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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8:48:44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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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保障城市居民实行自治,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民自觉遵守和执行,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实施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
(三)开展社区服务,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动员和组织居民开展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活动,搞好社区环境;
(五)开展文明社区、文明楼院和文明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建设社区文化,提高居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六)协助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优抚救济、计划生育、青少年教育、扶贫助残、暂住人口管理、婚姻殡葬以及待业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就业安置等工作;
(七)维护社区治安,搞好综合治理;
(八)动员和组织居民完成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依法下达的任务;
(九)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根据居民居住情况和便于管理的原则,市辖区一般在五百户至七百户,居住集中的地方可在七百户以上,居住分散的地方或不设区的市可在一百户至五百户的范围内设立一个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规模大少和居民的居住状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一般每十五户至五十户设立一个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的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多民族居住的区域,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
(二)热爱居民委员会工作;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群众服务;
(四)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成立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选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含军人)及家属,应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聚居的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单独设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工作。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民调治保、环保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文化教育等工作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工作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十八周岁以上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二)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有关重大事宜;
(四)监督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公益事业的实施;
(五)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开居民会议。
居民会议必须有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派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决定的事项应由出席人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并应报街道办事处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认真听取居民意见,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并拨付;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也可以给予居民委员会成
员适当补贴。
专职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十年以上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干部离岗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严格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各级规划部门统一安排。办公用房的使用面积应在三十平方米以上。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资金,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和居住区内受益单位筹集;资金的收支帐目,应及时公布,接受居民和受益单位的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财产由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工商、卫生、城建、房管、金融等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家属)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家属)委员会或者其下属委员会的工作进行
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居民(家属)委员会和居民(家属)委员会成员工作成绩突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应将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规划而未纳入的新建或改造的居民区,规划部门不予审批,建筑管理部门不予验收,不准投入使用;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应当及时为其解决办公用房;对被挤占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侵占、挪用、调拨、损毁居民委员会财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居民委员会干部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给居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居民(家属)委员会成员,情节轻微的,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居民会议可以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亦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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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利用林地栽种人参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利用林地栽种人参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参业生产共同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对利用林地栽种人参作如下规定:
一、利用林地栽种人参必须提出用地申请报告,并附有森林调查资料、县级以上参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参发展计划(已搞林参间作的还要附原用林地上林参间作或参后还林情况),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利用国有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疏林地、灌木林地和采伐迹地的,由县
(市)林业局或国营林业局(经营局)审批;利用集体林地的,由县(市)林业局审批;利用其他国有林地的,由省林业厅审批。对符合批准条件的用地申请,审批单位要在申请的当年予以批准。
二、利用林地栽种人参,应主要从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疏林地、灌木林地和采伐迹地中批给。凡有上述林地未利用的地方,不得从其他林地中批给参业用林地;利用上述林地确实解决不了的,可以批给少量成过熟林地和低质次生林地。对已经达到批准生产规模的人参生产单位,要按
还林的面积批给种参用林地;不还林的不拨给种参用林地。
三、种参用林地内的树木,由用地单位负责采伐,合理造材,并按批准文件中指定的地点集中堆积,交林木所有者,由林木所有者付给工时费。用地单位必须向林木所有者交纳林木损失补偿费,其标准按林地面积计算,每公顷疏林地五百元,成过熟林地一千元,天然次生林地二千元。

各地现行标准超过本规定的,可按原标准执行。林木损失补偿费要列入育林基金,统一管理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四、利用林地栽种人参,必须实行林参间作或参后还林。利用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成过熟林地和天然次生林地种参的,必须实行林参间作,起参后补植成林;利用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种参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林参间作或参后还林,还林费用由种参单位承担。
五、用地前,用地单位要与林地所有者签订林参间作或参后还林合同,并按照下列要求开展还林工作:
(一)还林要以营造针阔混交林为主,其面积不准低于还林面积的百分之六十;营造杨树和落叶松纯林要限制面积,其面积分别不准高于还林面积的百分之十和百分之二十。
(二)林参间作每公顷的造林密度不准低于三千三百株,起参时保存率不准低于百分之九十,起参后补植到四千四百株以上,还林后要抚育管护三年,其保存率要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三)参后还林每公顷的造林密度不准低于三千四百株,还林后要抚育管护三年,其保存率要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经过验收合格后,交林地所有者。
六、参业生产所需要的柱脚和大梁杆用材,可在开垦参地采伐下来的小规格木材中,按国拨价(扣除“下段工本费”)拨给。具体数量由县(市)林业局或国营林业局(经营局)根据实际需要掌握。
七、各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要积极支持参业发展,对种参用林地,要在可能的范围内予以安排解决。森林经营单位要积极为参业生产单位提供森林调查资料,并协助其制订利用林地发展人参生产的规划。
八、各级林业、参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要建立种参利用林地和参地还林情况档案,做好参业用地的使用管理和参地还林检查验收工作,促进林业和参业生产的共同发展。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11月3日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全面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监察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提供保障行政执法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委托执法的事项、权限、期限、依据和受委托组织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应予以纠正;委托执法的情况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任用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五)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职普道德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岗位执法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各执法工作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行政执法中的立案、调查、处理等情况予以登记和存档。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
涉及行政审批、登记、许可等事项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标准和依据。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出示表明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依法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其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擅自增加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明确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对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执法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与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相互协助。对依法定职权跨行政区域或者跨管辖区域进行行政执法的,应当协助配合;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明确本单位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经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经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定期将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过错责任追究、行政执法考评等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经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评议,考评的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依据。成绩优异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越权、失职、失察、滥用职权、行政不当的,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依法应追究行政责任而不追究的,或者依法应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主体内设工作机构的主管领导人及内设工作机构负责人是行政絷地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对本
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造成行政执法中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议,发现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指出,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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