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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34:40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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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3月1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公民从事游乐、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而形成的公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的卡拉OK歌舞厅(含附有文艺表演、卡拉OK设施的其它营业场所)、录相放映点(场、厅、室)、游乐场(园)、电子游戏机室;
  (二)营业性的保龄球场(厅、馆)、射击场所、高尔夫球场、网球场、壁球室、桌(台)球室;
  (三)咖啡厅(馆、室)、酒吧、茶馆(室)、发廊、美容室、理发店;
  (四)营业性的轮滑(旱冰)场、健身房(室)、乒乓球室、钓鱼屋;
  (五)冷饮室、酒菜馆(楼)、饮食店;
  (六)影剧院(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艺术馆、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
  (七)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厅);
  (八)各类大型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商场(店)、证券交易场所;
  (九)节庆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
  (十)临时举办的大型演唱会、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
  (十一)公园、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名胜游览区;
  (十二)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列入治安管理范围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当遵循严格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工商、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税务、城建、环保、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凡申请开办本规定第三条第(一)、
(二)项所列场所的单位或个人,须凭《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公安机关申办《安全合格证》;申请开办本规定第三条第(三)、(四)项所列场所的单位或个人,须持书面申请报告,向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申办《场地合格证》。申办手续完备的,由公安机关在15日内对场地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的发给《安全合格证》或《场地合格证》(属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申请人还应依照有关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合并、分立、承包、租赁、歇业、停业、转业、迁址、改变法人名称、变更经营项目、改变内部建筑结构等,经营者应提前1个月向原审批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安全合格证》或《场地合格证》手续。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安全合格证》、《场地合格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检考核制度。
  第八条 凡临时举办观众或参加人员人数单位场次2000人以上或累计10000人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的,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制订活动方案及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提前20日向市公安机关申报,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给予批复。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㈠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㈡排放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㈢电路安装、电器放置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
  ㈣必须配备足够的照明设备、必备的应急灯装置;
  ㈤必须配置足够有效的消防灭火器材;
  ㈥必须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的畅通;
  ㈦举办大型公共活动不得阻碍交通;
  ㈧场内包房(厢)应有透明门窗;
  ㈨按摩保健室应保持透明度,外观能通观全室,房门必须安装通锁,不得反锁;理发美发场所不得设置供按摩用的床(铺);
  ㈩必须配备足够维持秩序的安全保卫力量;
(十一)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㈠自觉执行有关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做好治安防范宣传工作;
  ㈡贯彻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㈢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安组织,配备保安人员;  ㈣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妥善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㈤坚持合法经营,文明管理,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从业人员,须持有公安机关发给的《居民暂住证》。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着统一制服或佩带工作标志。
第十三条 顾客、观众、游客和其他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进行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㈠非法携带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㈡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寻衅滋事、聚众赌博、酗酒喧闹;
  ㈢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以及进行其他色情、淫亵活动;
  ㈣吸食、注射、贩卖毒品,贩卖、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及其他违禁品,炒买炒卖各种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
  ㈤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哄抢公私财物;
  ㈥算命、卜卦、测字、看相等各种封建迷信活动;
  ㈦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㈠督促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领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㈡检查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㈢指导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对防范工作中的漏洞、隐患提出意见,督促整改;
  ㈣查明发生在公共场所的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情况和原因,缉捕或处理涉案人员;
  ㈤其他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㈠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规定申领《安全合格证》或《场地合格证》擅自营业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营业,并限期申办或补办;对逾期不申办或补办并继续经营的,除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外,可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举办各类大型公共活动的,责令其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举办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㈢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吊销其《安全合格证》或《场地合格证》。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5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自觉执行本规定,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活动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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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案件证据的特点及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

叶祖怀

【内容摘要】受贿案件的证据具有单一性、隐蔽性、易变性、间接证据的决定性等诸多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点。因此,侦查人员更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全面、深入细致地收集证据。在审查证据时,必须紧紧围绕证据的属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注重运用逆向思维方法,对案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作出正确判断。
关键词:受贿案件 证据特点 证据收集 审查判断

多年来,集中力量查办贿赂犯罪案件,一直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但是,总的来讲,贿赂犯罪大要案上升的势头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犯罪形式日趋多样化,犯罪手段也更加隐蔽。因此,如何准确认识受贿犯罪案件证据的特点,正确收集证据并对获取的证据进行甄别和运用,始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
一、受贿案件证据的特点
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亦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是刑事诉讼活动赖以正常进行,并最终实现刑事诉讼任务和目的的基础和根据。它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特点。刑事证据是由犯罪事件本身造成的,是犯罪分子在进行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使外界事物发生某种变化而引起的必然结果,具体表现为各种痕迹、映象等。它是客观存在且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这就是刑事证据最本质的特点——客观性。揭露和证实犯罪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提取、收集和审查、运用证据的过程。
在受贿案件中,犯罪分子索取贿赂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必然会使客观外界事物发生某种变化。但是,由于受贿犯罪案件在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等方面具有特殊性,加之目前的法律环境、经济环境等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使得受贿案件证据在来源、种类、证明力等方面,越来越凸显出与其他案件不同的特点。
1、证据的单一性
受贿案件本身的特性,导致物理性证据缺乏。虽然受贿犯罪行为也会引起外界事物的变化,但这种变化却不象其他案件那样,会明显地外化为各种具体的表现形式并留存下来。如盗窃、抢劫案件中的作案工具、对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贪污案件中大量存在的凭证、单据,一般来讲均是有形的,易于提取。受贿犯罪的过程即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权钱交易”的过程,由于犯罪方式的特殊性,它往往只对交易的双方产生直接影响,而这种影响往往又是“无形”的。作为犯罪对象的赃款赃物虽然是有形的,但作为一种间接证据,往往无法直接和单独地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所以,相对其他案件而言,受贿案件中有形的、具有物理性的证据十分缺乏。
2、证据的隐蔽性
由于受贿犯罪分子大多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有的还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他们在犯罪前后,都不同程度地采取了各种反侦查措施,如收受贿赂时不能有第三人在场,不留下任何文字或音像资料,收受贿赂或者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赃款赃物异地藏匿等,因而犯罪证据的隐蔽性较强。这就使得受贿案件的证据不仅种类和数量少,而且不易提取和收集。

3、证据的易变性
大多数受贿案件的认定,主要依赖于言词证据,如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有时甚至仅限于言词证据。但是,言词证据本身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如个人对客观事物感知的主观差异性、记忆的有限性、语言表述的不确定性等,都会影响到言词证据的稳定性。更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作证时,大都具有复杂的心态。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慑于法律的威严,为了得到从宽处理,可能会部分或全部供认犯罪事实;然而,因为对可能受到的法律惩罚怀有恐惧心理,或受到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又可能推翻原来的供述。证人作证时,因出于对受贿人的愤恨或害怕自身受到法律追究,会如实作证,而一旦意识到自己的言词对犯罪嫌疑人可能造成的影响,尤其是在受到外界的威逼利诱时,又很可能改变证言。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这种复杂心态,往往造成言词证据的反复,给准确认定案件造成极大的困难。
4、间接证据的决定性
由于受贿案件的直接证据基本上仅限于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又具有不稳定性,那么,间接证据的大量收集和运用就显得至关重要。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和单独地对案件事实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但是,不仅对直接证据真实性的判断要依赖间接证据的印证,对有些只有行贿人证言而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案件,形成证据链条的大量的间接证据就决定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这就是间接证据的完全证明作用。在这种情况下的间接证据具有系列性,与受贿犯罪的过程相对应,每个环节均有相应的间接证据予以证实,而由所有的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推导出一个唯一的、具有排他性的结论,证明了受贿行为的存在。所以,间接证据在受贿案件认定中的决定性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二、受贿案件证据的收集
证据的收集,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了解并取得证据的活动。一般来讲,收集证据应当遵循主动及时、客观全面、深入细致、依法取证等原则。
受贿案件由于在证据上存在种类单一、不易提取、稳定性差等特点,再加上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一定要确立“证据意识”,即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是正确认识案件的基础,是正确定罪量刑的依据。侦查人员必须通过收集各种证据,将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准确地反映出来,并被人们所认识。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在收集受贿案件证据时,就要遵循收集证据的一般原则,并针对受贿案件的特点,认真提取各种证据材料,并重视对证据的固定。
1、收集证据要依法进行
在办理受贿案件中,无论收集何种证据,都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受贿人因其具有的特殊身份,一般都有较强的自尊心,甚至相对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分子,心理上更具脆弱性。因此,取证时更要注重方式方法,真正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这样才能提取到真实有效的证据,降低受贿人将来翻供的可能性。取证时采用过激的、非法的方式,如单独审讯、长时间轮番讯问、逼供、诱供等,不仅降低了证据的证明力,甚至使证据无效。提取证人证言时,也要给证人如实和全面作证提供条件,否则就会影响证言的真实性。总之,办案人员不能仅仅满足于收集到了证据,而是要收集到真实有效的、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只有这样,才能为正确认定和处理案件打下坚实的基础。
2、收集证据要客观全面
客观全面,就是要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去了解并如实地加以反映,既不夸大,也不缩小,更不能歪曲或捏造。全面,就是要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对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证据材料均应加以收集。但在办理受贿案件收集证据时,真正做到客观全面却并非易事。在调查中不是使主观认识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而是要案件的客观实际符合主观的推测和想象;只愿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不愿听取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不给证人提供可以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取证时断章取义,取我所需,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均不能正确、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因此,要做到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必须防止和克服先入为主、偏听偏信。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注意倾听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并与其它证据相比对,认真加以分析;在询问旺人时,也要让其真实、全面地提供证据。
3、收集证据要深人细致
所谓深入细致,就是要注意证据材料的各种细节。注意那些似乎是微不足道的事物和其它一切可疑情况。鉴于受贿案件证据的特点,在收集证据时,既要抓住主要的犯罪事实,又不能放过关键细节。对于证据在细节上出现的矛盾,要分析这种矛盾是本质的还是非本质的,是否足以影响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有些细节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才能提供,在查明案件事实时起着重要作用。一些看似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微不足道的物体或物质痕迹,经进一步调查了解和分析,往往成为查明案件的重要依据,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后,又可能成为认定案件不可缺少的间接证据。所以,在收集证据时,要保持对证据的敏感性。
三、受贿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
从公诉人的角度对证据进行的审查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逐证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判断是否符合运用证据的标准;二是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看其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实际上,审查判断证据与收集证据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必然要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而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对发现的矛盾和疑点,也要通过复核或收集新的证据加以解决和排除。
(一)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
l、以事实为根据,审查判断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是客观存在着的事实,在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就应一切从案件的实际出发,看其是否如实反映了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而不应把办案人员的主观推测、想象、判断和假设推理作为定案的依据。要着重审查证据来源的可靠性。提供证据的人员受到客观外界环境和主观条件的限制,要通过对提供证据人员的身份、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主观倾向、辨别、记忆和表述事物的能力等情况的分析,判断证据的可信程度。如果其提供的证据是传来证据,还要考查被传闻或转抄的次数,综合判断其可靠性。
2、以法律为准绳,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
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是保证证据具有真实性的基础和前提,也是使证据具有充分证明力的保障。任何一种证据,既使可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但因收集程序非法,也会使其失去证明力而无法使用。对于不合法的证据,应否定其证明力,重新调查取证,如果原始证据是不可再生的,则必须完备相关的法律手续。
3、结合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应存在客观的、必然的联系性。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性,是其对案件具有证明意义的必然要求。而证据之间,只有经过相互联系、相互印证,才能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
对每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判断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审查判断案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过程。依据“证明体系”的要求,审查全案证据与证据之间,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据与案件的每个主要情节之间是否完整统一【1】如果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查证属实,案件的每个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排除了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的重大矛盾和疑点,全案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据体系,就可以必然地、合乎逻辑地推导出一个具有排他性的结论。
(二)逆向思维方式的运用
审查案件的通常做法是,按照起诉意见书载明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通过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案中证据是否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是审查案件最基本的思维方式。
然而,针对受贿案件的特殊性,在运用顺向思维方式的同时,还应当恰当地运用逆向思维方式,即:在审查证据过程中,将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及所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加以综合,并假定其为真,尔后,将案中其它证据与之对比、鉴别,并判断出其真伪。结果有三:(1)其它证据确实充分,并能推导出另外一个具有排它性的结沦,则证明被告人的辩解等为假;(2)其它证据不仅无法推翻被告人的辩解及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在客观上反而能加以印证的,则证明被告人的辩解等为真;(3)其它证据与被告人的辩解等存在难以排除的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应找出矛盾的症结所在,通过复核证据或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去伪存真,解决矛盾。
充分运用逆向思维方式可以更好地保证案件质量,还可为将来的出庭公诉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一对一”受贿案件的认定
所谓“一对一”受贿案件,是指直接证据只有行贿人的证词而被告人拒不供认或开始供认后又翻供的受贿案件。贿赂案件之所以常常出现证据“一对一”的现象,主要是由贿赂案件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同时也有侦查工作方面的问题。【2】正确地认定和处理这类案件,对于准确打击受贿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严格意义上的“一对一”受贿案件,是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认定,就要打破证据“一对一”的局面:在向被告人人和行贿人收集证据时,注意对证据的固定;通过收集大量的间接证据,印证直接证据的真伪。
对“一对一”受贿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传来证据,从其证明力上讲也属间接证据,只要审查清楚其来源可靠,并与行贿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在“一对一”受贿案件中往往会起到关键作用;
2、被告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权钱交易的可能性,双方存在可以相互利用的关系;
3、行贿人与被告人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排除诬告陷害的可能性;

河北省捐资助学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捐资助学办法

(2004年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1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捐资助学,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单位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本省各类学校及幼儿园捐赠财产,用于教育事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捐资助学。

第四条捐资助学应当自愿和无偿,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捐资助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捐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事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捐赠与受赠

第七条捐赠人捐赠财产可以与受赠单位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

第八条捐赠人对于捐赠的教育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

由捐赠人全部出资或者出资70%以上兴建的教育工程项目,可以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由受赠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受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捐赠财产的入境手续。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并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十一条受赠单位使用捐赠财产,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二条受赠单位对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应当如实向捐赠人反馈。

第十三条捐赠人有权向受赠单位查询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受赠单位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部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四章表彰与奖励


第十五条自然人捐赠财产,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捐赠财产五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和光荣册,载入河北教育年鉴;

(二)捐赠财产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市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三)捐赠财产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县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四)捐赠财产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授予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财产,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捐赠财产十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和光荣册,载入河北教育年鉴;

(二)捐赠财产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市级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三)捐赠财产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县级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四)捐赠财产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授予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第十七条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表彰奖励的申报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逐级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报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县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受赠单位提出意见,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学校、幼儿园接受捐赠的,可以由其主管部门表彰奖励,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报请各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申报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材料。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材料的内容。

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二十条捐赠人首次向受赠单位捐赠财产,但捐赠的财产数额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表彰奖励范围的,由受赠单位采取其他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捐赠人首次捐赠财产受表彰奖励后继续捐赠财产的,累计计算捐赠数额,并按累加的捐赠数额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公开表彰奖励捐赠人,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每两年集中表彰奖励一次省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将捐赠的财产交由其他受赠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荣誉称号,追回荣誉证书、奖牌。

第二十六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给受赠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捐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管理和使用情况时,受赠单位拒绝或者无故不提供方便的;

(二)在审批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挪用、侵占捐赠财产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捐资助学表彰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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