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盐政规发〔2010〕1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盐城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建设,逐步解决市区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区最低收入、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工作适用本细则。
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由民政部门(其中特困家庭由市总工会认定)依据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收入标准等审核认定。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公示、审核和轮候制度。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民政等部门、街道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受理、初审和要件复核工作。
市发改、监察、财政、民政、规划、国土、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租赁补贴是指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应当给予租赁补贴。
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的租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公开摇号,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根据房源情况制定实物配租摇号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实物配租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按房屋使用面积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户月租金=租金基价住房条件增减率(地段、朝向、楼层)使用面积+附属设施租金。
第十一条实物配租住房的承租人须按月足额缴纳房屋租金、水电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三章保障对象和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夫妇双方至少有一方具有市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保障面积标准;
(三)家庭收入为最低收入或低收入。
经认定符合急需救助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也可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三条实物配租主要面向符合第十二条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家庭: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
(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
(三)其他急需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四条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人员之一的,可以在轮候时优先配租廉租住房:
(一)市级以上劳模、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
(二)经残联部门认定的4类(肢残、智残、精残、盲残)伤残1~2级的重度残疾人,或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鉴定为1~6级(含)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
(三)年满60周岁的孤寡无房老人。
第十五条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长期共同生活居住,作为计算家庭收入和分摊住房面积的家庭人员。
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成员,指经民政部门(其中特困家庭由市总工会认定)依据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收入标准等审核认定的家庭人员。
与房主无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不纳入家庭成员范围。
第十六条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家庭成员已转让或被拆迁不满5年的自有或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房);
(四)已购买或已拆迁安置的房屋。
第十七条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准。不能确定住房建筑面积的,混合结构多层住房按1.38系数,其他住房按1.2系数将住房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
第四章申请和核准
第十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家庭住房证明。指家庭成员所有住房证明,如公房租赁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拆迁住房安置协议或其他住房证明;
(三)最低收入家庭需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或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低收入家庭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收入证明;
(四)其他相关辅助证明或材料(如离婚协议或判决书等)。
以上材料中属证件类的,由受理单位核对原件,收取复印件。
第十九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1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住房保障窗口提交《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2社区住房保障窗口经验证预审,符合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单》,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材料报街道办事处初审。
(二)初审
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经济收入等情况进行逐项调查、取证、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公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
(三)住房状况审核
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
(四)家庭收入审核
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核实,并签注审核意见返回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送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审查,不符合条件的逐级转社区住房保障窗口送达申请人。
(五)审批和登记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应收要件和申请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10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行信息录入,填制《市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证》或《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核准通知单》逐级转住房保障受理窗口送达申请人,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租赁补贴的发放:
(一)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在申请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实施之前,均可享受租赁补贴;
(二)租赁补贴自正式批准的当月起计算发放。租赁补贴金应专款用于租赁住房;
(三)租赁补贴金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每半年建册造帐报市财政局拨款发放;
(四)最低收入家庭退保后,如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年初确定的住房保障标准、房源和优先条件等情况确定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对轮候到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开具选房通知单,与申请人签订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对正在轮候或已配租的房源但暂时不具备入住条件的,继续实行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交付使用当月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会同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民政部门每年年初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资格进行年审,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取消其资格,享受租赁补贴的停发租赁补贴资金,享受实物配租的限期搬出。
第五章保障资金及房源管理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全部余额;
(二)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三)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补助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发放租赁补贴,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二十五条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单位投资并按照政府规定收取租金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位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在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位商品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房源的,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在市区三级及以外地段的小区中收购。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规划选址要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情况下,选择水电气等公建配套完善,公交、医院、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齐全的区域,方便群众生活。
第二十八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有资质的房屋装修施工单位对新建廉租住房进行适当装修,装修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第二十九条廉租住房建设依照规定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条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者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新建、改建和收购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产权属国家所有,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可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委托市公房管理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实行市场化、社会化物业管理,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管理。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三十五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依据国家、省、市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规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等内容,报市政府同意后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等部门依据市政府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规划,于每年年初提出当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年度计划应明确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标准、房源筹集、资金需求和实施步骤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合作。
发改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计划立项审批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建筑总平及单体设计审批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
人民银行负责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利率优惠政策落实相关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税费优惠落实相关工作。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十条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实物配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按照合同约定,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涉及的保障对象和范围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03年2月14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日制度;
(二)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卫生区包干负责制度;
(四)在规定的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六)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七)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村、卫生社区、卫生单位等活动。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列入工作管理目标。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和规定范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科协、城管等单位应当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增设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者讲座,幼儿园应当教育幼儿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医院、学校、影剧院、车站、机场、大中型商场、会场、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禁止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的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
(二)不乱贴乱画、乱摆乱放;
(三)不随地吐痰、便溺;
(四)不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不污损公共设施;
(六)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七)不做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简称“四害”)活动,消除“四害”孳生场所,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除“四害”时,应确保人、畜安全,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除“四害”标准中规定的药剂和器械。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人员担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县级以上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社会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及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爱国卫生检查员由市、县(市、区)爱卫行发放聘任证件。
第十八条 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卫生质量下降达不到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授予机关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对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未达到标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造成卫生脏、乱、差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四害”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按照银川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除“四害”标准中规定的药剂和器械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侮辱、诽谤、殴打、妨碍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