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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禁止外商、港澳商人在我境内转手倒卖我出口物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27:06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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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禁止外商、港澳商人在我境内转手倒卖我出口物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重申禁止外商、港澳商人在我境内转手倒卖我出口物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近两年,有些省市发生多起港商和我驻外贸易机构进口我出口商品不运出境外,而在国内转手倒卖给我国内单位的事情,为维护国家利益,避免外商、港商和我驻外机构从中渔利,特规定如下:
一、各地外(工)贸进出口公司应严格遵守对外经济贸易部(82)外经贸进出二字第438号《关于严格禁止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通过外商、侨商和港澳商人在国内转手倒卖我出口货物的规定》及(83)外经贸进出二字第072号关于执行上述规定的《补充规定》,对出售给外
商或我驻外机构的出口货物,必须运出境外。严禁境内交货。违者,银行不予办理收款,工商管理部门、税务部门予以惩处。
二、中国银行及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各专业银行及其所属各分支行在办理出口项下单据的议付或托收时,要严格把关,严格审查货运提单出口货物的起运港和目的港,如发现我出口商在境内交货者,除不予办理对外索汇或托收外,同时还要将此情况报同级经贸、外汇管理部门,各有关
部门据此应进行查处。
三、各地经贸委(厅、局)要加强对本地各外(工)贸公司出口的管理,凡确属为了加工成品出口急需进口转为国内购买的某些原材料,要严格按照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86)外经贸计汇字第669号《关于对部分出口商品“以出顶进”业务实行外汇计价结算规定的通知》,和
(88)外经贸计汇字第1004号《关于对部分出口商品“以出顶进”业务实行外汇计价结算规定的补充通知》以及经贸部(89)外经贸进出灵字第212号《关于印发对外加工贸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文件规定办理。



198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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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场所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公共场所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治安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共场所大型群体活动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游乐园、道路、广场、展览馆、体育馆(场)、文化宫(馆、站)、会场、庙宇(堂)等公共场所(含水上活动)组织临时性的,参加人数达一千人以上的大型文艺演出、体育竞赛、产品展览、商品展销、艺术博览、游园、集会、咨询、民俗和宗
教等大型群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治安管理主管部门。
第四条 凡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的主办单位(人)和场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指定安全责任人,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监督,按规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条 凡举办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各项管理规定,保障安全,维护活动场地设施和环境的完好。
第六条 组织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除党政军机关(不含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外,主办单位(人)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活动方案在举行活动的二十天前向所在地的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提出治安管理的书面申请;跨区、县和参加人数达万人以上的大型活动应直接向市公安局提出治
安管理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主办单位(人)书面申请后,应根据维护治安、交通秩序需要,在十五天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并发出决定通知书。
第八条 申办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在未获得公安机关批准前,主办单位(人)或场地管理部门不得发售入场票券。
第九条 对商业性的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公安机关应预先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在活动期间派出警力,协同主办单位及有关部门共同维护治安、交通秩序,及时处置治安事故和突发事件。
第十条 对商业性的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主办单位(人),场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组织足够的管理人员及雇请相应数量的保安人员,维持活动场地的秩序。公安机关应根据具体情况派出警力,以确保活动的安全。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向公安机关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擅自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并对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举办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限期纠正而逾期仍不改正的,对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未经批准举办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发生伤亡事故,或不按要求落实安全措施以致造成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后果的,依法追究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许可或不许可举办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的决定和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天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在十五天内作出裁决。不服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8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6月11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形成并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集中清理。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以下8部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一、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1980年4月28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二、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1990年2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三、黑龙江省追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责任的规定(1996年4月2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四、黑龙江省依法治省方案(1996年7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五、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96年11月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六、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七、黑龙江省公证条例(1999年4月1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八、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2003年8月1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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