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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统一代码标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1:06:59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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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统一代码标识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统一代码标识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机关、人民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规定及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经市、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和民政局分别核准登记或批准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含外地驻厦单位)均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统一代码标识和管理。
第三条 凡属第二条规定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均应获得一个在全国唯一的、始终不变的、结构符合国家标准GB11714规定并受本办法保护的法定代码标识及作为该代码标识凭证的代码证书。

第二章 管理与赋码
第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代码标识的管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本市统一代码标识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制定有关的工作规范;
(二)负责向国家代码标识管理机关申请码段,组织制作代码标识和分配码段;
(三)颁发经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和民政局核准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代码证书;
(四)负责收集、整理代码标识的有关数据工作,建立和维护本市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数据库;
(五)协助有关部门强制推行代码标识。
第五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区(县)企业代码标识赋予机关,市、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是本市、区(县)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代码赋予机关,市、区(县)民政局是本市、区(县)社会团体代码标识赋予机关,赋码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二)负责各自赋码对象的代码标识赋予工作,赋码应与核准或批准工作同时进行;
(三)分别将代码标识标注于被赋码单位的机构设立批准文件或注册登记证书;
(四)在完成赋码后15日内填写《厦门市统一代码赋码清单》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代码赋予机关应按代码标识本体数值的大小、按顺序赋予代码,不得出现重码。
第七条 经注销(撤销)的单位,代码赋予机关应废置其代码。代码一经废置,不得重新赋予。
第八条 未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代码赋予机关不得擅自变更编码区段范围。
第九条 代码赋予机关应按各自赋码范围的单位的实际数量,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配代码区段申请。在用完码段的前六个月内提出分配新码段的申请,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的六个月内完成新码段的申请、制作和分配。

第三章 代码证书的申领、换领和注销
第十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在其建立后15日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外地驻厦单位应在其获准注册登记或获准设立后15日内,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一条 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书,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分别提交机构设立批准文件、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
(二)领取并填交《厦门市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代码申报表》或《厦门市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申报表》。
第十二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分别颁发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领代码证书单位的申请,颁发代码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四条 凡获得代码证书的单位均须按国家统一规定向代码证书颁发机关交正本和副本代码证书工本费和技术服务费。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和民政局等部门核准变更、注销(撤销)后十五日内,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领或注销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六条 办理换领或注销代码证书手续时应提交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并填交有关的申报表,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换发或收缴代码证书。

第四章 应用与监督
第十七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代码是强制应用的代码,各有关单位必须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本市的银行(金融机构)、财税、计划、统计、公安等为负责强制推行代码标识的部门,其业务工作应逐步使用代码标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上述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代码证书,违者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处罚;利用统一代码标识进行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1993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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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政府政务信息网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政府政务信息网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州政府政务信息网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州政府政务信息网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州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作用,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在门户网站上对外发布的文字、数据、图片及其他形式的信息。
  第三条 门户网站是州政府信息服务的枢纽,其目的为各县(市)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发布信息提供服务。
  第四条 门户网站以虚拟主机方式为州政府各部门建设的网站,其信息由州政府各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门户网站信息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监管与维护。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门户网站以发布政务信息为主线,重点发布州情信息、州政府动态信息、政策法规信息、政务公开信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信息、便民服务信息和其他与政府工作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来源于各县(市)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应按门户网站所设栏目要求,积极主动、准确及时地提供信息,利用门户网站搞好对外宣传。
  第八条 门户网站重点栏目信息的采集、更新实行州政府部门负责制,责任分工按《州政府门户网站首批栏目设置》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九条 门户网站发布的全州动态信息,应协调延边日报社、延边人民广播电台、延边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予以提供。
  第十条 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向门户网站报送信息须提供电子文档,报送的电子文档应通过互联网电子邮件或政府专网传输给门户网站。
  第十一条 州政府各部门通过虚拟主机模式建立门户网站主页,其信息由部门自行采集、审核与发布。
  第十二条 州政府的重要活动(包括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种工作会议以及州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经州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现场会、展览会)、州政府出台的重大政策和措施以及州政府领导外出调研、检查工作等政务活动信息,由州政府办公室相关处室负责提供。
  第十三条 州政府办公室对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为门户网站提供的对外发布信息情况每半年通报一次。

第三章 信息审核
  第十四条 门户网站对外发布的信息均为非密级信息,涉密信息不得上网发布。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无密级的政策措施要全部上网,同公众和企业关系密切的部门业务数据要逐步上网,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应履行严格的审定程序,未经审核把关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州政府办公室提供的信息,由办公室有关处室审核把关,经分管主任审定;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提供的信息,由信息提供单位负责人审定。
  第十六条 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上网信息有无涉密问题;
  (二)上网信息目前对外发布是否适宜;
  (三)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四)上网信息是否有政治敏感问题。

第四章 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门户网站的信息,由州政府政务信息网统一发布。通过授权将各种专栏分配给州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更新维护。
  第十八条 门户网站新增栏目和改版信息,由州政府办公室办公自动化管理处提出意见,经办公室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州政府各部门如需利用门户网站发布栏目规划以外的公告类信息,须提前3天(紧急信息除外)向州政府办公室办公自动化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分管领导审定后发布。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门户网站应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加强网上信息的监控和检测,防范有害信息网上传播。
  第二十一条 门户网站应建立信息资源库,充分发挥信息共享的效用,为政府和群众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为门户网站提供信息和进行信息更新维护的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信息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失、泄密的部门和单位,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州政府政务信息网首批栏目设置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委托注册会计师验资、查帐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委托注册会计师验资、查帐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和1983年12月26日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若干规定》等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简
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财务、税务文件,包括出资证明书、年度会计报表、清算会计报表、外汇收支报告表等,须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和出具证明。但据调查,在已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委托注册会计师验资的只占41%,委托注册会计师查帐的只占48%。造成这一状况
的主要原因,一是有些管理部门对于外商投资企业须依法委托注册会计师验资、查帐不够重视,有些企业因未进入纳税期,还有的企业因为亏损而不纳所得税,就不要求他们报送会计报表,或者对他们的会计报表不要求附送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和不严格要求企业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
和出具报告,二是有些外商投资企业不遵守关于须委托注册会计师验资、查帐的我国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为此,特重申规定如下:
一、凡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于按合同规定收到资本后,必须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书。非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出资文件,不得作为出资的合法依据。
二、外商投资企业,不论其是否已经全部投入生产和经营,不论是在免税期还是已进入纳税期,也不论是亏损还是盈利,都必须按时向财政、税务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报送附有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的年度会计报表。
三、只有注册会计师才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和会计报表出具法定有效的验资报告书和查帐报告书。
四、各级财政机关要切实检查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委托注册会计师验资、查帐的情况。对于应按规定附送而未附送注册会计师报告书的,应当向其提出要求,按照规定办理。
五、所有注册会计师和各会计师事务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规定和业务委托的要求,切实做好验资、查帐工作,按时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业务服务。



198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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