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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援列车轨道起重机司机作业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0:04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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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援列车轨道起重机司机作业规则

铁道部


救援列车轨道起重机司机作业规则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提高事故救援作业效率,安全迅速地起复事故机车和车辆,及时地开通线路恢复行车,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每台轨道起重机(以下简称起重机)由固定的起重机司机和副司机(以下分别简称司机、副司机)包用并共同保持其状态良好。主管单位在司机中任命一人为司机长,对起重机的管理负责。
第3条 司机应熟知起重机的构造和作用,具有管理、保养起重机的能力,并对起重机的操纵、保养负责;熟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有关起重机安全作业的规章、办法。在经过不少于铁路局规定的实际操作训练时间之后,经考试合格,取得司机驾驶证方可操纵起重机;无驾驶证的
任何人均不准操纵起重机。
第4条 起重机司机在工作前应充分休息,不饮酒。在工作中必须精力集中,严禁从事与操纵起重机无关的任何活动。
第5条 司机必须经过体格检查,体格检查不合格者不准驾驶起重机。在任职期间,还应定期进行体格检查,不合格者,应调整其工作。
第6条 副司机在司机的领导下做好起重机的保养维修工作,掌握柴油机或蒸汽机的构造作用和性能,具备检查、给油、保养起重机的一般知识和安全作业常识,认真执行有关安全的各项规定。
第7条 司机与副司机如不通知对方,不得离开起重机。司机必须短时间离开起重机时,应将各手柄置于中立位,单阀制动。副司机不得代行司机职务。

第二章 司机于起重机工作前的准备工作
第8条 蒸汽起重机发动前,司机应认真检查确认下列各项:
1.各运动部件及轴承的油润与给油装置的状态是否良好。
2.蒸汽机和传动部分的安全设备及防护装置是否完好。
3.螺帽和键是否紧固,填料有无漏泄。
4.松开制动机,使机械空转数次,试验制动力,确认其作用良好。
5.钢丝绳、链条、绳轮及吊钩状态是否良好。
6.支持梁、支重机等是否良好。
7.起重机照明装置、标志灯及汽笛是否良好。
8.煤、水、砂、油贮量是否充足。
9.锅炉各安全装置(汽压表、水表、安全阀等)及给水装置作用是否良好。
10.各种仪表是否指示规定标准。
第9条 内燃起重机发动前,司机应认真检查确认下列各项:
1.闭合蓄电池闸刀,检查电压表是否指示规定标准。
2.油、水是否充足,各管路不得有漏泄,注意油温、水温是否符合规定。
3.走行、起重、传动部件的油润与给油装置状态是否良好。
4.传动部分的安全防护装置是否良好。
5.钢丝绳、绳轮及吊钩状态是否良好。
6.支持梁、支重机等是否良好。
7.起重机照明装置、标志灯及风笛作用是否良好。
8.各项检查完毕,使机械空转,确认作用良好方可作业。
第10条 经过彻底检查后,起重机各部状态确属良好,一切准备工作就绪,方可开始工作,并将检查结果记入值班交接簿内。

第三章 司机在起重机工作中的职责
第11条 起重机在开始作业前,司机应确认车上车下所有人员均已处于安全位置,鸣笛后方可作业。走行时应认真了望,确保安全。
第12条 起重机在进入作业地区前,司机应确认线路状态是否良好,线路不良不得将起重机开入,并立即要求有关部门修复。
第13条 司机在作业中要密切注意各处风压保持规定压力。
第14条 蒸汽起重机作业前,司机要先行预热汽缸,开放汽缸排水阀;开汽时不宜过猛。
第15条 作业中司机要对副司机的工作随时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16条 起重机自力走行的速度不得超过其规定。在上下转盘、接近尽头线、出入厂房、出人检衡线及连挂车辆时,速度不得超过3公里/小时。
第17条 在坡道上停放起重机时,应打好止轮器并拧紧手闸,在6‰以上的坡道上作业时应连挂机车。
第18条 起重机不得进行调车作业。
第19条 禁止起重机在六级以上大风及不能确保安全的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作业。
第20条 司机应遵照指挥人员的信号进行操作并与起重工密切配合。若指挥人员发出的信号违反规定或不明时,司机应停止作业,待查清情况后再继续作业,但对任何人发出的停止信号,司机均应立即执行。
第21条 起重作业中,司机不得离开岗位或从事其它工作。
第22条 起重机不得在电气化铁路架空输电线路下面作业,在其附近作业时,起重机和吊件的任何部分与接触网设备的带电部分需保持二米以上的距离;与架空电力输电线路的最小距离应不少于下表规定:
-----------------------------
|输电线路电压|35及以下|66—110|154|220|
| (千伏) | | | | |
|------|-----|------|---|---|
| 最小距离 | 3 | 4 | 5 | 6 |
| (米) | | | | |
-----------------------------
第23条 蒸汽起重机在驶入建筑物内或容易发生火灾的处所时,应关闭灰箱门,停止清炉及使用送风器。
第24条 在冬季作业时,司机应注意做好起重机防寒工作,防止冻结。
第25条 在夜间或雾天作业时,司机应注意保持工作地点的充分照明。视野不清时应停止作业。
第26条 起吊物件时,司机应严守下列规定:
1.起重机的吊钩应垂直于吊件上方,不准斜吊物件。
2.起吊物件时,司机应确认钢丝绳等各种索具、卡具状态良好。起吊作业中,如发现任何部分磨损扩大或钢丝绳发生断股时,司机应立即将物件放下进行处理。
3.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起吊超过起重机标志牌所示的起重能力的物件。如不知物件重量,应即查明后再行作业。
4.起吊接近最大起重能力的物件时,应先将物件吊起,离地面50—100毫米时停止,检查起重机稳定,各部无异状,再继续起吊。
5.起吊物件时,司机要注意钢丝绳有规律地向滚筒上缠绕,严防缠绕于滚筒边缘上。放下物件时,司机需注意钢丝绳剩余部分在滚筒上的长度不得少于滚筒三周。
6.起吊物件时,司机应注意勿使吊钩与吊臂滑车间的距离小于200毫米。
7.禁止起重机同时进行两种及以上的动作。
8.不得用吊钩起吊或摇动埋在地下或固着于地面的物件。需要起吊时,必须先将埋在物件周围的土沙清除后再行起吊。
9.起重机各部件的运转或制动均应平稳,避免发生冲动。机械运转不得突然改变方向。摘挂离合器时,应在机械动作缓慢的情况下进行。
10.起吊机车、车辆等大型物件时,必须使用支持梁及轨道卡子,使起重机支撑牢固,以确保整机稳定,严防起重机翻倒或倾斜。
11.起吊作业时,严禁有人攀扶吊钩或站在吊物上。
12.不得在吊起物件时关机停止工作。
第27条 物件吊起后需要移动起重机时,司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1.密切注意附近人员安全。
2.起吊高度应高于地面物体0.5米以上。
3.当起重机车轮有发生空转预兆时,司机应予防止,必要时应指派专人进行人工撒砂。
第28条 两台起重机同时起吊一件物体时,司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1.听从由救援列车主任指定的专人统一指挥。
2.起吊物重量不得超过较小型起重机起重能力的二倍。
3.遇有一台起重机或索具发生异状时,两台起重机应同时将物件放下。
4.司机应注意两台起重机的距离不致危及安全。两起重机在作业中需要接近时,应在指挥人员引导下进行并互相鸣笛警告以防冲撞。
第29条 起重机因故必须立即放下吊起的物件但又不能放下时,司机应紧急鸣笛示警,并对其附近进行必要防护。
第30条 起重机在曲线上作业时,起吊物件向曲线内侧回转时,必须使用支持梁,将轨道卡子卡好且吊件重量要较起重机指示起重量减少20%;向曲线外侧回转时,不必减少。

第四章 司机在起重机工作后的职责
第31条 起重机作业完毕后,司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1.将吊钩提起。吊臂与轨道中心一致并放在吊臂架上,栓好拉杆。各支持梁恢复原位,栓好定位销。
2.将起重机停留于指定地点,作好防溜措施并指定专人看管。蒸汽起重机有火停留时,必须由副司机或司机看管。内燃起重机需待柴油机水温降至停机温度以下或空转一段时间后再行停机,司机应亲自检查油、水存量。
3.摘开走行轮,各手柄置于中立位,单阀置于运转位,排除剩余风压,断开蓄电池闸刀。冬季应排除积水。
4.认真检查起重机各部状态,发现不良处所应立即修复并作出记录。
第32条 司机换班时,需按职称对口检查起重机,作出交接记录。
第33条 在寒冷地区起重机停机后,司机要做好排水防冻工作,内燃起重机尚应视具体情况进行打温。

第五章 司机在起重机保养维修工作中的职责
第34条 蒸汽起重机保养维修,司机应遵守以下规定:
1.起重机各部状态要经常保持良好和清洁。
2.汽缸盖、填料盒、排水阀及蒸汽管系等各部不漏泄。
3.各摩擦部分保持油润良好。
4.作好锅炉保养:无漏泄,正确投药、放水,保持注水器作用良好。
5.按规定工作时间标准对锅炉进行洗炉,清除水垢及烟垢。
6.根据锅炉状况定期检查火室、锅胴等状态,校对水表及汽压表、喷汽试验安全阀。
第35条 内燃起重机保养维修,司机应遵守以下规定:
1.起重机各部状态要经常保持良好和清洁。
2.柴油机及油、水、风管路无漏泄。
3.各摩擦部分保持油润良好。
4.按规定工作时间标准施行定期保养,更换或清扫各种滤清元件及油脂。
5.定期校对各种仪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36条 本规则未尽事项,各铁路局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细则,报部备案后实行。



198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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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

作者:张方圆


内容摘要:内地与港澳地区同属一个主权国家,但是拥有不同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属于不同法域,存在不同法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管辖原则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是相关法院和当事人所面临并首当其冲的现实问题。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的产生及解决做相关的分析。
关键词:涉港澳民事诉讼 管辖权 司法协助
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与内地的民事交往不断扩大,民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已越来越显示出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不完善。作为区际法律冲突核心内容之一的管辖制度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更是经常困扰着有关的法院和当事人,解决与港澳之间的区际管辖冲突有时甚至要比解决国际之间的管辖冲突还要复杂和困难。因此,针对此类民事纠纷的特定情况,处理时,在如何确定并适用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上存在不少矛盾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 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澳门略)
1,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对人诉讼,是指直接针对某一个人的诉讼,旨在通过法院责成某人为或不为某项行为。这种诉讼一般只拘束诉讼当事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诉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规定,批准将起诉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对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是从“有效”原则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
所谓对物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财产权益的诉讼形式。对物诉讼除了拘束诉讼当事人以外,还可以拘束有关的第三人。对物诉讼主要包括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诉讼、海事诉讼和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其中前两种对物诉讼也采取按“有效”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对关于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来决定它是否具有管辖权。
2,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不作区分,所以香港冲突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涉大陆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据《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包括涉大陆案件。在处理涉大陆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也会依据上述规则。
(二),内地关于涉港澳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1,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和《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中。根据《解答》的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地法院行使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参照涉外诉讼处理。此外,对涉港澳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和离婚案件等实行特别管辖。(详见解答的相关规定,此处不一一分别列举)
2,肯定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1),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的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 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也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这说明我国对于涉外平行诉讼是基本肯定的,并规定国内诉讼具有优先效力。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涉港澳平行诉讼则不加限制。
3,承认协议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因合同纠纷和物权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向内地法院起诉,另一方应诉,并进行实体答辩的,内地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这实际上肯定了涉港澳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二、 我国现行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对涉港澳案件的定性比较模糊,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除了《纪要》和《解答》对涉港澳案件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做了一些具体规定以外,并没有其他的相关规定。所以,在处理涉港澳民事诉讼时,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各地法院各行其是,造成涉港澳案件管辖权的混乱,这就使涉港澳案件的处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1,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存在着不同法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冲突内容不仅涉及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不同的法律性质,还涉及到几大法系之间的差异等,冲突的情况十分复杂,中国内地作为不同的法域,在香港的冲突法上甚至如同一个“外国”。处理涉港澳案件会遇到处理涉外案件遇到的全部冲突法问题,仅以一个国家主权为出发点将涉港澳案件作为域内案件对待,适用域内民事诉讼程序法是完全不现实的。
2,内地和香港属于同一主权国家,虽然也存在一定的利益差别,但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管辖权的扩张和争夺已属次要。频繁出现“一案两审”等管辖权冲突,甚至出现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的裁判结果,将严重影响港澳和内地之间的审判权威和双方互信,加强协调避免冲突反而显得十分迫切。在此情形下,显然不能直接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
(二)目前的相关规定和受案原则,无论对港澳当事人还是对大陆方当事人都是不利的。
1,一些具体规定对港澳当事人的特别规定权利义务分配不均衡,实际上使港澳当事人受到不公平对待。港澳地区的被告既要承担国外被告特殊的诉讼义务,如文书公证、聘请内地律师等,面对与国外被告在法律了解等方面同样的困难,却又不能获得按国际通例理应享有的较长的答辩和管辖权异议期限,直接限制港澳地区的被告行使管辖异议权,是不公平的。
2,目前,内地在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时以“原告就被告”为一般原则,兼采最密切联系原则,而香港则以实际控制为原则,两地不统一的规定对大陆当事人也是极为不利的。因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不仅会影响到审理该案需要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而且会影响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按照内地目前这种确定管辖权的原则,如果败诉方在大陆,其财产一般也在大陆,这类判决就容易得到执行;相反,如果败诉方是香港居民,其财产一般也不在大陆,判决就难以执行。而且,如果香港居民是被告,且争议标的不在大陆,则法院一般不会受理。显然无论是哪种情况对大陆当事人都极为不利。
(三)现行规定存在着一些不明确、不合理之处(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依据为例)
1,根据“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行使管辖权。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国际条约所确认的只有某一诉讼是由于该代表机构直接引起或与其有关的情况下,才对不在本国的被告依据这一联结点行使管辖权。而我国却没有这样的限制,会有将“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视为“被告住所地”的嫌疑。
2,规定合同签定地和合同履行地等术语缺乏明确的界定。因为两地的法律对此规定是各不相同的,所以在实际操作时就可能因概念的含义模糊而产生分歧。
(四)不加限制地肯定平行诉讼,造成两地区际管辖权冲突不合理扩大
1,与国内民事诉讼中对待“平行诉讼”的态度截然对立,与涉港澳案件“不是涉外案件”的定位不协调。
2,有可能导致当事人“选购法院”,即当事人选择一个其认为可能会作出有利于他的判决或裁决的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这对被告非常不利,也浪费国家的诉讼资源。
3,内地和港澳之间存在平行诉讼的关键是如何把它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避免使两地的管辖权冲突不必要的扩大。人为地不合理扩大两地管辖权冲突的范围,加大解决纠纷的难度和成本,严重影响港澳和内地之间的审判权威和双方互信,也不利于双方的正常民事交往。
4,实践中,一些本来应由港澳法院管辖的案件,因当事人选择向内地法院起诉而成为内地法院必须受理的案件,甚至明知没有管辖权,也要先行受理,再看是否有被告默认管辖的事由出现。一方面内地法院面临从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到法律适用、裁判执行等一系列困难,另一方面与港澳法院争夺管辖权的迹象明显,不利于与港澳司法机关的互信合作,反而可能为一些非正当的起诉开方便之门。
(五)缺乏消极冲突的解决方法
消极的管辖权冲突,是指对同一涉两地的民商事案件,内地和港澳法院都没有管辖权或都以对方 拥有管辖权为由拒绝管辖的情形。这种情况虽然比较少见,但又是客观存在的。纠纷当事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必要的救济,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
(一),正确定位涉港澳民事诉讼,以司法协商作为解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主要方式。
1,涉港澳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国内案件。两地的法律属于不同的法系,在适用的原则、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此外,“一国两制”原则要求内地不能把港澳作为一般的内地省级地区来看待,港澳法律是和内地法律处于完全平等地位的。我们不能借口港澳属于中国的主权范围内,而强行把涉港澳案件作为国内案件来对待。
2,涉港澳案件也不同于一般的涉外案件。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本质是利益冲突,包括当事人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国家之间的公共利益冲突。而内地和港澳属于同一主权国家,公共利益的冲突并不多见,主要是当事人私人利益方面的冲突。所以,内地和港澳应着眼于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以公正、及时、有效解决纠纷为着眼点来解决管辖权冲突。对涉港澳民事诉讼的这种定位,应作为选择解决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方式的出发点。
解决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各法域分别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目前两地采取的基本上就是这种做法,操作性很强,效果却没有保证。在管辖权冲突方面,各地区之间的理论和规范都不一致,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管辖权冲突,而且一个地区积极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努力得不到其它地区的支持和配合,将有损双方的互惠关系。
(2)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统一的冲突法能消除当事人“挑选法院”的现象,不涉及两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较容易达成一致;能避免冲突法本身的冲突,也使识别问题变得简单的多;能够为将来实体法的统一奠定基础。效果应是比较明显。但目前用来解决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却不现实。原因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有关国防、外交和其它按照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施行于港澳,有关区际冲突的法规并不在这个范围内。而港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构也没有权力制定可适用于两地的统一的冲突法律。两地也没有共同的最高司法机关来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冲突法的统一。因此,统一立法权的依据不足。
(3)条约方式。在一国之内存在“对等”障碍。《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但将“内地其他地区”界定为内地省级地区,由其司法机关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签订协议,会过于烦琐,难有一致的效果。
(4),通过司法协商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从短期来看应是可行的。原因在于:
首先,两地管辖权冲突的性质决定了应通过协商解决冲突。涉港澳诉讼不同于一般国内诉讼,加之两地没有共同的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无法直接通过统一冲突法或统一实体法的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涉港澳诉讼又不同于一般的涉外诉讼,两地属于同一主权国家,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再进行管辖权的争夺已不必要。
其次,通过协商解决管辖权冲突,不需要两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发生大的变化,符合“一国两制”原则,也比较容易做到。
再次,协商解决两地的管辖权冲突具有法律依据。如香港《基本法》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内地各级法院,同香港特区政府或终审法院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在大陆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发布在内地施行,在香港,由香港特区政府或终审法院以适当的方式颁布在香港实施。

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贯彻执行《奖惩条例》,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放在首位,表扬先进,鞭策后进,切实把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单位在贯彻执行《奖惩条例》时,要通过整顿劳动纪律,组织全体职工认真学习《奖惩条例》,进行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提高职工的共产主义思想觉悟,增强主人翁责任感,自觉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热爱本职工作,积极钻研业务、技术,做一个
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劳动者。
第四条 《奖惩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
第五条 企业对职工按照《奖惩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给予奖励时,应同竞赛、评选先进结合起来,通过定期的总结评比来进行;有重大贡献、影响较大者,亦可及时给予奖励。凡给予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应由所在班组、车间、
科室讨论评选,整理先进事迹,由基层工会委员会提出建议,企业行政领导审定。厂级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为基层企业的最高荣誉,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认为需要由主管部门通令嘉奖或给予荣誉称号的,上报主管部门审定。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将审批表归入本人
档案。
第六条 省、市、县劳动模范称号,由各级政府定期召开表彰大会授予。个别有特殊贡献、对社会有重大影响需及时表彰者,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推荐,经地方工会审核后,报请市、县政府决定。
第七条 凡具备条件,经市批准(省属企业经省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的企业,有特殊贡献、需要给予晋级的职工,按照规定,在不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一以内,由厂长批准,并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市、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备案。
属于干部晋级的,按照一九八二年一月十七日国家人事局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企业对于违反纪律的职工,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帮助其分析错误的原因,耐心细致地进行教育;对确应进行处分的,则须给予应得的处分。既要防止简单惩办,又要防止放任不管。
第九条 企业职工有《奖惩条例》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时,要根据情节轻重、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认错态度的好坏、初犯还是屡犯而加以区别。职工犯有严重错误,一般可先给予留用察看处分,以观后效。个别情节确实恶劣,而又屡教
不改的,应予开除。对于《奖惩条例》发布之前犯的错误,已有悔改表现的职工,可免予处分或减轻处分。
凡与《奖惩条例》无关的问题,不得利用《奖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认真调查核实错误事实,证据要确凿,要有完备的材料,经所在班组职工讨论,并让受处分的职工参加会议,允许申辩,由车间、科室审核,提出报告,并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后上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一条 对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要加强教育转化工作。如能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经企业行政领导批准,可以提前恢复为正式职工。
第十二条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要执行一般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对于有《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职工,要抓紧考察,如果符合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条件的,对赔偿金额,可酌情减少

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的批准权限,相当于县级及其以上的企业,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在五天内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同时须提交附有被处理职工的错误事实、结论意见和调查材料的副本。其余企业
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的职工,应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返回企业。旷工职工在规定期限内返回企业后,如能承认错误,确实悔改的,可不予除名;如经教育无效,逾期不回企业的,由厂长(经理)征得同级工会同意后,予以除名,并在五天内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
或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其户口应该从企业内迁出。属于企业单位集体户口的,一般可在该职工的家庭所在地落户。具体手续按《奖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收到企业开除、除名的备案材料后,对企业的决定有异议时,应在二十天内进行会商,并将会商的一致意见通知企业,请企业重新审议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发现有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对应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要按照《奖惩条例》的规定及时处理,并从严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企业可以根据《奖惩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厂规公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实施,并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劳动局对本实施办法的有关条文进行解释。各级劳动部门有权对执行《奖惩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198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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