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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3:05:52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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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民政部 总参谋部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发[2003]10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民政厅(局),沈阳、北京、济南、南京、广州军区司令部,海军、空军、第二炮兵司令部:

  现将《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民政部 总参谋部
二00三年六月十七日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其他管辖海域内,从事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利用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制度。

  国家鼓励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严格限制炸岛、岛上采挖砂石、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损害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加强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及名称标志的设立,应当遵循《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范、技术标准。

  第五条 国家建立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无居民海岛基本情况和保护、利用状况进行调查、监视、监测和统计,发布基础信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义务,不得非法侵占和买卖无居民海岛,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功能区划和规划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总参谋部制定并公布实施全国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依据上一级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应当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准予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依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确定海岛利用功能;

  (二)保护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三)促进海岛经济和社会发展;

  (四)维护国家主权权益,保障国防安全,保护军事设施。

  第九条 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订,按照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

 

第三章 申请审批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申请个人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岛利用方案;

  (四)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对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进行审查,并按规定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炸岛、实体坝连岛工程等严重改变海岛属性的项目用岛,由国家海洋局征得总参谋部同意后批准;涉及军事设施和国防安全的项目用岛,由国家海洋局会同总参谋部批准;利用外资对岛屿开发经营的项目用岛,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岛上采挖砂石、无居民海岛整体利用,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项目用岛,由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管辖区域不明确或者有争议无居民海岛的利用,由共同的上一级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下达《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经国务院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下达《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

  第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位置、范围、面积、用途、方式和期限等内容。具体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规定。

  无居民海岛利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申请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四章 保护和整治

  第十七条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无居民海岛实行严格保护制度。

  领海基点所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禁止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在领海基点周围1公里范围内的区域,除可以进行有利于领海基点保护的工程建设项目外,禁止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根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公布无居民海岛保护名录。

  纳入无居民海岛保护名录的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禁止开展与保护目的不一致的利用活动;特殊情况下,要使用保护名录内的海岛及其周围海域,应当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九条 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二十条 重要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拟定无居民海岛整治方案,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和军事设施的义务。

 

第五章 名称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是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等管理活动时,应当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方案,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拟定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方案,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领海基点、领海基线外侧、领海基线内侧有海洋权益价值和涉及省际海域界线及其他涉及国防、外交事务的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领海基线内侧的其他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分别报送民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备案,同时抄送有关军事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民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未提出异议,即可公布生效。

  第二十五条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已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无居民海岛名称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会同国家海洋局发布全国无居民海岛标准名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地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区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需要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无居民海岛上,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设置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务活动中,或者在新闻、出版、影视、商品、标志等领域使用无居民海岛名称时,必须使用国家批准的标准名称。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或者骗取《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非法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或者未按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履行保护义务,对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九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移动和破坏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或者有其他违反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等,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无居民海岛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破坏军事设施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不得作为公民户籍登记的地址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地址。

  确需将无居民海岛转为有居民海岛的,除按规定报批外,应当逐级上报国家海洋局、民政部和总参谋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无居民海岛,是指在我国管辖海域内不作为常住户口居住地的岛屿、岩礁和低潮高地等。

  (二)炸岛是指通过人工手段降低岛、礁高度,造成岛屿在高潮时没入水中或者低潮高地在低潮时没入水中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会同民政部和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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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系统学校领导班子成员考核聘任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系统学校领导班子成员考核聘任办法》的通知
(2006年12月5日)
深人发〔2006〕85号

  现将《深圳市教育系统学校领导班子成员考核聘任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教育系统学校领导班子成员考核聘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学校领导班子成员管理制度,建立竞争、择优,能上能下的领导班子成员管理机制,优化领导班子队伍组织配备,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深人发〔2005〕4号),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领导班子成员系指校长、副校长、书记、副书记。

第二章 聘 任

  第三条 学校领导班子成员聘任按现行干部任免权限管理。聘任人选为学校法定代表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与其签订聘任协议;聘任人选为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的,由学校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聘任协议书。
  聘任协议书内容包括聘期、职责权限、工作目标、履职要求、待遇、奖惩、执行协议的责任及其他必要的约定事项。
  第四条 聘任领导班子成员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五条 拟聘任的领导班子成员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教育事业,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辛勤工作,做出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校的教育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学校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七)小学领导班子成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中学领导班子成员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八)聘任行政管理类第三职级职位,须任行政管理类第四职级职位两年以上;聘任行政管理类第四职级职位,须任行政管理类第五职级职位3年以上;
  (九)近3年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十)选拔聘任领导班子成员,男一般在55周岁以下,女50周岁以下;
  (十一)符合回避制度;
  (十二)具有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应当注重选拔聘任优秀年轻干部。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聘任。
  第六条 聘任领导班子成员可采取公开选拔、选聘、内部竞聘或民主推荐的方式进行。具体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实行领导班子成员任职前公示制度。
  在教育行政部门党委(组)讨论决定后,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八条 对新提拔聘任的领导班子成员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解除聘任职务。

第三章 聘期管理

  第九条 领导班子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为3至5年,可以连任,但在同一学校任同一职务一般不得超过两届。续聘或转任,领导班子成员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个任期的,任期签至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领导班子成员实行年度考核和聘期届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等方面,重点是聘期目标和办学承诺情况。对领导班子的考核采取个人述职、民主测评、教育行政部门评价等方式进行。
  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聘期届满考核结果可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成员在聘任协议书到期前一个月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续聘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聘期届满考核,考核结果被评为合格以上等级,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续聘条件的,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定后,可以续聘,并办理有关续聘手续。不能续聘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和考核结果,可以转任或改聘。
  第十二条 领导班子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解聘: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三)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解聘现职的。
  第十三条 领导班子成员聘任期内,经主管部门与其协商一致,可改聘其他职位;领导班子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改聘其他职位:
  (一)按回避制度规定,需要进行任职回避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受撤职、降低职级处分或受其他处分不适宜继续聘任原职位的;
  (四)职位聘任协议书规定应当改聘的;
  (五)其他不适宜继续在该职位工作的情形。
  领导班子成员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低于原职位职级聘任;有其他情形的,根据聘任协议书的规定,也可以低于原职位职级聘任。
  第十四条 领导班子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任高一级职位:
  (一)正在受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
  (二)受纪律处分尚未解除的;
  (三)未完成任期目标的;
  (四)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适合聘任高一级职位的。
  第十五条 低于原职级职务聘任的,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成员聘任工作的全过程接受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群众的监督。所有过程性文件均须保存3年备查。
  第十七条 对聘任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领导班子成员选拔聘任、改聘解聘的,其结果无效。
  第十八条 校长在提拔、改聘、解聘时,应进行离任审计,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予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事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长沙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长沙市科学技术奖,包括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和长沙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我市社会经济全面、健康发展。
第四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不超过两人。长沙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长沙市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促进科技进步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和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直接依据。
第七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的宏观管理和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领域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在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工程建设中有杰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需要解决的带有全局性、方向性、基础性的科技问题上取得重大突破的;
(二)在对行业或地方经济起关键作用的科学技术问题及国际合作项目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促进我市技术进步,带动相关产业发展,调整和提升产业结构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巨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重大工程建设中,设计新颖,工程质量一流,技术水平居全国同类系统领先,社会、经济效益巨大的。
第九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述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技发明,且实用性强;
(二)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或采用新原理、新工艺、新材料,其技术水平居国内同类系统领先,社会、经济效益显著;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经实践证明,对行业的技术进步推进、示范作用明显,社会效益特别显著;
(四)在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规模化上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
(五)在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中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示范引导作用突出,取得显著的经济或社会效益。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与授予
第十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长沙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委、办、局科技管理部门;
(二)各区、县(市)科技管理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它单位。
第十一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并报市政府批准,负责奖励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一般任期3年。
第十二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长沙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委托市技术评估论证中心,实行特邀评审委员初评,评审委员会评审的两级评审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奖励等级建议,对奖励等级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时授予”长沙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长沙市科技创新贡献奖奖金数额为50万元。其中1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用于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4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研经费补助。
第十四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长沙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2万元,三等奖6千元。
长沙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个等级项目授奖人数为:一 等奖不超过9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
第十五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公告制度,获奖项目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凡在知识产权或在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产生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长沙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获奖项目、单位或候选人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30日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逾期或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的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文件,并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单位印章。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异议材料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并作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请奖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奖励的专项经费由市财政下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9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长沙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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