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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8)豫法经字第19号请示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34:04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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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8)豫法经字第19号请示的电话答复

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8)豫法经字第19号请示的电话答复
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豫法经字第1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确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县工商支行诉刘少东和本县保险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期间,得知本县检察院受理了刘少东诈骗案并要求将刘少东用赃款购买的榨油机作为赃物追缴,却仍将已经法院查封的刘少东处的榨油机及设备
,在不具备先行给付的条件下,裁定予以折价先行给付了县工商支行,其做法是不当的。确山县法院应当撤销先行给付裁定,追回折价款,并予保存。待县检察院立案受理的刘少东诈骗案有了结果,再作处理。如刘少东诈骗行为经法院确认构成了犯罪,即应将该款作为赃款返还给原主长春
市榨油厂分厂;如不构成犯罪,确山县法院可将该款还贷。



198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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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四川省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将《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封存”修改为“查封”。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或者扣押产品、物品,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将《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收费设施,逾期不撤除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的障碍物、堆放的物件材料,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代为清除;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损害公路路产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扣押车辆、工具”,作为第三款。
三、将《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删去第一款中的“发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待理证”。
四、将《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
五、将《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将第五十九条中的“实施强制卸载”修改为“责令卸载,拒不卸载的,由航务管理机构代为卸载”。
六、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修改为“代为拆除、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将第四十条中的“强行拆除”修改为“代为拆除”,“所需经费”修改为“费用”。
七、将《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必要时经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暂扣”修改为“必要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八、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项修改为:“(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删去第(四)、(五)项。
九、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将第六十五条中的 “责令其停止施工,拒不停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及建筑材料,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修改为:“责令其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拒不拆除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删去《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八条中的 “对有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生命安全,必须立即拆除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
十一、将《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逾期拒不恢复、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拒不恢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扣押、封存”修改为“查封”。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 “封存”修改为“查封”。
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三、将《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开据全省统一印制的扣押凭证,事故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 “也可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和“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暂时扣留其事故机械”。
十四、将《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作业或者转移的,可扣押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归还。扣押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应开具凭证。”
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十五、删去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或者折价变卖”。
十六、删去《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 “查封或者折价变卖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
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七、将《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扣留”修改为“扣押”,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及运载工具”。
十八、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对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制止,并及时移送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九、将《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
二十、删去《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威胁社会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幼儿园办园标准》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幼儿园办园标准》的通知

湘教发[2008]54号


各市州、县市区教育局:

  为加强全省幼儿园建设与管理,提高幼儿园教育质量和办园水平,促进幼儿园规范和可持续发展,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幼儿园办园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在幼儿园建设与管理中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七日

湖南省幼儿园办园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建设与管理,提高幼儿园保教质量,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幼儿园新建、改造、检查、评估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本标准的实施遵循分级负责的原则。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标准的实施;各市州、县市区根据本标准制定本地区幼儿园建设实施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园舍与设备

  第四条 幼儿园应设置在日光充足,周围空气、水源、噪音等环境条件符合环保规定的安全区域内。

  第五条 幼儿园的园舍建设应当符合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和幼儿园建筑面积定额标准。园舍安全、美观,整体布局合理、通透,按功能分区,管理方便,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

  第六条 幼儿园每班应有活动室、寝室和盥洗室,使用面积分别不少于50、50、15平方米,活动室、寝室共用的,使用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寝室内有适合幼儿使用并符合卫生及安全要求的床铺设备,原则上每人一床。盥洗室设施完善。

  第七条 幼儿园应有满足使用要求的生活及服务用房。寄宿制幼儿园还应有浴室、洗衣房等。

  第八条 幼儿园应有与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面积不少于生均2平方米,绿化面积不少于生均0.5平方米(垂直绿化面积按1/2计算)。并创造条件开辟沙地、动物饲养角和种植园地。

  第九条 幼儿园应有适合幼儿使用、符合卫生及安全要求的生活设施和教学设备,包括盥洗卫生用具、桌椅、玩具架,以及必要的乐器、电教设备等。

  第十条 幼儿园的教玩具应按《幼儿园玩教具配备目录》标准基本配齐。室外大型玩具至少能保证两个班同时使用。有一定数量的自制玩具。教玩具使用率高。

  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配备各类保教理论与实践书籍,定期补充。有配套的教师用书、教学图片、音带、幼儿操作材料和幼儿图书。

  第三章 教 师 与 员 工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按国家颁发的编制标准配备工作人员。全日制幼儿园力争每班2教1保,寄宿制幼儿园力争每班2教2.5保。

  第十三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热爱幼教事业,热爱幼儿,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并忠于职守。

  第十四条 幼儿园园长应符合任职资格、职责和岗位要求,具有中等幼儿教育或中等师范教育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有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幼儿园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教育或中等师范教育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幼儿园保育员、保健人员、食堂工作人员、财会人员等应当具有相关岗位资质。

  第四章 招 生 与 规 模

  第十七条 幼儿园分为全日制和寄宿制,可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

  第十八条 幼儿园的规模原则上应在三个班以上、十二个班以下。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招收体检合格的学龄前幼儿。

  第二十条 幼儿园原则上应按年龄分班,可分为小、中、大班,也可以混合设班,混合班应当按年龄分组。

  第二十一条 编班人数:小班20—28人,中班25—33人,大班30—38人。

  第五章 办 园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的经费由举办者筹措。举办者应当为幼儿园保育和教育、教师工资和福利待遇以及维修、扩建、设备设施添置等,提供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保证幼儿园的正常运转。

  教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应当不低于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最低标准,并按时发放。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以培养幼儿某种专项技能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亦不得以幼儿表演为手段,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必须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确保收支分开,帐目清楚。经费预算和决算,应提交园务委员会或教职工大会审议,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幼儿膳食(点心)费应建立专帐,独立核算,按成本收取,收支平衡,严禁克扣幼儿伙食,定期向家长公开账目。

  第六章 园 务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全面贯彻执行《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建立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重大事项由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决议,加强民主管理与监督。

  举办者应为幼儿园发展提供安定的环境,保证园长和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辞退园长和教师。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制定年度计划,定期部署、总结和报告工作。

  幼儿园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包括园务管理、保教管理、卫生保健、后勤管理等。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日常管理要求,拟定重大及突发事故预防应急预案,组织教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增强幼儿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安全事故,保障幼儿及教职工安全。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原则上不得使用车辆(包括自行配备和租用)接送幼儿,如确实需要配备校车接送幼儿,必须经教育主管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同时,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教育部《关于实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2号修改单的通知》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要求配备校车,对驾驶员资质严格把关,并建立教师跟车制度和收车验车制度,确保幼儿安全。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应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规定,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应会同卫生保健部门做好幼儿定期体检、预防接种证查验、传染病预防和健康教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安全工作。食堂严禁承包经营。幼儿园应为幼儿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保证食品卫生安全、搭配合理、营养足量。教职工伙食与幼儿伙食严格分开。

  第七章 保 育 和 教 育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应遵循《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精神,为幼儿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保教并重,关注个别差异,促进每个幼儿富有个性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应按照学期、月、周和日科学地制定幼儿园教育教学计划,根据幼儿年龄特征和季节特点,科学、合理地安排和组织一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幼儿园应切实加强保教工作。园长、分管保教工作的副园长要深入班级指导保教工作,下班次数原则上园长每周不少于3次,分管副园长每天不少于1次。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应加强保教研究组织建设,建立健全以园为本的保教研究制度,每月开展不少于2次的保育和教育研究活动。

  幼儿园应加强教师间的学习与交流,做好备课、听课和评课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幼儿园应加强与幼儿家庭的联系,建立教师与家长间的教育伙伴关系,向家长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认真分析、吸收家长的意见和建议,共同做好幼儿教育工作。

  第四十条 幼儿园应密切同社区及村镇的联系与合作,开发和利用周边环境中的教育资源,整合课程,有目的、有计划开展各项教育活动,拓展幼儿学习空间。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标准适用于湖南省城乡幼儿园。托儿所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标准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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