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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33:03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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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9]15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锦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
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国有
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
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锦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流失的
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国有财
产占用单位的投资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
法规认定的财产占用单位的其他国有财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国有资产经营者、占
有者、出资者、管理者及其他相关责任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和有关规定,或者失职、渎职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包括财产权
利被侵占或转移、财产的毁损或灭失及所有者权益的损失。
第五条 锦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
工作。各县(市)区的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由本
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财政、审计、监察、公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和国有资产
占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国有资产行政主
管部门开展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不受侵
犯。
第六条 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依法制止和挽回国有资产流失;
(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
(三)不侵犯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查处:
(一)在产权变动和资产处置时,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
授意资产评估部门故意压低评估价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超越权限,擅自处置或非法交
易,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非国有企业或个人,造成国
有资产损失的;
(三)在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违反规定,低价发包、出租国
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时,不按
规定办理申报手续,不及时足额收缴资产经营收益和上缴核定的
资产占用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在处置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时,违反规定,低价或者无
偿转让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在企业改制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过程中,违反规
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出售,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七)在行使国有股权时,不按规定委派产权代表或其委派的
产权代表未按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或与他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
有者权益或对损害国家所有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造成国
有资产损失的;
(八)在企业破产、兼并过程中,将国有资产量化到集体、个
人头上,或组织、参与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九)未经财产占有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违反有关规定,擅
自将国有资产截留或转移,使该部分资产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
失的;
(十)在财务管理中,违反财务制度,非法侵占国家财产,造
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一)在行使企业经营权时,不受所有者约束,滥用经营权,
侵占国家所有者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二)在企业联营过程中,将产品转移给非国有企业或个人,
转移经营利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三)违反规定,用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四)在项目投资上违反投资决策程序和报批手续,造成决
策失误,或投资后失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五)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款项,或者对到期应收的款
项不采取有效措施收取,以及没有合同约定,擅自为他人代垫款
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六)泄露本企业商业、技术秘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七)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非法干预其投资企业经营权,造成
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八)国有企业违反有关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或委托、出资
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九)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
失的。
第八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
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责令被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国有资产流失问
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查处的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造成国有资
产流失的行为;
(四)按照法定程序,对与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有直接关系
的单位,对其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往来帐目及存款进行核查;
(五)暂予扣留、封存与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违法行为有关的
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对管理失控、处于流失危险的国有资产,实施临时监管
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失案件作出认定后,可
依法采取或责令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挽回流失的国
有资产:
(一)制止和纠正超越权限、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行为;
(二)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三)制止他人不法侵权行为并要求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合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
以上的工作人员参加,涉及国家、单位机密的证据必须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
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
当回避。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
理由和借口拒绝、妨碍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其他违法
违纪问题,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报告。
第十四条 为查明案情,对于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可聘
请有资质的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鉴定,需要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
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和审计。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
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主管领
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为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中介机构,
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对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建
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评估资格。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本级政府主管部门或下一级地方政府做出的导
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命令和决定,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建议
本级政府或者下一级政府应作出改变或者撤消其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
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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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举办展销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举办展销会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流通,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销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展销会”,是指以产品、信息,观赏、游乐等形式引进企业、个体工商户进场经营的临时性集市贸易活动,包括以展览会、交易会、灯会、博览会等名义开办的带有文化、旅游、娱乐性质的综合性商贸活动。
第四条 企业、行业举办内部订货会、调剂会、交流会等系统内展销会,不属本规定所称“展销会”范围。
外贸部门举办的外贸产品展销会、交易会,企业在其经营地点内自办的展销活动、联展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科技部门开办的技术交流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组织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二章 举办者的条件及责任
第七条 举办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措施。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的,应通过协议明确其中一个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八条 参展者应持有效营业证件,并备齐发票。
第九条 举办者应与参展者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费标准、违约责任。举办者收取的场地费、档位费、服务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展者在展销期间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在无法追究参展者责任时,举办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举办展销会,应依本规定进行登记,在市区(指市属八区,下同)内举办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登记;在县(市)内举办的,由举办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开办展销会,举办者应在展销前二十天内按本规定要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领取《展销会准办证》后方准举办。举办者同时应把参展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有关资料送工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发证的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开办展销会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举办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举办展销会的理由、名称,展销会期限、地点、内容、形式、负责人;
(二)主办者属企业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三)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
(四)依照有关规定,如需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应有相应的批文;
(五)外地来穗举办的,应有当地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六)联合举办的,应提供承办者各方签订的协议书。
第十五条 展销会主办者或展销地点的变更,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本规定准予登记的展销会,可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收费问题〉》的规定标准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十七条 展销会如涉及公安、文化、旅游行业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一)未按规定登记或备案擅自举办展销会的,除责令其终止展销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申请登记、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况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直至吊销《展销会准办证》;
(三)擅自改变主办者或展销地址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
(四)超出展销期限从事展销经营活动的,视为无证经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展销会准办证》、《进场展销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六)以举办企业内部订货会或交流会为名,但实际向社会展销的,视为无证经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该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1日

关于废止和停止执行我市有关收容遣送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肇府[2003]30号

关于废止和停止执行我市有关收容遣送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将于2003年8月1日起废止。为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对有关收容遣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要求,对市政府及市府办公室制定的实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1996年5月31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清理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外来人员的通告》(肇府[1996]17号)。

二、对1998年地改市以前肇庆地区行政公署、肇庆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发布的有关收容遣送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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