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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43:17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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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

1995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皖行监字第06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已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最终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争议拒绝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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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6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2006年5月18日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仪决定修订,现重新颁布,自2006年6月1日起实行。

市长:孙平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煤炭市场价格的能力,调节煤炭市场供求,促进合理配置煤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价格,防止煤炭市场价格突发性波动,稳定煤炭市场,依法征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

  第四条 攀枝花市物价局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统一征集、管理工作。

  市地税局负责基金的具体代征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征集、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均应按煤炭销售量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煤炭品种分类确定,其中,市内销售部分按原煤每吨10元、洗精煤(含块煤)每吨17元、焦炭每吨24元;市外销售部分原煤按每吨30元、洗精煤(含块煤)每吨51 元、焦炭每吨72元。

  根据煤炭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第七条 攀煤集团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原煤产量统一征收。其他各类煤炭生产企业通过煤炭运销管理系统统一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无法通过煤炭运销管理系统征收的,由执收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人工核定征收。

  第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 用于平抑市场煤炭价格;

  (二) 用于煤炭及非煤产业后续发展;

  (三) 用于矿区地质灾害治理和煤矿安全生产补欠;

  (四) 用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征管工作支出;

  (五) 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市物价局、市经委、市财政局根据煤炭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煤炭产业及相关产业发展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煤炭价格调控目标和任务,制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保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煤炭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市物价局会同市经委、市财政局提出应急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基金储备调控煤炭价格,稳定煤炭市场。

  第十一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市财政局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十三条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应收尽收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

中国商业联合会



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


GB 19085-2003





目 次




前言..............................................................Ⅲ
1 范围............................................................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1
3 术语和定义......................................................1
4 基本要求........................................................2
5 相关的技术措施..................................................2





前 言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为了预防和限制传染性疾病在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的传播,保证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的环境与设施的卫生要求,保障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员工和顾客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迫切需要建立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
本标准由中国商业联合会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商业联合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饭店协会、中国烹饪协会、中国美发美容协会。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耀、张丽君、孙玉、刘南征、曹进堂、陈新华、杨柳、阎秀珍。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内预防传染性疾病流行的基本要求和技术措施。
本标准适用于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内传染性疾病的预防。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9663—1996 旅店业卫生标准
GB 9666—1996 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
GB 9670—1996 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
GB 16153—1996 饭馆(餐厅)卫生标准
GB/T 18106—2000 零售业态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
《各种污染对象的常用消毒方法》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2003年4月2日)
卫生部《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全国救灾防病预案》(1998年)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商业经营场所
泛指进行商品交易活动的场所。本标准仅限于GB/T 18106—2000中2.3~2.11明确的零售业态范畴,即:百货店、超级市场、大型综合超市、便利店(方便店)、专业店、专卖店、购物中心、仓储商店、家居中心。
3.2
服务业经营场所
指提供住宿及相关服务、餐饮服务、美发美容服务的场所。
3.3
两熟知
熟知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传染性疾病的症状、特征和预防措施;熟知所在地治疗传染性疾病或疑似病人留验站及医院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3.4
两能够
能够对传染性疾病的表现症状做出大致判断和及时反映;能够及时履行报告制度,并搞好现场控制。
4 基本要求
4.1 商业、服务业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经常开展传染性
疾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使工作人员了解传染性疾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应做到“两
熟知”、“两能够”。
4.2 商业、服务业企业应成立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领导机构,明确职责,按程序执行应急预案的组织工作。
4.3 商业、服务业企业应建立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并保证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能够按应急预案的各项要求实施。
4.4 商业、服务业企业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领导机构应按《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规定,对在经营场所突然发生的、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社会安全的公共卫生事件,实行首见报告制度,发现疑似病症,在第一时间里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及时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切断传染源传播途径。
4.5 加强对工作人员防疫工作的宣传和管理,对工作人员的个人卫生应有严格要求。加强对工作人员更衣室、宿舍的卫生和消毒管理。传染性疾病流行暴发期间,工作人员应建立每日健康检查制度,并按卫生防疫部门的具体要求进行检查,凡经诊断为传染性疾病者或疑似病症者,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并隔离。
5 相关的技术措施
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应在环境与设施、商品(食品)的卫生质量、消毒、服务、工作人员健康保障以及宣传与警示等方面采取措施。
5.1 商业经营场所
5.1.1 环境与设施的要求
5.1.1.1 环境与设施应符合GB 9670—1996 中2.1的规定。应确保空调系统安全送风,必要时应对整个供风设备和送风管路用500mg/L~10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消毒。
5.1.1.2 商业经营场所的卫生要求应符合GB 9670—1996 中2.2的规定。应对商业经营场所的地面、墙面、柜台、货架、公共卫生间、电动扶手带、门把手等进行消毒,消毒的方法应符合《各种污染对象的常用消毒方法》的规定。
5.1.1.3 商业经营企业当发现传染性疾病患者或接待过疑似病症者时,要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消毒措施,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接触者的回访和调查。必要时,应立即停止营业。
5.1.2 商品(食品)的卫生质量
5.1.2.1 商业经营场所出售的食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直接入口食品的进货渠道和验收要建立台账,严格控制、严格把关,防范疾病的传播。
5.1.2.2 加强商品(食品)保质期的管理,尤其是生鲜类食品保质期的管理,做到天天检查、快销勤进。
5.1.3 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5.1.3.1 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5.1.3.2 售卖熟食品的工作人员,要佩戴专用合格的口罩和手套。
5.1.4 宣传与警示
5.1.4.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商业经营场所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传染性疾病患者免入”的警示牌。
5.1.4.2 商业经营企业应利用广播、海报和店内宣传品等各种宣传工具,做好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宣传教育,及时向顾客通报有关情况。
5.1.5 商品(食品)的储备与供应
5.1.5.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性疾病的药物。
5.1.5.2 所有经营企业应做好市民必需品的供应并有一定的储备,不得哄抬物价,不得售卖假冒伪劣
商品。
5.2 饭店业经营场所
5.2.1 环境与设施的要求
5.2.1.1 饭店业经营场所的环境应符合GB 9663—1996中3.1的规定。首选自然通风,在使用通风设
备时,要保证送风安全。在风机房、回风滤网处安置臭氧紫外线灯。必要时应对整个供风设备和送风管路用500mg/L~10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消毒。
5.2.1.2 饭店业经营场所的所有经营设施应符合GB 9663—1996中3.2的规定。卧具、茶具、洗漱用具应配备充足;电梯、洗涤设备、上下水系统、卫生间、淋浴室、茶具消毒间设施应完好,保证正常使用。
5.2.1.3 顾客使用过的一次性用品不堆积,应立即处理。
5.2.2 消毒要求
5.2.2.1 地面消毒
对大堂、会议室、通道等公共区域的地面,每天用0.05%~0.1%过氧乙酸溶剂或有效氯含量为0.05%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拖擦或喷洒。
5.2.2.2 墙面消毒
每天用0.05%~0.1%过氧乙酸溶剂或有效氯含量为0.05%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或喷雾1次~2次。
5.2.2.3 物体表面消毒
包括门窗、门把手、桌面、沙发、话筒、洗手池、卫生间等物体表面。每天用0.05%~0.1%过氧乙酸溶剂或有效氯含量为0.05%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2次~3次。
5.2.2.4 空气消毒
对于体积较小的空间,可采用物理法进行空气消毒,如安装紫外线消毒灯或采用臭氧发生器。对于体积较大的空间,在无人的情况下,可用2%过氧乙酸溶剂进行消毒。
5.2.3 服务要求
5.2.3.1 前台应加强对顾客资料的核实、登记工作。建立顾客健康登记卡。
5.2.3.2 建立顾客留住期间的联系方式登记制度,相关资料应至少保留30天。
5.2.3.3 服务人员要主动为客人进行分餐,做到每客餐、茶、酒具和用具分餐,零点餐厅实行客到摆台,餐桌摆放公筷、公勺餐具。
5.2.4 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5.2.4.1 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5.2.4.2 冷荤、外卖等岗位的工作人员,要佩戴专用合格的口罩和手套。
5.2.5 宣传与警示
5.2.5.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在饭店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传染性疾病患者免入”的警示牌。
5.2.5.2 应利用广播、闭路电视、店内宣传品等各种宣传工具,做好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宣传教育,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5.2.5.3 客房、餐厅每天进行全面消毒后,应放置“已消毒”的告示。
5.3 餐饮业经营场所
5.3.1 环境与设施的要求
5.3.1.1 环境与设施应符合GB 16153—1996 中3.1的规定。使用空调的情况下,要对空调的过滤器经常进行清洗、消毒。
5.3.1.2 店堂和包间要保持空气新鲜,要经常开窗通风换气,避免灰尘飞扬。非经营区域要经常打扫,保持清洁卫生。
5.3.1.3 洗碗间、冷荤间、烹调制作间应保持清洁卫生,空气流通,厨房的工具、用具应及时清洗、消毒,严格做到生、熟分开。
5.3.1.4 垃圾要及时清运,未清运的垃圾要设有垃圾盖。
5.3.2 食品的卫生质量
按《全国救灾防病预案》的规定,餐饮经营企业不用来源不明的原料;不售来源不明的食品;不出
游动车摊售卖非包装熟食品,尤其是散装熟肉。
5.3.3 消毒要求
5.3.3.1 工作人员上岗前要进行全面消毒。
5.3.3.2 要保持店内的餐桌、餐椅、地面和墙面等环境设施的消毒清洁。
5.3.3.3 要对多人接触的扶手、门把手、围栏、收银台、马桶冲水把手、卫生间地面、走廊用消毒水喷洒及酒精棉球擦拭等方法每天3次以上进行消毒。
5.3.3.4 必须对餐具做到人次消毒,冷荤间、灶台进行每餐消毒。
5.3.3.5 洗手池要备有洗手消毒皂、液。
5.3.3.6 存放垃圾的地方每日进行2次消毒。
5.3.4 服务要求
5.3.4.1 为就餐顾客提供一次性消毒纸巾。
5.3.4.2 服务人员要主动为客人进行分餐,做到每客餐、茶、酒具和用具分餐。
5.3.4.3 零点餐厅实行客到摆台,餐桌摆放公筷、公勺餐具。
5.3.5 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5.3.5.1 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5.3.5.2 冷荤、对外售卖等岗位的工作人员,要佩戴专用合格的口罩和手套。
5.3.6 宣传与警示
5.3.6.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在店堂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传染性疾病患者免入”的警示牌。
5.3.6.2 店堂须明示传染性疾病预防宣传措施。
5.3.6.3 对餐具、用具、环境设施要实行消毒明示和标识制度。
5.4 美发美容业经营场所
5.4.1 经营环境与设施要求
5.4.1.1 经营环境应符合GB 9666-1996中3.1的规定,保持良好的通风状态和空气质量。
5.4.1.2 经营设施应符合GB 9666—1996中3.2的规定,保持室内清洁,及时清扫地面上的碎发,美发美容工具、用具应摆放整齐。
5.4.2 消毒要求
5.4.2.1 采取化学或物理方法进行空气消毒。
5.4.2.2 美发美容工具、用具和用品要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胡刷、剃刀应为一次性用品或“一客一消毒”。
5.4.2.3 对台面、墙面、桌面、门窗、门把手等经常接触的物品用0.2%~0.5%过氧乙酸溶液或100mg/L~200mg/L有效氧制剂喷洒、擦洗。
5.4.2.4 供应茶水应尽可能使用一次性杯子,其它用杯应采用煮沸消毒,也可采用0.5%过氧乙酸溶液或250~500mg/L有效氧制剂浸泡。
5.4.3 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5.4.3.1 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5.4.3.2 保持个人卫生,勤洗头,勤洗澡,勤换衣服,勤剪指甲,勤用流动水洗手,做到“一客一消毒”。
5.4.3.3 操作时应穿清洁的工作服,修面和护肤美容时必须戴口罩。
5.4.4 宣传与警示
5.4.4.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在店堂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传染性疾病患者免入”的警示牌。
5.4.4.2 应利用广播、海报和店内宣传品等各种宣传工具,向消费者做好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宣传教育,及时通报有关的情况。
5.4.4.3 在各项消毒作业完成后,应在营业时间内挂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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