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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1:28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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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于2004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的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基础设施资金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支撑体系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察员,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主要用于:
(一)安全设施、设备的购置、改造、维护和检测检验;
(二)采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
(三)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四)劳动防护用品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培训、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设立专户,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一定数额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取和管理,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用于本企业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被动用后,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缴。企业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退还企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适量资金用于工伤事故预防。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本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掌握本行业安全管理知识和安全管理技能。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对调换工种、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并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矿山井下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设施等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禁止生产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禁止生产经营单位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线路作业和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现场负责人应当在作业前就有关危险作业的安全技术措施和要求,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确保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和操作规程的遵守。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和安全评价要求进行设计,其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
第二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尾矿库的管理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安全培训、考核和咨询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商业秘密,并对其中介服务活动负责;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冒险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本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监督,规范生产经营秩序,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研究,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提出建议,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有权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整改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需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在迅速组织抢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按规定及时上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同时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重大以上消防、建筑施工、特种设备、民用爆破、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情况;其他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时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建设、国防科技、质监、农机、旅游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每月将本部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特大和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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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制度的反思

王兴敏


在我国,随着商品化住房制度的确立,住宅的生产、交换、取得均已纳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大量的商品住宅成为城镇居民重要的消费或投资需求,人们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商品住宅楼之一部分(或居住单元)产权而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后,其在对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享有专有所有权的同时,也与其它所有权人就同一建筑物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形成了共有法律关系,即房屋所有权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共有所有权。但由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作为建筑物整体不可或缺的共用部分,其具有不可分割性,每一名房屋所有权人不能根据自身的目的(如维修、使用)对共用部分进行分割,以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且每一名房屋所有权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与共有性质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同构成了物理形态的建筑物结构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使用直接关系着对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利用程度。因此,如何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施及时有效的维修养护,以延长建筑物的使用寿命,保障自有房产的保值、增值,成为每一名房屋所有权人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其中这就涉及各产权人如何公平合理地承担维修养护费用。对此,国家建设部先后颁布了《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住宅维修养护范围、责任及费用承担等做了相对原则的规定。1998年11月9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基金管理办法》则意味着我国针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建立维修基金制度。该办法主要对维修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做了明确的规定,操作性比较强,但对于该办法中的一些细节,笔者认为欠缺有关法律、技术层面的考虑,故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问题。以下笔者加以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以供参考: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计取基数不合理
根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商品住房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交纳维修基金。可见,购房者缴纳维修基金是以购房款为基数计取的,但笔者认为以此做为计取基数有失公平。
1、根据《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等,共用设施设备则指建设费用摊入住房销售价格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电梯......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房屋等。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在进行商品住房价格核算时,已将上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费用摊入成本,这些成本与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前期费用等相关费用构成开发成本。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了商品住房的基准价格,但销售单位在实际出售中,还根据每一名购房者购买的居住单套住房的区位差别(如楼层、朝向、采光等因素)进行基准价格调整,即销售价格并不等于基准价格,而造成两种价格不同的是由于每一名购房者享有专有所有权的自用部位处于同一建筑物的不同楼层、不同朝向等区位因素差异造成的。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做为购房人共有所有权的对象,对于每一名购房人而言无区位差异。另外,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购房人均对具有共用部分性质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而这种权利也发生非因区位因素而差别。因此,购房人在对无差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并行使权利时,其因维修义务而产生的维修基金的计取基数也应是一致的,例如:基准价格为1000元/m2的商品住房,二楼一名购房人的购房款为1000元/?(即上下浮动为零),则提取维修基金为20-30元/m2,但如果三楼一住户销售价格为1150元/m2(即上浮15%),则须提取维修基金23-34.50元/m2,二户维修基金相差3-4.50元/?。显然,二者对无权利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担了有差别的维修义务,这明显有悖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2、购房款对销售单位而言,属销售价格,而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属市场定价,销售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势制定相应的销售价格,如商品住房预售和现售、分期付款及一次性付清房款都会造成最终实际成交的销售价格不同。另外,社会关系因素(如亲朋好友等利害关系人)亦可造成此类现象的发生。再者,有些销售单位为促销其商品住房,与购房人共同隐瞒真实成交的购房价格,以达到少交维修基金的目的。这样就产生了因购房人所支付的购房款不一致,从而提取的维修基金不一致,从而损害了依规缴纳维修基金的购房人的部分权益。
3、维修基金做为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之资金,其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在未建立维修基金制度前,根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对房屋共有部位的修缮,由房屋所有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但《管理办法》实施后,维修基金按《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是按购房款比例计取的,如果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又该如何筹集呢?根据《管理办法》第11条2款规定,应按业主(即购房人)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在这里,可明显看到,按建筑面积续筹则完全排除了始建维修基金计取基数(购房款)所包含的可变因素。在购房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均不变的情况下,购房人在缴纳维修费用的标准却出现了不一致(即含可变因素的购房款与建筑面积两种标准),这是不合理的。
二、在现行条件下,维修基金缴存方式不合理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维修基金由销售单位在商品住房销售时收取,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销售单位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但笔者认为这种缴存方式容易出现监控不力,且基金缴存失控。
1、销售单位做为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在对一个房地产项目的开发
过程中,将需要和使用大量的资金。在开发资金紧张的情况下,销售单位很容易将其代收的维修基金挪作他用,以解燃眉之急。甚至,在实践中,有些销售单位恶意占有维修基金,而用滞销的商品住宅折价抵付维修基金,形成变相销售商品住房现象,造成了维修基金不能有效地缴存。
2、将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做为销售单位向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移交维修基金的时界点,不利于维修基金的及时移交。在我国,由于销售单位的原因造成产权证书迟迟未能办理的现象屡有发生,那么,根据《管理办法》第9条之规定,就造成购房人在入住前已经缴纳的维修基金却长时间地由销售单位占有或使用,更有甚者,有的销售单位在购房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就已解散不存在了,其代收的维修基金也更无从谈及移交。
有些地区为了加强维修基金的移交管理,规定销售单位不移交维修
基金,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这样业主就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权利处于为稳定状态,容易产生社会矛盾,再者,如此管理缺乏合法性,故此方法不为治本之策。
三、维修基金使用尚须完善
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共用部分之范围,共用部分可区分全体共用部分和一部共用部分两类,全体共用部分是指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收益、管理的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施部位。一部共用部分则指部分业主共同使用、收益、管理的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否则,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全体共用部分之修缮费用由全体房屋所有权人分担,而一部共用部分之修缮费用则由对该部分共用部分享有使用权的房屋所有权人分担,这一原则已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有所体现,但在《管理办法》中,就维修基金的使用未作详细的规定,如建筑物基础需大修,这时使用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维修基金,无异议而言,因为这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但如果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需大修时,是否也可使用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维修基金呢?《管理办法》未对此做出相应的使用规定,笔者认为,此时应使用维修基金中属专用楼梯的房屋所有权人缴纳的那部分资金,否则,将会使专用楼梯的非受益者分担专用楼梯受益者的修缮义务,这是不公平的。因此,明确全体共用部分和一部共用部分的范围,对于规范维修基金的使用是很重要的。
四、建议
1、根据以上对维修基金提取基数的分析论述,在向购房人收取维
修基金时,应力争客观、公正、真实,减少或杜绝可变因素,故维修基金应按商品住房的基准价格的比例收取。
2、维修基金的缴存应脱离销售单位这一环节,从而减少维修基金
的缴存风险,考虑我国的物业管理尚处于规范阶段,维修基金应直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并代管。
3、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维修基金制度已具有法律地位,其使用
的是否公平、合理,将直接影响每一名业主的切身利益,故应完善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尤其是明确全体共用部分和一部共用部分的分类及其范围和相对应的维修基金使用原则等。



参考文献:《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制研究》 陈华彬
《物权法沦》 王利明
《中国物权法研究》 梁慧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实施工作期限管理及进程告知的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实施工作期限管理及进程告知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为了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增强执行公开性和公信力,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2012年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第6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执行案件实施工作期限管理及进程告知的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如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实施工作期限管理及进程告知的规定

(2012年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第6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增强执行公开性和公信力,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为了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增强执行公开性和公信力,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受理、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以及执行款物交接等重要环节,应当明确办理期限,实行节点控制。
  第二条 执行案件实施工作重要环节的进程及结果,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主动告知当事人。对于当事人询问执行实施工作进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实施工作期限和进程告知情况实行流程管理,加强监督。

二、执行实施的启动

  第四条 执行员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之日起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3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
  第五条 执行员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第六条 执行员应当在执行通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中告知执行员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七条 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员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经合议或集体讨论,及时制定执行、调查方案。

三、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八条 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员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启动财产调查程序。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自收到案件之日起5日内进行查证、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查证处理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收到案件后立即予以查证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在3日内进行查证,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接到财产线索后立即予以查证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条 执行员应当自收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表之日起5日内,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进行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发布悬赏被执行人财产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布。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调查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签发调查令,由其委托律师持令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强制审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进行强制审计的,应当自财务账册检齐之日起3日内移送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审计。经审计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应当在5日内采取执行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应根据执行案件需要完成以下工作:
  (一)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开设账户及资金情况;
  (二)向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查询被执行人企业登记、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以及纳税、经营情况;
  (三)向房产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状况;
  (四)向交通运输及车辆、船舶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情况;
  (五)向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投保情况;
  (六)向证券、期货交易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证券、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七)向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离休金、退休金情况;
  (八)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纳及余额情况;
  (九)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农村村民委员会或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 执行员一般应自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被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执行员在完成财产调查后,应在3日内将查证的财产状况及处理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
  经过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员应当在完成调查后3日内将调查的过程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制作谈话笔录存档。申请执行人有异议,并提供财产线索的,应当在3日内继续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应当在10日内组织公开听证。
  第十六条 对需要拍卖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员应当在完成财产调查时,完成对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必要调查,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四、财产变价与款物交接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执行员应当在期限届满后3日内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作出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
对于需要评估的财产,执行员应自在裁定送达之日起3日内办理委托评估手续,交由司法鉴定部门委托评估。
  第十八条 执行员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将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执行行员应自该期间届满之日起3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交由司法鉴定部门委托拍卖。
  第十九条 执行员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第二十条 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司法鉴定部门。司法鉴定部门应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执行员应当在5日内通知司法鉴定部门恢复拍卖。
  第二十一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自其应补足的差价全额交付之日起10内作出抵债裁定并送达。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执行员应当自拍卖价款全额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拍卖成交的裁定并送达。
  第二十三条 执行员应当自执行款进入执行款专户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到人民法院办理交接手续。

五、执行异议与暂缓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执行员在对担保财产进行查证后,应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在3日内作出停止处分的决定;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执行员在对担保财产进行查证属实后,经合议庭合议,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员应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3日内移送裁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对评估报告的异议,裁决部门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复议或者复议被驳回的,执行员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交由司法鉴定部门委托拍卖。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拍卖有异议的,可以自拍卖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员应当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3日内移送裁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的,执行员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交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作出是否暂缓执行的决定,并于5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六、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本规定期限的,应当经过局长批准。需要延长法定执行期限的,应当经过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批准。办理期限延长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执行员对时间节点内进行的工作应在执行日志中进行完整记录备查。
对于重要环节的进程告知,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相应笔录。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信访投诉反映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专门登记,并将检查后的情况及时答复信访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省法院和各中级法院应加强对下级法院期限管理与告知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责令予以改正。
  第三十三条 因执行人员的主观原因未能依照期限管理规定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造成申请执行人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执行通知书
  附件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附件三:执行进程告知书


主题词:执行工作 期限管理 进程告知 通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执行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2年3月8日印发



附件一


人 民 法 院
执行通知书

            (  ) 执字 号
    :
  你(单位)与        一案,        法院于  年 月 日作出的(   ) 字第  号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         于 年 月 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 年 月 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  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     支付  款  元。
  二、向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元。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   元,其他诉讼费用  元;申请执行费  元。
  开户银行:         户名:       账号: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院印)
 
      本院地址:           邮  编:
      执行员姓名:          联系电话:




附件二

人 民 法 院
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  ) 执字 号
     :
  你(单位)申请执行的        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的规定,通知你向本院执行局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如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又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执行。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院印)


      本院地址:          邮  编:
      执行员姓名:         联系电话:




附件三


人 民 法 院
执行进程告知书
  
            (  ) 执字 号

    (申请执行人):
  你(单位)与        一案,本院于  年 月 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你(单位)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查证(或者根据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经本院查证,或者经本院依法进行财产调查),现将查实的结果及本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告知如下:
  1:被执行人有财产(种类、数量),法院已采取了   执行措施。
  2、被执行人财产(种类、数量),法院已采取了   执行措施。
  3、
  4、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院印)


       本院地址:          邮  编:
       执行员姓名: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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