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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中止批准文号效力的中药品种换发批准文号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1:03:15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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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中止批准文号效力的中药品种换发批准文号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被中止批准文号效力的中药品种换发批准文号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4]5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补充通知》(国药监注〔2002〕32号)规定,对于因中药同品种保护而被中止药品批准文号效力的品种,暂不予换发药品批准文号。鉴于目前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已基本完成,经研究,决定对因中药同品种保护而被中止药品批准文号效力的品种,换发药品批准文号,但其药品批准文号的效力仍然被中止。现就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被中止药品批准文号效力品种的名单(以下简称名单),已刊登在我局网站:http://www.sda.gov.cn下载区《关于公布1683个被中止批准文号效力的中药品种名单的通知》(食药监注便函〔2004〕260号)。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尽快通知相关企业,将列入名单中的品种,按《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582号)有关要求上报资料(上报资料中一并提供原中止该品种批准文号效力文件的复印件)。上报资料的截止时间为2005年1月31日。已按要求上报资料的品种不需再次上报资料。

  二、被中止药品批准文号效力的品种,在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后,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同品种保护期内不得组织生产和上市销售。违者按照《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法按假药查处。

  三、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本通知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把关,确保质量,认真做好此类品种的资料审查、上报工作。在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反馈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上报资料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38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中药处,邮编:100810。

  联系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中药处
      程显隆 翁新愚
  电 话:010-68313344-1239
  传 真:010-68337663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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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4月9日 财政部、证监会 财会〔2007〕6号)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现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

(二)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三)注册会计师不少于80人,其中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不少于55人,上述55人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35人;

(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300万元;

(五)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600万元;

(六)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600万元;

(七)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或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

(八)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会计师事务所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条件,并通过吸收合并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自吸收合并后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应当满一年。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吸收合并前已具备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不受第三款规定限制。

二、证券资格的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详见附件1) ;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四)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提出申请上月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详见附件2) ;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详见附件3) ;

(八)自上年末至提出申请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情形,且自吸收合并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一年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九)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十)合并前吸收方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十一)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协议签署日合并各方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十二)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十三)自发生合并行为上年末至合并基准日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十四)合并前吸收方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十五)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完整负责。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抽查工作底稿、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后存续或者分立后存续,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详见附件4)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备案表(详见附件5) ;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协议复印件;

(三)合并、分立后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分立后工商变更登记日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合并、分立后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六)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分立基准日资产负债表的审计报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证券资格。

四、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详见附件6) ;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换发新的证券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地址、主任会计师、股东或合伙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证监会备案(详见附件7) .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或撤销分所,应当在分所工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有关情况(详见附件8) .

五、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详见附件9) ;

(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上述制度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上年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上一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详见附件10) ;

(八)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六、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的监管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期间,应当持续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条件之一情形的,不得承接证券业务,并应当自出现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详见附件11,一式2份)。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自整改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一式2份)。未按规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或者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条件情形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的,证券资格失效,应当在工商注销登记前交回证券资格证书。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证券资格证书后将终止的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除被依法撤销、撤回资格的情形外,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应当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详见附件12,一式2份)。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将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配合。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将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四)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五)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六)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七)收费异常的;

(八)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九)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一)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二)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十三)财政部、证监会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建立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诚信档案,记载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和质量控制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和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内容,并予以公布。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的,财政部、证监会可以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整改;对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并予以公告。

七、其他事项

(一)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财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测审核、内部控制制度审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核等业务。

(二)本通知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三)本通知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四)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的有关附表和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档;提交的有关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持有原证券资格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并应当在2008年1月1日之前达到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条件。





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doc
附件2:注册会计师情况表.doc
附件3:会计师事务所_____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doc
附件4: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doc
附件5: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备案表.doc
附件6: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doc
附件7:会计师事务所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登记表.doc
附件8: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备案表.doc
附件9: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doc
附件10:会计师事务所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doc
附件11: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doc
附件12: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doc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bmgz/200803/t20080303_78229.htm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发展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发展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各直属总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了指导和规范外经贸会计电算化工作,推进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我部制定了《关于大力发展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各单位在贯彻实施《意见》中制定的各项具体规定及实施进展情况,请及时报我部。

附件:关于大力发展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
利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实现会计电算化,是会计工作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会计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外经贸宏观管理和微观管理现代化的手段。自改革开放以来,在各级外经贸财会主管部门、企业和广大外经贸财会人员的共同努力下
,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有了一定的发展,对促进外经贸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与外经贸事业的迅猛发展相比,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仍然缓慢。为了指导和规范外经贸会计电算化工作,推进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现对发展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提出以下意见

一、会计电算化是会计工作的发展方向,各级外经贸部门和企业要高度重视这一工作,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和外经贸财会工作的要求,制定本地区、本单位会计电算化实施工作的具体方案,抓紧抓好外经贸会计电算化工作。
二、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到2000年,力争80%以上的外经贸企业实现会计电算化;到2010年,力争所有的外经贸企业实现会计电算化。部直属外经贸企业要率先实现会计电算化,力争在1997年底以前,全部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同时替代
手工记帐。
三、已经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外经贸企业要进一步完善会计电算化制度,建立以会计电算化为核心的单位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做到单位内部信息资源共享,充分发挥会计电算化在单位经营管理中的作用。尚未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外经贸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大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
入,按照循序渐进、逐步提高的原则,尽快实现本单位会计核算的电算化。
四、加强对外经贸会计核算软件的管理。会计核算软件是会计电算化工作的关键,各级外经贸部门和企业要加强对外经贸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应用、推广、服务等环节的管理,制定相应管理规定和办法,促进外经贸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应用的规范化、专业化和制度化。各级外经贸部门要
成立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机构,负责对拟在外经贸系统推广应用或作商品销售以及外经贸企业自行开发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评审。对未经外经贸部门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机构评审通过的会计核算软件,不得在外经贸企业使用、推广。
评审会计核算软件,应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和外经贸行业的财会制度进行。
1.部直属外经贸企业(包括二级企业)开发、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由外经贸部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机构组织评审。
2.地方外经贸企业开发、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并报外经贸部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机构备案。
3.对其他单位开发的拟在外经贸系统作商品销售或推广应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由开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并报外经贸部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机构备案。
五、加强对替代手工记帐的管理。替代手工记帐是会计电算化的目标之一。各级外经贸财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外经贸企业采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监督和管理,制订监督、管理办法,促进企业会计核算工作做到合法、合规、安全、完整。
(一)外经贸企业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必须经过外经贸财会主管部门审批。在批准替代手工记帐之前,严禁甩掉手工记帐。
(二)外经贸企业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必须达到财政部《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要求,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已通过外经贸部门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机构评审;
2.内部财会规章制度健全,财会基础工作良好。
(三)外经贸企业采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按下列原则进行审批:
1.部直属各级外经贸企业,由外经贸部审批。
2.地方各级外经贸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六、加强会计电算化人才培训工作。各级外经贸部门和企业要制定会计电算化人才培训规划,积极组织开展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从基本知识培训抓起,逐步提高,使每一位在职财会人员掌握会计电算化知识和技能。
七、各级外经贸企业要加强对所属单位会计电算化工作的统筹规划,在各单位实现会计电算化的基础上,努力实现会计信息的网络化。
八、各级外经贸财会主管部门要积极促进外经贸企业实现会计电算化,在此基础上,推进外经贸宏观管理会计信息自动化,实现全国外经贸财会信息系统的现代化。



19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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