外部营销的业务范围仅限于银行综合信息的介绍,推介银行产品,寻找和开拓客户资源,分发空白的金融产品与服务的申请文件。不得收取已经消费者填写的金融产品与服务的申请文件,不得接触现金及其他银行业务凭证和法律文件。

银行产品和服务的每个处理环节必须在经监管部门批准的银行固定营业场所内完成。



(二)银行从事外部营销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拟推介产品的种类、操作程序、内控制度、培训计划、外部营销人员的聘用方式、管理架构、薪酬计算方法、监督检查机制、外部营销人员资质等级分类制度等。



(三)采取设立摊位或路演地点、租用相对固定场所开展外部营销活动的地域范围仅限于银行注册地址所在城市的行政区域。



(四)外部营销场所不得长期持续存在,摊位使用或租用时间一个季度累计不得超过15天;连续使用或租用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银行参加外部组织的大型会展活动的,经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可将连续使用或租用时间延长至展销会期限。



(五)外部营销人员在从事外部营销业务时,必须佩戴所属银行的标识,并出示载有本人姓名、所属银行、客户投诉电话等相关信息的名片。



(六)银行必须对产品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确保消费者对银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做出正确的评价,确保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之前已知晓并理解相关风险。



(七)银行不得采用不正当方式促销。银行在推介产品和服务时,向消费者提供的赠品或免费发放物品的价值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



六、银行应加强对外部营销人员资质的管理。



(一)银行应建立严格的聘用制度。在聘用外部营销人员时,应有严格的录用程序,确保外部营销人员具备必要的相关知识和能力。

(二)银行应建立外部营销人员资质考核制度、资质等级分类制度。对外部营销人员的资质和能力进行考核、分类,保证推介不同风险等级产品的外部营销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分类制度应包括资质分类标准、资质分类与推介产品之间的对应关系,以及外部营销人员分类名单等。银行应将资质分类制度在外部营销过程中以适当的方式披露给消费者。



(三)银行应对外部营销人员的人数进行一定控制,以保证银行有足够的能力实施对外部营销人员的有效管理。



(四)外部营销人员不得兼任本银行以外的任何职务;银行聘用外部营销人员时应要求其出具原所在机构的推荐信或者无不良记录的确认书。



(五)银行应建立完整的外部营销人员档案。



七、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培训机制。对外部营销人员的培训应包括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一)外部营销人员上岗前,银行应对其进行系统规范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包括金融行业特点、银行产品知识、风险控制、客户服务礼仪、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等。银行应通过适当方式测试培训效果,作为上岗资格认证的依据。



(二)银行应编写相应培训资料,并由具有丰富银行从业经验的培训师来完成培训任务。



(三)在职培训应定期实施,内容至少包括更新业务知识及重申合规要求等。



八、银行应加强外部营销内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



(一)银行应针对外部营销业务制定详细严格的操作程序和内部控制制度。内控制度至少包括外部营销行为规范、培训计划以及监督检查机制等内容。



(二)银行应建立客户投诉处理和差错处理程序,确保客户投诉和差错能够得到妥善处理,并能够迅速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银行应定期向监管部门上报投诉情况和处理情况、内部监督检查结果等。



(三)银行在外部营销人员的考核、奖励制度建设方面,不应以推介业绩为惟一指标,还应设置合规性和客户满意度等指标。



(四)银行应建立完整的外部营销宣传材料的文档记录。



九、银行应加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管理措施。



(一) 银行应规范外部营销活动中的推介行为。外部营销人员不得向客户进行误导性及欺骗性的宣传解释,不得虚假预测或夸大陈述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对由于外部营销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 银行应规范外部营销的宣传推介材料。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费用、佣金的详情必须公开、透明。对于价格浮动或收益浮动产品的推介,银行必须在相关材料中以易于理解的方式明示。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有夸大或者片面的宣传。



(三) 对通过外部营销推介的产品,银行应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应以明显的和易于理解的文字表达在宣传材料和产品与服务的申请文件中,提示内容的表述应真实、清晰、充分,示范的案例应具有代表性。



(四) 外部营销人员应严格遵循对客户资料保密的原则。



(五) 银行在外部营销活动中,如遇到消费者对外部营销推介的材料或信息的可靠性和安全性有任何疑问,应能够向消费者提供直接查询服务。



十、银行用于外部营销宣传的传媒工具不受限制,可以包括发放产品手册,在杂志、报刊、电台、电视及网站上刊登广告等多种方式。但对外宣传应当避免夸张、虚假的内容,保障宣传的真实性,并应满足本指导意见中有关营销范围、信息披露、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要求。



十一、对违反本指导意见规定的银行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二、本指导意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三、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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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承包商派雇员来中国从事承包作业的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承包商派雇员来中国从事承包作业的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外[1984]14号

1984-01-18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据各地反映,外国公司在中国承包工程作业,派雇员来华为其承包的作业进行工作,对其雇员的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否按照居住时间满90天征免税的规定执行?
  经研究,外国公司在中国承包工程作业,其作业场所应视为在中国设有营业机构。对其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属于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报酬,应当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居住时间是否90天的征免税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八日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废止)

建设部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9日建设部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部长俞正声第
70号令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
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
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
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
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廉租住房的方针、政策并指导
全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实施办法并指导廉租住房的管理工
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的具体实
施方案并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并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用
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
标准的住房。
  第五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
租金标准可以根据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政策确定外,其他来源的廉租
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以后随着最低
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第六条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
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每户最低收入家庭
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装修标准
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最低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以及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
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进行审
核,并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三)已登记者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
候配租。
  第九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规定
转租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转租的房屋,并处以10000元
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如实申报的,
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
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
应当及时报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期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违反规
定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提高其租金;不能按
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房,并
处以提高后年租金2—5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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